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几丹被 告 甲○○
郭安琪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三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
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
五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黃志清,沿台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府平路與國平路之交岔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原告乙○○於上班途中,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國平路由南向北正通過上開路口,遭被告甲○○駕自用小客車衝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後腹膜腔出血、左側踝骨骨折、右側腔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明知駕車肇事致原告車毀人傷,情況緊急,亟待送醫救治,竟不停車施予救援,反畏罪駕車逕行逃逸。
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甲○○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道路狀況良好,視線清晰,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嚴重超速行駛,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顯有過失,其駕駛汽車中不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明。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暨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茲原告之損害整理如下:
⒈醫療費用:
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共計一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有收據影本兩紙為憑。
⒉看護費用: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合計十天一萬一千元、同年五月二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合計十天一萬一千元、同年四月十六日至四月二十日,共計五天為五千五百元、同年四月五日至四月十五日,共計十天一萬一千元,總計三萬八千五百元,有收據影本二紙可稽。
⒊護理用品費用:
購買輪椅等護理用品費用共計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有收據與發票影本四十四紙為證。
⒋薪資減少收入部分:
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成大醫院醫師認定需治療(包括復健時間)至少一年半(即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止共十八個月),其間當然無法上班服勤,所減少之薪資收入及值班、差旅、加班費用為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計算方式:原告九十二年年收入所得為797923元【薪資所得632504元加差旅、值班及加班費用165419元】,平均月薪為66494元整,而原告九十三年三、四、五及六月份薪資各為38183元整,此四個月所減少之收入總計113244元整,但其中三月份值班費為4650元,應扣除成為108594元。而同年七、八月份薪資各為38755元整,是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止之薪資減少收入為388346元整,共計496940元。此有原告九十二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郵局存簿影本共八紙可證。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住院治療至今,仍無法正常生活,更遑論回復職位上班,且原告因此所受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後腹膜腔出血、左側踝骨骨折、右側腔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因右下半肢無法正常運行必須加裝人工關節,亦被認定屬輕度肢障,此有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所載殘廢等級及各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表評估,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輕,減損之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六一.五二,屬第八級之殘廢。原告六十一年二十五日生,於本件車禍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發生時,年僅三十一歲餘,算至六十歲退休,可再上班二十九年又三月,扣除前開一年半之薪資損失四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以二十七年又九月核算,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公式,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捌佰壹拾玖萬柒佰肆拾肆元(計算式為797923×61.52%+797923(1+1×0.05)×61.52%+...+0000000×9\12〈1+28×0.05〉×61. 52%=0000000(元以下四拾五入)〉,扣除前開一年半之薪資損失部分計496940元,所剩為0000000元,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八百一十九萬七百四十四元。
⒍慰撫金:
原告自事發當日上午八時許被送至成大醫院急診室急救後,其間因大腦幹部出血,造成原告意識昏迷且生命跡象不穩定,一度被成大醫院列為病危名單,經成大醫院醫師緊急手術救治後,方使原告勉強維持性命,惟仍繼續在加護病房觀察中直至醫師認定原告情況較為穩定之後,才轉至普通病房治療;然而,原告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為維持其生命跡象或為其他治療,前後曾於四月五日、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二十四日進行手術,惟因原告所遭受之傷害至為嚴重,而使手術十分複雜及困難,成大醫院醫師認為原告日後仍須進行人工關節之手術,方能使原告右腿機能較為正常運作,如此反覆之手術治療,造成原告身心至為疲憊、痛苦。再者,原告即使日後接受手術治療,縱使原告完全按照醫師指示進行復健,該右腿功能亦無法完全恢復完全,使得復原時間更是遙遙無期,造成原告遭受極大壓力,精神至為不安。甚者,被告一於肇事後不顧原告之性命枉自逃逸,且之後亦未見其有何欲與原告和解之動作,更未見其有何積極出面擔負起應為之責並善盡賠償之舉止,事後又一再敷衍逃避,無法原諒。另原告育有兩個正需父母撫養之小孩,平日即十分照顧、關心子女之原告,更因遭受如此劇變,亦讓伊在面對小孩時受無比之極端壓力、痛苦及悲傷,不知如何繼續面對這嗷嗷待哺的兩名子女,此種情感實已無法形容。且恐爾後原告昔日運動之習慣,也因此無法繼續進行,此原告無法繼續享受運動樂趣之痛苦亦應包括在慰撫金內一併計算。末者,原告係一名奉公守法、認真服勤之法警,平日表現亦十分優良,而法警必須具備較一般人良好之體態及知識才能勝任,而今原告竟遭受至領有殘障手冊之傷害,使其已無法想像日後恢復上班時之種種情景,是否可繼續擔任原告奉獻心血、熱心奉獻及熱愛之法警工作,亦無法預期。原告因此所遭受之痛苦實已無法一一言語,暨參照原告與被告一雙方身分、態度等種種因素,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二百萬元。
㈢綜上,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已明顯,故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二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
㈣被告郭安琪部分:
⒈被告郭安琪係本案肇事車輛之車主,且為被告甲○○之
