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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侑慶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被 告 乙○○

弄7號壬○○

號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何冠慧律師吳卜律師王建強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黃雅惠律師甲○○被 告 丙○○

4樓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88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丁○○、乙○○、丙○○、辛○○及非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之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壬○○、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一併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雖抗辯原告對非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之萬裕公司、壬○○、正道公司、己○○、富邦公司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得提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本即不限於刑事案件之被告,亦包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被告萬裕公司、壬○○、正道公司、己○○、富邦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己○○與刑事案件之被告丁○○、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萬裕公司應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正道公司與被告己○○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萬裕公司、壬○○、正道公司、己○○、富邦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惟依原告起訴意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被告萬裕公司、壬○○、正道公司、己○○、富邦公司一併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參、被告萬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93年7月間變更為施侑慶,原告具狀聲明應由施侑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6,59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改聲明請求

(一)被告丁○○、乙○○、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26,599,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23,5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被告丙○○、辛○○就後開第(二)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二)被告富邦公司、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23,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萬裕公司應與被告丁○○就上開第(一)項之給付部分連帶給付原告;(四)被告正道公司應與被告己○○就第(一)項之給付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核其上開減縮或擴張係屬於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伍、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正道公司之請求其中①268,139,591元、②66,959,633元及③68,000,017元④180,000,000元部分,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原告於本件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等語,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係就同一事事更行起訴,說明如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例外的承認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既判力。次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當事人間就仲裁事項,若經仲裁機關作成仲裁判斷,則雙方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以該仲裁判斷內容為準,除非另有如仲裁法第40條所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此若經仲裁判斷應如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就於仲裁程序中若主張抵銷之對待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則以主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亦即例外認為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既判力,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正道公司之請求其中①268,139,591元、②66,959,633元及③68,000,017元部分,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原告就此部分於本件之請求為相同。再觀諸卷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265頁至第267頁第十點已對本件原告於該仲裁事件所提出①268,139,591元、②66,959,633元及③68,000,017元抵銷之抗辯逐一論述,並認本件原告所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顯見仲裁機關對於原告所主張抵銷抗辯在上開三項額度內已為成立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已確定之該部分於本件另行起訴,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洵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正道公司之請求其中180,000,000元部分,亦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判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本件請求對被告正道公司主張其中180,000,000元部分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事件,所為抵銷抗辯180,000,000元之請求權為被告正道公司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事件,所為抵銷抗辯180,000,000元之請求權為被告正道公司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核與該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265頁至第266頁記載本件原告主張正道公司違約,故180,000,000之保險金應由本件原告沒收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請求對被告正道公司主張其中1億8千萬元部分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事件,所為抵銷抗辯180,000,000元之請求權為被告正道公司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堪採信,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屬兩個不同的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此180,000,000部分並無更行起訴問題,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更行起訴,為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

乙、事實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係於民國77年10月至88年10月任職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副理;被告辛○○係被告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代股長;丁○○係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劉潤貞(已死亡)係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監察人,負責正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財務工作;乙○○原於萬裕公司擔任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員,嗣離職轉往正道公司後,復負責海安路地下街景觀BOT工程之業務。萬裕公司於86年3月12日與原告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署「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見原證2;按以下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以「原證」稱之),由萬裕公司承接泉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先前所訂立之「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見原證3)。嗣後雙方於89年9月27日依原合約第21條之規定終止原合約,並達成協議,訂立終止協議書(見原證4)。依據上開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本協議書雖已規定對乙方(按指萬裕公司)之現有工作瑕疵予以扣款,乙方仍應於原合約終止日起三年內,就原合約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

但乙方依本協議書已遭扣款者,甲方(按指台南市政府)不得重複要求乙方負瑕疵擔保責任。乙方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諸方式中擇一而為此瑕疵擔保保證金之繳納。前述乙方之瑕疵擔保保證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肆仟參佰伍拾萬元整,應於本約第三條工程結算完後四十五天內繳納予甲方。」等語。詎同案被告乙○○與丁○○意圖為萬裕公司不法之所有,與被告丙○○、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0年1月9日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43,500,000元、投保日期90年1月9日)及保險費600,000元之收據(見原證5),冒充為正式保險單,供萬裕公司使用。乙○○與丁○○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即以萬裕公司名義於90年1月10日函文給原告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要求臺南市政府核撥該公司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0年1月18日准予發還上開款項。迨91年7月18日,因海安路地下街已發生地下街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及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緊急搶修等工程保固賠償責任22,900,000元,原告乃函請富邦公司履行保固擔保賠償責任(見原證6),該公司於同年月23日函復稱:「貴府來函所指本公司承保萬裕公司對貴府『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保單號碼為0525字第90FD000020號,經本公司查證結果,並非本公司所出具之保險單,依法不應拘束本公司。…因該保單屬偽造,本公司鄭重否認該保單之效力。」(見原證7),原告始知受騙。

二、正道公司於89年2月1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依據該契約第11條規定,正道公司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應於本契約簽定時交付予原告;第13條規定,正道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維持保單之效力,且應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台南市政府備查。正道公司原提供由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投保且要保人為開立公司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PB─9905號)抵繳,原告以非與開立公司簽約,要求正道公司提供合於規定之保證,於89年6月間,被告丙○○向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險,富邦公司原指派襄理劉元華接洽,由劉元華直接與丁○○聯絡,並由丁○○提供相關投保資料,89年7月間丁○○約劉元華赴正道公司常務董事乙○○之辦公處所與乙○○洽談投保事宜,其後丙○○復約劉元華與丁○○、劉潤貞在台北市遠東飯店洽談投保事宜,其間丙○○曾向劉元華提出保費一成之佣金,事後劉元華、丁○○、劉潤貞、丙○○等多次見面商談,劉元華俟取得正道公司投保所需資料送富邦公司審查,富邦公司洽詢再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環球公司不願承作再保,劉元華即於89年10月間,向劉潤貞、乙○○、丁○○、丙○○等人告知富邦公司不接受該工程履約保險。因正道公司急需保險公司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被告劉潤貞乃與乙○○、丁○○、丙○○、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前述萬裕公司為台南市○○路○○街工程取得富邦保險公司工程保固保險單模式,明知富邦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及綜合營造保險,仍由乙○○、劉潤貞、丁○○等人提供一張正道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到期日90年6月6日、金額4,000,000元之支票乙張交丙○○,再由丙○○將該支票交給辛○○保管於其設於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租用之私人保管箱中。被告丙○○指示辛○○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180,000,000元,投保日期90年2月7日)保險費4,000,000元收據,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各一張冒充為真正保險單,由丁○○交付予劉潤貞,劉潤貞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與被告乙○○等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0年5月24日持偽造富邦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180,000,000元)向原告申請退還先前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120,000,000元),致使原告亦陷於錯誤,而准予發還上開保險單(見原證14)。被告乙○○等人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復於91年6月20日函復原告時檢附偽造富邦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金額1,906,875,000元)主張正道公司有投保上開保險云云,迨91年7月18日,原告向富邦公司申請理賠事宜,富邦公司於同年7月23日來函否認正道公司所提供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金額1,906,875,000元)與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180,000,000元)均是虛偽及偽造,且表示保險單無承辦經理章及契約總金額空白,所以保單之要件不備,係屬偽造等語,原告始知受騙,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右揭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證據1至18所列各項證據可證,並且被告正道公司所提出之富邦保險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原證13)與被告萬裕公司所提出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證5)之保險單號碼竟然均為0525字第90FD000020號,顯然係屬偽造,且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又被告正道公司所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原證15)與上開二張保險單號碼除其中二個英文字母不同外,其餘數字均相同,亦屬偽造。次查原告於91年10月底始接獲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91年10月30日函稱:「開立公司自始未曾繳交任何保險費,故該保險單不生效力,本公司自始無任何保險責任存在。」(原證18),足徵被告正道公司於簽約時違約在先,且自始即未曾繳交任何保險費,致使前開履約保證保險單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一直陷於錯誤,益見正道公司自始即無履約之誠意與準備,被告等自始即有施有詐術,以取得不法之利益,至為明確。

四、乙○○與丁○○於取得富邦保險公司假保單時,提出一張萬裕公司為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為90年4月12日、面額600,000元之支票一紙,透過被告丙○○交予被告辛○○。被告辛○○除製作前開之假保固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外,另於90年1月10日依被告丙○○指示,製作萬裕公司關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綜合營造險要保書,並將上開支票交予富邦保險公司會計部門作為萬裕公司繳付綜合營造險50,000元之保險費,於90年3月26日日核保出單(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19號),上開支票經富邦公司於90年4月12日存入該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90年4月間,富邦公司發現萬裕公司投保綜合營造險保費只有50,000元,卻提出600,000元之保費,事情可疑,且台南市○○路○○街工程紛爭頻傳,風險太高,經評估後,認不宜核保,乃取消綜合營造險之保險,辛○○乃辦理撤銷綜合營造保險及退還萬裕公司繳交之600,000元保費事宜,於90年4月20日收回綜合營造險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次查原告之承辦人員庚○○於90年2月22日北上對保時,由丁○○及正道公司另一監察人羅仕溢陪同前往台北市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找被告辛○○,被告辛○○明知其所提供之「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富邦公司並未承保,非富邦總公司正式核發之保險單,且對該保險單城中分公司亦無權受理對保,對庚○○前往對保之際,非但未予拒絕及告知該保單係「樣本」保單不具保險效力,卻虛偽與之配合核對「出單覆核章」,致使黃員陷於錯誤,於返回原告台南市政府後,於該簽文加註「對保完畢」,並免除正道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納120,000,000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依據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丙○○、辛○○、丁○○與乙○○、劉潤貞間關於行使偽造假保單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次查被告乙○○為正道公司之常務董事,且為本件契約之專案負責人(見原證19),並參與歷次協調會議,足見其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次查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 年11月11日申請人授權書(見原證11)載明:「4有權代表本公司處理其他與本案申請、投標、議約、訂約、合約之終止或解除、興建、營運及移轉各階段相關之事項。二、本授權書賦予壬○○全權處理上述指定範圍內之一切事宜,包括該計畫之簽約或解約,並且非經本公司以書面通知不得終止。

」等語,按被告壬○○並非正道公司之董事長,而係常務董事,依據上開授權書所載,有代表該公司處理與本案投標、議約、訂約等各階段相關事項之義務,不能諉稱為不知。次據正道公司90年2月15日函附BOT海安景觀道路事業處聯絡表亦載明被告壬○○為專案負責人,與被告乙○○列為同一階級(見原證19),被告乙○○既已參與此事,被告壬○○自無置身事外之理。況按本件二件偽造之假保單,其金額分別為180,000,000元及1,906,875,000元,為正道公司總資本額之兩倍,其風險遠非該公司所能承受,事關重大,正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及常務董事兼專案負責人壬○○,必定參與其事。被告己○○、壬○○、乙○○共同謀議以正道公司名義於切結書載明所提送書表文件之記載事項均屬事實,如有虛偽,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具結人自行負責,並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壬○○全權處理「一切事宜」(見原證11),致使原告誤信正道公司將來於得標後所提

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等文件均屬真正有效,而同意甄選正道公司為得標人,被告壬○○既全權處理「一切事宜」,係包括上開事項在內。

六、按原告所提出證據12、13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上所載之金額180,000,000 元(見原證13),其性質係供履約保證之用,原應於簽約時交付現金予原告台南市政府,如今被告正道公司違約,依法應由原告予以沒收。至於原證5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金額43,500,000元,其性質為瑕疵擔保保證金,依法應交付予原告台南市政府,故原告至少受有上開二項金額(即180,000,000元與43,500,000元)之損害計223,500,000元。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上所載之金額180,000,000元,其性質係供履約保證之用,原應於簽約時交付現金予原告台南市政府,僅係以保險單代替現金之給付,被告正道公司持假保單向原告申請退還原先所交付之開立公司所出具之保險單,因被告正道公司使用假保單,構成違約之事由,依法應由原告台南市政府予以沒收(見經營契約書第11.4條規定),因屬假保單,致使原告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如被告正道公司未以假保單換回開立公司之保險單,原告台南市政府原得就開立公司之保險單取償。至於金額43,500,000元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其性質為工程瑕疵之應扣款,依法應交付予原告台南市政府,僅係以保險單代為給付,故原告至少受有上開二項金額之損害計223,500,000元。

七、此外,關於被告萬裕公司、丁○○、乙○○、壬○○、正道公司、己○○等人部分,原告另有下列三項損害,一併求償:

(一)原告於89年2月1日與正道公司簽約之前,台南市政府已投資之工程結算金額為2,177,329,274元,此有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編台南市公共建設第二期特別決算審核報告及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停車場興建工程明細、工程估驗單可證,以此金額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89年2月1日起至終止契約生效日 (即91年8月16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68,139,591元。

(二)原告台南市政府於簽約後為取得結構安全簽證(91年4 月30日取得)所再投入之工程經費為388,115,847元,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台南市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以此金額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89年2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68,000, 017元。

(三)原告○○○區○○段 (共60筆)、新段 (共29筆)、永樂段(共97筆)、港段 (共133筆)、濱段 (共109筆)、田段 (共117筆)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計算公式為以上開全部土地申報地價之總價額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89年2月1日起至終止契約生效日(即91年8月16日)止,此有上開土地89年至91年之申報地價之證明書可證,其損失金額為271,860,588元,詳如附明細表所載(原證25),其金額為66,959,633元。

八、按只須原告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論罪處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225號判決參照)。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辛○○既係被告富邦公司之受僱人,與其餘被告對於原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富邦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九、關於被告富邦公司、丙○○、辛○○之爭點部分,再說明如下:

(一)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辛○○既係被告富邦公司之受僱人,與其餘被告對於原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富邦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丙○○於鈞院刑事庭93年4月22日審理時已自認有前開犯罪事實無訛。

