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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選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參加臺南縣新營市第 8屆市長選舉,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 9月間受邀參加新營市婦女會舉辦之中秋節聯歡晚會活動,其在場宣布已補助新營市婦女會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經撥付10萬元,另外10萬元部分已經核准尚未撥付),明年(95年)亦將再補助20萬元,並央請新營市婦女會支持及投票予被告,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賄選行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期約賄選之嫌,諭令20萬元交保。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89條、第91條第 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查94年度關於新營市婦女會之預算執行,雖採個案核銷方式,被告身為新營市長,對新營市婦女會預算執行批准與否享有最終決定權,其准許與否之裁量權行使雖有自由裁量之空間,然仍應依據新營市婦女會所提出之活動計劃書,經新營市公所相關人員審核後再行使其准許與否之裁量權。然被告在中秋節聯歡晚會上表示「絕對沒問題」而預先拋棄否決之裁量權,被告僅存准許之裁量空間,被告之裁量權顯有濫用,且被告將其裁量權與該會人員是否投票支持其續任為緊密之結合,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違反具憲法位階層次之不當結合禁止原則,當然不法。被告於94年9月4日參加新營市婦女會中秋聯歡晚會時,95年度之年度預算尚未編列,95年度該會是否符合申請要件?能否通過新營市公所相關人員審核?是否准許該會核撥?尚屬不確定狀態。然被告利用接近94年12月份選舉新營市長之機會表示「絕對沒問題」,就95年度預算之編列及執行而言,因95年度尚未編列及執行預算,被告本無任何裁量權,其於94年9月4日即允諾新營市婦女會予以補助,顯屬期約賄選之不法行為。

(三)被告假借捐助名義,使新營市婦女會或其構成員投票支持被告,被告94年度對新營市婦女會的補助款已經撥付之10萬元部分,為交付階段之賄選,中秋節時已核准尚未撥付10萬元部分為期約階段之賄選,在中秋節聯歡晚會上以捐助95年度的活動經費20萬元,要求新營市婦女會支持,至少已達行求階段之賄選,原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四)並聲明:臺南縣新營市第 8屆市長選舉被告甲○○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

(一)從立法者的本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範內容就排除「公務人員動用公款、公物,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競選活動」的犯罪情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當天是以行政首長之身分受邀參加晚會,否認曾在晚會現場當場宣布補助婦女會20萬元,明年將再補助20萬元,及有呼籲該團體成員投票支持之事實,原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剪報資料,以證明被告有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期約賄選,諭令20萬元交保,惟剪報資料為媒體記者就某特定事實,經採訪後之報導,所報導之事實或因採訪角度、記者本身學養或編輯之好惡,而有不同面相,媒體報導之事實與真實有相當程度落差。故原告提出剪報,僅能證明檢察官曾對被告發動偵查,並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必候選人假借捐助名義,對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致其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始足當之。候選人是否假借名義,並無固定之抽象標準,應就與受者雙方動機、目的、時間及客觀環境綜合判斷,茲分述如下:

1、就預算編制而言,被告為臺南縣新營市第 7屆市長,於93年編列94年度預算時,依新營市民代表會代表盧素香之建議,循例編製補助新營市婦女會20萬元,經市民代表會審核通過,並送臺南縣政府核備後,復經審計部審議通過,臺南縣政府、審計部均未認該補助科目有何違法或不妥。承此,該項預算之編列符合預算法及審計法規定,不能認為係假借捐助名義。

2、就預算核銷而言,94年度補助新營市婦女會20萬元預算,係採個案核銷,即新營市婦女會在94年年度內,應個別提出活動計劃書提出申請,經新營市公所依活動目的具體審核,活動後亦應提出成果檢據動支核銷,並非將款項一次撥付。

3、就行政目的而言,地方自治機關除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更有提供自治團體成員完善公共設施,提昇整體居住環境品質,及滿足自治團體成員精神、文化等內涵之需求,各該硬體或軟體建設之提供,時須透過自治團體成員或區內社團,共同參與或由其舉辦,始能達成機關之最終行政目的。被告身為新營市長,對前開自治機關之政治目的,責無旁貸。為達前開行政目的,被告對各項施政作為自有擇定判斷之裁量權。基此,被告對補助款多寡、補助對象,在財政許可及不排擠經常門支出預算前提下,在不違反預算法、審計法規定,得編列預算施政,以履行對市民之政治契約。被告此項預算編列並非以選舉為考量,否則未獨立科目補助款逾百萬元,被告可將預以補助新營市婦女會之金額,由一般補助款動支,更可將之隱藏於各課室預算內。