男友,本已熟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對其無足夠之能力駕駛動力車輛有預見可能性,竟出借該車予之使用,是其未盡查證責任之注意義務甚至明知之情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亦有過失。
⒉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安琪上開過失行為實係另一肇事原因,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繫;即被告郭安琪與被告甲○○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係共同不法侵書他人之權利,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訛,應連帶賠償
原告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看護證明四紙、成大醫院醫療費收據二紙、護理用品費用收據暨發票四十四紙、財團法人成杏醫學文教基金會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一紙、存摺一份、身心障礙手冊一件、病危通知單一紙、手術同意書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郭安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甲○○部分:
⒈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駕車肇事及肇事時、地均無意見,惟被告當時車速未如原告所述那麼快。
⒉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看護費、護理用品費不爭執。
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⒋原告高中肄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
㈡被告郭安琪部分:
⒈被告為肇事8J-9635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惟被告僅曾拜
託被告甲○○將該自小客車自中古車行牽回,並未將該車借予被告甲○○,肇事當時,被告在睡覺,不知該車被甲○○開走。
⒉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看護費、護理用品費不爭執。
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⒋被告就讀高職夜間部,現求職中,無工作收入。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其中六萬五千元損害賠償之請求(即機車毀損與成杏醫學文教基金會捐助部分),聲明本金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九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甲○○、郭安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府平路與國平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國平路由北向南行駛,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遭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衝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後腹膜腔出血、左側踝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復於肇事後,逕行逃逸,被告甲○○顯有過失。另被告郭安琪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明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出借予被告甲○○使用,對於被告甲○○因無足夠駕駛能力恐會造成他人損害之情事應有預見可能性,是其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亦有過失,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三萬八千五百元、醫療費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與五萬元、護理用品費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減少收入之損害四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八百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伊於肇事當時車速為時速一百公里,與事實不符,伊當時的車速沒有那麼快。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被告郭安琪則否認有將所有8J-9635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辯稱肇事當日伊在睡覺,不知被告甲○○將車開走。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上午,無照駕駛被告郭
安琪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黃志清,沿台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行經府平路與國平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適見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國平路幹道由北向南亦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被告甲○○閃煞不及,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脫離飛撞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後腹膜腔出血、左側踝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甲○○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予救護原告,逕自駕車
離去。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號,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查獲被告甲○○。
六、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設有處罰規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經查:被告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原不得駕駛汽車上路。肇事之台南市○○區○○路與國平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甲○○所行駛之東西向府平路路面寬度十三點七公尺,於進入交岔路口之路面上劃設有「停」標字,原告乙○○所行駛南北向之國平路路面寬度十六點六公尺,進入交岔路口之路面上劃設有「慢」標字,此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偵查案卷可參,則國平路為幹線道,府平路為支線道至明,且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沿東西向之府平路行駛,於行近肇事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時速應低於五十公里,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國平路幹線道之車輛優先通行,惟由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自承:「肇事前未看見對方車駛來」,足見其在交岔路口前未先停車察看幹線道之國平路有無來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由甲○○所搭載之友人黃志清於警訊時證述:「我知道他開很快,大約時速一百公里」,並參酌原告遭被告甲○○撞擊後,人車脫離飛撞上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後腹膜腔出血等均屬危及生命之身體傷害,足可推定其當時非但未減速慢行,且明顯超速行駛。再對照現場圖示,原告機車刮地痕起點在交岔路口內,位於原告所行駛之國平路慢車道內,已在東西向郡平路中線位置等情以觀,則原告於肇事當時已進入交岔路口至中線處。