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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正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被 告 冠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迅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廠房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叁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捌仟捌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讓交付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冠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冠森公司)所有,經原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454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新台幣 (下同)88,600,000 元拍定買受,並於同年月20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在案,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通知上附註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台灣夾板公司)承租占有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致至今未能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冠森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臺灣夾板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享有承租權,其占有應屬無權占有,又被告迅益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迅益公司)係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後之93年6月18日始奉准在台南縣○○鄉○鎮村○○路○○號官田工業區設立工廠登記,並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不發生合法占有之權源,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訴請被告冠森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迅益公司交付系爭不動產。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冠森公司所有,茲被告台灣夾板公司主張自91年1月1日起向被告冠森公司承租上開不動產,租賃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則被告冠森公司就上列不動產應為間接占有人,被告台灣夾板公司則為占有人,另被告迅益公司則於93年5月25日以向冠森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為由,申請台南縣政府於93年6月18日核准工廠設立登記並生產中,則被告迅益公司已就系爭不動產已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而被告台灣夾板公司又主張目前為被告迅益公司僱工代工產品,則渠等二公司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同占有人,從而被告等抗辯:「系爭房地現由台灣夾板公司占有使用中,被告冠森公司及迅益公司並未占有使用」云云尚非可取,又第三人正成工業公司 (下簡稱正成公司)依據93年2月17日及同年2月26日與被告冠森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向被告冠森公司無償借用如付圖所示565B所示之倉庫(廠房),業已終止無償契約並騰空交還被告冠森公司,雖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表示「但該部分廠房目前台灣夾板公司並沒有去使用」等語,然被告台灣夾板公司基於租賃關係,對該等建物(倉庫廠房)依上開說明仍屬占有人。

2.被告冠森公司就訟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即負有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又第三人正成公司與冠森公司簽立之上揭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係約定由正成公司向債權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簡稱荷商柯企資管公司)購買抵押債權,若順利取得債權之後,由正成公司行使抵押債權拍賣抵押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並承受之後,雙方按出資比例分割不動產予雙方取得,然該項協議已因荷商柯企資管公司實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標買取得所有權,而成為不能給付之契約,其所衍生之契約不履行之效力,僅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正成公司與被告冠森公司間應受拘束,申言之此等債權契約對於第三人之原告並無拘束之效力,是則被告冠森公司仍不能執此協議,主張可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

3.又被告台灣夾板公司係於○○○鎮段○鎮○段○○○○號、564之1地號二筆土地及建號42建物經本院90年3月13日實施假扣押查封之後,始於91.1.1與冠森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上開不動產,則此等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85年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所示意旨,對執行債權人及拍定人(即原告)均不生效力。況該租賃契約租賃期限達10年,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既未經公證,即不生該租賃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之效力。從而縱令系爭建號576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在租賃契約成立後之93年6月9日始實行假扣押,依上開說明該租賃契約對原告既無繼續存在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台灣夾板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交付原告。

4.被告迅益公司係在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0年3月13日及93年6月9日經假扣押查封之後,始於93年6月18日奉准在台南縣官田鄉工業區設立工廠登記,占有使用訟爭不動產,此等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對拍定人之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迅益公司交付系爭不動產全部。

5.又法院拍賣公告宣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台灣夾板公司使用中,租約係以口頭約定,起迄時間不明應買人請自行查證等情,其性質乃執行機關就拍賣標的物之使用現況依據執行債權人之查報所為不確定其是否為真實之公告(告知),因此要求應買人自行查證而自行承擔此等可能發生之不利益危險而已。既非屬成立租賃契約之要約,原告之標買行為亦非承諾,則被告抗辯:「原告未聲明異議或請求執行處除去(註:投標人均無此項請求權),顯是默示同意繼受租賃關係」云云於法即嫌無據,況該公告所指之租約對原告既不生效力或對原告並無繼續存在之適用,有如上述,則被告之抗辯,自非有理由。

