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蘇若龍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約430坪),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115,000元之價格出賣給原告,此有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詎原告依約在簽立契約時交付定金2,000,000元,並於91年6月10日給付10,000,000元之價金後,原告要求被告應提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以證明上開土地確為被告所有時,被告卻拒不提出,甚且事後將上開土地分割再出賣他人,且均已移轉登記完畢;按物之出賣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土地出賣給原告後,又將上開土地賣予他人,並均已移轉登記所有權完畢,則被告依約對於原告所負有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自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原告業於94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示慎重,原告再以本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自原告受領之買賣價金12,000,000元返還。
(二)兩造於91年5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當時,被告曾向原告保證上開買賣標的物即座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並無權利之瑕疵,且無其他債務之糾紛,雙方並約定在原告交付12,000,000元之定金同時,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地稅完納證明交付原告,而被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則於原告在91年7月20日交付尾款時交付,此觀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約定即明;詎料,在原告依約在91年6月10日給付12,000,000元之定金後,被告卻未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且事後經原告委請代書查證,始知被告早以上開土地向台南縣善化鎮農會、訴外人胡建中貸款數千萬元,而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並解決土地貸款、抵押權設定事宜,被告均遲不處理,是本件係被告違約在先,依據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所收之金額加倍賠償原告,被告並無理由沒收原告所交付之12,000,000元定金;於91年底,當時原告之妻子丁○○陪同原告至被告住處協調時,因被告表示其對於善化鎮農會之債務,已委由訴外人林丁燦議員處理中,林丁燦議員願意出資與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合建房子,被告願意將自原告收受之價金12,000,000元返還原告,且同意在房子蓋好後即給付上開金額,原告因為人憨厚,認被告既有誠意還錢,故而應允,僅請求被告返還12,000,000元(當時原告之妻丁○○尚要求被告簽立本票為據,然因被告一再表示一定會還錢,無庸簽立本票而作罷)上情,原告之妻丁○○亦可為證;而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已蓋好建物,並且部分地上建物業已移轉登記他人,職是,依據兩造之協議,被告亦負有返還12,000,000元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0元,自屬有據;另有關被告同意返還12,000,000元乙節,亦有原告、原告之妻丁○○、原告之子龔伯豫於94年8月11日委請訴外人丙○○議員一起至被告住處協調之談話錄音內容可稽,由該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一再表示會還12,000,000元,但被告表示因其目前沒錢,故無法返還等語。
(三)原告當初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係因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之產權清楚,並無設定抵押權,且無其他債務糾紛,即本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即訴外人乙○○亦告知系爭土地產權清楚,原告因信任被告及介紹人,才同意以每坪115,000元之價格買受,未料,事後在原告依約在91年6月10日另又給付10,000,000元定金後,被告卻未依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及地稅完納證明,且經原告多次催請交付,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嗣經原告向被告住處當地之代書詢問土地過戶之相關事宜時,始知被告早以系爭土地向台南縣善化鎮農會、訴外人胡建中貸款數千萬元,並被告亦曾以相同手法向他人詐騙,至此,原告始知受騙,而事後,經原告之妻子丁○○陪同原告至被告住處協調時,被告亦坦承確實有以系爭土地向台南縣善化鎮農會貸款,且表示訴外人台南縣議員林丁燦願意代為清償,並出資與其被告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子,被告願意於系爭土地上蓋好建物後,將自原告收受之價金12,000,000元返還原告,此業據原告之妻丁○○到庭證述明確;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亦曾於94年8月11日委請台南縣議員丙○○陪同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林丁燦議員協調返還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事宜,被告當場亦表示同意還錢,惟目前無錢可還等語,此除有原告提出之當天談話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外,亦經證人丁○○、丙○○到庭證述綦詳;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4年9月2日之準備書狀即已主張依據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在91年6月10日交付10,000,000元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及地稅完納證明,事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農會後,曾偕同妻子丁○○至被告住處協商,當時被告同意在系爭土地蓋好建物後即返還買賣價金12,000,000元,並原告於94年8月11日偕同丙○○議員至被告住處再次協商時,被告亦同意返還12,000,000元等事實,而被告有收受原告之準備書狀,亦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卻未曾提出答辯狀,亦未於言詞辯論庭到場爭執,則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予採信,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2,000,000元,應屬有理。