(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受僱人李○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違規買賣股票行為,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莊○出售股票之股款15,854,100元予以侵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道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原確定判決基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等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乙○○與丁○○於取得原證5之假保險單後,即以萬裕公司名義於90年1月10日函文給原告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要求臺南市政府核撥該公司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致使原告台南市政府陷於錯誤而於90年1月18日准予發還43,500,000元。另被告劉潤貞(已死亡)與被告乙○○等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0年5月24日持偽造富邦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180,000,000元)向原告台南市政府申請退還先前開立公司所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120,000,000元),致使原告台南市政府亦陷於錯誤,而准予發還上開保險單(見原證14),使原告無法依據開立公司所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請求保險給付而實際上受有損害。

(四)原告台南市政府與被告正道公司之仲裁判斷理由,與被告富邦公司、丙○○、辛○○無關,其判斷理由之既判力自不及於被告富邦公司等三人。次按上開仲裁事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正道公司違約在先,而終止BOT契約,其履約保證金應予沒收為由主張抵銷。而在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正道公司使用假保單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故上開仲裁判斷之理由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十、被告萬裕公司於90年1月10日送交予原告台南市政府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正本,目前尚未找到,僅留有影本存查。至於被告正道公司於90年5月24日交予原告台南市政府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原告已於91年11月7日送交台南地檢署(見原證26)。而上開保險單均屬偽造之事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58號判決確定屬實,有原告於95年3月2日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與被告萬裕公司簽訂之終止協議書第二條(三)所載「本協議書雖已規定對乙方之現有工作瑕疵予以扣款」,即為第三條(三)所載之「關於本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瑕疵,雙方同意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亦即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之鑑定金額,其金額為68,191,969元,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可參(見原證27)。

十一、關於保險金額43,500,000元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損害部分:91年7月18日,因海安路地下街發生地下街基礎版滲水及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緊急搶修等工程保固賠償責任,經稽察發現及台南市政府辦理搶修工程合計共22,217,115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混凝土樓板厚度不足,應扣款11,896元。

(二)木模板厚度不足,應扣款302,632元。

(三)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破損緊急搶修工程,結算金額720,000元。

(四)海安路臨時工務所拆除工程,結算金額133,747元。

(五)台南市○○路○段○○號房屋裂縫補強緊急搶修工程,結算金額138,500元。

(六)台南市○○路○段99、101、116號灌漿補強工程,結算金額307,279元。

(七)海安路地下街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工程,結算金額20,603,061 元,此有台南市政府復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之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南市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見原證28)。再說明如下:按結算明細表所載

1至5項工程款為173,833, 878元,加計6至9項(即保險費等)後,合計為199,888,424元,故純屬工程款與加計保險費等之比例為199,888, 424÷173,833,878=1.14988。有關系爭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即附表第三項)工程款金額為17,917,575元,如加計保險費等之後,其金額應為17,917,575×1.14988=20,603,061元。

本件經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認定:「由於原終止契約即指定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驗收結算,卻未見簽由該公會辦理之相關資料,且積水於驗收結算時已發生,該公會卻仍予以結算驗收,導致 貴府必須另行再辦理基礎板之滲水改善工作,該公會之疏誤情事相當明確。本項仍請依前函查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結算時其應付之責任見復」等語(見原證33說明二之(二))。又次查基礎版滲水及東北角連續壁滲水之瑕疵,係於原始施作時即已存在,因H型鋼切除之施作有瑕疵,且當時於灌漿時,施工品質不佳,萬裕公司應該要負責之事實,亦據證人郭倍宏於另案結證明確,並提出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在卷為證。上開結算明細表所載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第1至第7項之施作,均為了解決滲水問題,有必要全部施作乙節,業據證人郭倍宏、許恭維於另案一致結證屬實。

十二、依據90年5月16日「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協議補救方案會議紀錄六綜合結論(二)協調委員會決議: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契約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嗣後兩造復於90年6月4日召開海安路地下街BOT案會議,綜合結論(一)應辦事項經本府法律顧問(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釋示(如附件)、及本府法制室見解,統包或分包適法性皆沒問題,惟在時效性以及整體結構安全性的考量下,以統包方式辦理,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意見及被告正道公司90年6月4日所提出之書面意見可稽(見證據29)。依據被告正道公司上開書面意見已同意變更原BOT契約第五條所約定應於89年5月1日前完成應辦事項之條文約定,故在該書面意見第三項記載原告台南市政府應辦事項應儘速完成,並告知被告正道公司相關工程時程及該公司配合事項等語。被告正道公司已同意原告台南市政府以統包方式辦理依約應辦事項工程,嗣後並同意在91年4月30日完成,此有被告正道公司90年12月21日聲明書可稽(見原證30)。原告台南市政府亦已依上開雙方修正後之約定,如期於91年4月30日完成,此有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出具之結構安全簽證(見證據31)及尚禹公司申報完工之函三件(見證據32)可證,足以證明原告為取得結構安全簽證之工程款,係基於原告與正道公司雙方約定所生之損害。

十三、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核其立法意旨係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例如本件之正道公司)對於債權人(如原告台南市政府)為抵銷之法律行為後,致其債務因而消滅時,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言。惟查:

(一)本件被告正道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主張因台南市政府於另案仲裁中對正道公司為抵銷之抗辯,為該案仲裁判斷理由所不採,故台南市政府所為抵銷之請求,對於其餘被告,亦不得再行請求云云,顯與上開民法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適用之餘地。況按上開仲裁事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正道公司違約在先,而終止BOT契約,其履約保證金應予沒收為由主張抵銷。而在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正道公司使用假保單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兩者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故上開仲裁判斷之理由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再者,原告台南市政府與被告正道公司之仲裁判斷理由,與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丙○○、辛○○無關,其判斷理由之既判力自不及於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等三人。

(二)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

十四、並聲明:

(一)被告丁○○、乙○○、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26,59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23,5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被告丙○○、辛○○就第二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富邦公司、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2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萬裕公司應與被告丁○○就第一項之給付部分連帶給付原告。

(四)被告正道公司應與被告己○○就第一項之給付部分連帶給付原告。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萬裕公司、丁○○、乙○○、壬○○、正道公司、己○○之答辯:

一、按本件原起訴請求被告萬裕公司應與其餘被告丁○○、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26,599,241元及利息,雖其起訴狀記載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究係依民法何條規定為據,則付諸闕如,核先敘明。又被告萬裕公司與另一被告正道公司係兩間完全獨立、不同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同,而有關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兩間公司亦無合作、業務往來之情事,則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另一被告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錯誤。

二、原告所述諸多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一)被告丁○○自93年6、7月起即非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二)萬裕公司於90年1月份係確實向富邦公司投保瑕疵保固保證保險,保費600,000元亦確實兌現。倘被告與丙○○共謀以無效之樣本保單詐欺原告,則何需給付600,000元之保費。

(三)被告丁○○對於丙○○所交付之保單為樣本保單之事,於本件刑事案發前並不知情。

(四)應命原告提出所謂樣本保單之正本。本案於刑事審理過程中均僅有保單之影本,未見原告提出保單正本,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有詳查之必要。

(五)被告提出予原告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應係要件均具備,並無僅為樣本或無副署人簽章之情形,且原告同時期於辦理其他工程時,亦收受有他廠商交付之富邦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故原告對於保單之格式、其上應填載之事項均瞭若指掌,倘若被告果真提出一未經副署人簽章之保單,原告豈可能未發覺?豈可能同意收受?

(六)再退萬步言,縱認丙○○所交付者為要件未完備之樣本保單,被告亦不知情:⒈系爭保單上並未註記「樣本」字樣。⒉富邦公司辯稱保單上無副署人之簽章,故為無效之保單,然該保單上有總經理章,且該保險單之形式以觀,大致均已完備,被告並非保險專業人員,更非富邦公司人員,如何能憑空得知何謂副署人簽章,而得知丙○○交付者僅係樣本保單。⒊系爭保單甚且經過原告層層審核,原告更曾因保險單格式問題,要求丙○○到府說明,於訴外人庚○○之不起訴處份書中並曾就此審核過程詳細說明,而不起訴處份書亦認一般人無從查知該保單僅是樣本保單,原告如此慎重其事,尚且未發覺該保單為樣本保單,被告又如何能知悉。

(七)原告稱本事件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判決,認被告涉有詐欺,然該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准予發還瑕疵擔保保證金43,500,000元,並稱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金額43,500,000元,性質為瑕疵擔保保證金,應交予原告,故原告受有43,50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

(一)本件並非被告已先繳存一筆43,500,000元之瑕疵擔保保證金予原告,嗣被告再以富邦公司保險單向原告換取致原告發還43,500,000元之情形,原告起訴狀此部分陳述致准予發還瑕疵擔保保證金43,500,000元云云顯有錯誤。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起訴,申言之,原告得請求者以「所受損害額為限」,而瑕疵擔保保證金之性質,係工程有損害發生時由此擔保金支應,倘若工程無任何應負責之瑕疵發生,則瑕疵擔保保證金仍須退還予被告,故瑕疵擔保保證金之數額並非損害數額!原告應就其損害盡舉證責任。

(二)再者,縱認被告交付之富邦公司之瑕疵保固保證保險單無效,而被告依約應繳納43,500,000元之瑕疵擔保保證金,則此情形應係債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終止協議書第二條(三)約定「乙方(即萬裕公司)仍應於原合約終止日起三年內,就原合約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前述乙方之瑕疵擔保保證金額為新台幣四千三百五十萬元。」,而原合約之終止日為89年9月間,故三年之瑕疵擔保責任期間早已於92年間期滿,原告亦已無權請求被告萬裕公司再繳納瑕疵擔保保證金,縱曾有繳納瑕疵擔保保證金者,亦因期滿而應退還予被告,申言之,被告萬裕公司已無起訴書所稱應繳交瑕疵擔保保證金之情況。

(四)原告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瑕疵並未受任何損害:被告萬裕公司已遭原告預扣工程總價百分之2之工程瑕疵擔保扣款,68,191,969元,已明顯足供工程瑕疵修繕之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曾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各項瑕疵與修繕費用為鑑定,該報告亦明確說明:「市府已向萬裕公司扣除施工瑕疵費68,191,969元,實際修繕費只需28,050,253元,即可達成結構安全,且尚有結餘38,926,195元,此報告市府無損失之虞」。綜上所述,瑕疵擔保保證金之數額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原告於此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瑕疵中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自不得再訴請被告萬裕公司賠償43,500,000元。

四、「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侵害私權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三項損害,包括:⑴已投資工程結算金268,139,591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⑵為取得結構安全簽證所再投入工程經費之法定遲延利息68,000,017元,及⑶提供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6,959,633元。微論上開三項請求與本件樣本保單案件毫無關係且未被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刑事庭疏未注意,未經原告之聲請,竟以裁定將此三項請求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之被告又未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故其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五、原告主張被告壬○○等人,於投資之初即有施用詐術,讓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正道公司將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致正道公司因而獲取契約經營權之不法利益云云,此部份與被告丁○○完全無涉。另原告起訴認被告丁○○亦參與有正道公司樣本保單事件,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履約保證金180,000,000元,惟被告丁○○未參與正道公司之投保事宜:

(一)被告丙○○於刑事案件91年7月29日檢察官偵訊中稱:「(問:對於萬裕工程部分保固保證保險是誰找你?)兩人一起談。(問:關於正道工程履約保險也是他們兩人一齊談?)是的,連絡都是丁○○。乙○○在丁○○就在。(問:乙○○扮演何角色?)丁○○說他是萬裕公司負責人,介紹乙○○,說工程以後由他們承接,但是各自保約各自談」等語。故雖被告丁○○有與丙○○見面,但由被告丙○○之證詞可知,被告丁○○所談僅限於萬裕公司保險之事,被告丁○○並不參與正道公司投保事宜。

(二)正道公司之樣本保單與收據均非交與被告丁○○,投保所需之公司資料也非被告丁○○提供,此由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供稱:「(問:樣本保單、正道公司用來預付保險費,在何時地交換?)在台北館前路咖啡廳,是富邦城中分行附近,這次是交付正道公司樣本保單給劉潤貞,也收四百萬元支票,丁○○、辛○○都在場」「(問:跟劉潤貞何情況下接洽?)索取公司資料、交換保費、樣本保單、收據」等語,劉潤貞亦證稱「我主動打電話到富邦城中分行留下電話號碼,當時是丙○○、劉元華到台北辦公室與我接洽,丁○○沒在場。(問:接洽過程?)他們要求提供資料,我要求保險費不要太高,票期能長一點省公司開銷」等語,即可明瞭。

(三)鈞院刑事庭之判決,另稱富邦公司之劉元華稱其曾與被告聯繫,故被告丁○○亦有參與正道公司之投保事宜云云,更不可採:按劉元華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刑事判決所引用之陳述係未經具結,應不具證據能力外,劉元華所述內容亦與被告是否知悉丙○○提供之保單為樣本保單一事全然無關!因劉元華係稱其「於89年7月間與被告丁○○連繫洽談正道公司保險事宜,然其後富邦公司因再保險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不願承作再保,故劉元華即告知劉潤貞及被告等人富邦保險公司不接受該工程履約險」,即依據劉元華之供詞,僅能認富邦公司不願承作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險,尚不足證明嗣後丙○○再為正道公司辦理保險時,被告丁○○亦有參與,故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多所違誤。