6.再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在本院上列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88,600,000元投標買受,而被告冠森公司可據此償還其所負欠之債務並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另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迅益公司固因此需將渠等所主張係承租而來之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實出於渠等對系爭不動產已喪失合法占有權源所致,是則原告行使權利,不但係為保護自己對所有物之權益不受侵害且亦非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況被告亦未證明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較原告所得之利益甚大,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於法無據。至正成公司與原告雖負責人同為丙○○,然仍屬不同法人之權利主體,上開協議與原告無關,況因購買債權既不能達成,案進入拍賣程序,乃被告冠森公司所明知,而冠森公司既與原告甚或正成公司事後並無再達成共同出資投標上列不動產予以分配之協議,則原告公司依法標買,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從而被告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自非可取。

7.末查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各函送有關冠森公司及台灣夾板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及發票,固有收、支租金之登載,然冠森公司雖申報租金收入所得,但結果營利所得淨值為負數,無庸繳交所得稅,同理被告台灣夾板公司雖有租金支出之登載,但其結果亦成為增加其營利所得為負數之成本支出,二公司利用財稅制度之運作因此相輔相成,毫無代價創作有租賃之假象,然事實上均看不到有真正租金之授受(僅在會計薄冊為金額收支之登載,二公司負責人為父子可相互因應,觀之租金之收支金額並非固定可明),且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自始未曾在訟爭不動產設立工廠登記占有過,有如上述,是則被告冠森公司及台灣夾板公司,均不能證明在金融機關(如銀行)有收支租金之紀錄,又不能證明被告台灣夾板公司有設立工廠登記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為虛假並非無據,惟此項主張,原告特聲明作為備位之攻防理由,如上開各項所為之法律上主張可以成立者,此部分可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紙、建物登記謄本1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經濟部94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2030520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0年6月20日、72年3月30日函、被告冠森公司90年11月、85年8月13日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迅益公司93年5月25日工廠登記申請書、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審查表、經濟部工業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93年4月7日函、台南縣政府94年6月18日函各1份為證,並請求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3家公司之公司登記全卷資料、向台南縣政府函詢⑴被告冠森公司何時在台南縣○○鄉○鎮村○○路○○號官田工業區設立工廠登記?何時辦理註銷登記?⑵被告台灣夾板公司曾否在上開工業區設立工廠登記?⑶被告迅益公司何時在上開工業區設立工廠登記?目前是否營運中?並請提供3家公司設立工廠登記之相關資料全卷,並請求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454號執行卷宗,復請求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冠森公司與台灣夾板公司自91年間起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二家公司一直以來均確實、按時申報租金收入及支出,被告冠森公司與台灣夾板公司之租賃關係絕非原告所主張係臨訟杜撰者,故被告台灣夾板公司確實承租系爭房、地,並占有中。

(二)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條件業已載明「嗣債權人代理人具狀稱:編號1、2建物皆由第三人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中,租約係以口頭約定方式,起迄時間不明,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係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丙○○既已於93年2月11日代表第三人正成公司與被告冠森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則丙○○於決定是否違背與被告冠森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另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應買系爭房、地前,即已明知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與冠森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不僅未於本院上開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法院請求排除租賃關係,仍應買之,原告當已默示同意繼受該租賃關係,自不得再請求台灣夾板公司遷讓廠房。

(三)冠森公司與台灣夾板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自91年間起即已存續,詳如前述,而系爭建號576號建物係於93年6月9日始遭本院查封,是以被告冠森公司與台灣夾板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並非存續於查封後,當然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3項之適用。何況退而言之,執行債權人、應買人(即原告)如果有主張台灣夾板公司於系爭地號564-1號、565號土地及系爭建號42號建物假扣押查封後,始因租賃關係占有之情事,惟渠等不僅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使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排除;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排除之,故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3項之適用。至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乃係「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並非執行債權人並無疑義,亦無援引該項適用之餘地。

