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乙○○被 告 民主進步黨臺南縣黨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黨員,同時擔任民進黨臺南縣新化鎮黨部主任委員。為參加民國94年臺南縣縣議員選舉,依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在94年5 月23日所公布之「縣黨部辦理2005年臺南縣縣議員、鄉鎮市長選舉,黨內候選人提名作業相關事宜」公函之規定,在94年6月9日起至94年6月13日止之申請登記期間向縣黨部辦妥登記。由於原告身兼黨職,依規定應向黨部繳納黨職分擔金,每年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依上開公函說明三登記資格第4點規定在94年6月15日前繳清黨職分擔金10,000元。
(二)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依上開提名辦法審查原告資格,認為合乎規定而准予原告登記參加民進黨臺南縣縣議員候選人黨內提名,已完成抽籤,且印妥黨內提名選舉公報。因臺南縣第六選區(新化鎮、山上鄉、大內鄉)民進黨僅提名一人,故應由黨內初選選票及民意調查結果較高者獲得黨部提名代表民進黨參加臺南縣議員選舉。依選舉公報記載定於94年7月17日辦理黨內初選投票決定二名候選人(即原告、訴外人陳永寬)提名權。
(三)詎94年7月4日競爭對手即訴外人陳永寬向被告檢舉陳情,指原告之黨職分擔金於94年6月15日才繳交,違反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自補繳日起30日後,始自動恢復其權利,其間暫停其黨內一切權利云云,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竟受理其無證據之檢舉,而召開第9屆第2次臨時執行委員會議,未加調查即作成決議:「乙○○主委於停權期間登記為本黨候選人,並不符合黨的規定,故應退還其登記費、民調費共350,00 0元。」,「新化地區民調及黨內初選作業停止辦理。」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於94年7月13日發函原告,通知第六選區停止辦理縣議員黨內初選作業,原告因此喪失參加黨內初選資格及參選之權利,由同選區競爭對手訴外人陳永寬同額當選代表民進黨競選臺南縣議員。
(四)查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第9屆第2次臨時執行委員會議之上開決議,原規定送交民進黨中央黨部核准,被告甲○○擅自改為「核備」,經原告陳情民進黨中央黨部、組織部後,民進黨中央黨部即於94年7月11日發函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要求應查明原告是否確已依規定繳清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含滯納金)。惟被告竟未予調查,即回函民進黨中央黨部,指原告於94年6月15日所繳交二年份黨職分擔金,未包含滯納金。查原告於91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擔任第一任民進黨臺南縣新化鎮黨部主任委員,93年5月1日起擔任第二任民進黨臺南縣新化鎮黨部主任委員,原告在擔任第一任民進黨臺南縣新化鎮黨部主任委員期間之黨職分擔金業經繳納。則計算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黨職分擔金僅不到9千多元,並無積欠黨職分擔金或滯納金情事,被告作成決議:指原告違反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應予停權,於停權期間登記為候選人,不合規定,並因而停止辦理臺南縣第六選區民調及黨內初選作業,顯屬侵害原告之參政權。
(五)原告依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辦法規定,申請登記黨內候選人之資格經審查合格,卻遭被告不法侵害參政權,致原告喪失參選權利。至於被告甲○○係擔任民進黨臺南縣黨部主任委員,係該社團法人之代表人,被告甲○○明知原告符合登記初選審查,依提名辦法應進行初選提名作業,竟事後無故停止原告參選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對於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曾將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所為決議,向民進黨中央黨部仲裁委員會申訴,惟遭民進黨中央黨部仲裁委員會原件退回不受理在案。查原告擔任民進黨臺南縣新化鎮黨部主任委員,係為有一定社會地位及名望之人士,今竟因被告不法侵權,而遭暫停其黨內一切權利,尤其喪失代表民進黨參加臺南縣議員選舉之機會,確實對原告之精神及名譽有重大之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 000,000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為民進黨臺南縣新化鎮黨部主任委員,對於民進黨所訂定之「財務管理條例」有關黨職分擔金之規定本應詳悉,依該「財務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鄉鎮市區黨部執行委員、評議委員每年應分擔新臺幣伍仟元給鄉鎮市區黨部,並於補繳日起30日後始自動恢復其權利。補繳者,應每月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但以百分之十五為上限,逾3個月不繳者,自第4個月起,按日依當年度財政部核定公告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同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黨職公職人員分擔金,提名公職人員競選費用補貼款、政黨比例代表責任款及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決議之應繳款項,未繳交者,暫停其黨內一切權利,並於補繳日起30日始自動恢復其權利。