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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壬○○被 告 癸○○被 告 子○○被 告 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卯○○○被 告 辰○○○即吳宇水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丑○○○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寅○○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被告乙○○、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子○○、被告壬○○、被告辰○○○即吳宇水承受訴訟人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76之4地號、地目林、登記簿面積4.9102公頃,應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為4.8266公頃。

被告辰○○○即吳宇水承受訴訟人應就吳宇水所遺坐落台南縣○○鎮○○○段76之4、86之1、4之4、15之1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子○○、被告壬○○、被告辰○○○即吳宇水之承受訴訟人,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76之4地號面積4.8266公頃,同段86之1地號面積3.8156公頃等2筆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同段76之4地號(E)部分面積1.7697公頃,及同段86之1地號(D)部分面積1.399 0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同段

76 之4地號(A)部分、面積0.2881公頃、(D)部分面積

0.0553 公頃、(F)部分面積0.2665公頃,及同段86之1地號(B)部分面積0.2544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同段76之4地號(C)部分面積1.8708公頃土地,及同段86之1地號(C)部分面積0.0829公頃、(E)部分面積1.5031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辰○○○即吳宇水承受訴訟人、被告壬○○依序按應有部分12分之7、12分之5比例保持共有;同段76之4地號(B)部分面積

0.5762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被告子○○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同段86之1地號(A)部分面積0.5762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

原告與被告辰○○○即吳宇水承受訴訟人、被告壬○○、被告丙○○、被告辛○○、被告卯○○○、被告庚○○、被告癸○○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4之4地號、地目林、面積0.5850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1950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0.234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辰○○○即吳宇水承受訴訟人、被告壬○○依序按應有部分

12 分之7、12分之5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0.039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D)部分面積0.039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E)部分面積0.078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卯○○○、被告庚○○、被告癸○○依序按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卯○○○、被告丑○○○、被告癸○○、被告辛○○、被告辰○○○即吳宇水承受訴訟人、被告壬○○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15之1地號、地目林、面積6.6294公頃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442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B)部分面積0.442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C)部分面積0.4419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D)部分面積0.4419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E)部分面積0.5451公頃及(F)部分面積1.6647公頃土地,共計2.2098公頃,合併成一筆,分歸原告取得。(G)部分面積2.6518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辰○○○即吳宇水承受訴訟人、被告壬○○依序依應有部分12分之7、12分之5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比例由各該部分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共有人吳宇水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5年6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即承受訴訟人辰○○○繼承吳宇水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惟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此有被告即承受訴訟人辰○○○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因之原告聲請由辰○○○承受訴訟,並追加被告辰○○○即吳宇水承受訴訟人應就吳宇水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系爭76之4、86之1地號等2筆土地裁判分割,嗣於本院95年7月5日審理時,提出共有人於90年2月3日所立之分割協議書,經全體共有人均不爭執該協議書之真正,原告乃聲明變更主張依據履行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76之4、86之1地號等2筆土地分割協議,其餘2筆土地仍主張裁判分割等語,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查履行分割協議請求權與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然其主要爭點均在於如有分割協議,則應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如非屬分割協議,則屬裁判分割共有物,兩請求之目的均在於分割系爭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其利益亦屬同一,原告變更訴訟標的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及民事訴訟法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原告所為變更訴訟標的,應屬有據。又原告嗣後主張系爭76之4地號土地,經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地籍圖面積4.8266公頃,與登記簿面積

4.9102公頃不符,故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該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亦屬合法,並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4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系爭76之4、86之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依全體共有人於90年2月3日之第二次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㈡69至71頁),請求共有人履行分割協等語,經查:(一)上開2筆共有人於90年2月3日簽訂該次分割協議書之後,其中共有人吳明勳死亡後,由被告乙○○繼承,吳宇水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被告即承受訴訟人辰○○○繼承,均應分別承受吳明勳、吳宇水關於共有人分割協議之契約關係。(二)該次分割協議後,被告卯○○○將其76之4、86之1地號等2筆土地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出售於被告子○○及被告辛○○,故被告子○○係於分割協議之後,於93年間才向被告卯○○○購買其依協議受分配位置之土地一半,面積2881平方公尺,因此,被告子○○因買賣關係,應承受被告卯○○○依共有人協議分割契約所約定分得之位置。(三)因被告癸○○、子○○係夫妻關係,均表示願意維持共有,故被告癸○○原有持分面積與被告子○○向卯○○○購買面積,應使緊臨合成一筆,面積共5762平方公尺,如附圖一76之4地號內所示(B)部分。(四)被告辛○○本係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本來就有參與90年間之分割協議,其於93年間再向被告卯○○○購買其依協議受分配位置之土地一半,即面積2881平方公尺,因此,被告辛○○因買賣關係,應承受被告卯○○○依共有人協議分割契約所約定分得之位置,如附圖一76之4地號內所示(A)部分、面積2881平方公尺。

(五)該2筆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原分割協議方案分割,除共有人辛○○辯稱:不同意按原協議之位置分配等語,其餘共有人均不爭執,惟該協議方案既為當時共有人全體同意,且依協議當時所附之分割附圖繪製方案結果亦大致相符,被告辛○○於本院95年9月4日審理時對於76之4地號土地分得90年2月3日協議書附圖I、J部分沒意見(見本院卷㈡112 頁),經核與如附圖一76之4地號土地編號(D)、(F)部分相符,另於95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對86之1地號土地分得B部分沒意見(見本院卷㈠171、172頁),經核亦與如附圖一86之1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相符,堪稱符合共有人之真意,原告訴請該2筆土地共有人之被告履行分割協議,應協同就如附圖一之方案辦理分割登記,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關於系爭15之1、4之4地號土地部分:因全體共有人表示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見本院卷㈠之55、172頁),且到場共有人均當庭承諾系爭4筆土地分割後,原土地上既有道路均應保留,不得阻礙其他共有人之通行等語,是該方案可認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惟因被告卯○○○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告訴請就該2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應屬有據,亦予以准許。

七、末查,系爭76之4地號登記簿面積為4點9102公頃,經實際測量結果,面積為4點8266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兩者並不相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地政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又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法院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不符情節,待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5號同此見解),是以系爭土地面積登記與實測雖有不符,本院因而准予辦理分割登記,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亦應由本件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又因本件各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爰諭知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別負擔訴訟費用。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