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玄○○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A○○複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B○○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C○○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臺南縣歸仁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於民國94年12月3日選舉結果,經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當選,此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南縣選一字第0941550581號公告在卷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顯未逾前揭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台南縣歸仁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選舉結果,經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為臺南縣歸仁鄉第15屆鄉長當選人,然檢察官認其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有選舉權人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其當選無效。
(二)被告為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第15屆臺南縣歸仁鄉鄉長候選人,被告為尋求當選,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參選,而與訴外人乙○○、丙○○、丁○○、戊○○、己○○、庚○○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物品之犯意聯絡,擬向台南縣歸仁鄉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交付白色上衣之賄賂物品,期約在該次鄉長選舉中,投票給候選人即被告,遂於94年9月下旬,由無犯意聯絡之訴外人辛○○帶同訴外人丁○○前往台南縣○○鄉○○路○段○○○號戌○○○○拿取衣服樣品3件回去挑選,再由乙○○以電話通知戌○○○○之老闆壬○○決定訂作之上衣型號、數量及擬印製之文字,並約定每件單價為新台幣(以下同)110元,嗣製作完成後由壬○○之配偶癸○○帶同承製廠商將所製作完成之上衣1030件送往台南縣○○鄉○○○街○○號處,由乙○○點收。另由丙○○於94年10月下旬再向壬○○訂購同款上衣400件。被告等人於簽收上開上衣後,則分別由丙○○、戊○○於94年10月中旬前去贈送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子○○,另丙○○亦贈送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丑○○、寅○○。另由庚○○於94年10月中旬贈送該上衣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歸仁鄉南興村選民。由己○○於94年10月間贈送該上衣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卯○○等人。另由丁○○於94年11月初,贈送該上衣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辜厝、後市村的選民,並均約定於該次鄉長選舉投票予被告,而子○○、丑○○、寅○○、卯○○及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認知被告等人贈送該上衣係要求其等投票予被告之意而收受之,以此方式為賄選之行為。
(三)被告致贈選民110元之白色T恤,已足以改變選民之投票意向,亦即賄賂行為與投票行為間已有對價關係。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之投票行賄罪,固以行為人交付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作為不正投票行為之對價,始足當之,而該「對價性」之認定,每每因社會環境變遷、大眾觀念認知差異而與時俱進,一如刑法上對於猥褻物品之定義,本難由制定、適用法律之立法及司法機關於特定時空作出恆久不變之劃一標準,而應就個案情形逐一析論。然因國內自中央乃至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種類浩繁,各式選舉造勢花招一再推陳出新,賄選傳聞亦始終未曾間斷,致使候選人及選民於授受選舉宣傳品之際深感困惑,乃至無所適從。法務部有鑑於此,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提出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此一行政機關內部認定賄選與否之判斷基準,雖無直接拘束一般民眾及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效力,但已經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並一度引發社會各階層人士踴躍討論,而使候選人及選民主觀上足以產生合理之信賴。又上述30元之商品價值,如單以行為人進貨時之成本價格估算,則財力豐厚者自可藉由大量採購單一種類商品之方式,壓低進貨成本,從而就同一商品取得較其他候選人低廉之買價,如此顯將衍生不同候選人贈送同一商品而有不同刑事處遇之疑慮;且選民於收受宣傳品之際,根本無從估算該名候選人進貨時之價格多寡,只能就一般市場行情評價是否超逾前揭標準。是以於適用法務部上開「賄選犯行例舉」之30元商品價值時,亦應以該等商品於市面上之一般售價為準,方可同為候選人及選民所共認周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致贈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價值110元之白色T恤買票,已高出上述30元之標準甚多,且有受賄者確實投票給被告,該110元之賄選金額,已足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甚明。
