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新台幣貳佰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號之支票返還原告。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號之支票及編號六號之本票共計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元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本訴駁回。
反訴原告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022,000 元不存在。⒉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反訴。
二、陳述:
(一)緣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累積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借款連同利息為1,500,000元,而第三人王春梅亦積欠原告即反訴被告債務未還,兩造協議以第三人王春梅對謝武田2,000,000元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抵償,並將第三人王春梅在謝武田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擔保債權額3,500,000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於抵押權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支票交還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再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催討。
(二)嗣代書丙○○辦妥登記持他項權利證明給被告即反訴原告,要向其取回上開4張支票時,被告即反訴原告表示尚有1、2張支票放在其妹妹手裏,等拿回來後再一併交還原告即反訴被告,詎被告即反訴原告始終未將支票返還,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多次催討,被告即反訴原告均藉詞拖延,然兩造之債務既經協議而消滅,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
(三)至如附表編號5號之支票及編號6號之本票,背書之「春」字,根本不是原告之字跡,且該票據來龍去脈完全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無關,是第三人黃清田持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借錢所交付,併請求確認此部分共計412,000元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
(四)當時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欠款有3種⑴互助會款⑵買賣帳款⑶借款 (往來已3年以上,且均有支付月息1分半),以上欠款原告即使在財務危機時,也都誠心誠意陸續清償被告即反訴原告⑴⑵之款項,至剩下⑶款項,原告亦提供多筆土地供被告即反訴原告選擇,最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先生也到現場看土地,當時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選擇上開第三人謝武田之土地,並明確表示如果第三人王春梅將該土地上抵押權轉讓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後,即會無條件將票據歸還原告即反訴被告。
(五)嗣兩造於88年間也有生意往來,被告即反訴原告亦經常開立支票給原告即反訴被告兌現,金額在幾10萬元數目不小,如果抵押權轉讓只是擔保,非債務免除的話,被告即反訴原告於00年0生意往來時,為何不將錢扣回?此實有違常理。
(六)第三人台南市農會曾於88年7月15日查封,並於90年3月拍賣前開第三人謝武田之土地,當時被告即反訴原告有聲明參與分配,足證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承受第三人王春梅對謝武田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第2順位抵押權,並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債務,否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仍持有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支票,何以於參與分配未獲清償時,遲未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催討所欠借款。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影本6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各1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丙○○、甲○○。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87年間,先係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借款500,000元,後陸續再借款1,500,000元,累積借款達2,000, 000元 (支票累計2,022,000元,零頭捨棄),並非1,500,000元,原告即反訴被告以第三人王春梅對謝武田之債權讓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亦以2,000,000元之債權額參與分配,且聲請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8056號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亦以債權額2,000,000元為之,不容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開債權轉讓僅是作為清償之方法,當時第1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為6,000,000元,其再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500,000元,顯無受償可能,被告即反訴原告豈有輕輕將應有債權放棄之理,且該土地於90年間經第1順位抵押權人拍賣,被告即反訴原告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既分不到錢,債權自屬尚未受償,原債務仍不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交還支票,殊無理由。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欠款⑴互助會⑵買賣帳款,與本件借款無關,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未積欠原告即反訴被告款項,原告即反訴被告借款3個月後,便宣稱財務困難,無法還款,遂提議以第三人王春梅對謝武田之抵押債權讓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做為清償方法,還騙被告即反訴原告說有人要買那塊地,只要用買賣,多多少少可拿錢,當時沒有說所有積欠之借款不存在,土地既經法院拍賣被告即反訴原告未受分配,借款自仍存在,嗣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催討,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承認,只宣稱並非不還,而是沒錢,且還提議要去向地主謝武田討錢,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不認識謝武田為由,予以拒絕。
(四)如附表編號5號之支票係原告即反訴被告持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借款,另原告即反訴被告原持1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412,000元之支票向其借款,到期日前原告即反訴原告要求其抽回不要提示,又交付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原告即反訴被告始交付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與編號6之本票向其換票,故該2紙票據確實係原告即反訴被告因借錢而交付,惟因借款時是晚上,被告即反訴原告無法辨識背書是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本人親簽,並非第三人黃清田所交付。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影本6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各1份、銀行代收紀錄表2份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張同心。