(四)綜上,被告丁○○並未涉入正道公司洽談保單之事。劉元華於刑事案件所述內容亦與被告是否知悉丙○○提供之保單為樣本保單一事全然無關!因劉元華係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被告丁○○連繫洽談正道公司保險事宜,然其後富邦公司因再保險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不願承作再保,故劉元華即告知劉潤貞及被告等人富邦公司不接受該工程履約險」,即依據劉元華之供詞,僅能認富邦公司不願承作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險,尚不足證明嗣後丙○○再為正道公司辦理保險時,被告丁○○亦有參與。且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亦不明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九一高市土技鑑字第0220號鑑定報告不可採,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鑑定有瑕疵外,實際上於他訴訟案件中,已曾就前述鑑定是否有疏失是否可採信乙事為調查審理,嗣後判決結果即認鑑定報告並無瑕疵,可為採信,該判決並已確定,此參原告於其95年3月17 日自行發佈之電子報即已登載該判決結果「…法院尊重工程專業鑑定作業,致未採納本府之訴求」。91年7月18日並未發生基礎版滲水,基礎版滲水並非原工程瑕疵,基礎版修建工程乃原告另行變更設計後追加之工程,此參原告提出之原證28,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載明「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購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即明。土木技師公會之於95年3月13日辯論意旨三狀,稱關於43,500,000元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損害,係91年7月18日,海安路地下街發生地下街基礎版滲水及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緊急搶修之工程保固賠償費用云云,其所述並不可採:

(一)依萬裕公司與原告間之終止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本協議書雖已規定對乙方之現有工作瑕疵予以扣款,乙方仍應於原合約終止日起三年內,就原合約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其後但書則又特別約定「但乙方依本協議書已遭扣款者,甲方不得重複要求乙方負瑕疵擔保責任。…前述乙方之瑕疵擔保保證金金額為新台幣四千三百五十萬元整。」,另終止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關於本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瑕疵,雙方同意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而原告於95年3月13日書狀中並承認,萬裕公司已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遭原告扣款68,191,969元(見原告95年3月13日辯論意旨三狀第3頁),故依終止協議書約定,萬裕公司既已依約遭扣款,則萬裕公司本已無庸再提供43,500,000元之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故不論系爭富邦保險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是否生效,原告均不會受有損害。

(二)至於原告書狀所載⒈混凝土樓板厚度不足,扣款11,896元。⒉木模板厚度不足,扣款302,632元,此二筆金額依原告所提原證28,係59期工程款事宜,與原告所述滲水或滲水搶修工程無關,亦非工程瑕疵保固範圍,更與系爭保單有效無效無關,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89年9月份,萬裕公司與原告簽訂終止協議書,約定關於萬裕公司施作之瑕疵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後於90年9月12日,原告即將地下街瑕疵工程改善和補建未完工部分,以約二億元,以統包方式發包給尚禹公司承攬,即瑕疵工程統包案,故90年9月份後尚禹公司進場施作,其施做過程產生之修補修繕費用本即應由尚禹公司負擔。原告書狀所稱⒈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破損緊急搶修工程,結算金額720,000元,⒉海安路臨時工務所拆除工程,結算金額133,747元,⒊台南市○○路○段○○號房屋裂縫補強緊急搶修工程,結算金額138,500元,⒋台南市○○路○段99、101、116號灌漿補強工程,結算金額307,279元,及⒌海安路地下街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工程結算金額20,603,061元等各項修繕費用,本即為原告與尚禹公司統包合約內應施作之項目,並非萬裕工程保固保險原應負擔而產生之損失。又上述⒉海安路臨時工務所拆除工程,結算金額133,747元,⒊台南市○○路○段○○號房屋裂縫補強緊急搶修工程,結算金額138,500元,及⒋台南市○○路○段99、101、116號灌漿補強工程,結算金額307,279元,三筆費用之施工期亦均為92年間,與原告所述91年7月18日又有何關聯?

(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萬裕公司施作瑕疵,認瑕疵僅於連續壁部分與基礎板無關,故原告上述海安路地下街基礎板滲水瑕疵改善工程費20,603,061元,與本事件有何關聯?原告亦應舉證說明。

(五)關於原告於95年3月13日辯論意旨三狀所述萬裕公司43,500,000元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損害計算,除如前述之答辯外,關於原告所稱「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破損緊急搶修工程之720,000元」部分,再說明如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海安路瑕疵改善扣款鑑定中,針對東北角連續壁部分亦曾一併鑑定,當時認定「東北角,因連續壁施作後破恐滲漏嚴重,非一般修膳瑕疵程度,故應扣除該部分全部之造價2,079,595元」(參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D)),亦即「東北角連續壁工程」,已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扣款2,079,595元,遠高於事後尚禹公司施作時所花費之720,000元,既扣款金額已足支應其後修繕費用,則原告豈可再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六)尚禹公司於90年進場施作,其施做過程中有滲漏或民房下陷,則為尚禹施工是否不當之問題,如何可反稱係萬裕公司之施工瑕疵,更何況原告所述91年,是尚禹公司進場施做一年,萬裕公司退場兩年後之事,因此產生之損害,則應命原告舉證證明仍係萬裕公司施做之瑕疵!另依原告所提原告28台南市政府94年10月12日南市工土字第09431071010號函稱原告所述上開七項費用,已循法律徒徑向施工廠商追償,亦即原告原亦認應向尚禹公司追償,更足證與萬裕公司無關,且既已向施工廠商追償,原告於本事件顯有重覆請求之情事。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2年度偵字第14號)犯罪事實欄記載,關於海安路地下街修繕工程分成「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瑕疵改善工程」(即地下街統包工程,於起訴書中簡稱為A工程)、「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瑕疵改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即地下街統包變更追加工程,於起訴書中簡稱為B工程),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記載「台南市政府因此與萬裕公司協議終止合約,並共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工程結算與工程瑕疵扣款概算,兩項金額合計有新台幣二億七千多萬元,用於辦理A工程經費,並決定採統包方式發包,由戊○○與陳銘輝共同擬訂統包甄選須知,計畫將地下街工程所有存在的問題一次解決。」(參起訴書第4頁第6至10行),犯罪事實四、(一)(二)並記載辦理統包工程之尚禹公司於連續壁修繕時偷工減料,致使連續壁仍持續滲漏:「在連續壁修繕時偷工減料只維修三十公分RC側牆不維修七十公分連續壁…,致連續壁於施工完成後仍持續在滲水」(參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6行以下),犯罪事實欄七、記載「按統包甄選須知與尚禹公司提出之統包服務建議書等規定,基礎版滲水改善應包括在A工程合約範圍內,尚禹公司必須為設計與施工,詎郭倍宏與胡偉良因低價搶標,不願意平白虧損,於A工程開工後…,郭倍宏與胡偉良乃思利用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機會,重複設計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在B工程中變更追加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參起訴書第13頁倒數第3行至第14頁第10行)。

綜上,明確可知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工程根本係一虛構或無必要之工程,惟不論如何,此項工程與萬裕公司之施工完全無關,則更無所謂瑕疵保固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對於與本案相關之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判決,其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或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況,被告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尚有諸多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未偽造保單,而關於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係確實有要投保600,000元保固保險金亦已由富邦公司兌現,而該保單亦確實是由富邦公司之人員(即辛○○)所出具,應為有效保單,而關於正道公司部分,被告並未參與該公司投保事宜:

(一)被告丙○○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外,丙○○於臺灣高分院96年1月24日刑事案件審理中即自承「…那時因為丁○○告我,所以我就說二百四十萬是要給他的,丁○○告我詐欺,事實上我沒有騙丁○○什麼,錢都是劉潤貞拿走就對了。」,即由丙○○自承關於友力公司之傭金事件,係因被告丁○○提告所以其才為不實陳述,則可知關於其於萬裕、正道部分之陳述,亦均係造告訴後為報復被告所為不實之言。

(二)系爭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係以正式富邦公司之保險專用紙所列印(並非樣本保單紙張列印)。

(三)富邦公司辯稱分公司就工程保固保險無核保權,惟該公司之95年5月30日(95)富保業發字第108號函亦承認「此係內部規範,並無公告予大眾周知」。另富邦公司甲○○94年11月23日又證稱分公司雖無核保權但仍是有權洽辦。

八、依約正道公司應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為120,000,000元,亦非保單上所記載之180,000,000元。再者,原告與被告正道公司間之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正道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此參卷附仲裁判斷書理由二、有詳細說明,於理由十、(二)更再重申是因可歸責於於原告自身事由而終止契約(見仲裁判斷書第206至212頁、266頁),依原告與正道公司間之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第15.3.4.條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正道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效力:1.甲方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乙方」,原告甚且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有何損害可言。

九、有關被告萬裕公司43,500,000保險單部分:

(一)萬裕公司送交台南市政府之保單「原本」上有副署人簽章,與原證5所附之「影本」無副署人簽章不同。系爭保單正本,萬裕公司90年1月10日已依法函送予原告台南市政府,該保單正本附註「注意欄」雖謂:「1.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2.本保險單之記載如有與原約定不符者,請即通知本公司更改之。」惟此保單正本經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經理副署,並有該分公司經理之印文,自屬有效。

(二)不料原應就萬裕公司繳交之工程保固保險單負保管責任之原告台南市政府,竟因不明原因遺失甚或隱匿該保單「原本」﹙其於移送時,竟謊稱萬裕公司當時根本未繳交正本﹚,不但不追究自身所負之保管責任,反以與當時「原本」不同之「影本」移送司法機關,其據以移送之「影本」並無副署人即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經理之副署,與當時萬裕公司購買及繳交之保單正本不符,此部分有必要命原告提出保單正本釐清。

(三)再查,萬裕公司繳交保單於台南市政府後,該保單經各處室層層審查後,方獲台南市政府同意而准予備查,且事後審計室之抽查亦看到該保單之正本。是該保單正本倘真有公訴人所提出之影本上關於「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之記載,未蓋有副署人之保單,豈可能通過各處室、數十名公務員之審核?尤其,萬裕公司繳交保單當時,台南市政府法制室曾對保單內容中「履約之保證金應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之「單」字應否刪除,與萬裕公司斤斤計較、爭執不休﹙此情業據台南市政府當時承辦人即證人庚○○於?v院刑事庭證述:「﹙問:簽出去是會經過哪幾個單位會簽?﹚法制室、財政局、主計室。﹙問:本件法制室有無表示意見?﹚主計室有表示意見與採購法的樣本不太一樣,我們打電話問保險司。保險司說樣本還沒有正式核定下來,沿用舊的格式,萬裕公司提出的工程保固保險單,法制室對於有無『單』這字有意見,後來有做更正。」等語綦詳﹚。以台南市政府如此幾近刁難之嚴格審查情況,怎可能對保單未具其上記載要件之重大瑕疵卻未能發見?益證卷附保單影本絕非萬裕公司當時所交付之正本。

(四)尤有甚者,本案於91年7月23日經富邦公司函覆台南市政府以該保單未經該公司核保為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後,91年7月30日台南市政府竟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281430號函予萬裕公司要求該保單之保險期間應延長三個月。倘該保單正本確有富邦公司所謂不備要件而無效之情事,當時台南市政府理當要求萬裕公司繳付有效保單,而非來函要求展延保險期間。

(五)再從原證12所附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附註「注意欄」亦載有:「1.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2.本保險單之記載如有與原約定不符者,請即通知本公司更改之。」而該保單確實蓋有富邦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原告在收受萬裕公司保單前亦曾收受其他相類似之保單,豈可能未注意萬裕公司保單上無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經理之副署而仍收受?

(六)以上可知,當時台南市政府對於萬裕公司繳交保單正本之文字內容抑或保險期間,皆詳細審查並提出諸多質疑之情況下,絕不可能對保單未具其上記載要件之重大瑕疵卻未能發見,足證萬裕公司當時確曾將保單正本交予台南市政府,且該正本之內容斷非原告所提出之影本所示無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經理之副署。

十、被告乙○○並未參與丁○○與丙○○間就萬裕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接洽事宜,無由令由被告等與丁○○及萬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並非萬裕公司在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於88年5、6月間,即已辭去萬裕公司總經理一職,是原告所指被告涉及之萬裕公司保固保險單,係於90年1月所承辦;且辦理保險之緣由,乃是89年9月間台南市政府與萬裕公司終止合約,請求發還工程保留款,此等事實均是被告離開萬裕公司至少一年後之事。﹚

(二)被告乙○○僅單純借票600,000元予萬裕公司繳交保費予富邦公司。﹙該保費並未依丙○○要求以現金支付,而係以抬頭指名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支票繳入富邦公司,富邦公司並已兌領。﹚

(三)萬裕公司於90年1月10日函文予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保單及保費收據正本,係該公司負責人丁○○所為,與被告乙○○無關,無由令被告與其他被告等人就此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未說明何以被告等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正道公司承作海安路地下街時之財務保險事宜,悉由該公司監察人劉潤貞及常務董事壬○○等人辦理,此情並有羅仕溢、劉潤貞、壬○○等人於鈞院刑事庭具結後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乙○○完全無涉,被告乙○○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

(一)被告乙○○雖曾任正道公司董事乙職,惟僅係該公司承作海安路地下街時,工務方面之負責人,而該工程財務方面則係劉潤貞等人負責,並經財務保險實際承辦人劉潤貞、壬○○等人證述綦述在卷可稽,實與被告無涉。

(二)按正道公司常務董事壬○○於鈞院刑事庭具結後證稱:「﹙你就正道公司與台南市○○○○路地下街BOT工程你有負責何職務?﹚我是海安路BOT案的董事會授權的專案負責人。﹙正道公司是否向富邦公司投保BOT案的履約保證保險?﹚有。﹙相關辦理投保事宜,公司指派何人負責?﹚指派監察人劉潤貞。﹙乙○○在海安路工程是否有負責何職務?﹚他負責工程方面。﹙先前所講的履約保證投保事宜他是否有參與?﹚沒有參與。…﹙起訴書有說乙○○是正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否正確?﹚不正確。…﹙劃線作廢的支票是何人從富邦公司取回的?﹚是劉潤貞。」

(三)且正道公司常駐監察人羅仕溢於?v院刑事庭具結後證稱:「﹙正道公司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你是否知道?﹚有這回事。(正道公司向富邦公司保險的事情,是派何人負責?)是負責財務規劃的劉潤貞。﹙乙○○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以前是我們正道的常務董事。﹙乙○○有無參與海安路BOT的案子?﹚工程方面是乙○○負責,財務方面是劉潤貞負責。﹙乙○○有無參與向富邦公司投保履約保險的事情?﹚他沒有負責,都是劉潤貞負責。」

(四)而當時任正道公司監察人之劉潤貞亦於偵查中證述:「正道公司係於89年2月1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該BOT經營契約,該契約有關財務部分之監督審核均由我負責經辦。」﹙見91年7月29日劉潤貞調查筆錄,即臺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第204頁)核與證人壬○○及羅仕溢前述證詞相符。

(五)由此可知,正道公司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實係由正道公司之常務董事壬○○、監察人劉潤貞等人負責接洽,並經顧、劉二人於刑案偵審中供述屬實,僅負責工務部分之被告乙○○確未參與,鈞院刑事庭判決誤認被告涉及正道公司假保單明顯違誤,該錯誤認定之刑事判決,不當然拘束民事訴訟。

十二、正道公司承作海安路地下街時之財務保險事宜,悉由該公司監察人劉潤貞及常務董事壬○○等人辦理,該保單並非偽造。

(一)正道公司確曾將4,000,000元保險費列入營業支出。﹙此有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安路BOT專案轉帳傳票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致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函可稽﹚

(二)正道公司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經富邦公司正式蓋用保險出險專用單,且無「經副署人簽章始生效」之記載,而正道公司亦支付4,000,000元支票乙紙繳付保費,更經台南市政府派員核對富邦公司留存之保險單正本與印鑑,對保無誤,故該保單並非偽造,被告等四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十三、原告主張沒收180,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之依據為何?