4、就時間而言,原告所指94年度補助新營市婦女會20萬元補助款編製時間,乃93年底編製完成,並經代表會審議,送請臺南縣政府核備,94年 1月21日經審計部審議通過,非在選舉前或選舉期間對特定團體或機關補助,換取其成員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原告將行政結果在選舉期間可能反射利益,指為期約賄選,容有誤會。

5、中秋節聯歡晚會當日主席丙○○基於禮貌對被告任期政績歌功頌德,有提到新營市公所有編列20萬元的補助提供給新營市婦女會,要與會人員給予被告支持等語,核屬臺灣應酬文中慣用語彙,非被告主動要求,被告未表示意見,在該場合亦未以年底支持其連任作為繼續編列補助款之對價致詞,更不能認為被告有期約賄選行為。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臺南縣選舉委員會已於94年12月 9日公告被告當選為新營市第8屆市長。

(二)投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17,729票,被告為17,896票,差距票數為167票。

(三)新營市公所94及95年度總預算表均編列20萬元對新營市婦女會辦理婦女親子各項活動為補助,其中94年度已核撥二次5萬元,另一次10萬元已核准,尚未撥款。

(四)94年度新營市公所之預算係於93年底編列完成,經市代表會審議,送請臺南縣政府核備,於94年 1月21日經審計部審議完成。

(五)上列不爭執事項,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 1月24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0150號函正本 1份、審計部臺灣省臺南縣審計室94年1月21日審南縣貳字第0940000822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現任新營市長,為求競選連任,於新營市婦女會舉辦之中秋節聯歡晚會上,公然宣布95年將再贊助婦女會20萬元,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罪嫌,爰依同法第第10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被告則抗辯當日並無上開行為,被告身為新營市長,對各項施政作為自有擇定判斷之裁量權,且編列預算補助婦女會行之有年,並經市民代表會、臺南縣政府、審計部審核通過,無違法或不妥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範圍為何?被告是否有公開宣布將再贊助婦女會20萬元之行為?如有,則被告在該晚會上之談話內容及94、95年度對新營市婦女會之補助,是否構成上開法條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賄選情事?茲判斷如下。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範圍為何?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為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69年 5月14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2660號令制定公布,其中歷經數度修正,惟該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文字,從未曾修正過。因此,該款規範範圍是否包括「允諾利用相關機制,以公務預算補助方式,承諾補助團體,為他人從事競選活動,以約定該構成員一定投票之行使」之情形,實有必要探求立法者立法真意。立法院於69年4 月7日上午9時,在該院交誼廳召開立法院內政、法制、司法三委員會第16次聯席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包括「一、繼續審查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草案」,其中第90條第1項第1款草案條文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金錢、實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張委員子揚於討論時表示「為配合修正通過的第87條,本席提議將本條第1款、第2款『金錢、實物』修正『財物』,其餘文字不動」,此提議經多數委員舉手通過,該款條文草案所定文字,即與現行規定一致。而該條於通過後,主席表示「費委員希平、黃委員順興、康委員寧祥等提議在第90條之後增定1條,其文字為公務人員動用公款、公物,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競選活動,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委員會審查及院會逐條討論時,對是否增訂此條,均有詳盡討論:

2、委員會審查時

(1)贊成意見:康委員寧祥表示「本席等三人提議於第90條之後增加一條,乃是見於30年來,我國選舉活動發展過程中,公務機關裏的公務人員每有動用公款、公物,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競選活動之事例。例如臺北市有一任市長,即以公務員身分動用公車處的公款、人員從事競選,其當選以後,因帳目無法報銷,而以貪污罪被起訴,並因而丟了官;另外臺灣省水利會,在歷屆選舉中,也提供公款為他們中意的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類似的事例真是不勝枚舉。因此,為了防範公務人員動用公款、公物,幫助特定候選人從事違法競選活動,本席等乃提議增定一條,以示公務人員的公正態度,而維政府之名譽」;費委員希平表示「增訂條文的用意在求立法之平衡。本法對候選人、選民有處罰規定,對公務人員動用公款公物,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競選活動,未有處罰規定,實在說不過去。方才幾位對選舉有經驗的同仁,曾舉出若干實例,故本席提出增訂條文在求立法之平衡,除處罰候選人外,對公務員也應有所限制,以免本法有專對付老百姓之嫌疑,致失本院之立場」;黃委員順興表示:「本條提出的用意是在端正選風,革新選風,以爭取民心,收攬民心,這也是政府所一再強調的政策,我們在此特別加以強調,則一方面可予公務員一個警惕作用,另一方面亦可增加人民對政府的信心。過去選舉時,曾發生過許多弊端,例如曾有一次縣長的選舉,當時縣長為競選連任,就利用公款購買雨傘贈送鄰、里長以求取選票,留下了惡劣的印象,此外,亦有利用公家車輛助選的情形,這都證明了以往的有關法律規定並未發生應有的效用。因此,本席等建議新增一條,則能有更明確的規定,不但符合政府革新政風,改良選風的政策,且有幫助政府收攬民心的功效」。

