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己○○
癸○○○辛○○庚○○寅○○午○○辰○○巳○○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子珍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丑○○
號特別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佳里段建南段五四0、五四一、五四一之一、五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0平方公尺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鐵皮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金爐、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廁所、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金爐、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八七二平方公尺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貳仟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與水泥地面(詳細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之現場後, 原告另於民國95年5月23日具民事更正聲明狀, 並於95年5月25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臺南縣○里鎮○○段540、541、541之1、541之2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11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廟、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鐵皮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金爐、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14平方公尺廁所、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金爐、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872平方公尺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雖就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作, 但於同條第1項所稱「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 亦應為相同解釋。經查:被告丑○○之管理人為丁○○,然其同時亦為原告請求被告丑○○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臺南縣寺廟登記表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6頁、第18頁、第176頁、第179頁、第18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若由丁○○為被告丑○○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丁○○顯屬不能行使代理權,是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丑○○選任特別代理人,應無不合。又被告丑○○另設有管理委員會,其主任委員為子○○乙節,迭據原告指陳在卷,且經臺南縣政府派員會同臺南縣佳里鎮公所人員查訪結果,被告丑○○確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其主任委員則為子○○乙情,有臺南縣政府95年4月21日府民宗字第0950079227號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足參, 復為子○○所不爭執,堪認子○○確為被告丑○○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對於被告丑○○顯屬有重大利益之人,爰選任子○○於原告對於被告丑○○間,就本件拆屋交地事件訴訟時,為被告丑○○之特別代理人,以確保被告丑○○訴訟上之權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縣○里鎮○○段540、541、541之1、54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與被告管理人丁○○所共有。系爭土地為原告等自先父戊○○所繼承,在民國60年左右,原告等之母親因鄉民謠傳系爭土地不好應建廟避邪,曾同意被告丑○○在系爭地上使用30坪興建寺廟,惟後來約在78年間被告丑○○卻將舊廟拆除重建,並擴大佔有之基地範圍成目前上有寺廟建築、金爐、廁所、水泥廣場之狀態,原告等雖反對,但礙於被告丑○○乃為寺廟故一直未訴諸法律。近年來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丑○○應改遷他地,被告丑○○之管理委員會亦認廟宇離路邊甚遠香火一直不佳而表同意,但卻一直不積極辦理,故遷廟乙事乃一直未付諸實行。
(二)91年間被告丑○○欲申請補辦寺廟登記,需出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原告等再與被告丑○○之管理委員會重提遷廟乙事, 被告丑○○之管理委員會乃同意94年3月31日前遷廟,並無條件回復土地原狀,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始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由被告丑○○之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提出以辦理寺廟登記,管理委員會並以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丁○○登記為寺廟管理人。在寺廟登記完成後,被告丑○○本應遵守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之約定,在94年3月31日前,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丑○○屆期後迄今仍未履行遷廟承諾。
(三)被告丑○○雖辯稱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兩造間從無租賃之合意,何來成立不定期租賃可言。按不定期租賃關係,應以兩造間有租賃之意思合致為前提,始克當之,苟一造並無「出租」之意思,縱他造有「承租」之意思,亦難認有何租賃契約之存在。本件系爭土地何以由被告丑○○興建寺廟,設置金爐、廁所、水泥廣場,且原告等何以一直未訴諸法律請求被告丑○○遷離,已詳如前述。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從無任何租賃之合意,亦即原告並無「出租」之意思,被告丑○○亦無「承租」之意思,雖自83、84年起,因被告丑○○每逢廟會繞境,均會踐踏當地之農作物,導致農作物壞死,因而廟方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丁○○, 作為農作物損失之補償,然依前述,以上8,000元僅係支付補償金, 並非租金,被告丑○○非基於支付租金之意思而為給付,丁○○亦非基於收取租金之意思而為受領,被告丑○○臨訟刻意加以曲解,實屬無理。
