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認其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在其繼承之範圍內,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仍認兩造間之債權關係存在,並持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向本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49226號支付命令,嗣於92年4月29日持該支付命令, 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1591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及臺南縣學甲鎮農會之存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6月17日北院錦92執助丙字第1720號執行命令、 本院92年7月31日南院鵬92執慎字第15911號執行命令及本院91年度促字第49226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46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1年度促字第49226號給付借款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及 92年度執字第1591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範圍內即有受追償或強制執行之危險,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撥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91年8月13日以91年度促字第4922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 系爭支付命令於 91年8月22日對原告之送達地址為「臺南縣○○鎮○○路○○號」,然原告早於89年2月3日即遷離「臺南縣○○鎮○○路○○號」,改設籍居住於「臺南縣○○鎮○○街○○號」,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送達證書上蓋有訴外人「再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再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有「夫、父代」之簽名,然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於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該送達仍不生送達之效力。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送達證書上已經同居人「夫、父」所簽收,並稱戶籍地址並不當然係民事訴訟法所稱送達之住所云云,然查:
1、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再者,我國戶政制度甚為完善,各地區警政機關對於戶口查察均校對,均列為年度重要事項,戶籍法亦規定關於住所之遷出、遷入及變更均應辦理登記。是以,戶籍資料之登記屬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就人民住所地址具有證明力,而變更戶籍地址之登記行為即係民法所稱之「一定行為」為久住之意思,或係「一定行為」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之行為,此亦正是法院於辦理支付命令送達時均要求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之理由。
2、原告早於 89年2月3日即遷離「臺南縣○○鎮○○路○○號」之住所,改設籍住居於「臺南縣○○鎮○○街○○號」,是以,被告91年8月間聲請支付命令, 竟仍以「臺南縣○○鎮○○路○○號」之地址對原告為寄送,顯然未調取原告戶籍謄本向法院為陳報所造成之錯誤。 本件原告既於89年2月3日辦理戶籍住址變更登記為 「臺南縣○○鎮○○街○○號」,自屬有廢止上揭原住所之意思,而改以「臺南縣○○鎮○○街○○號」作為其基於久住之意思而設定新住所於該址之行為。又原告於自89年2月3日迄今之住所均設在「臺南縣○○鎮○○街○○號」,亦實際居住於該址內,此從該址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單記載之繳費金額每月均有5、6百元之金額,足認原告確實在該址內居住使用,否則焉有可能每月均有達5、6百元之水費。
(三)被告雖又抗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載稱同居人「夫、父代」之文字,故主張已由同居人簽收送達云云。然查:
1、無論係訴外人甲○○或係再美公司均非原告的同居人,因原告於91年間並未與訴外人甲○○同住,更遑論訴外人再美公司。再者,是否為「同居」關係,其前提應係在同一住所之情形下,方會有同居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既與訴外人甲○○根本不在同一住所,何來同居人之關係存在。
2、又系爭支付命付送達證書上在「送達方式」記載上,應由送達人在□上劃勾選記號,然而卻無任何送達方式之勾選記號存在。再者,在「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之項下,雖有勾選同居人,然卻是蓋「再美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非自然人之簽名蓋章。
3、該送達證書雖在「拒絕受領」處上方記載「夫、父代」之文字,然並無任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情形,與送達證書上所記載應「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規定完全不符合,是以根本不生任何法律效力。
(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乙○○雖曾於 85年12月4日受訴外人再美公司之邀,為訴外人再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為限額,願就債務人再美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均屬借款日在90年之後始發生之債權,而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早於88年2月4日死亡,在此之後,訴外人再美公司向被告之所有借款之借據上均未有乙○○之簽名,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既然均係在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始發生,因保證人乙○○生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則該等債權即非屬繼承人即原告之繼承範圍。
(四)依下述說明,可以證明系爭被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均係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於88年2月4日死亡後始發生之新債權,並非被告所抗辯借新還舊之債務:
1、訴外人再美公司於85年12月16日開新戶開始向被告貸款時,係借(A)短期擔保放款19,000,000元及(B)短期放款3,000,000元, 在被告所提85年12月16日授信申請書上,有關營業單位申請條件上記載著:「A件貸放,當日清償前次序貸款並取得清償證明;B件於設定完, 取得第1順位抵押權後才可貸放」,是該19,000,000元借款係用來清償原擔保品上他銀行之貸款金額,而被告在取得清償證明後,才於訴外人再美公司所提供的擔保品上再重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依該授信申請書為 30,000,000元。是關於19,000,000元之借款金額並非循環額度之借款,此從被告所提之19,000,000元之借據上,亦清楚記載「非循環額度19,000,000元」, 另該3,000,000元之借據上,亦同樣記載「非循環額度3,000,000元」,故前開2筆合計金額22,000,000元之借款均非循環額度,所以,不可能發生借新還舊之情形。