(一)按仲裁法第37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於起訴書第11頁第10行表示被告正道公司違約,依法應由原告予以沒收180,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云云,實則兩造有關本工程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做成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協會判斷書,該仲裁判斷書第212頁倒數第2行認定被告正道公司於91年6月5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為適法,並以原告違約於

主文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2,796,191元,主文第二項並命原告返還系爭正道公司之保單。本件既經仲裁判斷命原告返還系爭正道公司之保單,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竟另起訴主張沒收系爭保單自有違仲裁法第37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起訴,原告得請求者以「所受損害額為限」,原告迄今並未證明所受損害究竟為何?逕以系爭保單保險金額43,500,000元及180,000,000元提起本訴訟,自有未恰,原告應就其損害額盡舉證責任。

十四、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六所載之三項損害:⒈已投資工程結算金之法定遲延利息268,139,591元,⒉為取得結構安全簽證所再投入之工程經費之利息68,000,017元及⒊提供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6,959,633元部分。依起訴狀所載內容上述三項請求為利息及租金之請求,與本事件被訴犯罪事實縱使為真,所生之損害全然無關,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附帶為此請求。且此部分原告已於仲裁庭為抵銷之抗辯(詳上開仲裁判斷書第194頁及195頁)經仲裁協會於判斷書第266頁及第267頁判斷不足採,原告另起訴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亦有違仲裁法第37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十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富邦公司之答辯:

一、關於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證據5、6所附之保險費收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證據7之系爭工程保固保險單、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證據16、17富邦公司函文中所稱正道公司提供之營造綜合保險單與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等均係偽造,並非真正:

(一)有關系爭以被告富邦公司名義於90年1月9日核發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依該保險單左下角「注意」欄第一點所載「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故如係被告富邦公司所核保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應有總經理及業務部門主管之共同簽章,始生效力,而系爭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並未有業務部門主管之副署,足見系爭「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為偽造之保險單。雖萬裕公司曾經將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90年4月12日期,以被告富邦公司為受款人,並經由萬裕公司背書之保險費60萬元支票交付予丙○○,惟因該支票載有受款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故丙○○無法私下兌領乃存入被告富邦公司之帳戶內兌領,惟因被告富邦公司發現有異,故嗣後已將該筆保險費剔除,而通知丁○○於90年4月25日親自簽名領取,故萬裕公司向原告台南市政府所提出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係屬偽造之保險單,並非被告富邦公司所核保之保險單,至為明顯。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所附證據5、6所附之保險費收據、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證據16、17富邦公司函文中所稱正道公司提供之營造綜合保險單與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等,並非由被告富邦公司所製發,係由丙○○所偽造,而丙○○並無權制作上開收據及保險單,故均屬偽造,自非真正。

二、本件原告主張各被告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損害與辛○○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辛○○之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台南市政府倘無法證明富邦公司之職員辛○○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為賠償之餘地。又保險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故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乃一偶然發生之事實,該危險則不一定會發生,是縱當事人有投保保險,但保險人所負之責任仍繫於偶然發生之事實,且因該偶然事實之發生致生損害後,始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賠償,並非保險人一旦承保,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保險人之發生損害乃繫於偶然之事實,而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則繫於被保險人發生損害,該偶然發生之事實與保險契約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法理至明。

(二)查本件原告台南市政府主張因被告富邦公司職員辛○○之共同偽造保險單之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返還萬裕公司68,259,858元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嗣後該工程發生22,980,000元之瑕疵損害;及其因被告富邦公司職員辛○○之共同偽造保險單之行為,使其陷於錯誤免除正道公司應向原告繳納一億二千萬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云云。惟依原告所稱,原告受有損害,其中就萬裕公司部分,係因萬裕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發生地下街基礎版滲水瑕疵及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緊急搶修等工程保固所致,而正道公司部分,則係因正道公司嗣後違約所致,均非被告丙○○之偽造保險單之行為所致,倘萬裕公司及正道公司不發生違約之事實,原告即無損害,自無賠償請求權可言;況正道公司於簽約後向台南市政府所提出之以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以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亦因開立公司自始即未曾繳交任何保險費,致使前開履約保證保險單自始不生效力,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縱未有丙○○之偽造保險單之行為,原告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仍無法自美商美國環球物保險公司受償,是原告之受有損害並非因辛○○之行為所致,而係萬裕公司及正道公司之未依約履行所致,是原告之受有損害之結果與被告富邦公司職員辛○○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至屬明顯,換言之,倘非萬裕公司工程瑕疵及正道公司違約,單純因被告辛○○之行為並不足以致生原告所稱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對被告辛○○之行為負雇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本件共同被告丙○○於行為當時既非被告富邦公司之職員,而辛○○於行為當時雖為被告富邦公司之職員,惟其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受有損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如上述,則辛○○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富邦公司自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與丙○○及辛○○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實際上亦未受有損害,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著有判例,是原告台南市政府若未舉證證明自己因被告富邦公司受雇人之行為受有實際上之若何損害者,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台南市政府自無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賠償之依據。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萬裕公司之請求而返還68,259,858元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嗣後該工程發生22,980,000元之瑕疵損害,故原告因萬裕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為22,980,000元,惟原告並未對受有如何之瑕疵及受有如何之損害提出證明,其主張已難憑採。且查:

⒈原告既稱嗣後該工程發生22,980,000元之瑕疵損害,足

見原告縱因工程瑕疵而受有損害,惟其損害為22,980,000元,並非68,259,858元,乃原告徒以偽造之保險單要求被告富邦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假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43,500,000元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賠償其損害,其請求顯屬無據。

⒉次查本件被告萬裕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海安路地下街工

程各項瑕疵與修繕費用,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做鑑定報告明載「市府已向萬裕公司扣除施工瑕疵費68,191,969 元,實際修繕費只需28,050, 253元,即可達成結構安全,且尚有結餘38,926,195元,此報告市府無損失之虞,自無對漢茵公司、萬裕公司求償之必要」等語,足證原告先前已由共同被告萬裕公司之系爭工程總價中扣取百分之2之工程瑕疵擔保金68,259,858元,而依原告與萬裕公司及泉安營造事業公司於89年9月27日所簽訂之終止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所載「本協議書雖已規定對乙方之現有工作瑕疵予以扣款,乙方仍應於原合約終止日起三年內,就原合約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

但乙方依本協議書已遭扣款者,甲方不得重複要求乙方負瑕疵擔保責任。乙方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諸方式中擇一而為此瑕疵擔保保證金之繳納。前述乙方之瑕疵擔保保證金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萬元,應於本約第三條工程結算完後四十五天內繳納予甲方。…」,是依萬裕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上開終止協議書所載,如萬裕公司已遭原告為瑕疵扣款者,原告即不得再重複要求萬裕公司負瑕擔保責任。經查該瑕疵扣款68,191,969元,實際修繕費只需28,050,253元,即可達成結構安全,且尚有結餘38,926,195元,有如上述,則該節餘之瑕疵扣款,彌補本件原告所主張因海安路地下街已發生地下街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及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緊急搶修等工程保固賠償責任22,900,000元,已綽綽有餘,則原告顯然並未因萬裕公司之施工有瑕疵而受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既未受損害,則其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三)再就正道公司部分而言,原告主張因系爭偽造行為使其免除正道公司繳納120,000,000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惟此履約保證責任依原告之主張係因正道公司嗣後與原告因故違約所致,且原告縱於正道公司違約時依約得沒收該履約保證金者,原告所能沒收者為該履約保證金120,000,000元,而非偽造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180, 000,000元,更何況正道公司原所提供之以開立公司為要保人,以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為保險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自始無效,故縱丙○○未偽造富邦公司之保險單,原告亦無從依原以開立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單向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請求賠償;再者,依原告與正道公司間所提起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所載「相對人(即原告)應返還聲請人(即正道公司)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7日開出之0525字第90FD000020號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一件。」,嗣原告雖對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惟業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在案,則原告依上開仲裁判斷書既負有將系爭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返還予正道公司之義務,則原告顯然無法就該履約保證保險單主張任何權利,從而縱該保險單為真正,原告既無權依該保險單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則原告亦無從主張該保單係偽造進而向被告富邦公司行使權利。從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偽造行為實際究受有何等之損害,且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前開對被告富邦公司就被告辛○○之行為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二項請求,洵非正當。

四、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274條及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將被告各人之連帶給付事項予以分開,惟依原告上開請求,被告丙○○、辛○○等既應與己○○、丁○○等於223,5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己○○又應與正道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富邦公司則應與丙○○、辛○○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被告富邦公司與正道公司於223,500,000元之範圍內,即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則倘 鈞院認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時,依上開民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正道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金額範圍內,被告富邦公司自得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請參被告前呈辯論意旨狀第4頁(二)1所載),則於抵銷後,被告富邦公司亦同免其責任。

(二)又退步言之,倘依原告上開主張,不能認係民法第273條所定之連帶債務者,惟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負以內容相同之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達到而消滅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5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而就不真正連帶債務,倘一債務人因「實質的得使債權人滿足之事項,就一債務人發生時,他債務亦因目的的達到而消滅。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等皆屬之。」(請參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第645頁所載),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中之一人,如對債權人有債權者,於其抵銷範圍內,其他債務人亦得同免給付之責,此與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相同,故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人自得準用民法第27 7條之規定,主張以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數債務人負以內容相同之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故倘本件原告之請求不能認係連帶債務者,其性質亦可認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富邦公司亦得以正道公司依仲裁判斷書所載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52,796,191元及其利息為抵銷之主張。

(三)再退步言,倘 鈞院認被告富邦公司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以共同被告正道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者,因本件系爭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共同被告正道公司之負責人己○○在明知被告富邦公司未同意承保之情況下,仍與丙○○共同謀議,以偽造之保險單交付與原告,致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擔任正道公司董事長之己○○自應與丙○○同負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正道公司就其董事己○○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告富邦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就原告台南市政府向被告富邦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富邦公司就因原告之請求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共同被告丙○○、正道公司及其董事長己○○連帶賠償,惟因共同被告正道公司就其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所取得對原告台南市政府之債權52,796,191元及其利息怠於為行使抵銷權之主張,則依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之規定,且因債務人之抵銷權,亦得作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標的(參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第449頁所載),故被告富邦公司自得主張代位正道公司向原告行使抵銷權,被告前已於95年3月20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送達作為代位正道公司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則於被告富邦公司代位正道公司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對被告富邦公司之請求權在抵銷權行使之範圍內,亦歸於消滅。原告就此抵銷部分亦無從向被告富邦公司為請求。

五、本件原告與共同被告正道公司間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原告應受該仲裁判斷之拘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就仲裁判斷之事項即有既判力,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與正道公司間就223,5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則依原告之主張乃屬連帶債務,依上規定,被告富邦公司自得主張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亦應受該仲裁判斷之拘束。查本件共同被告正道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3年1月6日以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作成仲裁判斷在案。茲分述如下:

(一)就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單係偽造而對正道公司請求賠償部分,該仲裁判斷以「查履約保證金或其保險單如有瑕疵,應係補正或更換之問題,縱聲請人主張為事實,但相對人就其沒收或賠償之法律或契約依據,並未舉證說明,何能據以主張抵銷?」(參仲裁判斷書第267頁所載)。則本件原告主張損害既業經仲裁判斷認定與正道公司無關,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該項仲裁判斷已拘束原告,原告自不得復行提出與該仲裁判斷相反之主張。

(二)次查該仲裁判斷係認定「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之事由而由聲請人(即正道公司)終止契約」(參仲裁判斷書第267頁所載),則顯非可歸責於正道公司之事由所致,則於正道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該工程合約自正道公司終止之日起即已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再以正道公司違約為由,再行通知正道公司終止,則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該項仲裁判斷已拘束原告,原告自不得復行提出與仲裁判斷相反之主張,原告既無由向正道公司請求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賠償,自無從主張因正道公司違約而受有不能沒收該履約保證金之損害,更無從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賠償系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自無理由。