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促字第18056號支付命令卷、89年度執字第12732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末尾,載有並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5、6號據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並未同時於其訴之聲明欄內載明該項聲明,則其是否併請本院為判決不明確,嗣於本院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反訴被告當庭追加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如附表5、6號共計412,000元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存在,經被告即反訴原告當庭同意在案,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合先說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之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認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之債權關係已消滅,而被告即反訴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曾持該票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促字第18056 號卷宗核閱無訛,雖其後被告即反訴原告經本院命其補正退票理由單而未補正,致未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曾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就其中2,000,000元部分),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借款,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在2,000,000元範圍內即有受追償或強制執行之危險,則其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在2,000,000元範圍內,與如附表編號5、6號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應予准許,至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在逾2,000,000元範圍內,即其中22,000元部分,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則此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即無受追償之危險,應認此部分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訴辯稱:緣其於87年間,因累欠被告即反訴原告借款連同利息1,500,000元,而第三人王春梅亦積欠其債務未還,兩造遂協議以第三人王春梅對謝武田2,000,000元之債權讓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抵償,並將第三人王春梅在謝武田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擔保債權額3,500, 000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同意於抵押權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支票交還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再向其催討,嗣抵押權讓與登記辦畢後,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已消滅,被告即反訴原告卻藉詞推諉,拒不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之支票,另如附表編號5號之支票及編號6號之本票,背書之「春」字,根本不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字跡,且該票據來龍去脈完全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無關,是第三人黃清田持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借錢所交付,併請求確認此部分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本訴辯稱暨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87年間,先後向其借款累積借款達2,000, 000元 (支票累計2,022,000元,22,000元部分零頭捨棄),並非1,500,000元,原告即反訴被告以第三人王春梅對謝武田之債權讓渡被告即反訴原告僅是作為清償之方法,茲該土地既經拍賣,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未能獲償,債權自屬尚未受償,原債務仍不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交還支票,殊無理由。另如附表編號5、6之票據確實係原告即反訴被告向其借款所交付,其訴請確認此部分之票據債權,亦屬無據,並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第三人謝武田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人王春梅擔保3,500,000元債權,於87年12月讓與本訴被告。
(二)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4之4張支票係本訴原告持向本訴被告借款而交付。
(三)本訴原告本於債務已清償,而提起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及票據背書係偽造,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反訴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四)本訴原告曾經於94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本訴原告發支付命令,因法院命本訴被告補正而未補正,經法院裁定駁回。
(五)第三人謝武田所有之土地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732號強制執行拍賣後,本訴被告之抵押債務並未受任何清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持如附表編號1至4之4張支票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借款,後因借款累欠未還,嗣雙方以第三人王春梅對第三人謝武田2,000,000元之債權讓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暨將第三人謝武田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額3, 500,000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原告作為抵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支票影本4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各1份為證,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原告持如附表所示
6 紙票據向其借款達2,022,000元,而第三人謝武田之土地經法院拍賣後,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受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影本6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73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第三人王春梅對謝武田之債權暨其擔保抵押權讓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後,兩造間之借貸關是否已經消滅?若未消滅,其借款金額究為若干?又如附表編號5、6號票據,是否是原告即反訴被告持之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借款所交付,其後「春」字背書,是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為?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第三人王春梅對謝武田之債權暨其擔保抵押權讓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後,兩造間之借貸關是否已經消滅?】
1.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至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固亦定有明文,而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因第三人王春梅積欠其債務未還,雙方遂約定以第三人王春梅對謝武田之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讓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非單純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清償債務而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另負擔新債務,亦非由第三人王春梅或謝武田為清償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債務,而由第三人王春梅或謝武田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另訂一承擔債務之契約,其所承擔之債務內容完全相同,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或被告即反訴原告與第三人王春梅、謝武田間均未另訂一新償清償之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第三人王春梅對謝武田之債權轉讓給伊,為一新債清償契約云云,已核與新債清償之性質不符。