(四)又系爭被告丑○○占用之土地,經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共336坪(1,110平方公尺×0.3025),倘以租賃行情而言,怎可能1年之租金才8,000元(1個月才約667元),由此亦可知該筆款項並非租金,而僅是農作物損失補償金。又倘兩造有租賃之意思,為何從未簽立租賃契約書?為何自83、84年起才開始1年給付8,000元?為何近幾年丁○○不向被告收取8,000元? 為何於91年間被告丑○○欲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時,是請求原告等出具使用同意書,而非租賃契約書?又為何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中註明使用期限至94年3月31日止, 屆時應無條件回復土地原狀?以上種種均足證明兩造並無租賃之合意,被告丑○○自無從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五)證人甲○○之證述不實:兩造間從無租賃之合意,而廟方每年給付8,000元給丁○○, 係作為農作物損失之補償,故證人證述丁○○向其收取8,000元時, 表示是使用土地的租金,並非事實。 又證人證述以上8,000元是讓丁○○可以繳納土地的稅金,然查,系爭被告丑○○所占用之土地,並無土地稅金, 只有540地號有318.37元之稅金,何來讓丁○○繳納土地稅金可言?又一般租賃雙方必定以會以當地租賃行情決定租金額,而不會以土地稅金做為租金額,顯見以上8,000元並非租金, 而為農作物損失補貼甚明。又證人為被告前管委會委員、財務及總務人員,與廟方主事者關係密切,其證詞明顯偏頗,刻意附附和曲解,不足採信。另共有物之出租屬管理行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之合意,已如前述。縱如被告丑○○所稱,有交付租金給丁○○(假設語,原告仍否認之),然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其他共有人並未收取任何款項,亦未同意出租土地,對於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自不生效力,被告丑○○亦不能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丑○○仍屬無權占有。
(六)兩造已約定返還土地之期限,被告自應依約還地:原告方面多次向廟方主事者要求還地,但對方均不予理會,一直到91年間欲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時,才主動透過證人壬○○找原告方面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原告方面再重提遷廟一事,廟方人員以「年格未到」回應,經進一步探詢所謂年格未到,究竟還有多久,廟方人員回稱大約還有3年多, 故經原告等商議決定要求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中註明使用期限至94年3月31日止, 屆時應無條件回復土地原狀,才同意提供同意書,廟方人員亦同意,並據以辦理寺廟登記,而寺廟登記並非丁○○去辦理,而是廟方人員即證人壬○○去辦理,丁○○及原告僅出具同意書,其於申請書、切結書上丁○○之印章均是廟方人員未經丁○○同意私自刻用,丁○○並不知情,丁○○亦不瞭解辦理之細節。被告丑○○雖辯稱未與原告等達成上揭協議,惟該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丑○○為補辦寺廟登記時送件時所附,其應已同意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是被告丑○○既將載有土地使用期限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用以辦理寺廟登記,顯見兩造就返還土地之期限已達成約定,屆期被告丑○○自應依約還地,再無假借任何理由不予歸還之餘地。
(七)被告丑○○雖又辯稱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先前已由原告等之母親陳林時捐贈與被告丑○○云云,惟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之父親戊○○所有,原告等之母親陳林時先前縱有捐贈之行為,亦屬無權處分,且原告等之母親陳林時亦未捐贈系爭土地與被告丑○○,其係在神明乩童指示下,不敢說不才將系爭土地提供出來建廟。又依建廟之碑文,不管捐款多少錢在建廟之碑文上均有記載捐款人之姓名,但該建廟碑文未有記載原告等之母親陳林時,更未載稱原告等之父親戊○○或丁○○有捐地之事,戊○○生前亦未經宣告禁治產,其並無證人丙○○所證述精神錯亂等情。再者,證人壬○○、丙○○與被告丑○○亦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故其等之證詞應不足採信。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丑○○自94年3月31日後, 即已無占有系爭地之合法權源,又系爭土地上寺廟建物乃被告丑○○以信徒捐款所興建,故建築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應仍由原始出資建築之被告丑○○取得所有權,至少被告丑○○亦係有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之金爐、廁所、水泥廣場等地上物,亦均係被告丑○○所施作,均屬對原告等所有權之妨害。爰依前揭民法規定及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等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告原係原告及被告丑○○管理人丁○○之父戊○○所有,此為原告所自承。60年間,戊○○同意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丑○○興建寺廟使用,並同意設置金爐、廁所、水泥廣場等建物, 以為臺南縣佳里鎮13角1千多戶民眾之信仰中心,合先敘明。惟自83、84年起,戊○○之長子丁○○於每年王爺生日1、2日後,便向被告丑○○收取租金8,000元, 此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2年,丁○○未再向被告丑○○收取租金,兩造間既存有租賃關係,被告丑○○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可知系爭土地分割繼承之時間係在78年11月1日, 繼承人除丁○○係男子,且係獨子外,其他繼承人均係女子,在以前的年代均由男子出面處理事務。又被告丑○○否認兩造有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 被告丑○○使用系爭土地至94年3月31日止,屆時被告丑○○應無條件回復土地原狀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電腦列印,又未經簽名蓋章,係原告等單方之意思表示,難認係兩造約定之內容。