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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財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凌𣱣中送達代收人 李婉禎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據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按被繼承人甲○○僅遺留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2建物門牌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經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1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因之本案雖尚未公示催告期滿,惟為就管理職務之報酬得以參與分配,確有請求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實亦即必要。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甲○○未有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茲依據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以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請求標準,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2,770,000元,其上揭房地之總值係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12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結果,故請求本件管理報酬為27,700元等語。

二、按法院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相當報酬;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非訟事件法第57條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執行處南院慶93執妥字第6122號通知影本、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2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35號定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計2,770,000元,聲請人依上開財政部規定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並參酌卷附之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南院慶93年執妥字第6122號通知影本一件,請求合計為27,700元之報酬,經核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 振 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