(四)又被告冠森公司因經營失敗,已於90年間解散,並完成解散登記,惟於91年間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藉收取租金支付銀行之借款利息,故被告冠森公司事實上並無占有系爭房、地。且被告迅益公司與台灣夾板公司間確實有營業上之代工合作關係,方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為工廠登記,事實上迅益公司並無占用系爭房、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另無論係被告冠森公司居於實質出賣人之地位,抑或是本院代債務人為出賣人之地位,均不須依買賣之契約關係負出賣人之交付義務。蓋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條件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係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若經過法院拍賣者,無論拍賣條件載為「點交」或「不點交」,債務人均須依買賣之契約關係負交付之義務,則執行法院於訂定拍賣條件時,以代債務人為出賣人地位所為是否點交之決定,豈非毫無意義。因為「點交」係屬強制執行法上之用語,民法上買賣關係之用語即為「交付」,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為點交與否之裁定,就是代債務人為是否交付之決定。且執行法院之所將拍賣條件訂為「不點交」之決定者,通常係因為承租人、使用人或得主張占有之連續等有權占有之人占有拍賣標的物,致拍定人本必須再依其他請求權基礎向占有人主張交付之,自不得任意依買賣關係要求債務人協同交付。

(六)原告公司代表人丙○○先於93年2月11日代表第三人正成公司與被告冠森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與冠森公司共同出資購買及使用系爭房、地,孰料丙○○於獲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2分之1之不當得利後,竟意圖損害被告冠森公司之利益,先則違背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另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向本院應買系爭房、地,致使被告冠森公司喪失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嗣於明知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與冠森公司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下,意圖以刑逼民,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被告台灣夾板公司之代表人蔡坤山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在在均足徵原告本件訴請遷讓房屋係以損害被告冠森公司及台灣夾板公司為主要目的,已有權利濫用之情。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各1份、代工費統一發票4紙、租金統一發票36紙、被告台灣夾板公司現場生產實況照片8幀、第三人正成公司占用倉庫貨物照片8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自91年度起迄今,有無申報給付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支出,及自93年度迄今因代工被告迅益公司而收入之代工費用?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被告冠森公司自91年度起迄今有無申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台灣夾板公司之租金收入。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冠森公司所有,經原告於94年1月6日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454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88,600,000元拍定買受,並於同年月20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在案,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通知上附註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台灣夾板公司承租占有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致至今未能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冠森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臺灣夾板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享有承租權,其占有應屬無權占有,又被告迅益公司係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後之93年6月18日始奉准在系爭官田工業區設立工廠登記,並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不發生合法占有之權源,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訴請被告冠森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迅益公司交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冠森公司早已於91年間出租予被告台灣夾板公司,並由被告台灣夾板公司為被告迅益公司代工生產和式地板,被告冠森公司、迅益公司均未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於向本院標買系爭不動產時既知有該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之公司代表人丙○○代表第三人正成公司與被告冠森公司簽訂協議書,已知悉有該租賃關係存在,其知悉仍以原告公司名義標買系爭不動產,依法自應繼受該租賃關係,又本院拍賣公告上既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於拍定後不點交,原告未請求法院排除而買受系爭不動產,當已默示同意繼受該租賃關係,自不得再請求台灣夾板公司遷讓廠房。況丙○○先代表第三人正成公司與被告冠森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及使用系爭不動產,孰料丙○○於獲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不當得利後,竟意圖損害被告冠森公司之利益,另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向本院應買系爭房、地,嗣於明知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與冠森公司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下,意圖以刑逼民,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台灣夾板公司之之代表人蔡坤山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足徵原告本件訴請遷讓房屋係以損害冠森公司及 台灣夾板公司為主要目的,已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冠森公司所有,經原告於94年1月6日向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45 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88,600,000 元拍定買受,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二)前開拍賣公告註明建物由被告台灣夾板公司占有使用中,租約以口頭約定,起迄時間不明,拍定後不點交。