2、依被告所提出87年、88年及89年之授信申請書均清楚記載不動產擔保放款金額為19,000,000元,所以,該額度確實並非循環額度無誤。再依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借據,在該多達20餘張之借據中多數均載稱「貸放科目:短期擔保放款」「循環額度10,000,000元」及「循環額度15,000,000元」,以及「核准日期90.3.7」,有疑問者係訴外人再美公司雖提出供被告設定30,000,000元抵押權之不動產,但被告也已經至少借款22,000,000元與訴外人再美公司,何以願意在90年3月7日又同意再借款10,000,000元循環額度予訴外人再美公司,原因應係訴外人再美公司已先清償部分之不動產抵押貸款19,000,000元,空出可以再行借款之額度。是88年之後由訴外人再美公司利用循環額度所借貸之款項,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乙○○無關。
3、被告所提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上記載的「最初貸放日」,沒有1筆係在88年2月4日之前所發生, 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均係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於88年2月4日死亡後始發生之新債權,與被繼承人乙○○無關。被告雖整理出訴外人再美公司各該年度之欠款金額,但誠如上述,借款之項目,起先係借款以清償另外之貸款,並同時設定抵押權與被告, 最初2筆合計高達22,000,000元之借款,並無循環額度,而是於90年或89年之後,才使用循環額度。
是以訴外人再美公司各該年度之欠款金額總額,並無法證明88年2月4日尚存在之抵押借款金額19,000,000元,與現在被告所主張28筆零散不齊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有何關聯性,當然亦無法證明有借新還舊之情形。
(五)綜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當未確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 因不能送達於債務人,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當無確定之可能,雖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定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仍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既屬被繼承人乙○○88年2月4日死亡後始發生之新債務,而不在繼承人即原告之繼承範圍內,原告自無庸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固非原告之戶籍地址,但戶籍地不一定是住所地。依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所載,該支付命令係付與原告之同居人,送達證書記載「同居人」、「夫、父代」,即與原告同居之原告之公公即訴外人甲○○代收,足證系爭支付命令已經於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地,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原告之同居人。且依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號判例意旨: 「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有證據力」。準此,法院之送達證書,非僅形式上應推定為真正,就實質上之文書內容亦有證據能力,則系爭支付命令對應受送達人即原告送達所作成之送達證書,該送達證明載稱「文書已於原告之住居所付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原告之同居人」之事實,有證據力。又該送達證書所載「同居人」、「夫、父代」之文字可知該送達人(郵務士)於付與文書前,有確實調查收件人與應受送達人間之親屬身分關係及同居關係,且該代收人即訴外人甲○○確曾向送達人表示與原告同居,否則,訴外人甲○○應會向送達人表示原告不住在該址,而由送達人依照「送達人注意」欄位第2項規定, 作成報告書提出予本院並將文件繳回。足證系爭支付命令確實於原告之住居所付與有識別能力之原告之同居人。
(二)原告固主張其於89年間即已將其戶籍地「遷離」「臺南縣○○鎮○○路○○號」,主張其住居所均已不在該址,然戶籍地址之「遷離」,與住所之廢止不同。按民法第24條規定住所之廢止,必須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始能認住所廢止。雖原告曾辦理戶籍之遷離,但其並無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否則何以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與訴外人甲○○同居該址,而由訴外人甲○○以同居人身分代收文件?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已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請求確認,其起訴顯不合法。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320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再美公司自85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計2筆,1筆信用貸款3,000,000元、1筆抵押貸款19,000,000元,合計22,000,000元。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於85年12月4日與被告訂立保證書, 保證訴外人再美公司向被告借款以50,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外人再美公司僅按月清償利息,本金到期後則以負擔新借款清償舊借款之方式延續借款(新債務部分化整為零分成多筆,將到期日及繳息日分開)。至87年12月31日,除上述22,000,000元未償部分外,訴外人再美公司又申請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增貸7,000,000元, 合計貸款金額增加至29,000,000元,於88年2月4日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死亡時,訴外人再美公司對被告借款之金額即為29,000,000元。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於88年2月4日死亡時,訴外人再美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總額為29,000,000元,該等債務雖曾於88年4月1日減至19,550,000元,然之後訴外人再美公司就其借款到期時,即以負擔新債務清償舊債務。嗣後訴外人再美公司向被告借款而未償之金額,均高於20,000,000元。則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於88年2月4日死亡時,本應就訴外人再美公司對被告之29,000,000元借款負保證責任,已由乙○○之繼承人繼承,固然該等金額於乙○○死亡後曾降低至19,550,000元,但因再美公司並未能償還債務,而係以新借清償之方式延展借款。是訴外人再美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8筆借款債務,係訴外人再美公司以新借清償之方式,延展保證人乙○○88年2月4日死亡前,訴外人再美公司積欠被告舊債務之清償期限,而屬為同1筆債務之延續, 故保證人乙○○之繼承人至少仍應就訴外人再美公司對被告所欠債務其中之19,550,0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請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持本院 91年度促字第49226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財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911號)。