(四)被告上開賄選行為,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有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者」,係選罷法於83年7月修正後,第103條第1項第4款已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應由選舉種類、被告賄選之客觀情事等情,綜合研判是否已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此從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將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但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即可明暸。本件被告賄選之情事,除依本案起訴狀所載之行賄對象外,另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犯罪黑數」,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選上字第1號裁判」理由中即明白指出並予肯認:「依調查結果可以得知自首受賄選民之人數有100餘票,然法官仍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並以此票數與該總投票數相較,認定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再就本案之刑事案件部分,本署檢察官搜得多件賄選事證,且尚有1400件白色T恤不知去向,依起訴之事實及常情判斷,前揭不知去向之白色T恤,亦應為被告持向有投票權人賄選,其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可能與危險。且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以「檢警所查獲之受賄者人數」為依據,應依選舉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客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另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亦指出:被告以超出次多得票數候選人高達「195票」,且僅查獲肉鬆禮盒50盒,然法官認定里長之選舉係地方選舉,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1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更多,而認定被告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略以:「某甲於區域立委選舉以10,000票之差距領先某乙,經審理結果受賄明確選民為1000人,某乙請求判決某甲當選無效,應認為有理由」,是行為人若在客觀上已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開票結果,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票數而有異。經查,本件系爭之白色T恤共訂製1430件,經檢、警查獲30件,扣除證人丙○○所述有提供予競選總部工作人員部分有79件(以本件扣得之T恤發放名冊其上所載之工作人員人數計算),尚有1300餘件未經查獲,其未經查獲之「犯罪黑數」,尚不在少數,依此推論,被告實際行賄人數恐不僅止於此。茲由被告行賄人數有1300餘人,透過上開人員,再轉託其等同居親屬或親朋好友支持被告,經此輻射擴散效應,被告與其他同選區候選人一來一回之得票差距,難認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再斟酌此次選舉當選者(即被告)其得票數為12810票,而落選者最高票辰○○得票數為9636 票,二者相差3174票,是以,綜合上開輻射效應理論及客觀情事判斷,認被告賄選之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達到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
(五)本件被告持以贈送選民之白色上衣,以其商品種類而言,與通常單純廣告宣傳所使用之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農民曆、便帽已有所不同,就其實用性及功能性之觀察,該等白色上衣較之前述小型宣傳商品,更有動搖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另以商品價值論之,被告固一再指稱:並不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等語,然被告發送之白色上衣一件成本為110元,業據證人壬○○及癸○○等證述在卷,且以一般消費者乃至選民接獲該等白色上衣所認知市價觀之,顯已超過其主觀信賴之三十元對價性判斷基準,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於選區內派員廣發價值不菲之白色上衣等禮品,不論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信賴及客觀上選民廣泛認知而言,均合於前述投票行賄罪所應具備之對價性要求,被告冀圖以不正方式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之犯意至為明灼。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就其文義而言,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此從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像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將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但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即可明暸。