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丙○○
號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58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明知三菱牌一八0機種八型挖土機(車台號碼二六九二,以下簡稱系爭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原告所有,惟於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堤防旁失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詳時、地,以不詳之金額,向不詳人士買受,並停放於其所經營之「匯記有限公司」廢棄物清理場內(位於臺南縣○○鄉○○段○○○號等二十餘筆土地上)。嗣因原告四處查訪,始於92年5月27日在上開廢棄物清理場內,發現上開失竊之挖土機,而報警處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系爭挖土機乃原告於88年7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760,000元代價向訴外人丁○○所購,挖土機之車台號碼為2692號、三菱牌、180機種8型,惟系爭挖土機已轉手數次,無法查證最原始的出廠資料。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詳述如左:
⑴修理費用:由於被告之長期使用,導致零件耗損,其修繕
費用共計461,950元。該修繕費用為原告取回系爭挖土機後,發現零件等使用需修繕,故才進行修繕,依修繕之單據可證明。
⑵未能工作之損失:
系爭挖土機是在堪用中失竊,系爭挖土機既係堪用狀態,則只要有人力(司機)及油料,依經驗法則系爭挖土機每日均可使用。系爭挖土機90年8月2日失竊,迄92年5月27日尋獲,共失竊661天,扣除進場保養及路上移動30日,實際工作日為631天。每日挖土機工作可賺取8,000元,扣除司機薪水2,000元及油耗2,000元,每日營收以4,0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52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1項、196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⑶被告停放系爭挖土機之地點,係同時作為臨時的挖土機養
廠。因原告接獲通知到現場察看時,發現系爭挖土機旁邊有數只油桶,其內裝有機油及循環油,乃為保養挖土機之用,可知該地同時作為挖土機臨時保養廠;且由該數只油桶亦可證明被告使用挖土機已有相當時日,因而需要實施保養,使挖土機得以正常使用。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已有明示。所以本件被告所成立贓物罪與竊盜者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二)否認原告有系爭挖土機所有權蓋一般挖土機之買賣一定要有來源證明,最少購買者也要保留讓渡書,即使購買中古貨也大多知道新品市價如何,證人丁○○對此均稱不知,顯然與常情有違,證人丁○○之陳述不能證明被告擁有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
(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而言:⑴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否認系爭損害為被告所造成,且原告應舉證證明前開損害之修繕費用為必要之費用。被告只是於92年5月26日收受贓物,原告如有受損,所受之損害應為之前竊盜者所造成,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從未發動系爭挖土機,所以損害不是被告造成。否認證人己○○陳述真正,且其估價也沒有扣除折舊,更不能客觀公證的估是否為必要修繕。
⑵未能工作損失部分:
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乃由竊盜者造成,與被告無關。且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已有明示。退一步言,縱使未能工作損失部分與被告有關,則查系爭挖土機不可能每天都有上工,原告應證明系爭挖土機有每天上工之計畫,以明該系爭挖土機預定上工之確實日期,再計算如被告依該計畫因此而遭受損失,原告認為系爭挖土機能夠連續工作631天,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除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外其餘均不爭執。
(二)原告於92年5月27日,取回系爭挖土機,經送修繕後,支出461,9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一)系爭挖土機是否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收受系爭挖土機之時點?(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461,950元修繕系爭挖土機之費用,及2,524,000元無法使用系爭挖土機工作之損失?
(一)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並提出讓渡書乙紙為證,核與證人丁○○到庭結證稱:「除了顏色不同外,之前是我所有使用,挖土機同型號,事後我將挖土機出售給原告我賣給原告挖土機有簽訂讓渡書,價金是新台幣76萬,該挖土機我是向林該得80多萬元賣入,双方也有寫讓渡書,但並無其他文件。挖土機使用約8年以上才出售給原告,另挖土機是黃色的。」等語相符,復參酌原告提出之讓渡書記載:「茲本人所有挖土機壹台車台號碼2692號,確實讓渡與台端無訛,自即日起該車所有權歸於丙○○台端管理,以後如有發生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等情,概由本人負全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三菱牌挖土機180 機型8型雙方議價成交價新台幣76萬元正。...」之內容,與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0號贓物刑事案件中,經刑事庭受命法官於94年5月10日勘驗系爭挖土機結果:⑴於系爭挖土機駕駛艙前緣下方及駕駛艙下方車底,均發現「2692」之阿拉伯數字刻痕;⑵經以挫刀刮除系爭挖土機駕駛艙及機器手臂之藍色外漆後,均出現土黃色之底漆;⑶系爭挖土機之引擎外緣亦有MITSUBISH(三菱牌)字樣,幫浦上有三菱牌之標誌等情相吻合,此有該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3張(詳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卷宗第32頁、34至38頁、45頁)觀之,足認系爭挖土機確為原告所有失竊之挖土機無訛。被告雖以原告及證人丁○○均未能提出系爭挖土機進口報單等,據此否認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惟系爭挖土機之買賣並不以出據進口報單為必要,自難僅以原告未能提出進口報單,而否認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被告上開抗辯,循屬無據,自無可採。
