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甲○○被 告 李佳玲即私立登科文理短期補習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玲即私立登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佳玲即私立登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登科補習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借款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以下簡稱系爭貸款),原告均未充任其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李佳玲即登科補習班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銀行向原告催索,原告甚感莫名,依指示向中國信託查詢,始得知係被告登科補習班及李佳玲冒用原告名義而為本件貸款,為此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李佳玲即私立登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申請車輛貸款時,在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記載由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李佳玲即私立登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整,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竟否認其非連帶保證人,指稱借據上簽名非其所為並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經查本行貸款皆須與本人對保,即對保機制在確認本人是否有成為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並核對身分證為本人無訛後,於借據上簽名,對保手續即完成,經公司核准後即撥貸。本件貸款當時所留存身分證影本為原告所有且不爭執,且經對保承辦人出庭說明與本人對保,則保證關係確屬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予以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佳玲即私立登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經在被告登科文理補習班任職。
(二)被告李佳玲曾經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系爭七十五萬元之車輛貸款。
(三)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調被告登科補習班之立案申請資料,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南市教終字第09400789810號函及附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苟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有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保証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此不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七、本件原告主張伊從未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毋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貸款事件之連帶保證人?茲論述如下:
八、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對系爭貸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非以系爭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係由被告李佳玲冒簽及冒用云云。惟查:(一)本件原告主張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其印章之被告李佳玲,經本院歷次向其戶籍地送達,通知其於審理期日到庭,開庭通知均寄存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惟被告李佳玲於歷次審理期日均未到庭,兩造亦均表示無法聯絡被告李佳玲出庭。(二)次查,系爭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原告甲○○之簽名,原告否認為其所親簽;經本院命原告甲○○當庭書寫姓名十次(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比對被告該十次親筆簽名與系爭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欄「甲○○」三字,無論筆劃、書寫方法均有雷同之處,尚難認非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三)據本院依職權1調取聯邦商業銀行原告客戶中文資料卡原本(其中之存戶簽章欄有原告之簽名);2調取寶華商業銀行原告之印鑑卡、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更換事項記要原本及4向原告現任職之二十一世紀不動產文心加盟店函索原告之外出登記表、職員資料卡、任職人員承諾書、保證書、切結書、聘任契約書、郵局印鑑卡等原簽名資料(上開1、2、3、4等四分資料以下均簡稱原告之簽名資料),並將該原告簽名資料上之「甲○○」與系爭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本上「甲○○」之簽名以肉眼加以比對,發現原告簽名資料上之甲○○之「吳」字下方之天字之右半部與系爭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甲○○簽名之天字右半部均係以撇之方式完成,且「吳」字之「口」與「天」字均呈一氣呵成之連結方式,至「惠」字下方之心字之兩點無論係系爭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抑或原告之簽名資料均呈一筆完成,「惠」上半部「一豎」及「點」二部分亦均呈向右傾斜之勢,另「子」字在系爭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抑及原告之簽名資料均以連結方式一筆完成,「子」字之一橫則均往上撇,且該撇之尾端均因力道不足而甚短。是以系爭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與原告之簽名資料之特徵加以比對,相似之處頗多,應認係同一人所為。(四)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500130010號通知書函以「一、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原本乙紙、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本乙紙,其上「甲○○」簽名字跡均編為甲類鑑定資料。
二、甲○○當庭書寫字跡原本乙紙、寶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乙紙、寶華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原本乙紙、聯邦銀行客戶中文資料卡原本乙紙 (存戶簽章欄之簽名字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更換事項紀要原本乙紙、買賣議價委託書原本乙份、外出登記表原本乙份;其上『甲○○』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甲類簽名字跡與乙類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蓋「一、甲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氣勢神韻與乙類字跡相同。二、甲類字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字跡相同」,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與所附之鑑定分析表各一紙可資佐憑。是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甲○○」之簽名與原告甲○○平日書寫文件之簽名、本院當庭之簽名筆跡相同,其鑑定結果與本院肉眼比對之結論相同。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甲○○」之簽名及印章為被告李佳玲所偽簽及偽刻云云,既無證據足資佐證,即無可採。(五)證人即系爭貸款承辦人員傅伯勳證稱:「他(甲○○)確實是本件借款的保證人,我有去當面跟他對保過,是到安中路的補習班(私立登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去的,...」及「我對完保之後是要蓋客戶印章,是他拿給我蓋的,他有同意作保」等語(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系爭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之原告簽名係原告同意作該車輛貸款案件之保證人所親簽及用印,並無原告所指稱伊未有充任系爭車輛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中國信託未落實對保之情事。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擔任系爭車輛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其本於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被告李佳玲即私立登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申請車輛貸款時,在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記載由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一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家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