經查,被告為求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歸仁鄉長選舉能順利當選,透過往來於被告競選總部之人員間之網絡等多重關係、以價值110元之白色上衣,分別用以行賄交付與有投票權之選民丑○○等多人,並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賄選行為顯經事前之妥善計畫及組織性之行賄活動,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自不可能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雖僅查獲被告行賄前開選民之白色上衣共30件,惟被告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坦承係訂購同款式之白色上衣共1430件,尚有多數未查獲,是依此數據觀之,被告應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惟未查獲而已,此即犯罪學上所謂之「犯罪黑數」,可見被告賄選行為亦具相當之規模性;況就本次選舉屬性觀之,本次鄉長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故本件被告於選前以白色上衣『加強』特定選民支援而對於選民施以小惠,可謂計畫周詳,顯已足以影響此類地區性小規模選舉之結果。至被告所辯,以白色上衣交付選民,對於已有特定支持對象之選民,亦不足響彼等之投票傾向云云,惟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已如前述;而對選民行賄亦足以影響受賄者之投票意向,進而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要屬無疑,否則選罷法即無庸就賄選行為分別規範其刑責及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法律效果,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六)依據證據顯示,被告最遲於94年10月14日即知有定作本件扣案之白色上衣之事實。蓋自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訴外人丙○○與訴外人己○○於94年10月15日之對話內容:
「A:今早你們「巳○」說昨晚上他都不能睡,他說衣服那個,他要我去收回來,說不能發出去。B:為什麼?A:
那個超過30元耶。B:喔!這樣呀!A:這個手機不知道有沒有在監聽?B:那衣服有寫名字嗎?A:有哩!寫甲○○哩!B:這樣不行那樣怎麼辦?A:他說昨晚他煩惱了一個晚上」等語,因此,被告抗辯稱一開始就不知道有訂購並發送衣服的事情,顯不可採。又原告所搜索扣押之歸仁鄉長候選人甲○○競選團隊第二次會議紀錄(94年10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其上載有「服裝收入造冊(對外皆言購買不是送的)」等語,是若果如被告甲○○主張本件系爭之白色上衣係義賣,而非發送予選民,則被告甲○○之工作人員何需在開會時,特別註記「『對外皆言』購買,不是送的」此一事項於會議紀錄中?此反更有欲蓋彌彰之嫌。另被告競選團隊既於上開會議紀錄中載明「服裝收入造冊」,惟原告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到所謂之「服裝收入」之帳冊,且本署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丙○○時,丙○○亦明確表示並無帳冊之物,是被告顯無義賣白色上衣之事甚明。此外,被告雖另抗辯,扣案之白色上衣所交付之對象,如非工作人員,即為參與遊行造勢之人,且該白色上衣製作時固花費110元,但依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每人平均每日工資為528元,要無僅為區區售價100元之白色上衣,而擔負犧牲工資之工作成本。又國人近幾十年來生活水平已大幅提昇,一件100,印有「歸仁鄉長候選人甲○○後援會」之白色上衣,徵諸社會民情,該等印有候選人字樣之物品,鮮少有人於選舉過後仍予使用,是以衡諸一般人價值觀念,免費接受該件白色上衣,心理上當不足以產生回報心態等,而認被告甲○○之發送白色上衣之行為無對價關係,應非賄賂等語。由此,更可得知被告甲○○競選團隊於會議中宣示並載明之「對外皆言購買,不是送的」,顯非事實,是應可認被告甲○○就發送白色上衣部分之事實已為自認之表示。且縱如被告提出之答辯所言,選民不可能擔負超過100元之工資成本來參加候選人之造勢活動,依此說法,則選民更不能已於犧牲部分工資未領之情形下,再支付100元購買本件系爭之白色上衣,否則,選民豈非承受雙重之不利益?是被告應係無償贈與選民本件系爭之白色上衣應可認定。再揆諸經驗法則,吾人生活中不難見到選舉過後仍有多數選民穿戴選舉活動造勢之上衣、帽子等,是被告主張鮮少有人於選舉過後仍予使用者有之,但仍無法就此推論收受白色上衣之選民「絕不」於選後穿戴,而否認白色上衣之經濟價值。
(七)被告雖另主張,被告與被交付白色上衣之選民無所謂相互對立之意思,是被告並無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可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之發送白色上衣行為與選民投票予被告甲○○係意思合致之行為,縱若法院認其非意思合致之行為,被告仍該當「行求」賄選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甲○○發送白色上衣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項之賄選行為無訛。
