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被 告 守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美華被 告 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南第 三 人 丙○○ 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放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第三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兩造應提出臺南縣○○鎮○○段二六七
一、二六七一之二地號兩筆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道路徵收資料,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現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