被告甲○○駕車行經該路口時,未踐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之原告優先通行等注意義務,反而超速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雙線道、有快慢車道劃分、柏油路面、標線清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矩良好等情況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甲○○顯有過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經鑑定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號案卷可參。被告甲○○上開駕駛過失行為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分別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與公共危險罪,為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十三年交訴字第九十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歷審案卷核閱無訛。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後腹膜腔出血、左側踝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害與被告甲○○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核與事證相符,自足憑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郭安琪明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8J-9635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使用,對於被告甲○○因無足夠駕駛能力恐會造成他人損害之情事應有預見可能性,亦有過失,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按汽車所有人,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課以罰鍰之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駕駛肇事之8J-9635號自小客車為被告郭安琪所有,被告二人於肇事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已為被告郭安琪所明知,業據被告郭安琪自認在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郭安琪雖否認將肇事之8J-9635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甲○○將車開走,惟由被告郭安自認該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買入,當時被告二人均無駕照,對照被告郭安琪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警訊時陳述:「車主是登記我本人名下,平時均是甲○○在使用,我只有輕型機車駕照」、「肇事時段是甲○○駕駛出去」,再參酌渠二人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足見被告郭安琪顯係明知被告二人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購入該肇事自小客車,且聽任被告甲○○使用,則被告郭安琪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則被告郭安琪對於被告甲○○無照駕駛8J-9635號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自難辭過失責任,對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業據提出成大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參見九十三年度南調字第九一號第五十一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支出看護費一萬一千元,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支出看護費五千五百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支出看護費一萬一千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至九年五月十一日支出看護費一萬一千元,合計共三萬五千元,業據提出看護人員黃素珍、孫楊玉冬、李惠玉等出具之看護證明四紙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參見九十三年度南調字第九一號第五十一頁筆錄),參以原告因大腦腦幹附近出血併意識昏迷、腹腔內出血,肇事當日送醫即列入病危,其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在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六月一日、六月二十四日分別接受手術,均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各一件、手術同意書三件等在卷(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則原告所主張上開看護費用三萬八千五百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護理用品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判要旨、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住院期間如因治療需要,購買醫療、護理用品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賠償之。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為購買醫療、護理
用品之紙尿褲、替換片、膝支架、濕紙巾、電鬍刀、輪椅等,共支出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業據提出護理用品費用收據暨發票四十四紙為證,參酌原告送醫時昏迷,左側踝骨、右側脛骨、腓骨均有骨折情形,住院期間接受三次手術,所支出之紙尿褲、替換片、膝支架、濕紙巾、牙線棒、輪椅等核屬醫療、護理之必要費用,又原告陳述原告受傷期間意識不清,無法自行刷牙,所購電鬍刀、牙線棒係便於家屬照顧代為刮鬍子與清潔牙齒,此部分亦屬原告住院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為便於家屬照顧其日常起居所增加之支出,既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參見九十三年度南調字第九一號第五十一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決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㈣減少工作收入
原告主張以原告所受傷勢,治療與復健期間至少需一年半(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止共十八個月),其間無法上班服勤,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減少薪資共計四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經查:
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固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
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惟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與均屬之。換言之,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任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日常勤務包括