(八)綜上所論,被告以致贈白色T恤之方式,而為賄選行為,且以其賄選方式及規模觀之,已該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從而,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請判決被告當選臺南縣歸仁鄉第十五屆鄉長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原告須先證明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行為,暨「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等二要件。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2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以資為證,惟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意思表示,其固屬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然推定為真正僅係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而已,至被告究竟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行為,暨「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等二要件,仍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如不待原告再為舉證,豈非謂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者,即等同於「當選無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立法過程以觀,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僅係在減輕原告舉證責任,而非完全免除,且該條第1項第4款應與同條項第1款作相同解釋。
(二)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立法沿革說明如下:
1、72年7月8日第一次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
2、78年2月3日第二次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
3、80年8月2日第三次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
4、83年7月23日第四次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修正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實施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新增)。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新增)。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新增)。
5、93年4月7日第五次修正公布現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並未加以修正。
故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乃係83年7月23日修正所新增。
(三)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如下:
1、查行政院於82年12月16日審議通過,並於82年12月21日以台八十二內字第四五二六四號函送立 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僅將原條文第2款關於「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之當選無效事由刪除,並未增列賄選、暴力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4月13日立法院第二次會議中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增列暴力為當選無效事由之共識(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次修正研討紀錄),且於83年4月18日第三次會議中,正式作成將賄選及暴力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事由之結論,行政院始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中,在第103條第2款增列「對於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實施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自由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及第3款「對於候選人或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影響其自由競選或自由行使投票權者」為當選無效之事由(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次研討會議紀錄)。
2、嗣立法委員午○○等人針對行政院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再修正草案提出修正建議,主要係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修正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其理由略以:「現行規定可由原告之候選人因選票由選務機關保管密封,幾乎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同時由於本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本法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致在民事訴訟當事人舉證主義影響下,法院往往以原告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而不驗票,導致真相難出,影響人民對選舉公信力之信心,紛擾不斷。