(三)第三人正成公司 (負責人丙○○,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曾分別於93年2月17日與同年2月26日,與被告冠森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冠森公司提供倉庫一半予正成公司無償使用,而丙○○則以正成公司名義向債權銀行購買債權及向法院承受系爭土地及廠房並予取得土地移轉登記時,辦理土地分割過戶,由原告分得2000坪左右土地,被告冠森公司分得3000坪土地。

(四)前列正成公司無償使用之土地,正成公司已搬空並終止無償借貸關係,將土地返還被告冠森公司。

(五)除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原告否認其真正外,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冠森公司所有,經原告於94年1月6日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454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88,600,000元拍定買受,並於同年月20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在案,而被告冠森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被告臺灣夾板公司無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被告迅益公司則係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後之93年6月18日始奉准在系爭官田工業區設立工廠登記,並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紙、建物登記謄本1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經濟部94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2030520號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南縣政府調取被告迅益公司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資料,有台南縣政府94年7月8日函及所附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4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就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冠森公司、迅益公司是否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被告冠森公司應否負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迅益公司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冠森公司、迅益公司是否占有系爭不動產?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再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冠森公司、台灣夾板公司抗辯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月1日起訂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台灣夾板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現實占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1份、給付租金之統一發票4紙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自91年度起迄今,亦均有申報給付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予被告冠森公司之支出,又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被告冠森公司自91年度起迄今亦有申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台灣夾板公司之租金收入等情,有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5年2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50200614號函及所附被告台灣夾板公司91至94年度相關支出、收入憑證、統一發票、91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4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940035317號函及所附被告冠森公司91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尚非無據。而系爭不動產被告台灣夾板公司占有使用除為被告迅益公司代工生產和式地板外,尚為被告冠森公司處理遺留之物品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照片12幀在卷可憑,雖被告冠森公司現已無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生產製造木板,惟其既主張與被告台灣夾板公司間有租賃契約而為出租人,藉由直接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即被告台灣夾板公司維持其對系爭不動產事實上管領力,即為系爭不動產之間接占有人,被告抗辯冠森公司未占有系爭不動產,實無足取。

3.又被告迅益公司於93年5月25日向台南縣政府於系爭不動產上申請設立工廠登記,並經台南縣政府於同年6月18日核准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迅益公司93年5月25日工廠登記申請書、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審查表、經濟部工業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93年4月7日函、台南縣政府94年6月18日函各1份為證,並有台南縣政府94年7月8日府經工字第0940146345號函及所附被告迅益公司申請工廠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卷宗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迅益公司因與被告台灣夾板公司有代工生產木板之關係,現放置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機器設備,及所生產之產品均為被告迅益公司所有,而廠房內並有發現寫有收件人為被告迅益公司之紙箱,係台灣夾板公司之員工以被告迅益公司之名義訂貨等情,亦經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自承屬實,並有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訴訟代理人乙○○現場提出以被告迅益公司名義出貨之出貨單2紙附卷可憑,被告迅益公司既於系爭不動產上設立工廠登記,並因委託被告台灣夾板公司代工生產和式地板之關係,而將機器設備與產品放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並自該處直接以其公司名義出貨,其顯有以自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與被告台灣夾板公司共同現實占有系爭不動產,渠等間之代工關係,應屬於委任或承攬關係,而非單純之僱傭關係,被告迅益公司既非被告冠森公司或台灣夾板公司之受僱人,或有前述民法第912條規定,受其餘被告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其本身自屬直接占有人,被告辯稱迅益公司非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亦非可信。

4.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倉庫一半即如附圖所示565B部分,因第三人正成公司與被告冠森公司訂立協議書,而由被告冠森公司交予第三人正成公司占有使用中,該部分與被告等人無關云云。然該部分倉庫,業據第三人正成公司於94年10月底與被告冠森公司終止借貸關係,並將該部分倉庫遷讓交還被告冠森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可稽,被告冠森公司對第三人正成公司與之終止借貸關係,並交還如附圖所示565B部分倉庫乙節,表示同意 (見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部分倉庫現實確實已騰空,而無第三人正成公司占有使用之狀態等情,亦經本院94年11月11日現場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可稽,並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7日所測量字第0940010862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第三人正成公司既已與被告冠森公司終止借貸關係,並將如附圖所示565B部分倉庫交還被告冠森公司,該部分倉庫及其坐落之土地,即當然回復予原占有人即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不因被告等人有無實際使用而有不同,被告抗辯上開部分與渠等無關云云,應非可採。