(2)反對意見:張委員子揚表示反對意見,認為「公務人員均為政府機關人員,其有違法行為,均在貪污治罪條例適用範圍之內,不能因有此增訂條文,而使公務人員動用公款、公物從事競選活動,而適用增訂條文之規定」;趙委員石溪亦採反對意見,認為「本條所稱犯罪情事,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範圍,該條例第6條第3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物,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及第4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量刑可以說很重。另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瀆職章以外各罪者,依刑法第 134條規定,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本法第 1條:『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53條、第85條也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自然包括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在內…有關增訂條文用意良好,但本席認為無在本法中規定之必要」。為此,康委員寧祥對反對意見則表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第4、第5、第63條,對於犯什麼法科什麼徒刑都分門別類很明顯的規定,但很顯然的都是違法的公務員中飽私囊時的一些處罰。今天選舉罷免法中特定的選舉活動的行為,在第4條之第1款到第3款中都找不到,第5條中 3款對今天我們所增加的條文之特定目的的違法行政也有很大差別,第6條之4款也是如此,都與公務員動用公款、公物,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競選活動無關。而本席等所提議的這依條是一特別規定,有就是對特定目的的違法行為作一處罰規定」。

(3)委員會討論結束後,進行表決,在場委員24人,贊成者 6人,少數,未通過。而費委員希平、黃委員順興及康委員寧祥保留院會發言權。以上,有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73期委員會記錄在卷可稽。

(4)綜上,反對在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後增訂該條之反對意見,主要係認「公務人員利用公款、公物,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與動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規範相重疊,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直接適用動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即可。而非認為「公務人員利用公款、公物,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已包含在委員會審查通過之第90條第1項第1款草案條文規範內,應屬明確。是在立法院內政、法制、司法三委員會第16次聯席會議審查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時,認為該條之規範範圍,並不包括「公務人員利用公款、公物,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

3、院會逐條討論時: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院會逐條討論時,經主席宣讀第91條條文完畢,經無異議通過,因費委員希平、康委員寧祥、黃委員順興等三位委員自委員會審查時,保留在院會發言權。因此,主席裁示請委員發言。

(1)康委員寧祥表示:「本席等三位委員提議在第91條之後增加一條條文。其文字如下:『公務人員動用公款、公物,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競選活動,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席提議增加這一條有兩點理由:甲、我們詳細看過罰則部分,就會發現對於促成選舉違法的結果,或導致選舉違法的行為,包括有各種不同的因素。我們在罰則中可以看出,對於選舉違法或導致選舉結果違法的情況,設想並不周到。影響整個選舉好壞的因素很多,如(一)選舉人、被選舉人;(二)舉辦選舉的工作人員--各級選舉委員會的人員,各投開票所的管理員,各投、開票所的監察員;(三)補助選舉順利辦理的各個行政機關之公務員。而上述三種人,可說是選舉辦得好,辦得不好的重要因素。而整個罰則中,對於造成選舉行為違法之人,大概集中於候選人、當選人、選舉人及舉辦選舉的工作人員,沒有充分注意到幫助選舉工作的行政機關的公務員。我們實行地方自治30年來,每次舉辦選舉時,行政機關的公務員被動員來幫助辦理地方選舉者,其數量非常之龐大,而且選舉結果的好壞,往往由於公務員的介入,而有很大的關係;所以本席主張在91條後增加一條,以防止此一弊端。乙、每次在地方選舉期間,地方政府首長或地方政府的公務人員,(經常利用地方政府的預算,提供公款或公物)給自己所囑意的候選人,以方便其競選,以致於引起競選過程中,很不良好的現象,進而影響到競選的公平結果。本席在此舉出一個事實來說明:民國66年的選舉,雲林縣縣政府曾經編列預算,名義上是地方自治幹部座談會,購買雨傘贈送這些地方自治幹部。本來縣政府編列這些預算為的是在其夏天舉辦地方村里幹部的座談會,但是後來,把舉辦的時間移到11月靠近選舉的時候,召集各地方村裡以上的幹部開會。在會中就以縣政府編列的預算買雨傘贈送給參加座談會的幹部,並在會中安排許多候選人到座談會發表意見,希望參加座談會的地方自治幹部能支持他們。這是民國66年雲林縣發生的事實。像這種作法:(一)是違法的行為;

