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甲○○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撒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94年6月1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關於「天都福座萬壽塔未裝璜塔位出售」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⑵陳述略以:
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明定。
②被告於94年6月16日召開第一次股東會,係於94年6月8日召開董事會時臨時才決定,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或第2項,於20日或10日前通知各股東,因違反法定召集程序之規定,故請求准予撤銷當日之決議。
③由於當日股東會討論『天都福座萬壽塔未裝璜塔位出售』議案,對於原告在內之各股東權利影響重大,應讓各股東瞭解擬出售之塔位數量有龍與喜願二家公司各分別是若干?各股東分別可拿到多少錢?付款的時間方式如何?買方付款能力有何擔保?塔位全部出售後,買方如何保障其他已出售塔位消費者權益?公司後續如何維持運作及經營管理?以上之疑義,被告不但未事先以任何書面說明,當天召開股東會亦僅由贊成之股東簡略以口頭報告,在倉促之下,諸多重要細節均未具體確定,即要求各股東決議出售,根本沒有讓不贊成之股東有時間考慮,在大多數股東均急於脫手之情況下,雖然表決通過,但在買賣方案內容不確定、不具體,甚至連買方究竟是何人也不知情的狀況下,原告認為該決議內容已侵害不贊成出售的股東權益,故訴請鈞院准予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
⑶證據:提出天都禪寺寶塔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⑴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物均不爭執等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都禪寺寶塔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有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查被告於94年6月16日召開之股東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或第2項,於20日或10日前通知各股東,因違反法定召開股東會程序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當日之決議,核無不合,爰判決予以撤銷。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立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