但如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刪除,則原告只需提出一張流出之票,即可使法院重驗全部選票,亦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修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使原告舉證之困難度降低,也使此類訴訟不致濫行。」,並於第4款說明新增理由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類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相同之兩難,因此折衷修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由上立法理由可知,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修改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其目的重在減輕原告聲請重新驗票之釋明責任,以期藉由驗票查明真相而使原告舉證之困難度降低,並非免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舉證責任,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中關於「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與同條項第1款作相同解釋。
(四)本件尚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按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依文義解釋,則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參照),喧騰一時之總統大選當選無效訴訟,亥○、天○○等人主張地○○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經法院審理調查後認為:「按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經中選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投票選舉人數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人,有效票一千二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張,無效票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張,已領未投票七百七十一張。一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一組得票數為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張,二號候選人即上訴人一組得票數為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張,兩組候選人相差為二萬九千五百十八張,嗣經原審囑託各地院就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每一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等進行實質勘驗調查,經原審實質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有效票總得票數應為六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張,上訴人實際有效票總得票數應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十四張,兩者票數差距為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張,即認為各投開票所認定或計算選票錯誤者為三千九百五十五張,加計得列為潛在無效票至多為九千四百五十四張,合計僅一萬三千四百零九張(3955+9454=13409),並未超逾中選會公告兩組候選人得票數差距二萬九千五百十八張,亦即扣除認定、計算錯誤及潛在無效票之票數後,兩組候選人得票數之差距仍達一萬六千一百零九張(00000-0000-0000= 16109),顯與選舉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以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之事由,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本次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參照),由於選舉訴訟係二審終結事件,最高法院從無機會表示見解,故本則最高法院之判決,殊值重視),是以是否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仍應視當選人得票數差距而定。經查,臺南縣歸仁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選舉人數為46,785人,一共有3位候選人,被告甲○○獲得票數12,810票,第二名候選人辰○○9,636票,二者差距高達3,174票,即如原告所言,被告果將訂購衣服全數送予選民,亦僅有1,400人,顯與選舉之結果不生影響甚明。
(五)系爭上衣為文宣品,而與一般具相當價值之賄賂物品有間,是該上衣顯非賄賂甚明。
系爭白色上衣實際上為宣傳品,與一般物品有別,其係供參與造勢人員於選舉造勢活動中穿著,用以識別,並凝聚向心力及壯大聲勢之用。扣案白色上衣,造型樣式簡單,且其上印有「歸仁鄉長候選人甲○○後援會」,徵諸社會民情,該等印有候選人字樣之物品,鮮少有人於選舉過後仍予使用,從而該上衣製作時固花費110元,但既無使用價值,即乏對價關係,而不能認係「賄賂」。白色上衣所交付之對象,如非工作人員,即為參與遊行造勢之人,或為甲○○之既定支持者,該等人員之投票意向均已決定,並不致於在選舉前因一件印有「歸仁鄉長候選人甲○○後援會」之白色上衣而改變渠等投票意向。