(四)證人乙○○之證詞有部分不實在,委不足採;蓋原告在被告告知欲出售系爭土地後,原告原即打算自行買下以供子女建屋用或找人合資共同興建房屋出售,嗣因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證人乙○○,乙○○表示其從事土地之仲介,系爭土地產權清楚,且有投資之價值,且其有一友人名為唐進福者非常有錢,在美國投資相當多事業,其可以介紹該友人買受,使原告與證人乙○○共同賺取其間之買賣差價,原告認以此方式既亦可賺錢,並無不可,乃予以應允,事後,唐進福在乙○○帶至看過系爭土地後,即決定以每坪146,000元買受,乙○○乃推由原告與唐進福在91年5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乙○○則於契約書上之介紹人處簽名,當日唐進福並即交付2,000,000元定金,而翌日即91年5月30日,乙○○隨即要求原告以每坪115,000元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被告隻字未提及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情事,僅提及同意於原告在簽約10日後交付10,000,000元定金,即先交付所有權狀;未料,在兩造簽約後,唐進福因又至系爭土地並巧遇被告,自被告處得悉原告係以每坪115,000元向被告買受,且亦係由乙○○擔任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後,唐進福因認乙○○為其多年好友,竟連同原告賺取其每坪2萬多元之差價,相當氣憤,乃與乙○○理論,要求乙○○退還2,000,000元之定金;雖然事後唐進福拒不履行契約,惟原告因認已與被告簽約,無法毀約,只好依約履行,仍然於91年6月10日給付被告10,000,000元定金,並請求被告交付所有權狀,當時被告才告知有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貸款,其即係欲以此10,000,000元清償,惟事後被告卻未以之清償對於農會之貸款,反告知係以之清償對他人之債務,要求原告必須再另外給付20,000,000元,始得自農會取回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因擔心又受騙,委請當地代書查詢結果始知被告早以系爭土地設定多次抵押向多人借貸,並亦曾以同樣手法向他人詐騙,原告認為乙○○既從事土地仲介,何以不知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反而告知產權清楚,乃去找乙○○理論,詎乙○○卻推託不知情,且事後不知去向;基上所述,原告係因乙○○表示系爭土地產權清楚,有投資價值,且將介紹唐進福購買,使原告與乙○○共同賺取買賣差價,始同意以自己名義與唐進福簽約,並再與被告簽約,倘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設定多順位之抵押權,以原告對於被告、唐進福之背景不清楚,又第一次為土地買賣,對於土地不懂情況下,衡情,被告豈可能同意以其名義為契約當事人,而誠如乙○○到庭證述,唐進福係其友人,由其介紹買賣,且唐進福係與原告簽約後,再由原告與被告簽約,其均擔任介紹人,參以乙○○為土地之仲介人,對於土地之買賣至少應有一定之認知,如非乙○○與原告早已商議出賣系爭土地給唐進福以轉取買賣差價,豈可能在明知原告尚未與地主即被告達成買賣之合意,仍貿然介紹其友人先與原告簽約,並嗣在原告與被告簽約時仍擔任介紹人?是而,乙○○到庭證述唐進福在得悉原告賺取太多差價,曾與原告起爭執,且兩造簽約時被告曾表示有向農會貸款等語均非事實,此乃乙○○推卸之詞,委不足採。
(五)不論原告當初買地之動機為何,原告事後既因被告之拒不交付所有權狀,得知可能受騙,又在乙○○不知去向,不願出面一起解決系爭土買賣之糾紛後,而多次與被告協商,並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在與林丁燦議員合資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即返還12,000,000元買賣價金,則依兩造事後達成之協議,即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被告亦有返還12,000,000元之義務;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無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則抗辯稱: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30日將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每坪115,000元之價格出賣給原告,原告在簽立契約時交付定金2,000,000元,並於91年6月10日再交付10,000,000元價金之事實不爭執;雙方所訂立上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49,450,000元,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應於91年6月25日再給付20,000,000元價金予被告,因原告未依約給付,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所約定:「乙方(原告)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被告)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內容,原告違反應於91年6月25日給付20,000,000元之義務,故原告所給付12,000,000元已遭被告沒收,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討回該12,000,000元。
(二)上開買賣契約書第9條也有規定:「甲方(被告)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須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與乙方(原告)而甲方不得異議」,則雙方違約時之效果平等,第9條、第10條之約定,應屬有效,契約書最後也有約定「以上契約條件係是甲乙雙方之意思表示願意成立,嗣後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等語,本件係原告於91年6月25日違約,未再給付20,000,000元之價金,依據契約之約定,已視為不買系爭土地,原告前所給付12,000,000元之價金被沒收,經過三年之後,始要求被告交還12,000,000元,非有理由;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違約,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視為不買之後,被告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被告並無不法之行為;系爭土地上面有農會之抵押權,被告將因土地買賣所得價金還給農會,塗銷抵押權,又將出賣土地所得價金,投資於訴外人梁清標之事業(要在清境農場種植果實之事業),不幸碰到梁清標因車禍死亡,被告所投資金額全部化為烏有,致使被告陷於困境,被告已無能力將12,000,000元還給原告,此事原告應有所知。
(三)91年6月25日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00元而未付,被告須要還給農會之借款,有須要原告給付20,000,000元予被告,被告事先就請原告應於91年6月25日應付該20,000,000元,否則要沒收原告以前所付12,000,000元之價金,當時原告已經無意要買系爭土地,乃不理會被告之請求;至於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事,買賣契約書第2條有約定,原告於91年7月20日以前付清17,450,000元時,被告才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義務,則原告於91年6月25日違約,未付20,000,000元,視為其不買系爭土地,被告就不必於91年7月20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予原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無理由。