3.且證人即當時為兩造辦理上開第三人王春梅對謝武田抵押權讓與登記之代書丙○○亦結證稱,當時伊有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先生到土地現場查看,經兩造之同意將擔保債權額3,500, 000元之抵押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告即反訴被告有交代伊辦畢後要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持有關於借款之支票全部拿回來,伊印象中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講說,以上開債權與抵押權之讓與作為債務之清償,票要還給原告即反訴被告,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有同意等語屬實 (見本院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丙○○僅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委託辦理前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與兩造並無特殊故舊恩怨,無特別偏袒一方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而當時被告即反訴原告既同意受讓第三人王春梅對謝武田之債權及抵押權,作為其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債務清償之方法,並同意於辦畢移轉登記後將原告即反訴被告因借款而交付之票據交還,其顯有同意以前開方法作為代物清償之意思,兩造關於前開代物清償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
4.更且,兩造間債務陸續發生於00年間,而第三人王春梅對謝武田之抵押權是於87年12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等情,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於88年間尚有生意往來,被告即反訴原告亦經常開立支票給原告即反訴被告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甚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有拿客票給被告即反訴原告等情屬實,如若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前開抵押權轉讓只是作為清償方法之一,並無消滅原債務關係之意,則其豈有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貨款中扣除,或其應給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貨款中扣抵之理。
5.又第三人謝武田所有前開土地,經其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台南市農會於89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拍定並於90年6月12日將拍賣價金分配完畢,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受償,本院因此已於90年7月3日以89南院鵬執妥字第12732號通知,將借據等債權證明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73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確實,若被告即反訴原告無以前開債權及其所擔保抵押權之讓與,作為代物清償之意思,則其何以數年來均未積極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追討,迄94年5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因其未能補正支票退票理由單,而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促字第18056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益證被告即反訴原告有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以前開第三人王春梅對謝武田之債權與擔保抵押權之讓與作為代物清償之合意。
6.至證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夫張同心雖證稱,當時土地行情不好,且原告即反訴被告經濟能力不好,故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議將抵押權讓渡給們,我們想也是一個保障而已,並未同意以之代替原債務之意思,亦未同意將票據返還,且當時伊認為該土地之市價僅為農會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0,000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即反訴原告亦辯稱:當時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為6,000,000元,其再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50 0, 000元,顯無受償可能,被告即反訴原告豈有輕輕將應有債權放棄之理云云。然若證人張同心或被告即反訴原告認土地當時之市價僅值5,000,000元,與第1順位抵押權人台南市農會所擔保之債權額相當,被告即反訴原告無自該土地價款中受償之可能,則其何來多此一舉,同意以該土地擔保兩造間之借款,並大費周章,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況該土地於89年間經債權人台南市農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送請鑑價之結果,每平方公尺估價為5,320元,以土地面積4112.75平方公尺,第三人謝武田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計算,達729萬餘元,並經本院核定底價7,500,000元進行第1次拍賣,而當時債權人台南市農會聲請拍賣之債權本金為5,000,000元等情,有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考,並非如證人張同心或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依當時該土地之市價,無自該土地價款中受償之可能,且證人張同心關於系爭支票應否返還之證述亦已與證人張淑英所述不一致,更且若被告即反訴原告主觀上是以上開債權與抵押權之讓與欲作為其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債權之擔保,並非用以代替原債務之清償,則其於88年間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因生意往來而應給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或自原告即反訴被告收取貨款時,何以不予以扣抵?又其於受讓之抵押債權未能獲清償時,何以未積極催討?故證人張同心非無因其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夫之關係,而有偏袒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情,其證述自不足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有利之證明。
7.綜上,兩造間既以第三人王春梅對謝武田之債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權讓與,以代原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債務之清償,則原借款債務關係,無論借款金額究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1,500,000元,或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2,022,000 元,於上開債權讓與並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即已全部消滅,至其2者間之價值是否相當,被告即反訴原告其後是否能自設定抵押擔保之土地上獲償,均不影響兩造間關於債之關係已消滅之事實,又如附表編號1至4號4紙支票,被告即反訴原告既不爭執係因本件借貸關係而交付,則於兩造間借款關係消滅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即無占有之權源,自應將之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
