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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選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吳永茂律師龍毓梅律師陳清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同為台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被告甲○○於94年9月9日晚上於台南縣新營市婦女會在新營市○○路新民國小前廣場所舉辦之「中秋節聯歡晚會」上(現場有500-600人),先由其助選員發放正面印有「台南縣議員甲○○」、背面印有「南瀛汽車檢驗場」電話及位置圖之名片一百餘張予會場內之新營市婦女會會員及眷屬等有投票權之人後,再於會場內上台致詞要求與會成員於本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演講下台後,商請新營市婦女會理事長林柔亨轉達由會場主持人蔡文姬以麥克風廣播予當時之與會成員,凡持上開名片至南瀛汽車檢驗場檢驗車輛者,即得以優待100元驗車費,並可重覆使用。被告以此不正利益之方式,行求與會之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投票行賄罪,被告上開賄選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正由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審理在案。(二)台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結果,原告得票7186票,被告得票8366票,台南縣選委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告被告當選。本件被告有上揭所述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當選台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無效。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雖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但仍未為有罪判決確定,是被告是否為當選無效,目前仍言之過早,故民事部分實不宜僅因被告被起訴而遽下論斷,尤其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一0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故為免被告日後刑事部分受無罪判決,而民事部分卻因早一步被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而失去議員資格之不公平情形發生,認本件更應慎重其事。(二)證人林柔亨等十人在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家族所經營之南瀛汽車檢驗廠平時為爭取生意就有優惠措施,此乃同業間普遍存在之商業行為,並非候選人獨厚選民所設計,亦非針對選區選民才優惠之行為。(三)被告家族所經營之南瀛汽車檢驗廠平時為爭取生意就有驗車優待一百元之措施,此乃同業間業務競爭之商業行為,並非被告為了選舉獨厚其選民所設計之賄選手段,競選期間,縱因晚會主持人加以介紹,亦非被告所授意。(四)再者,持系爭被告名片驗車可獲優惠一百元是否即構成賄選,頗值商榷:系爭被告名片,充其量僅具宣傳功用,本身不具財產價值,縱憑此可獲優待,亦與賄賂財物有間。持系爭名片驗車雖可獲優待,惟因可重複並轉借第三人使用,並非有投票權人才可獨享,換言之,非選區選民,甚至不具投票權人亦可同獲利益,則該名片不具特定目的,顯然非針對賄選而設,更非投票之對價,如何論以選舉行賄罪?驗車獲得一百元優待之前提,必須要有驗車行為才有優惠可得,茍選民無車可驗,或根本不去驗車,則優惠之利益,根本無從實現,如何成為賄選之對價關係?(五)選罷法第一0三條規定:「當選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因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然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的選舉結果之虞者」。經查:台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結果,原告得票七一八六票,被告得票八三六六票,二人相差一一八0票,此為兩造所不爭。既然二人票數相差如此之鉅,除非原告證明,選區選民持被告名片驗車獲得一百元之優惠,因而將票投給被告者,已超過一一八0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或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台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候選人,有台南縣選舉委員會94年11月22日南縣選一字第0941550519號公告可稽,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並於94年12月9日以南縣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被告當選台南縣議會第16屆議員,有台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5月23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0942號函及所附台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公告文各一份可稽,故原告於9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係在94年12月9日台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台南縣議會第16屆議員後之十五日內,揆諸上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本院9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73、74及103頁),確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晚上有參加台南縣新營市婦女會在新營市○○路新民國小廣場上所舉辦之九十四年度中秋節聯歡晚會。

(二)兩造同為台南縣議會第16屆第一選區候選人,被告得票8366票、經公告當選台南縣議員,原告得票7186票,第六名議員當選人陳進雄得票7221票,原告與訴外人陳進雄相差35票。

(三)被告並因違反選罷法,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上開刑事案件,現正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審理中。

(四)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議員選舉結果表(本院卷6頁)及被告提出之中秋節聯歡晚會錄影光碟為證,並經證人蔡文姬、林柔亨迭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選偵字第123號偵查卷及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被告的名片(本院卷5頁)是否為被告助選員在上開晚會現場所發放?

(二)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婦女會中秋晚會發放名片約一百多張並由主持人蔡文姬廣播,凡持名片驗車者,可優惠一百元之行為是否構成賄選?

(三)上開行為是否會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就以上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被告的名片(本院卷5頁)是否為被告助選員在上開晚會現場所發放?查證人即新營市婦女會理事長林柔亨於偵查中證稱:「甲○○當晚確實有在現場發放名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偵字第123號卷,94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證人即員警黃郁文則證稱:「甲○○上台前由他的助選人向台下的與會的人發名片,後來甲○○上台講話...」(上開偵查卷,94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甲○○及助選人員確有發放被告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正面印有「台南縣議員甲○○」、背面印有「南瀛汽車檢驗場」電話及位置圖之名片。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於上揭婦女會集會時發放其名片,係婦女會工作人員代為發放云云,惟查,前揭名片為被告所自行印製,為被告所不爭,若非被告之助選人員,並由被告交付並授意發放,方可能代為發放名片,若單純婦女會之工作人員,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理由未經被告授意,自行在晚會現場代為發放被告名片。且本件晚會舉辦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距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選舉日期僅有三個月,各候選人之競爭已進入白熱化階段,被告到上開中秋節晚會現場向與會群眾致詞,並配合由助選員發放名片造勢宣傳,以打響知名度,為即將到來之選舉提高得票率作準備,亦為人情之常。更何況上開證人即新營市婦女會理事長林柔亨與員警黃郁文二人既經證稱被告及其助選員在晚會現場發放名片,其二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即無誣攀被告之理,其二人之證言應可採信。是上開名片,係由被告之助選員所發放,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於上揭婦女會集會時發放其名片,係婦女會工作人員代為發放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顯無足採。