(二)本院 91年度促字第49266號確定支付命令送達址為「臺南縣○○鎮○○路○○號」,且非由原告親收。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乙○○(88年2月4日死亡)曾於85年12月4日受訴外人再美公司之邀, 為訴外人再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以50,000,000元為限額,願就訴外人再美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訴外人再美公司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債務,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8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8月22日對原告之送達地址為「臺南縣○○鎮○○路○○號」,然原告早於89年2月3日即將戶籍遷離「臺南縣○○鎮○○路○○號」,改設籍於「臺南縣○○鎮○○街○○號」,且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送達證書上勾選「同居人」,並蓋有訴外人「再美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有「夫、父代」之文字,且於該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甲○○」處以筆勾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2份、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1紙、保證書1份、 約定書1份及第一商業銀行借據28紙在卷 (見本院94年度補字第149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53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促字第 49226號給付借款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因不能送達於債務人,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當無確定之可能,雖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定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仍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既屬被繼承人乙○○88年2月4日死亡後始發生之新債務,即不在其繼承人即原告之繼承範圍內,原告自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本院91年度促字第49226號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而生確定之效力? (二)保證人乙○○於88年2月4日死亡後所生被告對訴外人再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是否在原告之繼承範圍內?(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如不在原告之繼承範圍內,是否係訴外人再美公司以新借清償之方式,延展保證人乙○○88年2月4日死亡前,訴外人再美公司積欠被告舊債務之清償期限,而屬同1筆債務之延續?經查:
(一)本院91年度促字第 49226號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而生確定之效力:
1、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之自然人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再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8月22日對原告之送達地址為 「臺南縣○○鎮○○路○○號」,然原告早於89年2月3日即將戶籍遷離「臺南縣○○鎮○○路○○號」,改設籍於「臺南縣○○鎮○○街○○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戶籍原址「臺南縣○○鎮○○路○○號」,恐有疑問。又原告「臺南縣○○鎮○○街○○號」之戶籍新址,90至92年間之用水費,依原告所提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自來水費收費證明7紙(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每月多有數百元之用水費,足徵原告主張其實際住居於該戶籍新址,並基於廢止之意思離去原戶籍址,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址「臺南縣○○鎮○○路○○號」,確為原告之住所地,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因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原告,而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誠有疑義。
3、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在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之項下,雖有勾選同居人,然卻是蓋「再美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且於該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甲○○」處以筆勾選,又該送達證書上雖另載有「夫、父代」之文字,亦如前述,然未見該等收領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見送達人記明該收領人之姓名,而所謂「夫、父代」究係「夫」或「父」代為收受並不明確,且「夫」或「父」之姓名為何亦陷不明,依上揭說明,難認與法定之送達程式相符,又縱認符合由收領人訴外人再美公司收受之程式,惟訴外人再美公司係一法人,顯非原告之同居人。
4、綜此,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雖載有「夫、父代」之文字,然不符法定之送達程式,自無公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生被告所抗辯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之問題。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在該送達證書上為「夫、父」簽名之人,確係與原告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之人,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為合法之送達。撥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不能確定,本院雖誤認系爭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並依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故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不生對已確定之裁判重行起訴之問題。
(二)保證人乙○○於88年2月4日死亡後所生被告對訴外人再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是否在原告之繼承範圍內:
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89號判例之同一法理,應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保證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是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曾於 85年12月4日受訴外人再美公司之邀,為訴外人再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以50,000,000 元為限額, 願就訴外人再美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自屬最高限額保證。而如附表所示系爭債權所據之第一商業銀行借據28紙,均係保證人乙○○88年2月4日死亡後之90年之後,由訴外人再美公司向被告借款陸續所簽立,此觀卷附之第一商銀行借據28紙 (見本院95年度補字第149號卷第26頁至第53頁)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訴外人再美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債務,係保證人乙○○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訴外人再美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務,即不再保證人乙○○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繼承範圍內,原告自無須就訴外人再美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雖又另抗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係訴外人再美公司為清償其於88年2月4日前之舊債務而負擔之新債務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縱然屬實,因新債清償係以負擔新債務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在舊債務未消滅前,新舊兩債務並存,而訴外人再美公司因此負擔之新債務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債務,依前揭說明,既不在原告之繼承範圍內,對原告自不生新債清償之問題。
