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被 告 首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放置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圍籬及放置物等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因已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1月14日)將坐落臺南市○○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8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並由原告丁○○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已將該承當訴訟之書狀送達於被告,被告並表同意(本院卷第337至342頁),是原告丁○○聲請承當訴訟,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守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守澧公司,嗣變更名稱為首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灃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美華已變更為戊○○(本院卷第351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守澧公司、丙○○將系爭土地圍籬及放置物等除去,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而於94年7月28日具狀請求追加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為被告(本院卷第40至42頁),又於96年6月5日將聲明追加:「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本院卷第300頁),核係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80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妻甲○○○於母親過世後分割繼承取得,嗣於95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築起圍籬經營廢棄物處理業,蘇美華、丙○○為夫妻關係,被告首灃公司、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經營廢棄物處理同一業務,可認所有被告均共同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岳母楊米華與其配偶乙○○共同奮發經營事業,以所得
購置甚多土地,分別登記於原告岳母楊米華,乙○○次子丙○○、長女陳淑貞,後二者之土地多於原告岳母所有之土地,且原告岳母名下之土地,尚有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未塗銷者,乙○○無意索回,才會同意原告岳母之不動產依其自書遺囑內容由甲○○○單獨繼承(現金及保險部分,則由乙○○繼承),乙○○並陪同甲○○○至新化找代書,交代如何辦理繼承登記,親自在委託書及文件上蓋章,將印鑑章交甲○○○處理,並無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否則不可能乙○○於多年來均任由甲○○○處分財產而均未異議。被告丙○○為此對甲○○○提出之刑事告發,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此項抗辯,已不足採取。
㈢又乙○○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縱使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且原告亦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縱認楊米華有默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然其同意者限於經營種苗業栽植種苗為限,被告改行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後,即將種苗業歇業,整筆廣闊之苗圃地大部分即填土為基地放置廢棄物,僅剩微少殘留種苗生長為樹木而已,再加上使用時間自75年起算迄今已逾20年,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可謂使用完畢,又或可認係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原告隨時有權終止,原告於訴訟中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被告行使終止權,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地上圍籬及放置物等移除。
㈣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南市○○鎮○○段○○○○○號,
地目田,面積1807平方公尺土地上圍籬及放置物等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上項判決准由原告提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之妻甲○○○為其母親楊米華與前夫所生,楊米華於51
年間起與被告丙○○父親乙○○同居(楊米華為家庭主婦,並未外出工作,欠缺經濟來源),乙○○嗣後因而於58年間將其於40幾年間購買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或贈與或其他原因)在原告岳母楊米華名下,73年間被告丙○○生母去世後,楊米華於75年間與乙○○結婚,陸續由乙○○、丙○○等人出資購買其他房地,均借用楊米華名義登記為共有人或所有人。87年12月9日楊米華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為甲○○○及乙○○,所有遺產應由甲○○○與乙○○共同繼承,甲○○○向其繼父乙○○佯稱要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因乙○○將甲○○○視如己出,不疑有他,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甲○○○,甲○○○於90年4月6日偽造分割繼承契約書,在備註欄偽造「全部由甲○○○取得」,於90年4月11日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此排除乙○○之繼承權,甲○○○因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甲○○○於94年4月間要求被告丙○○交還系爭土地,乙○○才查知上情,因而對甲○○○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發。
㈡乙○○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以乙○○及楊米華名義向臺南縣
善化鎮農會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萬元,82年3月間由乙○○清償辦理塗銷。82年3月間再以乙○○及楊米華名義,向臺南縣善化鎮農會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50萬元之抵押權,楊米華於87年12月9日去世後,乙○○於88年7月間以自有土地抵押借款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前開借款,並於同年11月間辦理塗銷,善化鎮農會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乙○○,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乙○○。
㈢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自75年間開始在系爭土地及同段
2672至2676地號等6筆土地上經營苗圃使用,使用前已先取得乙○○、楊米華之同意,80年間再以前開土地為自有之名義申請換發種苗登記證,並於81、82年間出資將系爭土地基地墊高,於84年間經乙○○同意繼續借用系爭土地堆置廢鐵、塑膠等回收物品,作為資源回收廠,並興建地上圍籬、大門、水泥柱等,況土地上仍有幾棵樹木(七里香、榕樹、櫸木),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尚經營買賣,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甲○○○應概括繼受被繼承人楊米華之權利義務,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同。況乙○○另訴已行使特留分權利,請求甲○○○、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得之權利,乙○○並同意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自屬有權占有。至於其餘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對其餘被告起訴請求除去地上物,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南縣善化鎮2671地號(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
1807 平方公尺,原登記為楊米華所有,楊米華於87年12月9日死亡後,由原告於90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本案審理中之95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甲○○○為其母親楊米華與前夫所生,楊米華於51年間起與
被告丙○○父親乙○○同居,乙○○因楊米華為家庭主婦,並無經濟來源,因而於58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楊米華名下,73年間被告丙○○生母去世後,楊米華於75年間與乙○○結婚。楊米華死亡後,甲○○○及乙○○為其法定繼承人,然其全部不動產均由甲○○○持乙○○交付之證明文件,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全部歸甲○○○取得。被告丙○○因而對甲○○○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系爭土地上由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堆置廢棄回收汽機
車及鋼材,西側19甲線有七里香數棵,東、西、南側有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興建之浪板圍籬及大門、鋼筋水泥柱(如附圖所示),並無門牌,為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之堆置場,臨台19甲線有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之招牌及鐵皮屋。
㈣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自75年間開始在系爭土地及同段
2672至2676地號等6筆土地上經營苗圃,80年間再以前開土地為自有之名義申請換發種苗登記證。
㈤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登記資
料、現場照片、臺南縣政府函檢送之臺南縣種苗登記證等資料附卷可參,復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4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據,另本院囑託臺南縣新化安南地政事務所鑑測,製有94年7月22日、95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15號偵查全卷審閱無誤,自堪信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㈡現占有人為何人?㈢占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主張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
文。原告既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未移轉登記予他人前,仍不能否認其地位。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實為乙○○所購買,乙○○才是實際所有人云云,與登記權利名義人及法令規定不符,尚難採取。
㈡另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占用,堆置廢棄
回收汽機車及鋼材等物品,做資源回收場使用,其餘被告並無占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綦詳,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據,復經本院函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證屬實,有該局96年6月6日函及檢送之資料、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15頁),堪可認定。原告固主張:蘇美華、丙○○為夫妻關係,被告守澧公司、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經營廢棄物處理同一業務,可認所有被告均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與前開調查現況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前開主張,自難採取。是則,本件現占有人僅有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無訛。
㈢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主張
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同法第47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復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雖占有人占有之土地,倘係土地所有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者,固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但所得主張有權占有者應以買賣標的為限,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與同段2672至
2676地號等6筆土地,自75年間即由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經營苗圃使用,80年間再以前開土地為自有之名義申請換發種苗登記證,繼續使用,84年間開始做資源回收場,迄楊米華(當時所有權人)於87年12月9日死亡前,均無表示反對之意,堪認其有默示同意使用之意,且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借貸期限,可資認定。原告之甲○○○為楊米華之繼承人,固應繼受該法律關係,惟嗣由原告基於夫妻贈與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並未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有何正當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用,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將系爭土地上圍籬及放置物等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9,406元(本院94年度新簡補字第12號卷內)、複丈費4,000元(本院卷第306頁),合計103,40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