(二)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自90年8月2日失竊,迄92年5月
27日尋獲,共失竊661天,均由被告持有使用,導致系爭挖土機零件耗損,經原告修繕支出修繕費用461,950元;並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挖土機工作之損失2,524,000元等語,並主張引用證人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0號被告贓物刑事案件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為證,被告除不爭執於92年5月26日、27日收受系爭挖土機外,其餘均否認系爭挖土機在其持有使用中,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除了92年5月27日到現場查看如照片所示之外,之前有無巡邏到那邊看到該挖土機停在那邊?)之前沒有巡邏到那邊,也沒有看到該挖土機。...(問:依刑事證述,於92年3月20日曾於台南縣政府一起到現場,曾有發現系爭挖土機。)那次不是我去的,那次是我同事去的,我在92年度發查字第2678號92年11月14日的證述的意思是要確定我那時發現的地點是在圍牆內,之前去的那次圍牆還在,但是已經有些破爛了,92年3月20日跟台南縣政府到現場去看是為了要偵查盜採砂石,不是要去查看系爭挖土機,那時不知道有無挖土機在現場,我同事沒有說,當時刑事的爭執是在挖土機是停放在廢棄掩埋場的裡面或外面。」等語,依證人乙○○上開證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於90年8月2日起即收受系爭挖土機。又證人乙○○在被告涉犯贓物罪案件,於偵查中證稱:「...(問:系爭挖土機被發現放置之地點,何以能確認是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92年3月20日與台南縣政府一起去查戊○○違法採砂石,就在這個地號上但是範圍很廣,地號很多,沒有地政事務所也沒有辦法確定。(問: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是屬被告戊○○位於台南縣官田鄉之廢棄物處理場之內?)是。他有圍牆,挖土機就在他的圍牆之內。(問:本件挖土機當時是在廢棄物掩埋場內?)從照片上看之前就是被告採砂石的地方。」(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678號偵查卷宗第27、28頁)等語觀之,係就系爭挖土機查獲之位置所為之證述,而非系爭挖土機停放期間久暫所為之證述,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自90年8月2日失竊,迄92年5月25日,均由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
⑵次查,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分別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暨
台南縣政府,調取被告及訴外人黃永清於系爭挖土機查獲停放地點即位於臺南縣○○鄉○○段○○○號等二十餘筆土地,涉嫌違反土石採取法之取締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惟從上開機關分別於92年3月10日、92年4月30日取締被告及訴外人黃永清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現場照片資料,亦未發現系爭挖土機停放被告管理土地內或由被告使用中之照片,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5年8月24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50011934號函暨偵訊筆錄、台南縣政府95年9月6日府水管字第0950178450號函、95年9月18日府水管字第0950201244號函暨檢附之偵訊筆錄、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台南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查獲時,旁邊擺放有數只油桶,可
知該地同時作為挖土機臨時保養廠云云,惟查,依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問:這油桶是什麼的油桶?】據我研判是挖土機在使用的油桶,我到現場時並沒有打開油桶查看油料有多少,我到現場的時候除了那部挖土機以外,下面還有一個土坑,有別的挖土機。【問:(提示94年度訴字第370號卷附第62頁之複丈成果圖)請指出系爭挖土機及其餘挖土機之位置。】往322─3、─2、─1有一個大土坑,土坑下面有二台挖土機,下面那二台挖土機旁邊並沒有擺放油桶。【問:看不看得出來系爭挖土機最近有沒有使用過?】沒有。【問:看不看得出來系爭挖土機停放在那邊多久了?】系爭挖土機看起來像是剛整理過,移動到現場,準備要使用開工。」等語,足證系爭挖土機應係於查獲前不久,始停放於該處,另系爭挖土機旁擺放之油桶應係供其他挖土機保養使用,而非供系爭挖土機長期保養使用,自難證明系爭挖土機自90年8月2日失竊,迄92年5月25日,均係由被告持有使用。是以,系爭挖土機於92年5月26日、27日在被告持有中,逾此期間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收受贓物,足使原告難於追回系爭挖土機,因而發生無法使用系爭挖土機之損害,以使用系爭挖土機每日可獲取8,000元之利益,扣除雇用司機之2,000元工資,及油耗2,000元,每日營收可盈收4,000元之事實,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於92年5月26日、27日收受系爭挖土機,致其無利用系爭挖土機所失利益8,000元之損害(計算方式:4000×2=8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復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上開修理費用及未能工作之損害,均係肇因於被告之收受贓物之行為,尚難徒憑原告之片面推測即遽認系爭挖土機自失竊後,即由被告收受使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長期使用系爭挖土機,導致零件耗損,致其支出修繕費用461,950元,及自90年8月2日起至92年5月25日止之不能使用系爭挖土機工作之損害,洵非正當,難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