(二)【如附表編號5、6號票據,是否是原告即反訴被告持之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借款所交付,其後「春」字背書,是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之票據,與其無關,票據背面之背書「春」字亦非其所簽,並訴請確認該票據債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抗辯前開據票係原告即反訴被告持之向其借款所交付,揆之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就該等票據背書「春」字係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為,並持以向其借款之有利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
3.然如附表編號1至3號支票背面亦有「春」字之背書,其字跡為以藍色筆書寫,而如附表編號5、6號所附票據背面「春」字,則以黑色筆書寫,且2者之筆劃、特徵明顯不同,應非同一人所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而前者係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親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後者之「春」字背書應非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為,雖被告即反訴原告另辯稱因後者原告即反訴被告是晚上拿來的,所以沒有看出不是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為,但伊認為是原告故意寫的不一樣云云,無非臆測之詞,其仍應就如附表編號5、6號票據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即反訴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所述自不足採。
4.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另辯稱如附表編號5號之支票係原告即反訴被告持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借款,另原告即反訴被告原持1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412,000元之支票向其借款,到期日前原告即反訴原告要求其抽回不要提示,又交付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原告即反訴被告始交付如附表編號5支票與編號6之本票向其換票,故該2紙票據確實係原告即反訴被告因借錢而交付之事實,雖提出銀行代收紀錄表2份為證,然縱認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曾有如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所述開票取回、換票提示又退票之事實,亦無法直接證明如附表編號5、6號之票據,即係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換回上開支票而交付之事實,且若果係如此,其87年間當時尚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有借款關係,其後88年間尚彼此有生意往來關係,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取得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信任,其後之背書「春」字,衡情原告即反訴被告亦無故意商請不詳姓名之人代為背書,或故意書寫與其筆跡不同之背書,而不懼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其心生疑竇之理。
5.況被告即反訴原告既不否認如附表編號5、6號之票據,亦係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本件2,000,000元之借款關係而交付,而該借款關係既因前述因代物清償之結果而消滅,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自亦不得再持該等票據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票據上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6號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即有理由。
6.至證人即第三人黃清田之配偶甲○○雖證稱,曾與黃清田持票向一名綽號「娥仔」之人調度金錢云云,惟其亦自承當時伊在車上,並未下車等語屬實,其既未能與黃清田同行而見聞借款詳情,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即為該名「娥仔」?證人亦不能為明確之指認,是證人甲○○對第三人黃清田是否有持本件附表所示編號5、6號票據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借款之事實,並無法為確切之證明,惟此亦不足以影響前述如附表編號5、6號票據債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不存在之認定,自亦不足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既以第三人王春梅對謝武田之2,000,000元債權及擔保債權額3,500,000元抵押權之讓與代之,並已移轉抵押權登記完畢,不論2者價值是否相當,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即因此代物清償之結果而歸於消滅,並不因其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未能自擔保物受償而受影響,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因此借款關係而占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支票之權源即不存在,應將之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又如附表編號5、6號之票據,被告即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係原告即反訴被告持以向其借款而交付,亦無法證明其背面「春」字背書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為,況若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該2紙票據係因前開借款關係而交付,則兩造間借款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即反訴原告亦不得再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該2紙票據債權存在,至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關係2,022,000元中逾2,000,00 0元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於本件提起反訴時,同時為捨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反訴被告即無再受追償之危險,其起訴請求確認此部分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兩造間借款關係已消滅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其借款債權在2,000,000元範圍內不存在,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號支票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暨以如附表所示編號5、6號票據背書為虛偽為由,請求確認該票據債權412,000元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其借款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培聞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付 款 人│票 號 │面額(新台幣)│備 註│├──┼───┼────┼─────┼─────┼──────┼─────┤│一 │黃清田│87年12月│台南市第七│AE0000000 │220,000元 │一、原告請││ │ │4日 │信用合作社│ │ │求返還編號│├──┼───┼────┼─────┼─────┼──────┤1至4號之支││二 │陳清榮│88年1月1│大眾商業銀│AAD0000000│500,000元 │票。 ││ │ │1日 │行中州分行│ │ │二、原告請│├──┼───┼────┼─────┼─────┼──────┤求確認編號││三 │戴凱鵬│88年1月 │台南市農會│FA0000000 │360,000元 │5、6號票據││ │ │25日 │和順分部 │ │ │債權不存在│├──┼───┼────┼─────┼─────┼──────┤。 ││四 │丁○○│88年3月 │萬泰商業銀│BH0000000 │530,000元 │三、編號1 ││ │ │11日 │行安南分行│ │ │至3號背面 │├──┼───┼────┼─────┼─────┼──────┤有原告不爭││五 │台容工│88年1月 │台灣銀行大│AL0000000 │328,000元 │執真正之背││ │業股份│2日 │雅分行 │ │ │書。 ││ │有限公│ │ │ │ │四、原告否││ │司 │ │ │ │ │認編號5、6│├──┼───┼────┼─────┼─────┼──────┤號背書之真││六 │蔡碧卿│87年12月│ │CH246319 │84,000元 │正。 ││ │ │10日 │ │ │ │五、除編號││ │ │ │ │ │ │6號為本票 ││ │ │ │ │ │ │,到期日為││ │ │ │ │ │ │88年1月2日││ │ │ │ │ │ │外,其餘為││ │ │ │ │ │ │支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