(二)對於選風的敗壞有很大的影響;(三)對於選舉結果的公正性有很大的影響;(四)縣政府的公款提供為選舉活動之用,使人無法接受。本席基於以上理由,乃提議在第91條之後增列一條文:『公務人員動用公款、公物,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競選活動,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請各位支持。謝謝」。

(2)經康委員寧祥表示增訂理由後,費委員希平亦陳述增訂理由完畢,主席裁示徵求附議。僅有4位委員附議費委員等3位修正動議,附議未能成立。以上之院會討論經過,有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36期院會紀錄在卷可按。

4、綜上,即在院會逐條討論時,康委員寧祥更明確指出,其提議增訂之「公務人員動用公款、公物,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競選活動」理由,其中一部份在規範「地方政府首長或地方政府的公務人員,經常利用地方政府的預算,提供公款或公物」。是此種公務人員利用政府機關預算,為他人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本質上即不包括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範疇,而係包括在未通過之條文中。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立法時之規範範圍,不包含「公務人員動用公款、公物,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競選活動」,且所謂「公款、公物」,包括「政府機關利用公務預算,從事競選活動行為」,應屬明確,是以被告縱有編列預算補助新營市婦女會,並公開宣稱明年亦將再補助20萬元,是否為該條立法時所欲規範之對象顯非無疑。

5、原告雖提出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179期第56頁),法律問題:「某甲為現任縣長,確知縣內宗教團體慈善功德會會員眾多,有深厚之影響力,如獲支持可得大量之選票,對伊競選連任幫助很大,乃以補助公益團體名義由縣政府於預算範圍內撥付新臺幣 100萬元作為該會之活動基金,並要求該會向其會眾推薦,投票選伊連任縣長。某甲所為,是否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研究意見認為「按行政權之行使,須以公益為目的,某甲固得以縣政府名義補助宗教團體慈善功德會活動之基金,惟其於撥付款項時,要求該會所屬會員推薦,投票選某甲連任縣長,何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團體機構行賄罪,僅規定『假借捐助名義::使:;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並未限制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之人須出於自己名義為捐助行為,某甲既為實際決定撥款之人,其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成立該罪」,主張該條並未排除動用公款補助特定團體之情形。惟該研究意見為主管機關因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所為之釋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且該研究意見之結論重點在於因該條條文未有明文限制,故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之人不以出於自己名義為限,並非就該條是否將以編列預算補助特定團體規範在內有何法理上之依據,尚難比附援引。

(二)被告是否有在晚會現場當場宣布已補助婦女會20萬元,明年將再補助20萬元,呼籲該團體成員投票支持之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事由,自應就此為舉證。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賄選,無非以卷附之剪報內容為憑,及被告業經檢察官以涉有行求賄選之嫌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122、123號起訴書)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2、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偵查卷宗,依偵查卷第176頁所載,被告與晚會主席即新營市婦女會理事長丙○○有以下之公開對話內容:

時間:94年9月4日地點:新營市○○路新民國小前廣場

A:新營市長甲○○ B:新營市婦女會理事長丙○○

B:我們市長我想這幾年來的政績喔!大家都有看到,把新營建設的很有朝氣、很有活力、也相當的活潑,所以這麼好的市長,我們是不是繼續給他支持下去,繼續作下去呢?大家說好不好呢?講不夠大聲,好不好呢?

B:我有說過,今年度市長贊助20萬,掌聲給他催下去,明年也是20啦!對不對。

A:絕對沒問題,只要是婦女會的事情,我說新營市婦女會本來就是新營市公所的一個隸屬單位,所以新營市公所該當為新營市婦女會保證一定是心力(譯音)。感謝妳!謝謝!