(六)被告並無賄選行為。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乙○○、丙○○、丁○○、戊○○、己○○、庚○○等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甲○○對於渠等所為並不知情。白色上衣係由丙○○出資訂作,除部分供工作人員或參與遊行造勢之人穿著外,餘以每件100元對外銷售。案內卯○○、丑○○、寅○○、子○○等人,如非甲○○之親屬,即為甲○○之友人,渠等投票意向早已決定,尚不致於在選舉前因一件印有「歸仁鄉長候選人甲○○後援會」之白色上衣而改變其投票意向。至於訴外人戊○○、丁○○、庚○○、己○○等人,固有將系爭上衣交付他人,惟所交付之對象,如非工作人員,即為參與遊行造勢之人,或為被告之既定支持者,該等人員之投票意向亦均已決定,並不致於在選舉前因一件印有「歸仁鄉長候選人甲○○後援會」之白色上衣而改變渠等投票意向。
(七)綜據上述,本件為當選無效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原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具有法定當選無效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而選舉法庭之職責乃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是否足以證明其相關之主張陳述,據以判斷是否該當原告主張之法定當選無效事由,進而在當事人之聲明範圍內予以判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臺南縣歸仁鄉第15屆鄉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臺南縣麻豆鎮該次選舉人數為46,785 人,實際投票人數為30,906人,被告係以得票數12,810 票當選為臺南縣歸仁鄉第15屆鄉長,另2位鄉長候選人未○○、辰○○之得票數則分別為7,960票、9,636票。
(二)94年9月下旬,訴外人丁○○曾由訴外人辛○○偕同,前往台南縣○○鄉○○路○段○○○號戌○○○○拿取上衣衣服樣品3件回去挑選,再由訴外人乙○○以電話通知戌○○○○之老闆壬○○決定訂作之上衣型號(白色T恤)、數量及擬印製之「歸仁鄉長候選人甲○○後援會」字樣,並約定每件單價為110元,嗣製作完成後由壬○○之配偶癸○○帶同承製廠商將所製作完成之上衣1030件送往台南縣○○鄉○○○街○○號處,由訴外人乙○○點收。另由丙○○於94年10月下旬再向壬○○訂購同款上衣400件,並由訴外人丙○○至成光文具行帶走上述衣服。而上述購買衣服價金分別為110,000元及44,000元,均由訴外人丙○○給付。
(三)訴外人乙○○、丁○○、丙○○、戊○○、己○○均為被告甲○○助選員。
(四)訴外人丙○○曾將上述白色T恤發送予丑○○、寅○○、子○○。
(五)被告競選臺南縣歸仁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競選團隊第二次會議(94年10月18日晚上8時30分)之會議紀錄上載有「服裝收入造冊,對外皆言購買不是送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29日南縣選一字第0941502674號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2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全卷,有證人乙○○、丁○○、丙○○、戊○○、己○○、庚○○、丑○○、寅○○、子○○、壬○○、癸○○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在上述刑事卷內可據,復有扣案白色T恤、被告競選臺南縣歸仁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競選團隊第二次會議紀錄在上述刑事卷內可稽,自均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行求」行為,係指行為人須向相對人為賄賂之意思表示即足成立,不以相對人之承諾為必要;「期約」行為,則必以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就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已有所約定始得成立;而「交付」行為,必係相對人與行為人間已有所期約,行為人復將賄賂交由相對人收受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賄選之意思,由被告之競選幹部即訴外人乙○○、丁○○、丙○○、戊○○、己○○等人採購白色T恤1,430件,並分別由申○○○○○、戊○○於94年10月中旬前去贈送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子○○,另訴外人丙○○亦贈送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丑○○、寅○○,另由訴外人庚○○於94年10月中旬贈送該上衣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歸仁鄉南興村選民,訴外人己○○則於94年10月間贈送該上衣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卯○○等人,訴外人丁○○則於94年11月初,贈送該上衣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辜厝、後市村的選民,並均約定於該次鄉長選舉投票予被告,而訴外人子○○、丑○○、寅○○、卯○○及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認知被告等人贈送該上衣係要求其等投票予被告之意而收受之,以此方式為賄選之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做為賄選之物品,乃左前口袋繡有「歸仁鄉長候選人甲○○後援會」字樣之白色短袖綠領T恤上衣,此有扣案上衣可據,上述供作賄選之物品上,竟明白載明與本件候選人即被告相關之字樣,此與一般賄選行為,為避免執法單位之查察,均以隱密方式為之明顯不同。