補繳者,應依逾期繳納之規定,每月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但以百分之十五為上限,逾3個月不繳者,自第4個月起,按日依當年度財政部核定公告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被告對於原告業經繳納黨職分擔金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被告93年度之黨職分擔金並未按時繳納,依上開規定,應繳納滯納金,原告於94年6月15日繳納93、94年度黨職分擔金10,000元,並未包含滯納金,因此在原告補繳本件黨職分擔金所生滯納金之前,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予停權,自不得登記為提名初選之候選人。
(二)被告甲○○係擔任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第9屆第2次臨時執行委員會之主席,僅就原告被人檢舉黨職分擔金暨滯納金有否繳交之提案,交付其執行委員會委員討論並由出席之執行委員決議通過,再送交中央黨部核備,被告甲○○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其僅係依民進黨黨章規定執行其執行委員會之決議而已,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參政權受侵害,惟參政權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私權範圍內,本件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無理由。又原告如認為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執行委員會決議有不當,依民進黨黨章97頁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向中央黨部評議委員會申訴或再申訴,原告向中央黨部仲裁委員會申訴是程序錯誤,中央黨部仲裁委員會因而不受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民進黨黨員,於91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擔任第一任民進黨臺南縣新化鎮黨部主任委員,93年5月1日擔任第二任民進黨臺南縣新化鎮黨部主任委員。為參加94 年臺南縣縣議員選舉,依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在94年5 月23日所公布之「縣黨部辦理2005年臺南縣縣議員、鄉鎮市長選舉,黨內候選人提名作業相關事宜」公函之規定,在94年6月9日起至94年6月13日止之申請登記期間,向臺南縣黨部辦妥黨內候選人提名登記,有原告所提出之民進黨臺南縣黨部94年5月23日民進南縣94文字第082號函一件可稽。
(二)原告身兼黨職,應依民進黨所訂定之「財務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向黨部繳納黨職分擔金每年5,000元,原告已於94年6月15日繳納黨職分擔金合計10,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民進黨新化鎮黨部捐贈收據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登記參加民進黨臺南縣縣議員黨內提名候選人,已完成號次抽籤,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已印妥黨內提名選舉公報,因臺南縣第六選區(新化鎮、山上鄉、大內鄉)民進黨僅提名一人,故應由黨內初選選票及民意調查結果較高者獲得黨部提名代表民進黨參加臺南縣議員選舉。依選舉公報記載定於94年7月17日辦理黨內初選投票決定二名候選人即原告、訴外人陳永寬之提名權,有原告所提出之民進黨黨內提名選舉公報附卷可考。
(四)94年7月4日原告之競爭對手即訴外人陳永寬向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檢舉陳情,指原告之黨職分擔金於94年6月15日才繳交,違反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應於補繳後30日始恢復權利,其間暫停其黨內一切權利,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受理其檢舉,而召開第9屆第2次臨時執行委員會議,並作成決議:「乙○○主委於停權期間登記為本黨候選人,並不符合黨的規定,故應退還其登記費、民調費共350,000元。」,「新化地區民調及黨內初選作業停止辦理。」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於94年7月13日發函原告,通知第六選區停止辦理縣議員黨內初選作業,由同選區競爭對手訴外人陳永寬同額當選代表民進黨競選臺南縣議員,有原告所提出之民進黨臺南縣黨部第9屆第2次臨時執行委員會會議紀錄、民進黨臺南縣黨部94年7月