(三)前開仲裁判斷認「聲請人(即正道公司)終止合約為合法,則聲請人以第十五條15.3.4.1條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求返還該保險公司第0525字第90FD000020號履約保證保險單,即有理由,不因履約保證保險單是否偽造而受影響。」(請參仲裁判斷書第268頁所載),而於仲裁判斷主文二明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月七日開出之○五二五字第90FD 000020號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一件。」,則本件原告即無從依該保證保險單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以該保險單係由被告富邦公司之職員辛○○所偽造而主張受有損害,因而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六、退萬步言之,如被告富邦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富邦公司自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萬裕公司及正道公司所提出予原告之保險單,系爭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上載有「本保險單需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另系爭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上載有「本保險單未經加蓋本公司保險單出單專用章,不生效力。」,意在使被保險人謹慎將事,而原告與其他承攬廠商間之工程合約,承攬廠商不乏提出由被告富邦公司所出具之保險單,其上除有總經理之姓名及印章外,均有出單部門經理之副署,故原告對被告富邦公司承保之正常有效之保單格式,理應相當清楚,惟原告所執有之系爭保險單並未有出單部門經理之副署簽章或保險單出單專用章,而原告並未加以細查或向被告求證,足見原告顯然於受領系爭保險單時為與有過失。

(二)次查系爭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告並未派員辦理對保,與處理履約保證保險單之程序標準不一,明顯違反政府採購程序之原則,而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原告雖曾派其技士黃芳竹前往被告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指定辛○○與之對保,惟並未與該分公司主管照會或求證,再者,辛○○為被告公司之基層員工,並無核保權限,惟黃芳竹並未懷疑,在辛○○蓋上出單章後即匆匆離去,完成對保程序,而原告既然不乏執有由被告富邦公司所簽發之保險單,而依原告之程序例須派員辦理對保,而被告發單之正常之保險單均需向被告主管人員辦理對保,惟原告對系爭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則僅向基層員工辛○○對保,而系爭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告則未派員對保,故原告於辦理對保手續顯然與有過失。

(三)再者,正道公司於與原告簽訂「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時,依該契約第11條規定,正道公司於興建期僅需提供履約保證金120,000,000元,依常理判斷,廠商為節省保險費之支出,依契約約定金額投保即可,要無可能投保超出約定金額甚高之保險,且正道司原提供以開立公司為要保人,以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為保險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保險金額亦為120, 000,000元,惟正道公司提供系爭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竟為180,000,000元,超出契約所約定之保證金達二分之一,此舉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惟原告竟未啟疑而予受領,如謂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實難令人置信。

(四)本件原告對辦理系爭二件保險單之對保人員及於持有保險單未詳加審核,顯然在在與有過失,如 鈞院認被告富邦公司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免除被告富邦公司之賠償責任。

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辛○○之答辯:

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辛○○自始均屬冤枉,於起訴之事實中,從未有取得任何利益,亦從未持系爭保單向任何人有詐害之行為。就萬裕公司、正道公司之樣本保單言,而被告辛○○自始至終均無接洽萬裕、正道公司相關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被告辛○○有意詐害他人以「假保單充作真保單」之意,何需於收受萬裕公司之六十萬元保費後存入富邦公司?又豈有通知富邦公司是否承保?更無通知萬裕、正道公司不承保台南地下街所有工程業務之理?又豈有退費用予萬裕公司之理?被告辛○○本意即在系爭保單為富邦公司正式出具之樣張範本,雖其上沒有蓋用樣本,然亦無所謂副署人簽章或富邦公司之出單專用章,本即不生效力。

於90年4月間,因富邦公司不保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保險,方係由「富邦公司取消綜合營造險之保險」,故辛○○亦辦理撤銷綜合營造險及退還萬裕公司600,000元之保費。被告辛○○先前之所以開立工程保固保險及工程營造綜合險單,顯然均係因丙○○所稱,欲有保單以利客戶向台南市政府進行審查。於本件當中顯係遭到他人利用,根本無任何不法意圖及故意。原告主張被告辛○○盜用印章、偽造保單等,均非事實。蓋系爭保單本屬富邦公司所印製之樣本保單(其上並無樣本字樣),而系爭保單於請領後,即有印刷富邦公司之大、小印章,並非由被告所印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二、至於萬裕、正道公司承包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其後固有終止協議、或需提供履約保證金等,被告辛○○全未參與,更不知相關協議、契約之拘束,如原告泛指被告辛○○與萬裕、正道公司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等,未免牽強,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三、又本件被告辛○○根本無所謂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此可觀共同被告丙○○於刑庭偵查、審理中及自白書所稱即可明瞭,亦可證明被告辛○○至多僅有於海生館案,有收受佣金之爭議,然於萬裕、正道保單案中,確無欲詐害他人之故意,亦無任何好處,依法即不應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依原告95年2月22日辯論意旨狀所載,被告辛○○應連帶賠償原告223,500,000元,理由主要係以「被告辛○○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出具原證5、13、15之保險單及收據予萬裕公司及正道公司,致萬裕公司乙○○、丁○○持原證5之假保單及保險費收據,向原告請求核撥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43,500,000元;另劉潤貞、乙○○復持原證13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180,000,000元)向原告申請退還開立公司120,000,000元之保險單,因認被告辛○○需賠償原告223,500,000元,惟查,就上開原告之主張,被告辛○○爭執點如下:

(一)辛○○否認其有不法之意圖,亦無直接造成原告之損害。

(二)辛○○於90年1月9日開立原證5之保單及收據,係因確實有收受萬裕公司600,000元之保費,並有繳入富邦公司。

系爭保單,係依委託所核發之保險單樣張範本(富邦公司於90年4月才通知不保海安路工程,辛○○並有通知丙○○)。

(三)被告乙○○、丁○○於90年1月10日函文上開保單及收據,向台南市政府請求核發工程保留款43,500,000元,辛○○並不知情,亦無任何不法利益。況上開保留款是否核發,係基於萬裕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更與辛○○無關。

(四)所有相關業務,均係依丙○○之指示、委託辦理(蓋辛○○僅為內勤人員,均係丙○○接洽客戶,辛○○自始至終均無接洽任一客戶或同案被告)。

(五)辛○○就前開樣本保單,是否充作「真保單」行使,並不知情。而該樣本保單,本屬富邦公司所核發,並非辛○○所製作,況原告亦不爭執其上並無承辦經理章、契約總金額空白,該保單本屬要件不備。如辛○○有詐騙他人之故意,自應交付符合保單要件之無效保單,方合常理。

(六)劉潤貞、乙○○於90年5月24日復持原證13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180,000,000元)向原告申請退還開立工程120,000,000元之保險單,辛○○並不知情。其申請退還等情節亦係依據劉潤貞、乙○○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或其當事人間之行為。

(七)原告主張因90年2月22日原告之承辦人員有派庚○○前往對保,惟被告富邦公司係於90年4月間才通知「經評估後,認不宜承保」(上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辛○○當時確實業有收受該60萬元之保費及出具保險樣張範本,方因丙○○指示蓋上出單覆核章。

(八)被告辛○○主觀認知該保單尚不生效力,根本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況其並無不法利益,無任何動機、故意去詐騙他人。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丙○○之答辯: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答辯如下:

一、被告丙○○於88年即已自被告富邦公司離職,而非原告所稱之89年11月15日離職,故接洽萬裕及正道兩公司業務時,被告丙○○只是介紹人,而非富邦員工。

二、被告丙○○交付給萬裕及正道之未蓋樣本之保證,實確與正式保單不同,不可謂之假保單,且未收取保費,亦非被告丙○○交給市政府。

三、萬裕公司接到富邦公司通知拒保,並由負責人親自辦,當無不知道保單無效之理。

四、正道公司本身未擁有任何保單及收據(連影本也沒有),也沒有繳任何費用,當然知道沒有投保。

五、被告丙○○介紹業務給富邦公司,只是想賺取佣金,富邦公司指派劉元章接洽,本人與劉元章也只在遠東大樓見面一次,非如所言,有所謂多次面談,而且是劉元章向萬裕負責人丁○○表示有佣金一成,可不用退給丙○○,可自己分,被告丙○○得知後,在正道與開立解約後(原先劉元章接洽時,是正道與開立有工程合約,多種因素,致富邦公司不願承保),被告丙○○乃改將此業務介紹給辛○○接辦。被告丙○○若是存心偽造欺詐,怎會笨到所有保單號碼都一樣,又何必勞師動眾,且在此業務中,亦未獲 取好處?被告丙○○也從未參與所謂「對保」之工作。

陸、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並會同到場之兩造協議簡化爭執要點如下: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丁○○自85年起至93年7月15日,擔任被告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二)被告己○○自88年起迄今,擔任被告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三)被告壬○○自86年6月起至92年6月,擔任被告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自92年7月起變更擔任董事至95年6月止。

(四)被告乙○○自89年6月起至92年6月,擔任被告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

(五)被告丙○○自77年10月間起至89年11月15日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在89年11月15日被富邦公司免職前是擔任城中分行的副理(惟未到場之被告丙○○以書狀稱其於88年間離職)。被告辛○○至91年間止,任職於富邦公司擔任城中分行代股長。

(六)被告萬裕公司與原告於89年9月27日簽訂「終止協議書」。

(七)被告丁○○交付用以給付60萬元保固保險保費之支票,發票人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90年1月10日,嗣經富邦公司於90年4月12日存入富邦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已兌現。

(八)富邦公司城中分行簽發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502379之7帳號支票兩張,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55萬元,該兩張支票由被告丁○○於90年4月25日親簽具領。

(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形式為真正。

(十)對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原證1(萬裕公司變更記表影本)、原證2(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影本)、原證3(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合約影本)、原證4(終止協議書影本)、原證8(正道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原證9(台南市○○○○道路投資申請須知影本)、原證11(切結書、申請書、申請人授權書及證明文件檢查表等影本)、原證14(台南市政府90年3月30日九十南市工土字第210132號函影本、退還履約保證金申請書影本)、原證19(正道公司90年2月15日正字第九十021503號函影本及BOT海安路景觀道路事業處聯絡表影本)、原證20(臺灣省臺南市公共建設第二期特別決算審核報告影本)、原證21(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停車場興建工程明細及工程估驗單影本)、原證24(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1日台南地所地字第0000000000─0號及所附申報地價資料影本)、原證25(公道六民族路至府前路道路用地清冊影本)、原證26(台南市政府91年11月7日南市工土字第09131009730號函影本)、原證27【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9年11月14日(89)省土技字第5686號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終止合約,工程結算服務第二階段報告書(案號89服004號)影本】等項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對原證5萬裕公司90年1月10日函文(不包括附件之保險單)、原證6台南市政府91年7月23日函文(不包括附件保險單)、原證13台南市政府91年7月18日函文(不包括附件保險單、收據)、正道公司90年2月9日函文(不包括附件保險單、收據)、原證16(富邦公司91年7月23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192號函影本)、原證17(富邦公司91年7月23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193號函影本)、原證18(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1年10月30日環產九一字第082號函影本)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十一)原告於本件請求對被告正道公司主張其中①268,139,591元、②66,959,633元、③68,000,017元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原告就此部分於本件之請求為相同。

二、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執要點為:

(一)原告於本件請求對被告正道公司主張其中180,000,000元是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原告就此部分再提起本訴,是否重複起訴?

(二)被告丁○○、乙○○、壬○○、己○○、辛○○、丙○○是否共同參與偽造如原證5所示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金額為43,500,000元)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丁○○、乙○○、壬○○、己○○、辛○○、丙○○是否共同參與偽造如原證13所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金額為180,000,000元)、如原證15所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金額為1,906,875,000元)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四)苟被告丁○○、乙○○、壬○○、己○○、辛○○、丙○○有前開二項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富邦公司、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3,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萬裕公司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26,599,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正道公司與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26,599,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於本件請求對被告正道公司主張其中①180,000,000元、②268,139,591元、③66,959,633元、④68,000,017元,如原告已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事件對被告正道公司主張抵銷並經仲裁判斷,則其他被告是否亦免其責任?

丙、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壹、有關原告於本件請求對被告正道公司主張其中180,000,000元是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原告就此部分再提起本訴,是否重複起訴: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正道公司之請求其中180,000,000元部分,亦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判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本件請求對被告正道公司主張其中180,000,000元部分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事件,所為抵銷抗辯180,000,000元之請求權為被告正道公司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觀諸上開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265頁至第266頁記載本件原告主張正道公司違約,故180,000,000之保險金應由本件原告沒收等語,可見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請求對被告正道公司主張其中1億8千萬元部分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事件,所為抵銷抗辯180,000,000元之請求權為被告正道公司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堪採信,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屬兩個不同的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此180,000,000部分並無更行起訴問題,足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更行起訴,為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此部分詳如甲、程序方面第伍點第三小點之說明)

貳、有關被告丁○○、乙○○、壬○○、己○○、辛○○、丙○○是否共同參與偽造如原證5所示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金額為43,500,000元)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告丁○○、乙○○、辛○○、丙○○是否共同參與偽造原證5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金額為43,500,000元):

原告主張如原證5所示金額為43,500,000元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係被告丁○○、乙○○、辛○○、丙○○共同偽造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一)被告萬裕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之保險金額為43,500,000元之保險單,係0525字第90FD000020號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而被告富邦公司並無此保險單FD之編號,且該保險單號碼與嗣後被告正道公司提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的保險單號碼完全相同,也與保險單之流水編號以分別特定各保險單之原則相悖。且在注意欄第一項,該保險單應有總經理與副署人簽章方生效力,萬裕公司此份保險單只有總經理章而無副署人之簽章;且工程契約內容述要欄,契約金額為空白,與保險契約應為對價契約之原則不符,要件明顯不備,故應為假保單無誤,此有上開保險單影本及前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91年7月23日 (九一)富保業發字第194號函影本及所附正式保險單之樣本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四第21、22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證人即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協理黃瑞敏、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甲○○迭於調查站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該院94年10月12日、94年11月23日筆錄),足見上開43,500,000保險單確非被告富邦公司正式出具具有效力之保險單甚明。