再依據上述刑事卷內所附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於競選期間94年10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過程所錄製之光碟翻拍照片80張,於接近1小時之過程中(按以畫面1分21秒起至52分30秒止為計算方式),均有民眾頭戴印製有被告即候選人名字之白色帽子並著與扣案物品相同之白色短袖綠領T恤上衣參與活動,期間或有觀看舞龍舞獅、列隊行進者、或有坐於競選總部成立所搭蓋之棚架內、或於活動地點單獨或群聚等情形(見上述刑事審理卷第106頁至第146頁),顯見確有被告之支持者著上述衣服參與94年10月16日被告競選總部成立之造勢活動,可資認定。而按民主政治之選舉,在選舉過程中,候選人為吸引選民之注意及支持,必須進行一定程度之造勢、宣傳活動,而造勢、宣傳活動之態樣眾多,或係廣告文宣,或係遊街拜票,或係演講、舉辦活動,上開造勢、宣傳活動,候選人為壯大聲勢,營造甚受歡迎、支持之氣氛,兼加強支持者之凝聚向心力,尚須動員支持者參與活動,而於支持者參與活動同時,以一定之物品供給支持者使用,以達成壯大聲勢、幫助宣傳使用之目的,如該宣傳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價值尚非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思,又僅係供作選舉造勢所用,則交付該物品予支持者,應無構成賄選之行為。而依據上述,系爭扣案之白色短袖綠領T恤,既已印製有「歸仁鄉長候選人甲○○後援會」之選舉相關字樣,與一般賄選之講求隱密性有所不同,又於被告為競選活動時,更有支持者穿著以參與競選活動造勢,是原告主張上述扣案上衣係被告作為賄選工具使用,其主張尚非無疑。況且扣案之白色短袖綠領T恤上衣,其成本係每件110元之情,業據證人丙○○、壬○○2人於上述刑事卷內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案,而依據台灣地區之平均國民所得資料,最近
3 年之數值分別為93年之12851美元、94年之13646美元及
95 年之13970美元(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站之統計數值及卷內所附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又即使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為月薪15,840元,平均每日基本工資為528元,其金額相較於本件白色短袖綠領T恤上衣成本110元,顯示系爭衣服之價值,以一般社會常情衡量之,其價值非大,況且系爭上衣口袋尚繡有「歸仁鄉長候選人甲○○後援會」字樣,其實用性及價值性更低,蓋衣服之穿著講求美觀,上述之上衣繡有「歸仁鄉長候選人甲○○後援會」之字樣,持有者願意將之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穿著者較少,則被告及其競選幹部是否真能以上開衣服之餽贈而達到左右選民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非無疑。
(四)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賄選之意思,由被告之競選幹部即訴外人乙○○、丁○○、丙○○、戊○○、己○○將上述衣服分別贈送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子○○、丑○○、寅○○,卯○○等人,並均約定於該次鄉長選舉投票予被告,而訴外人子○○、丑○○、寅○○、卯○○等人,亦認知被告之競選幹部贈送該上衣係要求其等投票予被告之意而收受之,以此方式為賄選之行為云云。然查:
1、訴外人子○○於警方至其住處搜索當時,除扣押上述衣服白色T恤1件外,另扣有被告之競選宣傳單63張,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刑事卷內可據,又訴外人子○○於警訊中亦陳述查扣之宣傳單是其要幫被告向歸仁鄉民拉票之用等語(見刑事卷內子○○94年11月15日之偵訊筆錄),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訴外人子○○更到庭證稱其擔任甲○○競選總部顧問,甲○○4次議員選舉皆有參與幫忙,本來就會投票給甲○○,丙○○交付系爭上衣時,亦一併交付顧問聘書,要其支持甲○○等語(見刑事卷內96年2月2日審判筆錄),足見訴外人子○○本身即係被告之支持者,且長期幫被告助選,則丙○○將系爭衣服1件拿予子○○,是否係藉贈與衣服而達到賄選之目的,或僅係供子○○穿著助選之用,尚有疑義。
2、訴外人寅○○於警方至其住處搜索,雖扣得白色T恤1件,寅○○並陳述白色T恤係其友人丙○○所給予,然寅○○並曾陳述該件衣服是其朋友丙○○自己一人拿來,叫其幫甲○○助選,其因沒空,所以沒去助選等語(見刑事卷內訴外人寅○○94年11月15日之調查筆錄),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訴外人寅○○更證稱丙○○曾交予系爭上衣,要其擔任工作人員,於選舉期間有幫忙甲○○競選總部擺放桌椅並參與遊行,此次鄉長選舉投給甲○○,因為甲○○為人不錯,且以前議員選舉時,其均投票予甲○○等語(見刑事卷內96年2月2日審判筆錄),則丙○○將系爭衣服1件拿予寅○○,是否係藉贈與衣服而達到賄選之目的,或僅係請寅○○助選之用,亦有疑義。
3、至於訴外人丑○○曾收受丙○○所交付之白色T恤2件,業據訴外人丑○○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且有其所扣案白色T恤2件可證,然訴外人丑○○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述與丙○○係朋友關係,丙○○係問其要不要這兩件衣服,其就說好阿,丙○○並沒有明講拿這兩件扣案之白色襯衫就是要其將選票投給被告,其不會因為拿這兩件衣服即會投票予被告,因為被告之父親與其父親是認識三、四十年的朋友,其本來就會投給被告等語(見訴外人丑○○94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及94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而由刑事內所附監聽譯文所載(見94年10月17日丙○○與己○○之電話對話),訴外人丙○○於路上遇見丑○○,係對丑○○告稱:「酉○,你有沒有衣服?有沒有拿衣服給你?來這件給你」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刑事卷可證,核與訴外人丑○○上述陳述丙○○並未明講拿這兩件扣案之白色襯衫就是要其將選票投給被告之情相符,而訴外人丑○○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更證稱,其收到丙○○送來之上衣,被告曾任4屆議員,因其父親與被告父親有交情,故每次選舉均投票予被告,其本身賣飯有正當收入,此次鄉長選舉,晚上如有拜票活動,有空一定參加,每次參加均花費2、3小時等語(見刑事卷96年2月2日審判筆錄),故依據上述,丙○○交付予訴外人丑○○衣服,並未有賄選之行求、期約之行為,又訴外人丑○○本身即與被告熟識,更係被告之支持者,故丙○○交付系爭衣服予訴外人丑○○,究係請求訴外人丑○○幫忙助選,或係為賄選之目的,亦非無可疑。