(二)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婦女會中秋晚會發放名片約一百多張並由主持人蔡文姬廣播,凡持名片驗車者,可優惠一百元之行為是否構成賄選?1查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婦女會中秋晚會發放名片並曾由

主持人蔡文姬廣播,凡持名片至被告之父蔡登瀛經之南瀛汽車檢驗場驗車者,可優惠一百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柔亨(上開偵查卷,94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蔡文姬(上開偵查卷,94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黃郁文(上開偵查卷,94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證述明確,而持該名片至南瀛汽車檢驗場驗車者,亦確可獲至一百元之折扣優惠,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驗車民眾沈銘芳、沈銘緒證稱在卷(上開偵查卷,94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94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70至83頁、87至100頁),且有證人即員警吳錦坤、胡益源之證言可資佐憑(上開偵查卷,94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58至60頁),並據證人沈銘芳及吳錦坤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委託南瀛汽車代檢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開偵查卷85頁及61頁)各一紙可稽。則持被告名片驗車可折扣一百元,應可採認。

2又查:按選舉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依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賄選行為須符合 (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三)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三個要件,始足構成該條款之投票行賄罪。惟:

(l)被告及其助選員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婦女會中秋晚會發放名片予與會之人士,並由主持人蔡文姬廣播,凡持名片至南瀛汽車檢驗場驗車者,可優惠一百元,已如上述;然本次晚會之經費由台南縣新營市婦女會支出,業據證人李柔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刑事庭95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則本次活動之經費支出尚與被告無關,且證人林柔亨亦證稱「...那是公開場合,何人會來,不是我們能掌控」(上開刑事庭審判筆錄)等語,則在晚會之公開場合,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進入參加,並不以對第16屆縣議員選舉有選舉權之人為限;換言之,當時與會之成員為無身份資格限制之不特定人,並非全為對第16屆縣議員有選舉權之人,被告及其助選員對與會之人發放可驗車優惠之名片,既未區分是否有投票權之人均一律發放,其優惠對象亦不限於被告選舉區內之選民,尚非對於有投票權之特定人為之,即與前述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之構成要件有間。

(2)又賄選行為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893號判例參照)。查:南瀛汽車檢驗廠於94年9月9日婦女會中秋晚會前即已就持被告名片驗車折扣一百元行之有年,此觀之證人林柔亨證稱「我之前(94年前)即知道以甲○○之名片前住渠家族經營之驗車廠驗車可減收100元驗車費」(上開偵查卷,19頁背面)、證人蔡文姬證稱:「...是甲○○之前他們就這樣做,不是選舉的時候才這樣做」(偵查卷32頁正面)、證人郭美秀證稱:「...我記得九十三年二月起(驗車廠實際負責人)楊芙清即指示我凡持蔡育輝名片前來驗車,每輛車均比照給予優惠100元」(上開偵查卷,37頁正面)、證人楊芙清證稱:我有跟郭美秀說,凡持有甲○○及南瀛汽車優惠之措施,自民國85年以車廠名片來驗車就可以優待一百元」、「92年就開始(優惠)了」(偵查卷,46 、48頁正面)、證人郭棋忠證稱:「...少收一百元,...已行之多年」(偵查卷138頁背面)等語自明,上開持名片驗車優惠措施制度,既已行之多年,並非為本次選舉量身定造,自不能認為被告發放名片以優惠驗車者,係為本次選舉勝選之賄選行為。

(3)復按,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之名片並非金錢,亦無如金錢之流通性,更無以金錢計算之價值,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難認係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稱之「賄賂」。又持系爭名片驗車雖可獲優待一百元,惟前提必須要有至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才有優惠可得,茍無車可驗(可能未擁有汽車或所擁有者為五年內新車,毋庸驗車),或根本不去南瀛汽車檢驗場驗車(因為地緣之便利性或基於習慣,可能選擇至別家驗車),則優惠之利益,根本無從實現,並非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酬勞,故被告上開持名片優惠之舉,並非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自非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稱之「不正利益」,即難認構成「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

(4)末查,本件被告於晚會發放名片,再由主持人蔡文姬當場以麥克風廣播予當時之與會成員,凡持上開名片至南瀛汽車檢驗場檢驗車輛者,即得以優待100元驗車費,並可重覆使用等語,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約定選民「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證人張淑惠、許麗涵、郭燃桐及林玲珉亦均證稱伊前往驗車時,並未提供任何證件或名片,亦享受優惠,並無人要伊投票予被告或提供其被告文宣(上開偵查卷,127、130頁、140頁正面、107至108頁),被告所為即與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要件相左,尚難認其所為為行賄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甲○○於94年9月9日晚上於台南縣新營

市婦女會在新營市○○路新民國小前廣場所舉辦之「中秋節聯歡晚會」上,由其與其助選員發放正面印有「台南縣議員甲○○」、背面印有「南瀛汽車檢驗場」電話及位置圖之名片予會場內之與會者後,再於會場內要求與會成員於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甲○○。其演講下台後,再由會場主持人蔡文姬以麥克風廣播予當時之與會成員,凡持上開名片至位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南瀛汽車檢驗場檢驗車輛者,即得以由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委託南瀛汽車公司代為檢驗汽車之應收行政規費450元中優待100元,其所為僅係欲候選人,拓展人脈,打開知名度之行為,其目的在宣傳,並非期約期賄選之對價,原告以本件被告發放得持以優惠驗車之名片為賄選,主張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之投票行賄罪,尚非的論,要難採憑。

五、末查,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四、有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之虞者」,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候選人如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或一定之行使者」之投票行賄犯行,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方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不論被告上開發放名片優惠驗車之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即不得依選罷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原告所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即毋庸再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原告援引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