(二)被告丙○○、丁○○、乙○○等三人確有共謀出具上開假保單使用,並由被告丙○○分擔指示被告辛○○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被告辛○○明知有違富邦公司之職務上之規定,仍依被告丙○○之指示出具假保單,交由被告丁○○與乙○○,由其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假保單之犯意連絡,向台南市政府行使,及關於被告丁○○與乙○○二人如何與被告丙○○接洽、謀議、取得「樣本」保單並持以供台南市政府審核,以領取工程剩餘款等情,業據被告丙○○、辛○○於相關刑事案件調查站、偵查及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且被告丙○○91年7月29日於相關刑事案件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丁○○、乙○○向我表示,萬裕公司承包地下街工程已完工,台南市政府要求補『工程營造保險及保固』等資料,才可結案,丁○○、乙○○等並表示,需事先提供承保公司之保險單供台南市政府審核是否合於規定,且要求要與正式保險單格式相符,不可加蓋『樣本』樣章,待台南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他們才願意購買該保險單。…待丁○○提供萬裕公司與台南市政府之工程合約資料後,我即轉交辛○○,據以製作『樣本』保險單,當時我告訴辛○○有關『樣本』保險單之保險單號碼,也要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方式編列,該『樣本』保險單製作完畢後,一方面交由丁○○轉交台南市政府審核,另方面要求總公司核保報價,辛○○向我表示總公司報價費率約為千分之二左右,故我向丁○○表示,該工程之『營造綜合險加保固』,總保費為六十萬元,丁○○表示接受該保費,並先行開立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交由我,並轉交辛○○先行保管,我並交代辛○○,待公司正式出單後,再以該支票繳交保險費。故才出現富邦公司提供給丁○○之『樣本』保險單中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保險費為六十萬元,而營造綜合保險單總保險費欄空白(註:亦即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保險費加營造綜合保險單總保費為六十萬元,符合先前我向丁○○表示該工程之『營造綜合險加保固』,總保費為六十萬元之約定)之情形,事後我接到辛○○電話表示,富邦公司不願承保,請通知客戶退保,並到總公司領取退保費,故我以電話通知丁○○前往富邦總公司領取退保費,至於富邦公司內部核保作業及會計作帳等細節,我未參與,故不清楚。該份保險單經富邦公司核保出單後,事後反悔不予承保,並要求客戶前來領取退保費,故該保險單並未經我管道轉交給萬裕公司,而先前交給丁○○之「樣本」保單,我則主觀認定未具保險效力,故未向丁○○要求收回,而富邦公司亦未再追討。於此同時,丁○○、乙○○向我表示,萬裕公司承包地下街工程告一段後,現由正道公司接手,亦需投保營造綜合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前後二工程皆由乙○○負責,要我同時接洽辦理,故我同時轉介給辛○○以同樣方式接洽承保。」、「與萬裕公司、正道公司洽談保險業務,次數分別計二、三次,其接觸之對象為丁○○、乙○○,會面之地點選在中泰賓館(約二、三次),遠企大樓六樓咖啡廳(約二、三次),其中聯絡人為丁○○,但每次接洽會談,乙○○就會陪同出現,並參與意見,期間富邦公司人員從未參與」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 號卷一第208至210頁)。

(二)被告丙○○91年7月29日偵查中供稱:「(對於萬裕工程部分,保固保證保險是誰找你?)二人一起談」、「(關於正道工程履約保險也是他們二人一起談的?)是的,聯絡都是丁○○,乙○○在丁○○就在」、「(乙○○扮演何角色?)丁○○說他是萬裕公司負責人,介紹乙○○說工程以後由他們來接,但是各自保得各自談」、「(要求提供沒蓋樣本章之樣本給市政府是誰講的?)這是乙○○要求,他說先拿一張與正本一樣的保單給市政府審核,如果市府同意才願意投保」、「我們在喝咖啡時說的,當時丁○○有在場,是乙○○先開口」、「(乙○○、丁○○知你所提供的是樣本保單?)知道,因我有告訴他們要等公司正式出單,要保單給他們時先請他們提供支票是避免同業搶生意」、「丁○○告訴我萬裕公司後期工程其實是乙○○負責,所以我相信丁○○負責和正道公司接洽事宜」(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第204至241頁背面、第244頁背面)等語。

(三)被告丙○○92年8月14日於相關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配合出假保單,原來他們有答應要付四百萬元酬勞,是開八月六日支票,我把支票還給他們,後來有四十萬元酬勞給我,正道及萬裕公司是一起來講的,酬勞包括在那四百萬裡面」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880號卷一第78頁)、92年11月4日於相關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承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即事實欄所載貳、參部分),是丁○○及乙○○來找我,當然是假的,要做給市政府看的,因為還沒有保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880號卷一第152、153頁)、92年11月18日於相關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供承:「背信及偽造文書我承認,我承認偽造假保單,是丁○○與乙○○他們要求我出假保單,我是配合出假保單」(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880號卷一第208頁)等語,並有自白書一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880號卷一第229頁)。

(四)被告辛○○91年7月26日於相關刑事案件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約於90年1月間,曾任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之丙○○向我表示有人要買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之保固險及履約保險,因莊某知道買該二保險需先買營造綜合保險,其並表示已與客戶談好保費,且客戶亦已簽發支票交給他,且其並表示台南市政府要先看保固險及履約險之保單範本及收據,若沒有問題,客戶就會買該保險,我即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險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製作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主動拿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交我暫時保管)又為配合未來承作保固險及履約險,我依莊某指示之內容於90年1月10日製作乙份被保險人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人:台南市政府、營造工程: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該張保險於90年3月26日核保出單後,經公司於90年3月28日核對無誤,因保險費五萬元,莊某要我以前述交予我暫時保管之該張六十萬元支票先繳交保費,剩餘之款項可做為交付未來保固險之保費,我即將該張支票交會計人員,該支票已於90年4月12日兌現,五萬元為保費收入,另五十五萬元列為暫收款,因保費已收入,財務之會計資料送總公司,經總公司發現保費五萬元卻以六十萬元支票繳交,發覺有異,通知工程險部,經稽核認該保險工程可能有問題,準備註銷,乃要求分公司追回保單及保費收據,於90年4月20日確實已收回,乃於90年4月23日正式註銷該保單,公司並聯絡丙○○通知萬裕公司人員前來領回富邦公司開立之受款人為萬裕公司之保險費支票共二張,分別為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又我因知公司要註銷該工程之營造綜合險,若註銷則保固險及履約險總公司根本不可能承保,我即聯絡莊某交回我前製作之其他保單,俟莊某交回我先前交給他之保固保單及履約保單及另一營造綜合保單原本後,我即將四百萬元支票交還給他」(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7、168頁)等語。

(五)而被告丙○○亦供述與丁○○及乙○○多次在台北市見面洽談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保險之事,嗣交付六十萬元之支票投保取得工程保固保證保險與工程綜合營造保險保險單與收據,並據以向台南市政府領回工程剩餘款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4至7頁、第91至97頁),被告丙○○上開所供內容經核並無不符,應屬真實,再衡諸被告乙○○與丁○○係從事營造業之負責人,對於富邦公司之分公司能否承作工程保固保證保險應有所知,況渠等多次與有保險專業之被告丙○○洽談過投保之事,對於富邦公司之分公司承保上開工程保固保險之機會及承保範圍等細節,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丁○○於91年9月2日相關刑事案件調查站調查時亦自承於90年3月29日即在台北市農會開帳戶,且該帳戶僅供存兌富邦公司所退保費之二張共計六十萬元之支票所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92頁),並有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37、台北市景美區農會91年7月30日北市景農 (信)字第0235號函暨91年年8月2日北市景農信字第0243號函影本各乙份附於相關刑事案件卷內足證。顯見被告丁○○、乙○○於投保之初即預知係用不法之假保單,勢必遭退保,其有犯罪之故意益明。

(六)再查本件海安路地下街投保事宜始終由被告乙○○與被告丁○○終參與洽談,此觀諸被告丙○○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關於萬裕及正道公司投保事宜,都是與丁○○、乙○○二人一起談,丁○○在乙○○就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第240頁)及被告丙○○亦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前後二工程皆由乙○○負責,要我同時接洽辦理,故我同時轉介給辛○○以同樣方式接洽承保。」、「其中聯絡人為丁○○,但每次接洽會談,乙○○就會陪同出現,並參與意見,期間富邦公司人員從未參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8至210頁)。及被告丙○○91年7月29日偵查中供稱:「(要求提供沒蓋樣本章之樣本給市政府是誰講的?)這是乙○○要求,他說先拿一張與正本一樣的保單給市政府審核,如果市府同意才願意投保」、「我們在喝咖啡時說的,當時丁○○有在場,是乙○○先開口」(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4至241頁背面、第244頁背面)等語。及被告丙○○92年11月18日於相關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供承:「背信及偽造文書我承認,我承認偽造假保單,是丁○○與乙○○他們要求我出假保單,我是配合出假保單」(見相關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08頁)等語觀之即可明瞭被告乙○○與丁○○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參與程度,且萬裕公司用以支付上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支票,係被告丁○○向被告乙○○借用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六十萬元之支票,益見被告乙○○確實參與萬裕公司假保單一事,否則豈會提供六十萬元之支票供萬裕公司繳付上開保險費?又正道公司接手上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後,亦循前開萬裕公司之模式提供假保單供台南市政府審核,被告丁○○亦參與其中(詳見後述),更足證被告丁○○、乙○○係共同與被告丙○○接洽萬裕公司與正道公司假保單事宜,是被告乙○○參與萬裕公司假保單一事,並不因其未在萬裕公司任職有所影響。

(七)此外,並有「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終止協議書」影本、要保人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及保險費收據影本、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0年1月10日萬台字第900110號函影本、台南市政府91年7月18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2263910號函影本、富邦產物保險公司91年7月23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194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丁○○、乙○○、丙○○、辛○○有共同偽造萬裕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為43,500,000元)之行為。是被告丁○○、乙○○、辛○○及丙○○辯稱渠等未偽造上開工程保固保險單,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丁○○、乙○○、壬○○、己○○、辛○○、丙○○有共同參與偽造上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為43,500,000元)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核與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壬○○、己○○是否共同參與偽造如原證5所示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為43,50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壬○○、己○○共同參與偽造如原證5所示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為43,500,000元),無非以被告壬○○、乙○○是BOT專案負責人,乙○○原來是萬裕公司總經理,本件各偽造之保單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以壬○○、乙○○就43,500,000元保單偽造有犯意聯絡。被告己○○與壬○○、乙○○既是同一團隊,故跟乙○○之間有犯意聯絡,且己○○、壬○○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是9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等語,為其論據,惟為被告壬○○、己○○所否認,經查: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9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起訴書,起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被告壬○○、己○○有共同參與偽造如原證5所示之萬裕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為43,500,000元)之行為,此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壬○○、己○○有共同參與偽造如原證5所示之萬裕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為43,500,000元)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顯係誤認。

(二)被告己○○自88年起迄今,擔任被告正道公司董事長,被告壬○○自86年6月起至92年6月,擔任被告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自92年7月起變更擔任董事至95年6月止,且渠二人並未任職於被告萬裕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原證1(萬裕公司變更記表影本)及原證8(正道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己○○、壬○○與被告萬裕公司並無關係,亦無偽造如原證5所示之萬裕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為43,500,000元)之動機。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己○○、壬○○有參與偽造金額43,500,000元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行為云云,純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己○○、壬○○有共同參與偽造如原證5所示之萬裕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為43,50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己○○、壬○○辯稱其無偽造上開保險金額為43,500,000元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等語,應堪採信。

參、有關被告丁○○、乙○○、壬○○、己○○、辛○○、丙○○是否共同參與偽造如原證13所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為180,000,000元)、如原證15所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總保險金額為1,906,875,000元)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告丁○○、乙○○、辛○○、丙○○是否共同參與偽造如原證13所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為180,000,000元)、如原證15所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總保險金額為1,906,875,000元)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告丙○○、丁○○、乙○○等三人確有共謀出具假保單交予正道公司之劉潤貞使用,並由丙○○分擔指示辛○○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辛○○明知有違富邦公司之職務上之規定,仍據被告丙○○之指示出具,交由被告丁○○轉交給劉潤貞,由其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假保單之犯意連絡,向台南市政府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丙○○於相關刑事案件調查站、偵查、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相關刑事案件部分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辛○○於91年8月13日於相關刑事案件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萬裕營造前向富邦分公司投保台南市○○○○○街地下停車場工程之營造綜合險,因保費於90年4月12日支票兌領入帳後,總公司發覺有異,乃決定退保,退保批單日期雖於90年4月20日,但決定退保日期應在保費入帳後二、三日,我於獲知後即聯絡丙○○,除告知公司不會承作有關地下街工程之保固保證保險,及正道公司有關地下街工程履約險及營造綜合險外,並要求其儘速收回已經公司正式核發予萬裕營造公司之地下街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及收據及丙○○要求我製作並提供之其他保單、保費收據樣本,至於保費退費,萬裕營造六十萬元則由總公司簽發支票,由我通知丙○○聯繫萬裕營造公司前往總公司具領,至於正道公司之四百萬元支票,我於丙○○告知我保單及收據已收回後,要求我退還該四百萬元支票,我即於公司樓下騎樓交給丙○○親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31頁);於91年9月2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90年間,我依丙○○指示製作未蓋『樣本』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並當面交給莊員,不久,莊員電話通知我,將有正道公司人員陪同台南市政府人員前往富邦公司找我,目的要看該保單上之覆核章是否為真的公司印章,接獲電話後當日,即有三、四人前來公司指名找我,我乃於我座位旁之會客室中,依台南市政府人員要求,從我辦公桌取出前述保險單影本及公司覆核章,當面蓋在小紙條上,提供給台南市政府人員作為覆核章比對,除此之外,市政府人員或正道公司人員,並未要求我提供其他資料供比對,整個過程前後歷時僅約五分鐘」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06頁背面)等語。