5.被告3人既係系爭不動產直接或間接占有人,被告冠森公司復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則原告本於買受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起訴請求被告3人遷讓交付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冠森公司應否負出賣人之交付義務?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交付出賣物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就令被上訴人並非訟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而除有給付不能特別情事外,仍不得以此而為免除交付義務之理由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11號判例參照)。次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點交,性質上係宣示並強制不動產占有人履行交付之義務,為強制執行法上一種執行處分,其對象不限於債務人,尚及於為占有之第三人,與民法上買賣契約所定出賣人之交付義務不同,並非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履行買賣契約上之交付行為,不因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為不點交,而使債務人在私法買賣契約上,免除其出賣人之交付義務,故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標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原所有人呂廖蕊間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因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而承受取得其所有權,自得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並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冠森公司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既於前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賣而由拍定人即原告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被告冠森公司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即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冠森公司既自承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租予被告台灣夾板公司占有使用,其即處於出租人之地位,而為間接占有人,其終止租約將系爭不動產取回交付於原告亦非不可能,被告冠森公司又無其他給付不能之情事,即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至本院於前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僅係因系爭不動產依當時債權人之陳報,有被告台灣夾板公司占有中,而不予點交而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因而影響被告冠森公司基於出賣人地位所生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故被告冠森公司以其非現在占有人,且因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而否認其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自不足採。

(三)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迅益公司是否為無權占用?

1.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茲所謂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參照)。

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訂立於查封之後,執行法院不知情而未予排除,被上訴人之拍定系爭房屋,係按無租賃條件支付價金,上訴人竟執不定期且可轉租之租賃契約主張權利,當然影響被上訴人對拍賣價額之估計,對於執行效果,大有妨礙,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上訴人殊無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主張其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之承受人或買受人繼續存在之餘地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參照)。

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台灣夾板公司抗辯其與被告冠森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月1日起訂有租賃關係等情,固如前述,惟此已為原告否認在案,縱認其為真實,然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1之建物,於90年3月13日即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冠森公司主張就如附表所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1之建物與被告台灣夾板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係在91年1月1日,已在前開不動產查封之後,揆之前揭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拍定人即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臺灣夾板公司就上開不動產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繼受前開租賃關係,已屬無據。

3.至如附表建物部分編號2之建物,雖迨於93年6月9日始為查封行為,有前開本院執行卷宗可憑,惟被告冠森公司與台灣夾板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就承租範圍僅載明坐落台南縣官田鄉鎮564之1、565號土地與建號42號之房屋,並未包含如附表建物部分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故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能否就如附表編號4建號57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主張有租賃關係,已有疑問。縱認被告2人間就該建物亦存有租賃關係,然其租賃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長達10年,又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該租賃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規定之適用,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冠森公司間租賃關係應由原告繼受,而對原告繼續存在,故被告冠森公司抗辯其基於租賃契約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云云,亦無足採。

4.又被告迅益公司係於93年6月18日始奉准在系爭官田工業區設立工廠登記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係由被告台灣夾板公司為被告迅益公司代工生產合板,被告迅益公司並未占有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統一發票36紙為證,而被告台灣夾板公司亦有就其代工費用之收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5年2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50200614號函及所附被告台灣夾板公司91至94年度相關支出、收入憑證、統一發票、91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憑,固堪以證明被告迅益公司與台灣夾板公司確實有代工關係存在,然被告迅益公司確實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已如前述,不因其與被告台灣夾板公司有代工關係而有不同,而被告迅益公司既係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後,始於該處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該占用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本即對原告不生效力,況其係因與被告台灣夾板公司有代工關係而占用系爭不動產,被告台灣夾板公司既不得對原告主張有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不動產,被告迅益公司自亦失其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而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用。