B:大家為了20萬,大家年底比較打拼一點。謝謝,看能不能多一點。

3、因被告否認譯文之真正,經本院於95年 4月26日當庭勘驗該卷附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影片43分時顯示有一男性上台講話,談到施政對下一代有幫助(據原告稱其為臺南縣長候選人郭添財),另有一女性台上稱「縣長換人作最好」,該男性有摸彩,女性並稱「謝謝我們的候選人」。影片45分20秒時顯示,一位男性上台講話(據兩造稱就是市長即被告),另一名女性上台(兩造稱為被告的太太),講話內容不清楚,49分10秒時該男子摸彩,49分時女性主持人講到「繼續支持,繼續作」,50分30秒該女性講到「今年贊助20萬」,50分58秒該女性講到「為了20萬,年底大家卡打拼」,51分時男性下台。之後兩位女性摸彩頒獎,有一男性上台講話(據原告稱是蔡育輝議員)。以上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勘驗過程中,該光碟背景雜音甚多,無法聽出被告是否有如偵查卷譯文內容所載,於主持人丙○○稱「今年度市長贊助20萬,掌聲給他催下去,明年也是20啦!」後,回應「絕對沒問題」等語。

4、證人即新營市婦女會理事丙○○到庭證稱「當天邀請的對象是會員,不過在國小對面舉行是開放空間,也有其他來賓候選人到場,我們通常禮貌請他上台講話,內容也不會事先溝通,市長我們是以上級長官身份邀請他,介紹時也說他是市長」,「因為我們婦女會經費不足,辦活動需要公所的補助,至於20萬沒有特別的意義」,「當天講的是客套話、場面話,市長的表情、回答因為有距離沒有注意到」;證人即新營市婦女會秘書丁○○證稱「當天我有在中秋節聯歡晚會現場。來賓都是自己來,只有市長是我們上級長官,我們有發邀請函」,「市長上台講話時,因為當天在戶外很忙,我不一定會在現場,但沒有在台上,我也沒有聽到市長講話」等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譯文之談話內容。

5、綜上,因原告提出之剪報為媒體記者根據由檢調機關所得消息來源,並加入個人主觀臆測、評論所為之報導,是否真實完全呈現原貌已有疑義,檢察署偵查卷中雖記載被告有承諾答應贊助20萬元之公開談話,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後無法聽出被告有此話語,證人丙○○、丁○○亦證稱未聽到被告有何回應,尚難認為原告已盡證明被告有公然提及將再贊助20萬元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告又主張被告對丙○○在當場表示「我們是不是繼續給他支持下去」、「大家為了20萬,年底比較打拼一點」欣然接受,依照前揭譯文前後觀察,被告當有央求該會人員支持其續任之意思,被告之行為已足使該會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惟屬原告臆測之詞,又被告身為新營市長,基於行政首長之身份受邀上台,衡諸社會常情,為避免破壞會場之熱絡氣氛或造成尷尬為難之場面,對於主持人之歌功頌德言語,當無立刻予以糾正或拒絕之理,被告不置可否消極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除原告能證明被告與丙○○間事前有犯意聯絡外,亦不能認為係默示承諾,原告復未就此為舉證,從而不得以被告看似欣然接受現場主持人丙○○之推崇而遽以認定被告有向婦女會成員行求或期約賄選之行為。

(三)被告如有在晚會上表示將贊助20萬元,該行為及94年度對新營市婦女會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之行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1、原告又主張被告雖有預算編列及執行之裁量權,卻保證「絕對沒問題」,預先拋棄否決之裁量權,僅存准許之裁量空間,為裁量權之濫用即成立該條之賄選罪。被告則抗辯該筆預算之編列行之有年,且需合乎預算法之規定,送代表會、審計單位審查後,該筆預算始能執行,新營市婦女會也必須送出活動計劃書,活動後提出成果檢據後才能請求逐案補助,並無不法可言,司法審查不宜介入行政裁量過多,以免行政機關畏首畏尾等語。