4、另訴外人卯○○、己○○固於刑事案件訊問時陳述己○○確曾交付上衣1件予卯○○(見刑事卷94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然卯○○與己○○乃親姐弟關係,卯○○與被告乃堂兄弟關係之情,業據訴外人卯○○與己○○於調查筆錄中陳述在卷,又己○○於上述訊問筆錄中係陳述其送出去的3件都是幫被告助選之人,卯○○於上述訊問筆錄中亦陳述沒有在被告競選總部擔任助選員,但會幫被告拉票等語,故訴外人己○○交付上衣1件予卯○○,其用意究僅係請卯○○為助選行為,或係為對卯○○為賄選之用,亦非無疑。
5、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及其助選人員丙○○、己○○等人交付系爭衣服予訴外人子○○、丑○○、寅○○、卯○○等人,均係藉此要求收受人於該次鄉長選舉投票予被告,而訴外人子○○、丑○○、寅○○、卯○○等人,亦認知被告之競選幹部贈送該上衣係要求其等投票予被告之意而收受之等語。然上述收受上衣者,或原係幫被告助選者,或係因與丙○○或被告熟識,原即係被告支持者,受託幫被告助選,均如前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或其助選人員有對上開人員為行求或期約賄選之行為。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庚○○贈送系爭上衣給有投權之歸仁鄉南興村選民,訴外人丁○○贈送系爭上衣予辜厝、後市村的選民,亦構成賄選行為云云。然選舉期間,候選人於各村落均會有助選人員,幫助候選人於競選期間於各村落為相關之催票固票行為,而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庚○○、丁○○贈送系爭上衣予辜厝、後市村之選民,固有訴外人庚○○、丁○○之陳述為據,惟所謂之辜厝、後市村之選民,究竟是單純之選民或係被告於各該村落之助選人員,究竟係賄選之行為或係提供上衣供該助選人員等穿著進行助選活動,此部分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而無由據此認定有賄選之行為。
(六)另外,原告復主張原告所搜索扣押之歸仁鄉長候選人甲○○競選團隊第二次會議紀錄(94年10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其上載有「服裝收入造冊(對外皆言購買不是送的)」等語,是若果如被告甲○○主張本件系爭之白色上衣係義賣,而非發送予選民,則被告甲○○之工作人員何需在開會時,特別註記「『對外皆言』購買,不是送的」此一事項於會議紀錄中,且被告競選團隊既於上開會議紀錄中載明「服裝收入造冊」,惟原告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到所謂之「服裝收入」之帳冊,且本署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丙○○時,丙○○亦明確表示並無帳冊之物,是被告顯無義賣白色上衣之事甚明,足證被告有以系爭上衣為賄選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之競選總部幹部有以系爭上衣供助選人員及支持者為造勢助選使用之情,已如前述,而近年來法務部於中央乃至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均動員龐大人力、物力進行查察賄選,更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提出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並於傳播媒體廣為宣傳,而系爭上衣之價值,已超越30元之基準,因此,被告及其競選幹部,為避免遭執法單位為查察,衍生糾紛,故於開會時為上述之註記,非謂被告必有賄選之行為,因此,以上述會議記錄上有所註記,即謂被告有賄選之行為,尚屬率斷。
(七)此外,原告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係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為對價性財物之交付,上述受贈上衣之人亦係認知被告賄選之意思而收受上衣,此外,本院並審酌,被告及其競選幹部所贈送之上衣,既繡有「歸仁鄉長候選人甲○○後援會」,與選舉之造勢助選活動確實相關,況且真有賄選行為,理應力求秘密為之,何以大方於衣服上繡有與被告相關之字樣,如此豈不無異告知大家有賄選之事實,不符一般常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上衣對選民為賄選之行為,洵難憑採。
五、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使自己能於臺南縣歸仁鄉第15屆鄉長選舉中勝利當選,於94年9月下旬訂購系爭上衣1,430件,而於94年10月間將系爭上衣送與具有投票權之歸仁鄉選民,並向其等行求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被告等語,並不足採,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乙節,既未盡其證明責任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於兩造之另一爭執要點,即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則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臺南縣歸仁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