(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如不在原告之繼承範圍內,是否係訴外人再美公司以新借清償之方式,延展保證人乙○○88年2月4日死亡前,訴外人再美公司積欠被告舊債務之清償期限,而屬同1筆債務之延續: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其對訴外人再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係訴外人再美公司以借新清償之方式,延展保證人乙○○88年2月4日死亡前,訴外人再美公司積欠被告之29,000,000元舊債務之清償期,為同1筆債務之延續, 原告至少應就訴外人再美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中之19,550,0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訴外人再美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務,與保證人乙○○88年2月4日死亡前,訴外人再美公司積欠被告債務, 係屬同1筆借款債務之延續,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就上揭其抗辯之事實,雖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留底)5紙、 第一商業銀行借據2紙、保證書1份、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再美公司借款/還款明細表1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89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47頁、 第175頁至第262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能證明訴外人再美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務,與保證人乙○○88年2月4日死亡前,訴外人再美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間,因被告同意延展清償而屬同1筆債務之延續。查:
⑴依第一商業銀行 87年12月31日、88年3月30日、88年8月4
日及89年3月8日授信申請書(留底)4紙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115頁), 可知被告對訴外人再美公司之綜合授信額度,分別為29,000,000元(包括無擔保放款3,000,000元及擔保放款26,000,000元)、 25,500,000元(包括無擔保放款1,950,000元及擔保放款23,550,000元)、27,500,000元(包括無擔保放款2,550,000元及擔保放款24,950,000 元)、29,000,000元(包括無擔保放款3,000,000元及擔保放款26,000,000元), 然保證人乙○○88年2月4日死亡時, 訴外人再美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究為多少,依上開授信申請書尚無從認定,惟足認保證人乙○○88年2月4日死亡後之88年3月30日、88年8月4日及89年3月8日被告對訴外人再美公司之綜合授信額度分別為25,500,000元、27,500,000元及29,000,000元。
⑵依被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本院
卷第66頁至第89頁、第117頁至第147頁),可知訴外人再美公司於90年9月7日積欠被告28,400,000元、 90年9月11日積欠被告28,650,000元、90年10月4日積欠被告28,427,013元、90年10月17日積欠被告28,777,013元、90年11月2日積欠被告28,540,000元、90年11月26日積欠被告28,610,000 元、90年12月24日積欠被告28,390,000元、91年3月19日積欠被告28,150,000元等情,然該等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亦顯示訴外人再美公司向被告之借款,無1筆「最初貸放日」係保證人乙○○88年2月4日死亡前即貸放,且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所示之各筆訴外人再美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不但無從認定係訴外人再美公司於88年2月4日前對被告借款債務之延續, 亦與如附表所示系爭債權所據之28紙借款不能完全相符。是自難據此等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依被告所提之再美公司借款/還款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
175頁),雖載明自85年12月6日至89年12月18日之借款還款明細,惟訴外人再美公司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8筆債務,借款日均為90年之後,且金額自60,000元至4,500,000多寡不一,亦與該借款/還款明細表不符,兩者間難認有何關聯性; 被告雖又提出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262頁),然該等資料多達85頁、內容繁雜,被告又未敘明此等資料何以能證明訴外人再美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8筆借款債務,與保證人乙○○88年2月4日死亡前,訴外人再美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間,因被告同意延展清償而屬同1筆債務之延續,自亦難據此等交易明細資料,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此,上揭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從證明訴外人再美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8筆借款債務,與保證人乙○○88年2月4日死亡前,訴外人再美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間, 因被告同意延展清償而屬同1筆債務之延續。此外,被告於94年8月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 為前揭抗辯後,迄本院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近半年之時間,除提出上開資料外,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抗辯之上情,是其所為上揭抗辯,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訴之訴;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債務,均係在原告之被繼承乙○○於88年2月4日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自不在其繼承人即原告之繼承範圍內,亦不生新債清償之問題,原告自無庸就訴外人再美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再美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債務,與保證人乙○○88年2月4日死亡前,訴外人再美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間,因被告同意延展清償而屬同1筆債務之延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