往返各監所提解戒護在監在押人犯、非上班時間輪值法警勤務等事項,則原告因執行勤務,每月得領取之值班費、差旅費、加班費等,均屬其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應計入其薪資之內。又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年終考績列甲等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奬金,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年終考績既屬每年核定,則原告每年因年終考績領取之奬金及因而核定晉級之奬金,亦屬其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與九十二年度年終考績均經核定為甲等,有本院查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可稽,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度所領取之考績奬金與晉級奬金應計入其平均薪資。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一年即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之全部收入合計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包括九十一年度之考績奬金四萬零二百九十五元與晉級奬金四千一百一十五元,詳列如下),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之收入明細表在卷可佐(附於南調字第九一號卷第十八頁),惟其中旅遊補助一萬七千元、生育補助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生日禮券三千元等非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扣除後,原告九十二年全年薪資收入為七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五元,月平均薪資則為六萬零七百五十八元(計算式:729,095÷12≒60,758)。
本件交通事故前一年原告工作收入明細如下:
①九十二年三月 :57,912元(已扣除旅遊補助17,000
元)②九十二年四月 :48,600元③九十二年五月 :96,920元(含考績奬金40,295元、
晉級奬金3,125元)④九十二年六月 :54,693元(已扣除生日禮券3,000
元)⑤九十二年七月 :50,000元(含晉級奬金990元)⑥九十二年八月 :52,610元⑦九十二年九月 :53,710元⑧九十二年十月 :50,960元⑨九十二年十一月:48,960元⑩九十二年十二月:49,710元(不含生育補助38,480元
)⑪九十三年一月 :113,093元(含工作奬金60,690元
)⑫九十三年二月 :51,927元
以上合計:729,095元⒊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雖經
成大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成附醫醫事字第一三一三二號函覆「預估半年至一年病患可自行照顧自己」,惟由該函覆另記載「病患目前遺留之障礙為右側膝關節骨折併關節攣縮變形」、「膝關節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參見南調九十一號卷第三十四頁)等情以觀,其體能狀況顯不足以勝任原任之法警勤務。再查,本院經函詢成大醫院原告之復原與復健狀況,經該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40000976號函覆其復健情形為「..出院後改為每週三次,每次一小時,復健結果須視病患右膝恢復程度而定,目前右膝仍有內固定,將來很有可能須再開刀。」、「腦部受損的後遺症為肌力受損,肌肉張力改變,智力及性格改變,病患右上肢肌力有明顯恢復,肌肉張力正常,已可拿枴杖,右下肢因右膝骨折難以評估」、「若病患智力許可,建議二年後先上半天班(四小時),視情況再增至八小時,此處兩年後,係指受傷後兩年後,因病患尚須時間處理右膝問題」、「該病人之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有可能造成認知障礙、肌肉無力、複視等後遺症,但目前無科學的鑑定方式可斷定病人的預後及可否回復正常,需視復健治療的進展及成效而定」等,是即或原告於受傷一年後可自行照顧自己,然每週仍須前往醫院復健三次,因傷造成之認知障礙、肌肉無力、複視等後遺症是否恢復猶無法評估,以醫院評估受傷二年後僅能先上半天班,足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依原告復原情形仍無法從事原任之法警勤務。復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南檢朝人字第0940550260號函載(該函內容已於發函當日先行傳送本院)原告之請假期間為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事故後,連續請病假、公傷假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減損工作收入之損害,堪可採信。
⒋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所
領取之薪資收入即九十三年三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九十四年七月份如下:
①九十三年三月:50,210元②九十三年四月:83,838元(含九十二年度考績甲等奬
金41,090元與晉級奬金2,288元)③九十三年五月 :41,090元④九十三年六月 :41,090元⑤九十三年七月 :41,090元⑥九十三年八月 :41,090元⑦九十三年九月 :41,090元⑧九十三年十月 :41,090元⑨九十三年十一月:41,090元⑩九十三年十二月:41,090元⑪九十四年一月 :41,090元⑫九十四年二月 :41,090元⑬九十四年三月 :44,450元(含調薪補發2,240元)⑭九十四年四月 :42,210元⑮九十四年五月 :66,890元(含九十三年度考績乙等
奬金21,430元與晉級奬金3,250元,已扣除旅遊補助16,000元 )⑯九十四年六月 :42,960元⑰九十四年七月 :42,860元以上共計十七個月合計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依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一年月平均薪資六萬零七百五十八元計算,如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原可獲得之薪資收入應有一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計算式:
60,758元×17月=1,032,886元),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僅獲取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則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減少之薪資收入為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計算式:1,032,886元-784,218元=248,66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在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足以認定為所受之損害,不予准許。
㈤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屬第八級之殘廢,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一.五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三十一歲,算至六十歲退休,扣除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止一年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以二十七年又九月核算,依年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公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八百一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四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依原告所受右膝傷勢,應置換人工關節,其