13 日民進南縣94文字第133號函在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15日繳納93、94年度民進黨黨職分擔金10,000元,業經符合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在94年5月23日所公布之「縣黨部辦理2005年臺南縣縣議員、鄉鎮市長選舉,黨內候選人提名作業相關事宜」公函第三項「登記資格」其中第4點規定,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第9屆第2次臨時執行委員會議竟決議:原告未繳清黨職分擔金應予停權,停權期間不得登記為民進黨黨內提名候選人,並停止辦理黨內提名初選作業。被告甲○○明知原告符合登記資格,竟無故停止辦理黨內提名初選任業,侵害原告之參政權,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為政黨法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原告有無符合上開民進黨黨內候選人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之公函第三項之登記資格?(二)被告所為有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15日繳納民進黨黨職分擔金10,000元,業經符合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在94年5月23 日所公布之「縣黨部辦理2005年臺南縣縣議員、鄉鎮市長選舉,黨內候選人提名作業相關事宜」公函第三項「登記資格」其中第4點規定云云,惟查:
1、上開上開民進黨黨內候選人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之公函第三項「登記資格」其中第4點規定「黨公職人員應繳清本黨財務管理辦法所應負擔之各項費用(應於2005年6月17日前繳清)」。原告係擔任民進黨臺南縣新化鎮黨部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所提出之民進黨黨章第六章第24條規定,主任委員為當然執行委員,則原告應依上開規定,於94年6月17日前繳清民進黨財務管理辦法所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始得登記為上開黨內提名選舉之候選人。
2、次查,經本院向民進黨中央黨部函查有關該黨財務管理相關辦法規定,以及原告應繳納負擔之各項費用,其回函稱:「本黨2004年7月18日第十一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財務管理條例。依本黨財務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本黨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每年應分擔新臺幣伍萬元給中央黨部;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每年應分擔新臺幣三萬元給中央黨部;縣市黨部執行委員、評議委員每年應分擔新臺幣壹萬元給縣市黨部;鄉鎮市區黨部執行委員、評議委員每年應分擔新臺幣伍仟元給鄉鎮市區黨部。黨職人員分擔金應於每年十二月卅一日前繳納當年度應分擔款項,未繳交者,暫停其黨內一切權利。並於補繳日起三十日後始自動恢復其權利。補繳者,應每月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但以百分之十五為上限,逾三個月不繳者,自第四個月起,按日依當年度財政部核定公告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修正前之財務管理條例第六條:本黨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每年應分擔新臺幣伍萬元給中央黨部;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每年應分擔新臺幣三萬元給中央黨部;縣市黨部執行委員、評議委員每年應分擔新臺幣壹萬元給縣市黨部;鄉鎮市區黨部執行委員、評議委員每年應分擔新臺幣伍仟元給鄉鎮市區黨部。黨職人員分擔金應於每年一月卅一日前繳納當上年度應分擔款項,未繳交者,暫停其黨內一切權利。並於補繳日起三十日後始自動恢復其權利。補繳者,應每月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乙○○自91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止當選臺南縣新化鎮黨部第六屆主任委員。93年5月1日至95年4月30日當選臺南縣新化鎮黨部第七屆主任委員。依據本黨財務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黃主任委員青海應於㈠92年1月31 日前繳納91年5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黨職分擔金新臺幣3,333元(5,000×8/12個月);㈡93年1月31日前繳納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黨職分擔金新臺幣5,000元;㈢93年12月31日前繳納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黨職分擔金新臺幣5,000元;㈣94年12月31日前繳納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黨職分擔金新臺幣5,000元;㈤95年12月31日前繳納95年1月1日至95年4月30 日止之黨職分擔金新臺幣1,667元(5,000×4/12個月)。依規定93年5月1日至12月31日之黨職分擔金必須於93 年12月31日前繳納,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應於94 年12月31日前繳交。93年度之黨職分擔金不得於94年6月15日繳交,由於乙○○為連任之主委,93年度之黨職分擔金為新臺幣5, 000元,如要94年6月15日一併繳納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黨職分擔金,必須補繳93年度黨職分擔金遲延繳交滯納金及利息。其金額及滯納金之計算如下:⑴93年度之黨職分擔金遲延繳納165天,依規定前三個月應繳交滯納金新臺幣750元(5,000×5%×3個月),第四個月起之利息為16元(5,000×1.55%×75/365天),93年度黨職分擔金(本金+滯納金+利息後)之總金額為新臺幣5,766元,⑵94年度黨職分擔金新臺幣5,000元,兩年度合計新臺幣10,766元整。