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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被 告 守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美華被 告 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放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四三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除去放置物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