5.綜上,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與被告冠森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或係成立於該不動產查封之後,對原告不生效力,或係因該租賃契約超過5年以上又未經公證,而不得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應繼受此租賃關係,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自不得再以其與被告冠森公司間有租賃關係為由,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同理,被告迅益公司既係因由被告台灣夾板公司代工生產合板,而於系爭不動產上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並占用系爭不動產,今被告台灣夾板公司既不得再主張有占有權源,被告迅益公司自亦無占用之依據。

(四)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經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454號執行程序中,經於本院拍賣執行程序競價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而因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占用,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交付或遷讓交還原告,係基於其為買受人與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之,係正當行使其權利,雖因此使被告喪失系爭不動產占有使用之利益,惟此係原告行使正當權利之當然結果,無從認定此係原告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至第三人正成公司雖與被告冠森公司訂有合作協議書,約定與被告冠森公司共同出資購買及使用系爭不動產,然簽署該項合作協議書之人為第三人正成公司,非原告,縱認第三人正成公司事後違反該協議,未與被告冠森公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此亦係第三人正成公司是否涉有違約之問題,與原告無涉,不因其負責人均為第三人丙○○而有不同,被告以第三人正成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之負責人均為丙○○為由,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實有牽強附會之情,又被告抗辯原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臺灣夾板公司之負責人蔡坤山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更與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涉有權利濫用乙節無涉,況被告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因此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致可認定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乙節,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冠森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既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且現為間接占有人,即有依法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台灣夾板公司既不能執與被告冠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以之對抗原告,原告亦無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繼受該租賃契約之義務,而被告迅益公司占有系爭不動產又係依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與被告冠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及其與被告台灣夾板公司之代工關係而來,被告台灣夾板公司既不能以該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被告台灣夾板公司與迅益公司自亦無占用之權源,均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買賣法律關係及同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付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對被告冠森公司與台灣夾板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是否係虛偽不實之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不再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培聞附表:

~T40X0L2;┌─────────────────────────────────────────────────┐│9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原告拍定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臺南縣│官田鄉 │二鎮 │二鎮 │564-1 │雜│775.00 │全部 │3,350,000元 ││ ├───┼────┴───┴───┴──────┴─┴─────┴──────┴────────┤│ │備考 │甲種工業區及水溝 │├─┼───┼────┬───┬───┬──────┬─┬─────┬──────┬────────┤│2│臺南縣│官田鄉 │二鎮 │二鎮 │565 │雜│15509 │全部 │66,700,000元 ││ ├───┼────┴───┴───┴──────┴─┴─────┴──────┴────────┤│ │備考 │甲種工業區及水溝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原告拍定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42 │臺南縣官田鄉二│鋼造一│一層:4007.47 │ │ 全部 │10,850,000元 │○ ○ ○鎮段○鎮○段56│層工業│合計:4007.47 │ │ │ ││ │ │5地號 │用 │ │ │ │ ││ │ │--------------│ │ │ │ │ ││ │ │台南縣官田鄉二│ │ │ │ │ │○ ○ ○鎮村○○路○○號│ │ │ │ │ ││ ├──┼───────┴───┴───────────┴─────┴────┴─────────┤│ │備考│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2│576 │臺南縣官田鄉二│一層廠│一層:2735.25 │雨遮113.26│ 全部 │7,700,000元 │○ ○ ○鎮段○鎮○段56│房、車│合計:2735.25 │ │ │ ││ │ │4-1、565地號 │棚、守│ │ │ │ ││ │ │--------------│衛室 │ │ │ │ ││ │ │台南縣官田鄉二│ │ │ │ │ │○ ○ ○鎮村○○路○○號│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T64X4L25;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廠房等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