93年度黨職分擔金本金5,000元,滯納金750元,利息16元,合計5,766元。94年度黨職分擔金5, 000元,兩個年度總金額10,766元。乙○○主委94年6月15日繳交兩年度黨職分擔金10,000元,尚欠766元,93年度之黨職分擔金繳款期限為93年12月31日,本黨財務管理條例規定,黨職分擔金未繳交者,暫停其黨內一切權利。並於補繳日起三十日後始自動恢復其權利。本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凡公職人員分擔、提名公職人員競選補貼費用以及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決議之應繳款項,未繳交者不得登記為提名之候選人以及參與提名投票。」有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94年10 月3日財十一字第A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3、查原告主張其在94年6月15日所繳納之黨職分擔金10,000元是93年5月1日至94年12月底的黨職分擔金(見本院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在91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 日的黨職分擔金已經繳納過了云云,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或帳冊資料可以證明(見同上筆錄),又未具體說明其繳納93年1月1日至93年4月30日止黨職分擔金之時間,空言主張已難採信。原告復主張:如果從93年1月1日起算,其也已經全部繳清93、94年的黨職分擔金,且沒有滯納金的問題云云(見本院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本院向民進黨中央黨部函查結果,93年度黨職分擔金因原告為連任之主委,原告必須於93年12月31日前繳納,如要94年6月15日一併繳納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黨職分擔金,必須補繳93年度黨職分擔金遲延繳交滯納金及利息。93年度黨職分擔金本金5,000元,滯納金750 元,利息16元,合計5,766元。94年度黨職分擔金5, 000元,兩個年度總金額10,766元。原告94年6月15日繳交兩年度黨職分擔金10,000元,尚欠766元,依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規定,黨職分擔金未繳交者,暫停其黨內一切權利。並於補繳日起三十日後始自動恢復其權利,有上開函文可稽。因之,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15日繳納93、94年度民進黨黨職分擔金10,000元,業經符合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在94年5月23日所公布之「縣黨部辦理2005年臺南縣縣議員、鄉鎮市長選舉,黨內候選人提名作業相關事宜」公函第三項「登記資格」其中第4點規定云云,即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㈡損害之發生,㈢損害與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32號、72年度臺上字第3433號判決)。經查,原告既未繳清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所規定應負擔之費用,尚積欠766元,而應予暫停黨內一切權利,亦不得登記為提名之候選人以及參與提名投票,有上開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函可憑,則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召開第9屆第2次臨時執行委員會議,作成原告不得登記參與94年臺南縣縣議員選舉之民進黨黨內候選人提名作業,及因僅餘訴外人陳永寬一人登記參選而停止辦理黨內候選人提名作業,被告甲○○擔任民進黨臺南縣黨部主任委員,執行上開決議而停止辦理黨內候選人提名作業,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於原告另主張民進黨臺南縣黨部第9屆第2次臨時執行委員會議之上開決議,原規定送交民進黨中央黨部核准,被告甲○○擅自改為「核備」云云,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民進黨臺南縣黨部第9屆第2次臨時執行委員會會議紀錄,其內記載為「辦法:由執委會通過後,送交中央黨部核備」,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民進黨臺南縣黨部94年7月11日民進南縣九四文字第128號函文之記載相符,有上開會議紀錄、函文可供比對,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擅自將送民進黨中央黨部核准之決議,更改為「核備」云云,與原告提出之資料不符,又未據原告舉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尚難採信。再者,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決議及執行之結果其參政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參政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
185 條所定私法上之權利,應無民法第184條、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顯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原告參政權之行為,被告民進黨臺南縣黨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