(四)買賣時,原告有查清楚系爭土地上面有農會之抵押權,被告並未騙原告,土地一般之買賣,承買人不可能不會查明土地有沒有設定抵押權,原告所謂被告買賣時,有向原告保證並無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任何債務糾紛,及土地買賣介紹人乙○○亦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產權清楚云云之主張,並非事實;本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有記載:「如有抵押權或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戶前聲請塗銷,不得延緩」,則如有抵押權,被告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塗銷就可以履行義務,而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91年7月21日付清金額,原告收到全部價金後,才交付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於91年6月25日就違約未付清20,000,000元,買賣契約就視為解除,此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塗銷之義務尚未發生,原告若未於91年6月25日違約者,原告付清價金後,被告自會依契約書第4條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並無違約或騙原告,原告所舉證人丁○○是原告之妻,其證言非真實,被告也未答應要將買賣價金還給原告,也未表示縣議員林丁燦願意代償農會之貸款;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0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5月30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每坪115,000元之價格出賣給原告,雙方所訂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49,450,000元。
(二)原告因上開買賣契約,曾於91年5月30日給付現金2,000,000元予被告,再於91年6月10日匯款10,000,000元至被告設於善化郵局帳戶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1年5月30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每坪115,000元之價格出賣給原告,雙方所訂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49,450,000元;原告因上開買賣契約,曾於91年5月30日給付現金2,000,000元予被告,再於91年6月10日匯款10,000,000元至被告設於善化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謄本14份、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為證,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查證原告確有匯款10,000,000元予被告設於善化郵局之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4年11月2日營字第094508036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其中第2條有關價金之給付,係載明:「(1)91年5月30日付定金貳佰萬元,十天內付壹仟萬元定金(此部分原告已依約給付),(2)定於民國91年6月25日續付新台幣貳仟萬元,(3)91年7月20日前付清交印鑑證明籍謄本尾數(可能係土地所有權狀或戶籍謄本之誤)」等語;又契約書第5條所載,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收取本契第二條第(空白)項價款同時應須辦妥左列文件交付乙方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而登記程序上再須要甲方之印鑑證明書或蓋章及親自到場監證時甲方應無條件給乙方之方便絕不得藉故刁難。(1)印鑑證明書(2)戶籍謄本(3)委託書(4)買賣契約書(5)土地所有權狀(6)現值申報書(7)建物所有權狀(8)監證申請書(9)監證委託書(10)投契申報書(11)建築許可證件(12)房地稅完納收據。」等語;依據買賣契約之上開記載價金之交付及賣方即被告應履行之文件交付義務,並無原告所主張於買方即原告交付12,000,000元之定金同時,賣方即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地稅完納證明交付原告之記載,且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亦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抗辯兩造並無如原告主張之約定,況且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當時的約定都寫在契約書上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除契約書所載內容外,並無額外之約定,因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2,000,000元同時應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地稅完納證明予原告之情,即尚無所據。
(三)再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所載,系爭土地曾分別於88年6月28日、89年11月2日設定土地他項權利(應該係抵押權)予訴外人台南縣善化鎮農會,於90年1月4日設定土地他項權利(應該係抵押權)予訴外人胡建中,90年1月4日曾有清償而刪除台南縣善化鎮農會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之記載,而後於91年11月28日設定土地他項權利(應該係抵押權)予訴外人林丁燦,92年7月29日有分割之記載,93年6月11日因清償而刪除訴外人胡建中、林丁燦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93年6月14日因清償而刪除台南縣善化鎮農會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而後於93年7月1日為買賣之移轉登記,此有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據;而抵押權之登記,乃公開、公示之制度,任何人均能經由查詢而得知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狀況,又土地之買賣,縱使標的土地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如出賣人能於移轉登記前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能為契約之履行;而兩造於91年5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當時,上開土地有訴外人台南縣善化鎮農會、胡建中設定土地他項權利之情,此部分原告即買受人自能依據查詢而得知,縱使原告未經查詢,然如被告得於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前塗銷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仍屬契約之履行,況且兩造於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係被告應於辦理所有權過戶前塗銷登記即可,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依,其他別無何時塗銷他項權利之約定記載,因此,原告以被告所出賣土地上尚有他項權利登記,即謂被告違約,並無所據,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出卷附94年7月7日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原告係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給付不能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未述及抵押權存在問題可知。