(三)被告丙○○於91年7月29日相關刑事案件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如前述同樣之接洽承保模式,依照我保險業務接洽承攬經驗,正道公司接手地下街工程所需營造綜合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總保險費為四百萬元(營造綜合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率約為千分之一上下),正道公司董事長乙○○表示接受,丁○○等人(在場人應有劉潤貞,實際情形我記不清楚)並拿正道公司四百萬元支票交由我本人,我並轉交辛○○代為保管,我並向辛○○表示,若該二份保險單正式出單,再將該支票軋入繳付保險費;另辛○○即依據丁○○、乙○○主動提供,或由我親赴正道公司財務部劉潤貞辦公室處,洽取正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訂立之『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內容,製作營造綜合保險、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等二份『樣本』保險單,並交由丁○○保管,同時將全部合約資料交由總公司核保出單,故才出現富邦公司提供給丁○○之正道公司『樣本』保險單中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保險費為四百萬元,而營造綜合保險單之總保險費欄空白(註:亦即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保險費加保固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為四百萬元,符合先前我向乙○○表示該工程之營造綜合險加保固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總保費為四百萬元之約定)之情形」(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第209、210頁)。

(四)被告丙○○復於91年9月2日在調查站中供稱:「89年下半年(時間記不清楚)丁○○、乙○○打電話約我在中泰賓館會面,談論地下街BOT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他們提供資料給我參考,我發現當時正道公司已將地下街BOT工程發包給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立公司),並非實際施工單位,無保險資格,他們問我如何處理,我告訴他們我會找富邦公司課長何宏仁協助,何宏仁表示公司劉元華對工程險比較內行,要劉元華找丁○○談」、「(富邦公司於89年既已不願接受正道公司投保地下街BOT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為何擬於90年初仍授意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人員辛○○製作保單樣本?)89年底,丁○○、乙○○打電話約我在中泰賓館會面,表示為了有資格投保,已與開立公司解約,地下街BOT工程收回由正道公司自行施工,已具投保資格,請我再幫忙向富邦公司送件,並表示富邦公司可否先提供樣本保險單供台南市政府審核是否合於規定,且要求樣本保險單需與正式保險單格式相符,及最後提交之保險單不可加蓋「樣本」樣章;90年初我將丁○○、乙○○二人提供之工程合約書、正道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交給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人員辛○○評估及要求提供樣本保險單,剛開始辛○○提供的保險單有蓋樣本字樣,期間經我交給丁○○、乙○○過目,樣本保險單改過二、三次,即換過保險單,最後定稿之保險單,丁○○、乙○○要求我轉告辛○○不可加蓋「樣本」樣章」、「90年4月時富邦公司辛○○通知我該公司不承攬正道公司之投保,由辛○○將正道公司所開之四百萬元支票退還給我請我轉交正道公司,我乃主動通知丁○○,並約見面親自交給他」(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86、87頁)。

(五)而相關刑事案件證人即富邦公司原指派城中分公司接洽本件保險之襄理劉元華亦證述被告丙○○、乙○○、丁○○對於本案均有參與,而被告乙○○也是實際參與者,其分別證述如下:

⒈劉元華於91年8月13日於調查中陳稱:「我並沒有接觸

到萬裕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險的案子,但在89年6月間,丙○○主動向富邦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工程履約保險,公司鑑於丙○○的案子較不單純,乃借重我慎重及嚴謹的原則,由我出面接洽該案,丙○○並告知我丁○○的行動電話,要我直接與他聯絡,之後我與丁○○即保持電話聯絡,我則以電話告知丁○○將投保所需之相關資料傳真給我,同年7月間,丁○○約我同赴正道公司董事乙○○位於台北市○○路土地銀行大樓之辦公室與其洽談投保事宜,當時尚有乙○○的一位劉姓女秘書在場,在此後不久,約同年7、8月某日,丙○○又主動邀約我與丁○○及正道公司顧問劉潤貞在台北市○○路遠東飯店見面續洽投保事宜,當時丙○○提出保費一成為佣金之要求,我允其如以合理保費承保則公司依法定佣金支付即保費之一成,那次見面後,我仍與丁○○、劉潤貞、丙○○陸續就投保事宜有多次聯繫,並請他們提供完整的投保所需資料,俟相關資料收集齊全之後,我依規定交予公司依一定程序進行查證、審查,並交給富邦公司再保公司AIU審核、詢價,但AIU再保公司則來函拒絕接受該項投保,我因此在【89年10月間一一向劉潤貞、乙○○、丙○○、丁○○】等人明白表示富邦公司不願接受該履約保險投保,劉潤貞等人亦無填具要保書籍繳納保費等情」、「AIU再保公司雖在89 年6月即告知拒絕接受再保,但我因基於業績上努力,仍期望正道公司補正相關資料,符合投保規定,爭取到該項業務,但直到確定該合約有營運期之履約,才放棄爭取該業務並告知要保人等無法接受該項投保,且在89年10月之後即未再與該等有所聯繫」、【「(前述妳與丁○○等洽談正道公司履約保證保險,乙○○有無實際參與?)有許多次的洽談都是在乙○○辦公室,相關資料也都由他辦公室劉小姐整理提供,接洽後期雖由劉潤貞洽辦,但乙○○也是實際的參與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37至41頁)等語。

⒉證人劉元華於94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互

詰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參與洽談正道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情形如何?)當時丙○○把案子提到公司來,公司希望我去處理這個案子,我從丙○○那邊認識丁○○、乙○○,我要求請乙○○提供資料,提供三年資產負債損益表之資料,結果乙○○準備文件我就取回拿回總公司核保單位,公司前後審核三個月,結果公司不予承保。(檢察官問:為何富邦公司及再保公司拒絕正道公司投保上開之保險?)第一點是投資保險公司認為風險太高,所以公司通知不能承保,我們還繼續請再保公司協商是否 能承保,但再保公司通知不能承保,所以我及公司就放棄了。(檢察官問:你所講的時間點是否如你於91年8月13日接受台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所講的時間點?提示交閱筆錄並告以要旨)是89年6、月間。(審判長問:你有無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何人告知富邦公司不接受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我有跟丁○○、乙○○、劉潤貞及丙○○說公司不承保,因為是投資型風險太大,還有三年資產損益表我們審核結果不是很好。(辯護人問:你所講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是針對何部分?)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提示原審卷94年3月14日所呈之答辯二狀證物22予證人閱覽。)(辯護人問:你所謂再保公司拒絕是不是這份文件?)是。(辯護人問:依據再保公司回函理由是主承包商與次承包商有利益衝突,所以才拒絕承保,有何意見?)不是。(你有沒有看到這份文件,你是否知悉?)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辯護人問:再保公司回函理由是主承包商與次承包商有利益衝突不接受再保,與你所說理由不相同,有何意見?)這份再保公司函文我根本不了解。(辯護人問:你們公司辦理正道公司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時,是否有流程是你沒有參與或你不知悉?)正道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它的流程我當然知道。(辯護人問:你之前答拒絕承保原因是因為正道與台南市政府簽定合約中包含有營運期的保證,此點與公司投保規定不合所以才拒絕正道公司的投保,是否屬實?)這也是其中之一。(辯護人問:你稱在同年7、8月某日,丙○○又主動邀約我與丁○○及正道公司顧問劉潤貞在台北市○○路遠東飯店見面續洽投保事宜,當時丙○○提出保費一成為佣金要求,我允其如以合理保費承保則公司依法定佣金支付,即保費之一成,該筆錄記載是否屬實?)是在富邦公司不承保之前有這回事。(辯護人問:所以你確定是在丙○○離職後才談正道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對。(辯護人問:為何你會知道富邦公司沒有承保,誰告訴你?)因為台南市政府函給我們總公司要履行保險的責任,我們才知道正道公司履約保險是假保單的事情。(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是假保單?)因為我們每一筆保單都有記在電腦裡面。(辯護人提示正道公司保單予證人劉元華閱覽。問:保單的格式是不是這樣子?)我們公司正式的保單是這種格式,但我們公司的保單不能用手寫。(辯護人提示正道公司四百萬元保費收據予證人閱覽。問:保費收據的格式是不是這樣子?)公司的格式是這樣,但我們公司的收據字體不能用手寫,所以這個收據跟公司收據不一樣。(辯護人問:你們收保費程序為何?經常來往的客戶是先給保單、收據再收錢,一般客戶是先收錢再給保單、收據。(辯護人問:你說保單不能用手寫,為何富邦公司在附民答辯狀中所附有效保單也有手寫有何意見?絕對不能用手寫,因為履約保險保單是有價證券,我要看正本才知道。(法官問:總公司不核保正道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是不是有可能再來承保?)劉元華答:不可能。」等語,此有相關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10月12 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六)如依證人劉元華之證述以觀,足見就正道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部分,富邦公司於89年10月即審核不予核保,且證人劉元華亦向丁○○、乙○○、劉潤貞及丙○○等人告知富邦公司不予承保正道公司等情,此外復有相關刑事案件卷內所附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38、富邦產物保險公司91年8月26日 (九一)富保業發字第284號函所附AIU拒絕承保之傳真影本乙份可證。被告乙○○、丁○○雖辯稱正道公司有支付富邦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到期日90年6月6日、金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作為保險費云云,惟該紙支票票期是90年6月6日,始終均未兌領,有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40之該支票影本附於相關刑事案件卷內可佐,該支票已加蓋「作廢」字樣,而被告辛○○與丙○○亦均於上開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該紙支票係作為正道公司將來承保之擔保,於富邦公司表明不承保後,已於索還交付正道公司之假保單及收據後,將該紙支票返還丁○○等語,益可證被告丁○○、乙○○、丙○○、辛○○早已知悉被告富邦公司於89年10月即審核不予核保正道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部分。詎被告丁○○等四人,既於89年10月間已確知被告富邦公司拒絕本案之承保,竟能於90年2月初取得被告富邦公司未加蓋樣本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綜合營造保險單」,且生效日期均為同一天即90年2月7日,時間湊巧,且以被告富邦公司於89年10月間已拒絕承保,正道公司重新要保,處理時程何能如此迅速,足認係被告丙○○、丁○○、乙○○與辛○○等為配合正道公司應提供保單給原告台南市政府更換之需,乃共謀先以假保單及收據搪塞,以規避繳付鉅額履約保證金。

(七)此外,又有「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影本、90年2月9日正道公司函台南市政府正海字第902902號函影本、正道公司89年3月27日正台字第890327號函台南市政府及繳付之開立公司開立投保美國環球保險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PB-9905號)影本、正道公司90年5月24日申請退還開立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單申請書影本、91年6月正道公司函台南市政府函文影本、要保人為正道公司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20號)、富邦公司91年7月23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192號函影本、台南市政府91年7月18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2263920號函(要求富邦履行保險責任)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91年7月12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19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要保人為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180,000,000元)、保險費4,000,000元收據副本附於相關刑事案件卷內可證,足堪認定被告丁○○、乙○○、丙○○、辛○○有共同偽造如原證13所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為180,000,000元)及如原證15所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總保險金額為1,906,875,000元)之行為。是被告丁○○、乙○○、辛○○及丙○○辯稱渠等未偽造上開保險單,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丁○○、乙○○、壬○○、己○○、辛○○、丙○○有共同參與偽造如原證13所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為180, 000,000元)及如原證15所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總保險金額為1,906,875,000元)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核與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壬○○、己○○是否共同參與偽造如原證13所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金額為180,000,000元)、如原證15所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金額為1,906,875,000元)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壬○○、己○○參與偽造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單無非以被告正道公司於88年11月11日申請人授權書載明:「4有權代表本公司處理其他與本案申請、投標、議約、訂約、合約之終止或解除、興建、運及移轉各階段相關之事項。二、本授權書賦予壬○○全權處理上述指定範圍內之一切事宜,包括該計畫之簽約或解約,並且非經本公司以書面通知不得終止。」等語,故被告壬○○雖非正道公司之董事長,而係常務董事,惟依據上開授權書所載,有代表該公司處理與本件投標、議約、訂約等各階段相關事項之義務,不能諉稱為不知,且正道公司90年2月15日函附BOT海安景觀道路事業處聯絡表亦載明被告壬○○為專案負責人,與被告乙○○列為同一階級,被告乙○○既已參與此事,被告壬○○自無置身事外之理;況按本件二件偽造之假保單,其金額為正道公司總資本額之兩倍,其風險遠非該公司所能承受,事關重大,正道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己○○及常務董事兼專案負責人壬○○,必定參與其事,且檢察官亦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現正由法院審理中等語為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壬○○涉嫌偽造上開保險單,雖以此部分業經另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況於本件情形,被告己○○、壬○○涉嫌偽造上開保險單,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二次以渠二人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台南市政府一再不服聲請再議,始於94年8月19日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公訴,惟在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被告己○○、壬○○就此部分仍受無罪之推定,尚難徒以檢察官已提起公訴為由,即遽認被告己○○、壬○○涉嫌共同參與偽造上開保險單,先予敘明。

(二)依上開相關刑事案件證人即富邦公司原指派城中分公司接洽本件保險之襄理劉元華於91年8月13日於調查中陳稱:

「我並沒有接觸到萬裕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險的案子,但在89年6月間,丙○○主動向富邦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工程履約保險,公司鑑於丙○○的案子較不單純,乃借重我慎重及嚴謹的原則,由我出面接洽該案,丙○○並告知我丁○○的行動電話,要我直接與他聯絡,之後我與丁○○即保持電話聯絡,我則以電話告知丁○○將投保所需之相關資料傳真給我,同年7月間,丁○○約我同赴正道公司董事乙○○位於台北市○○路土地銀行大樓之辦公室與其洽談投保事宜,當時尚有乙○○的一位劉姓女秘書在場,在此後不久,約同年7、8月某日,丙○○又主動邀約我與丁○○及正道公司顧問劉潤貞在台北市○○路遠東飯店見面續洽投保事宜,當時丙○○提出保費一成為佣金之要求,我允其如以合理保費承保則公司依法定佣金支付即保費之一成,那次見面後,我仍與丁○○、劉潤貞、丙○○陸續就投保事宜有多次聯繫,並請他們提供完整的投保所需資料,俟相關資料收集齊全之後,我依規定交予公司依一定程序進行查證、審查,並交給富邦公司再保公司AIU審核、詢價,但AIU再保公司則來函拒絕接受該項投保,我因此在【89年10月間一一向劉潤貞、乙○○、丙○○、丁○○】等人明白表示富邦公司不願接受該履約保險投保,劉潤貞等人亦無填具要保書籍繳納保費等情」、「AIU再保公司雖在89年6月即告知拒絕接受再保,但我因基於業績上努力,仍期望正道公司補正相關資料,符合投保規定,爭取到該項業務,但直到確定該合約有營運期之履約,才放棄爭取該業務並告知要保人等無法接受該項投保,且在89年10月之後即未再與該等有所聯繫」、【「(前述妳與丁○○等洽談正道公司履約保證保險,乙○○有無實際參與?)有許多次的洽談都是在乙○○辦公室,相關資料也都由他辦公室劉小姐整理提供,接洽後期雖由劉潤貞洽辦,但乙○○也是實際的參與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37至41頁)等語及證人劉元華於上開相關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10月12日開庭時證述之內容觀之,足證被告己○○、壬○○並未參與上開二件保險單之投保事宜,自難以被告乙○○既已參與此事,即推論被告壬○○亦有共同參與偽造保險單。

(三)原告另主張上開假保單,其金額為正道公司總資本額之兩倍,其風險遠非該公司所能承受,事關重大,正道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己○○及常務董事兼專案負責人壬○○,必定參與其事云云,惟查正道公司係資本額上億元的大公司,依一般有規模之公司經營常態,公司內部應有分層負責及各部門分工之管理結構,而正道公司關於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之財務及對保業務,依前所述,係由乙○○及劉潤貞負責,被告壬○○係負責系爭工程之決策及與市政府簽約等事宜,而被告己○○雖為董事長,然正道公司係授權被告壬○○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被告己○○並未實際參與其事,是亦難以被告己○○為正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定被告己○○、壬○○有共同參與偽造上開保險單之行為。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己○○、壬○○有共同參與偽造如原證13所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為180,000,000元)及如原證15所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總保險金額為1,906,875,000元)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己○○、壬○○辯稱其無偽造上開保險單等語,應堪採信。

肆、有關本件損害之計算:被告丁○○、乙○○、辛○○、丙○○有上開共同偽造保險單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依下列各項分別說明之:

一、43,5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乙○○、辛○○、丙○○共同偽造金額43,500,000元之工程保固保險單,致其受有43,500,00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偽造保險單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限於被告丁○○、乙○○、辛○○、丙○○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於被告萬裕公司與原告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原告必須證明被告丁○○、乙○○、辛○○、丙○○偽造保險單造成原告之損害,始得求償,先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萬裕公司金額為43,500,000元之工程保固保險單,目的在保固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工程瑕疵,故只有在發生應由被告萬裕公司負責之工程瑕疵時,原告始可就因此所生費用自43,500,000元中扣除,並不因該保單是偽造,即可以沒收該43,500,000元。

原告主張萬裕公司『違約』,原告即得沒收43,500,000元云云,惟查就原告與被告萬裕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告萬裕公司是否違約,係屬於債務不履行問題,本非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得主張,且原告亦未說明為何被告萬裕公司『違約』,原告即得沒收43,500,000元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萬裕公司『違約』,原告即可以沒收43,500,000元,並據此主張其受有43,500,000元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91年7月8日海安路工程工地發生東北角連續壁滲水、基礎版滲水造成原告受有43,50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為被告丁○○、乙○○、辛○○、丙

○○偽造43,500,000元保險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主張海安路工程工地發生東北角連續壁滲水、基礎版滲水情事,縱若屬實,亦屬原告與被告萬裕公司之契約問題,並非被告丁○○等四人偽造43,500,000元保險單造成海安路工程工地發生東北角連續壁滲水、基礎版滲水而致原告受有43,500,000元之損害。

⒉被告萬裕公司與正道公司於89年9月間訂立終止協議書

,已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工程結算及工程瑕疵鑑定,原告並已就工程瑕疵對被告萬裕公司扣款(包括連續壁、連續壁東北角滲水部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7【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9年11月14日(89)省土技字第5686號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終止合約,工程結算服務第二階段報告書(案號89服004號)影本】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台南市安南區公所技士庚○○到庭證稱:「(法官問:

90年1月間在何處任職?)台南市工務局,當時擔任技士。(法官問:是否負責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我承辦到90年1月底。負責地下街停車場終止的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萬裕公司為何要交4千多萬元的保險單給市政府?)這是終止工程的保證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保險金如果是假的,對市政府有無損害?)如果是一般工程可能有影響,但本件萬裕公司就該工程的瑕疵我們已經對萬裕公司扣款了,我們在點交給正道公司的會議上已經有與正道公司講好,如果是萬裕公司還沒有被發現的瑕疵,由正道公司概括承受。如果保單是假的,對台南市政府也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萬裕

公司與正道公司於89年9月間訂立終止協議書時,除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工程結算及工程瑕疵鑑定,原告並已就工程瑕疵對被告萬裕公司扣款(包括連續壁、連續壁東北角滲水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萬裕再主張連續壁滲水之扣款,為重複扣款,原告主張其另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可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91年7月8日基礎版滲水造成其受有2290萬元

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91年

7 月18日確有發生基礎版滲水。且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受有損害之證明文件為其94年10月12日南市工土字第09431071010號函(詳見原證28),該函文為原告發給工務局檢送原告辦理「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之工程結算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僅為其自行書寫之文件,對被告萬裕公司並無拘束力,亦難證明該結算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係屬於被告萬裕公司應負責之工程瑕疵。況原於告與被告萬裕公司業於89年9月間訂立終止協議書,被告萬裕公司在終止系爭契約之後即離場,撤出海安路工程工地,海安路工程之工地嗣後即由其他廠商進場施工,且該工地亦非密閉之空間,則海安路工程工地於91年7月8日基礎版縱有發生滲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基礎滲水是被告萬裕公司所造成或屬被告萬裕公司應負責之工程瑕疵,則原告主張基礎版滲水造成其受有43,50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萬裕公司負責云云,亦不可採信。

⒋綜上,金額43,500,000元之工程保固保險單雖屬偽造,

惟其性質係在於工程保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應由被告萬裕公司負責之保固事項存在,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43,500,000元之損害,則其主張可沒收43,500,000元云云,自不可採信。

二、180,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乙○○、辛○○、丙○○共同偽造如原證13所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如原證15所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致其受有180,000,00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正道公司之請求其中180,000,000元部分,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原告於本件不得更行起訴云云,惟依前開甲、程序方面第伍點第三小點及丙、得心證之理由壹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事件,所為抵銷抗辯180,000,000元之請求權為被告正道公司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並不相同,故無更行起訴之問題,已如前述。

(二)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上所載之金額180,000,000元,其性質係供履約保證之用,原應於簽約時交付現金予原告台南市政府,今因被告正道公司提出偽造之假保單,構成違約之事由,依法應由原告台南市政府予以沒收,因屬假保單,致使原告有上開金額180,000,000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受有180,000,000元之損害等語。查:

⒈本件被告正道公司前因與原告間就「台南市○○○○道

路開發經營契約」,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及返還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事件,曾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作成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為:「相對人(按即本件原告台南市政府)應給付聲請人(按即本件被告正道公司)新台幣52,796,191元及其中50,658,438元自民國91年5月9日起,1,537,753自92年1月29日起,600,000元自同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二項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台南市政府)應返還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正道公司)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7日開出之0525字第90FD000020號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一件」,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另原告曾以上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8款及同法第38條第1、3款之情形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64號駁回原告(按即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各1件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正道公司與原告間就終止「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及返還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作成仲裁判斷書,且該仲裁判斷並無撤銷之事由存在。

⒉本件原告雖於上開仲裁事件曾主張被告丁○○、乙○○

等人共同偽造上開保險單,其得終止與被告正道公司間「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解除該契約、撤銷該契約云云,惟經上開仲裁判斷認定:上開契約業於91年6月5日經被告正道公司合法終止,且上開契約係適用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辦理之案件,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問題,縱履約保證保險單有瑕疵,應係補正或更換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終止、解除或撤銷上開契約,均無理由,上開「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係因可歸責於本件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依該契約第十五條15.3.4.1之規定,本件原告仍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則本件被告正道公司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證險單給即有理由,不因該履約保證保險單是否偽造而受影響(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第213頁至217頁、267、268頁)。

⒊準此,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

裁判斷,原告既應返還上開金額180,000,000元之履約保證保險單(不因該履約保證保險單是否偽造而受影響)予被告正道公司,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可沒收該180,000,000元保險金,因被告丁○○等人偽造該履約保證保險單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80,000,000之損害云云,即不可採信。

(三)綜上,金額180,000,000元之履約保證保險單雖屬偽造,惟其性質係在於工程履約之保證,而原告與被告正道公司間之「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正道公司合法終止,依該契約第十五條

15.3.4.1之規定,於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正道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原告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於被告正道公司,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

主文第二項亦判斷:「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台南市政府)應返還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正道公司)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7日開出之0525字第90FD000020號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一件」。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丁○○、乙○○、丙○○及辛○○偽造上開保證單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80,000,000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有金額180,000,000元之損害云云,自不可採信。

三、268,139,59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乙○○、辛○○、丙○○共同偽造上開工程保固保險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單,致其受有268,139,591元(即原告投入海安路工程結算金2,177,329,274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89年2月1日起至91年8月16日止之金額)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89年2月1日與被告正道公司簽約之前,已投資之工程結算金額為2,177,329,274元,以此金額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89年2月1日起至終止契約生效日(即91年8月16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68,139,591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雖據其提出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編台南市公共建設第二期特別決算審核報告及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停車場興建工程明細、工程估驗單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所稱其海安路工程之工程結算金,係因原告台南市政府為執行其地方建設而投入,與被告丁○○、乙○○、辛○○、丙○○偽造上開保險單,並無任何關聯。況在被告丁○○等人偽造上開保險單之前,原告早於82年4月27日即與第三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漢偉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合約,開始投資金錢進行上開工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並非因被告丁○○等人偽造上開保險單而投入上開工程結算金。原告投入海安路工程結算金2,177,329,274元,與被告丁○○等人偽造上開保險單既無因果關係,上開工程結算金2,17 7,329,274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89年2月1日起至91年8月16日止之利息268,139,591元,亦非被告丁○○等人偽造上開保險單所造成,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丁○○、乙○○、辛○○、丙○○偽造上開保險單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可採。

(二)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與被告丁○○、乙○○、辛○○、丙○○偽造上開保險單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其係因被告丁○○、乙○○、辛○○、丙○○偽造上開保證單之行為致受有268,139,591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足採信。

四、68,000,01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乙○○、辛○○、丙○○共同偽造上開工程保固保險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單,致其受有68,000,017元(即原告投入海安路工程費388,115,847 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89年2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之金額)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為取得結構安全簽證(91年4月30日取得)所再投入之工程經費為388,115,847元,以此金額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89年2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68,000,017元,為其所受之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台南市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為證,惟原告並未證明此部分工程經費388,115,847元自89年2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8,000,017元,與被告丁○○、乙○○、辛○○、丙○○偽造上開保險單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縱有此項支出,亦與被告丁○○等人偽造上開保險單無關,上開工程經費之利息68,000,017並非被告丁○○等人偽造保險單所造成之損害。

(二)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與被告丁○○、乙○○、辛○○、丙○○偽造上開保險單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其係因被告丁○○、乙○○、辛○○、丙○○偽造上開保證單之行為致受有268,139, 591 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足採信。

五、66,959,63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乙○○、辛○○、丙○○共同偽造上開工程保固保險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單,致其受有66,959,633元(即土地價值271,860,588元自89年2月1日起至91年8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提供土地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提供台南市○區○○段 (共60筆)、新段 (共

29 筆)、永樂段 (共97筆)、港段 (共133筆)、濱段 (共

109 筆)、田段 (共117筆)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計算公式為以上開全部土地申報地價之總價額271,860,588元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89年2月1日起至終止契約生效日(即91年8月16日)止,其金額為為66,959,633元等語,雖據其提出上開土地自89年起至91年止之申報地價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提供上開土地進行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建設,係原告台南市政府之政策及為執行該項建設而提出,與被告丁○○、乙○○、辛○○、丙○○偽造上開保險單,並無任何關聯。況在被告丁○○、乙○○、辛○○、丙○○偽造上開保險單之前,原告早於82年4月27日即與第三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漢偉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合約,開始提供上開土地進行相關工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並非因被告丁○○等人偽造上開保險單才提供上開土地。原告提供上開土地與被告丁○○等人偽造上開保險單既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所稱之66,959,633元(即土地價值271,860,588元,自89年2月1日起至91年8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亦非被告丁○○等人偽造上開保險單所造成,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丁○○等人偽造上開保險單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可採。

(二)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與被告丁○○、乙○○、辛○○、丙○○偽造上開保險單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其係因被告丁○○、乙○○、辛○○、丙○○偽造上開保證單之行為致受有66,959,633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足採信。

六、被告丁○○、乙○○、辛○○、丙○○雖有上開共同偽造保險單之侵權行為,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①43,500,000元、②180,000,000元、③268,139,591元、④68,000,017元、⑤66,959,633元等款項係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其主張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26,599,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23,5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被告丙○○、辛○○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自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丙○○、辛○○對原告雖有上開共同偽造保險單之侵權行為,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壬○○、己○○對原告並無偽造上開保險單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乙○○、壬○○、己○○應帶給付原告626,599,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23,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丙○○、辛○○就後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富邦公司、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23,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萬裕公司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26,599,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正道公司與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26,599,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又兩造爭執要點第(五)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柒、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丁○○、乙○○、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26,59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23,5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被告丙○○、辛○○就第二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富邦公司、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2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萬裕公司應與被告丁○○就第一項之給付部分連帶給付原告。(四)被告正道公司應與被告己○○就第一項之給付部分連帶給付原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