殘廢等級為八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一.五二,惟據成大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3132號函載「病患關節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殘障等級(即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示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級,減少勞動能力約百分之二十五」,嗣再據成大醫院以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40004206號函說明「...確實未對患者診斷第一次術後之病況為"必須"置換人工關節,意即其殘廢等級當時並非為第八級...其膝關節經治療一段時間後,包括等待骨頭傷口癒合以及後續相關復健治療,若病情有進行為創傷性關節炎,才可能會置換人工關節,而姚先生(即原告)目前是否需要置換人工關節,須端視其傷勢復原狀況,加上配合復健計劃的程度而決定。反觀姚先生多次返回本院復健科的病歷紀錄,其功能是有逐日改善的跡象。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月十九日成附醫醫事字第一三一三二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錄表查覆之內容屬實。又外傷病患其殘廢等級及功能減損需期滿一年才能評估」,既經為原告診斷治療之成大醫院醫師評估原告之殘廢等級為十一級,減少勞動能力約百分之二十五,參照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僅記載原告之障礙為輕度肢障,並未經鑑定其殘廢等級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則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自以成大醫院前開查覆之內容為準。
⒉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事故發生時年三十一
歲八月又二十三日,算至一百二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滿六十歲,扣除前開減少工作收入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四年七月份,則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原告可工作時間尚有二十六年十月又二十四日即二十六.九年計算(26年+329/366年≒26.9年),以原告車禍前一年薪資收入七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五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五之年損害為一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729,095×25%≒182,274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按霍夫曼計算表扣除第一期與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三百零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計算式:【182,274×16.00000000(此為26年之霍夫曼係數)+182,274×0.9× (16.00000000-00.00000000)】=3,055,264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三
百零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慰撫金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二百萬元。查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後腹膜腔出血、左側踝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送醫當日列為病危名單,至今歷經三次手術,將來很有可能須再開刀,且因車禍導致肌力受損、肌肉張力改變、智力及性格改變之後遺症,是否能恢復正常,尚難判定,右側膝關節骨折合併關節攣縮變形,無法蹲跪或跑步,須持枴杖合併跛行,其膝關節生理運動範圍喪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殘廢等級第十一級,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二十五,至今每週須至醫院復健三次,每次一小時,能否回復工作能力猶未能評估,均有成大醫院檢送之診療資料摘錄表三份在卷可憑。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三十一歲,甫育二子,任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原與妻、子共享之圓滿家庭生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頓遭破壞,致無法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反須令其妻須承擔家計與照顧原告之責,且所受右膝關節之傷害已無法完全回復,將來於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公傷假期滿後,能否再任法警職務,猶未能預期,原告精神上勢必承擔極大之痛苦,復審酌原告五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九十二年度年收入七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五元,被告甲00000年0月0日生、高中肄業,九十二年度所得僅三萬二千元,被告郭安琪000年0月00日生、就讀高職夜間部,九十二年度無所得,二人名下均無不動產,郭安琪之財產清冊亦僅列肇事之8J-9635號自小客車,二人現均無工作收入,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與北區國稅局檢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明。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被告甲○○所受刑罰制裁、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刑案執行遭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明,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在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嫌過高。
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故如受害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該受領之金額應自損害賠償數額內扣除。本件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曾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因本件交通事故辦理出險,已獲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二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賠付原告,業經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在卷(附於南調字第九一號卷第六十五頁),該部分自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額中扣除。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一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看護費三萬八千五百元、醫療器具與護理用品費用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減少工作收入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三百零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零二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保險金二十萬元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賠償額為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