又系爭土地係於91年11月28日設定土地他項權利(應該係抵押權)予訴外人林丁燦,於93年7月1日為買賣之移轉登記,此均在原告所不爭執91年6月25日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00元、91年7月20日應付清買賣契約尾款,而原告未依約給付之後,原告拒絕於91年6月25日給付20,000,000元價金,其後更未依約給付買賣契約尾款,然依上所述,原告並無拒付之理由存在,故本件顯然係原告先行違約未依約給付價金,其後被告方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而原告於當時既未依約給付價金,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移轉登記,此時,被告自無違約,必係原告依約履行交付價金,而被告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方屬違約,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已構成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等情,並無理由。
(四)另外,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即證人乙○○曾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原係由證人介紹友人唐進福購買,而因原告欲賺取土地買賣價差,乃由原告先與唐進福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唐進福,而後原告再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因原告與唐進福所訂立買賣契約價金,與原告與被告所訂立買賣契約價金不相同,因此認為原告僅是想賺取差價而已,並不是真的要買系爭土地,而後因唐進福知悉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知道原告出售予唐進福之價格有加價,因而不願意購買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不否認曾分別與唐進福、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且不同契約間之價金有所差異等語(見原告94年12月2日準備書狀所載);此外,再檢視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中第2條第(3)點所約定原告交付尾款,被告應同時交付予原告之文件,並未載明清楚(內容係載印鑑證明籍謄本,似乎有誤),又第5條亦未載明被告何時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原告,此均與一般土地買賣契約,必詳細明載上開條件之情不符;因此證人乙○○所證述原告僅係為賺取價差而先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乙情,應屬真實,否則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不致於訂約時有如此之疏漏;故本件應係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後,因訴外人唐進福嗣後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無門,因而不願意繼續履約,故而拒絕付款,自係原告違約在先。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早已向台南縣善化鎮農會、訴外人胡建中貸款數千萬元,且被告亦曾以相同手法向他人詐騙,原告係遭被告詐騙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有訴外人台南縣善化鎮農會、胡建中之抵押權存在,原告既能查詢而得知,已如前述,又兩造並未約定於移轉登記前之何時,被告須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且本件係原告拒絕履約在先,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或拒絕履約之行為,因此,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12,000,000元,即無所據,並無理由。
(六)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如有成立和解契約,於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本件原告另主張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曾於94年8月11日委請台南縣議員丙○○陪同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林丁燦議員協調返還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事宜,被告當場亦表示同意還錢,故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2,000,000元等語;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證人丁○○、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所提出錄音紀錄(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為證,而上開錄音紀錄(錄音光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其內容大略為雙方在談論處理債務,其中一方要求他方簽立本票,給一個保障,另一方則稱係對方當初自己不買,而且現在沒有錢,沒辦法與對方談,最後則稱只要有錢,願意償還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曾將上開錄音譯文及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被告對於上開錄音紀錄之真正並未曾爭執,因此,自可信原告主張曾與被告於94年8月11日協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錄音內容為真正;而原告既曾與被告就上開定金12,000,000元於94年8月11日再次協商,而被告於協商中願意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買賣之定金12,000,000元,則核其協商性質,自系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續成立新的契約關係,自屬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無誤;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於94年8月11日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上述和解契約,據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12,000,000元及自和解契約成立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故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解除之法定原因,而主張行使解除權,並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2,000,000元部分,並無所據;至於原告依據兩造間事後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1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許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