2、查94年度新營市公所編列預算補助新營市婦女會20萬元,並已全部撥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證人丁○○證詞相符。然被告始終否認在晚會上公然保證95年度再補助20萬元「絕對沒問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證明有此情事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被告確於94、95年度以新營市公所預算補助新營市婦女會,並在晚會上附和主持人丙○○表示「絕對沒問題」,但就本件而言,並非被告欲以新營市公所預算補助新營市婦女會,即可立即實施,須先由行政機關為預算之編列,次經過民意機關審議通過,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動支,而新營市婦女會在預算年度內,應個別提出活動計劃書提出申請,經新營市公所審核通過後檢據動支核銷,並非將款項一次撥付,事後又須經審計部審議,而審計部未有質疑已如前述,既有眾多之監督機制,顯見被告並無法一人專擅以新營市公所預算補助新營市婦女會之事宜。即使單據有記載不實之情事,而新營市公所竟予核銷,為承辦人員是否另涉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或詐欺等刑責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其行政裁量權云云,尚屬無據。一般地方首長或民意代表出現公眾集會現場,宣揚其政績,事所恆見,被告既身為新營市現任首長,於現場主持人宣示其對該團體之補助行為後,縱附合稱「絕對沒問題」,難認其有假藉名義賄選之情事,被告在晚會所提出之該項爭取婦女會成員支持之政見,姑且不論有僅為顧及會場氣氛而不得不隨主持人丙○○起舞之可能,而可從該政見僅優惠少數特定團體或無必要性而加以批評,然不論該項政策是否可行,仍應屬言論自由之憲法保護範疇,候選人固可能因此獲取該特定團體成員之支持,但亦可能因此引起其他選民之反感而改投票予其他候選人,未必皆對其有利,是以,候選人究竟有無譁眾取寵擅開不當之競選支票,應由所屬選區內全體選民以其選票決定是否應由該候選人當選,以符合民主選舉制度。否則,若僅以該政見內容因涉及特定團體之利益,即認為屬「政策買票」而認定為賄選,則難免讓候選人將來不敢為少數或弱勢族群謀福利,並有侵犯人民言論自由之虞。且被告是否能如願當選連任尚未可知,該項政見縱使原係針對新營市婦女會而提出,然並非屬於可立即實現之現實利益,此種政治上的承諾僅屬期待利益而已。因此,候選人關於社會福利政策之政見,無論實際上是否可行,亦無論候選人提出該政見之動機為何,在現今選舉活動上經常見聞,但在該項政見尚未成為政府之具體政策前,殊難遽認該政見有賄賂選民之嫌。

3、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在規範行為人不得以行求、期約、賄賂及交付不正利益等不正當之方法,與有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的投票行為,以免侵害選舉之公正與公平,或戕害民主之選舉制度,故客觀上與有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予行使,所使用之方法應為社會大眾所認知之不正手段,且行為人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及交付之不正利益等,應實際上現實可取,始得產生交付不正利益者與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行使與否之對價關係。然被告在公開場合宣布將再補助新營市婦女會20萬元,實為一般候選人於競選中所常見之政見發表形式,亦與一般投票行賄者大多秘而不宣之隱匿方法不同,且其提出該政見後,是否得以實現,即被告是否當選,並非被告所得以掌握,仍須恃諸多條件之成就始得以遂行,政治人物未能履行競選政見者所在有多,該婦女會成員亦未必真會相信被告之該項承諾,何況該婦女會會員人數眾多,平均下來每人可分得者金額數目不多,又係用以核銷辦理活動之費用,個人並無直接受有該筆金錢之利益,是否足以影響成員投票權之行使而具有對價關係亦成問題。

4、綜上,被告縱有在當日晚會上表示95年度將贊助20萬元,該行為及94年度對新營市婦女會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之行為,因此為現今民主選舉制度下之選舉常態,被告欲履行政見有眾多監督機制,非被告所能獨自決定,復難證明被告之選舉承諾與婦女會成員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從而亦不構成該條規範之賄選罪。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開宣布編列新營市公所預算之補助新營市婦女會20萬元,以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尚難認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立法時所欲規範之內容,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確有在會場保證「絕對沒問題」,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亦無法聽出被告有此言談,縱被告確有此行為,亦屬正當之政治活動,難認成立該條之賄選罪嫌,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臺南縣新營市第8屆市長選舉被告甲○○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聲請將前述檢察署蒐證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其他單位,使用高科技設備去除背景雜音以還原晚會當時實況,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偵查卷譯文所載,對丙○○之要求明年再贊助20萬元表示「絕對沒問題」等語,惟如前述,被告縱有此行為亦不合乎該條之賄選罪要件,從而原告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