另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先前已由原告等之母親陳林時捐贈與被告丑○○,足見被告丑○○並非無權占有,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非陳林時,惟陳林時與戊○○既係配偶關係,而戊○○在未死亡前又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堪認陳林時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且不能以證人甲○○、壬○○及丙○○與被告丑○○有利害關係,即遽認其等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臺南縣○里鎮○○段540、541、541之1、541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二)被告現占用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 面積共1,110平方公尺,其上建物亦為被告所興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其他共人所有,被告丑○○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90平方公尺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鐵皮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金爐、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廁所、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金爐、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水泥地等地上物(占用之位置、面積及範圍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1,110平方公尺, 即336坪(1,110平方公尺×0.3025=336,小數點以上4捨5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4份、 現場照片11幀及地籍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76頁至第184頁 ),復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會同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可按,復為被告丑○○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丑○○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於94年3月31日使用期限屆滿後, 即應無條件回復土地原狀,被告丑○○於94年3月31日後, 即已無占有系爭地之合法權源,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兩造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丑○○將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90平方公尺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鐵皮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金爐、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廁所、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金爐、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872平方公尺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間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丑○○是否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拘束?
(三)系爭土地先前是否已由原告等之母親陳林時贈與被告丑○○?經查: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丑○○對原告等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其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丑○○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丑○○請求訊問之證人即被告丑○○前管理委員、財務及總務甲○○, 於95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丁○○是否在83、84年間在丑○○王爺生日後
1、2日內,由你支付他新臺幣8,000元?) 不一定是王爺生日1、2日內,有時候是10幾天以後才支付給丁○○,我是支付他新臺幣8,000元沒錯。 82年就開始付給丁○○了,一直付到我86年卸任為止。王爺生日是農曆10月18日。
另外在82年我接財務之前,前任接財務的人就有每年支付丁○○8,000元, 所以前任財務的人有交代我丁○○每年會來收錢,要我給付給他,並說那是土地的租金。前任財務人員是姓楊,有一個福字,已經去世了。」、「(8,000元是土地租金,是如何計算出來這筆金額?) 這是兩方面說好因被告使用土地,故丑○○補貼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土地稅金。」、 「(證人既然說給付8,000是土地租金,當初為何沒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因為我們是鄉下人,而且原告他們的母親已經把土地捐出來要建廟宇,雙方說好就好,所以沒有另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不是丁○○單獨一人所有,錢拿給丁○○不能代表其他共有人,為何只把錢交給丁○○?) 丁○○將8,000元拿去以後,也沒有聽到其他共有人表示為何沒有收到租金,所以我們認為丁○○是代表其他共有人來收取租金。」、 「(一、丁○○向被告收取8,000元多少年?二、丁○○向你收取8,000元時, 有無表示是收取何款項?三、丁○○有無其他兄弟?四、是否戊○○家有關土地與廟方的接觸均有丁○○處理?五、丁○○這輩,除了丁○○出面處理,是否還有其他兄弟姊妹出面處理?)一、我的部分為5年,之前就有收, 我的後手乙○○也有給付給丁○○,幾年我就不清楚。二、使用土地的租金,讓他可以繳納土地的稅金。三、我不了解。四、之前是由丁○○的媽媽在處理,後來均由丁○○在處理。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
3、被告丑○○請求訊問之證人即曾在被告丑○○擔任財務管理工作之壬○○, 於95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每年有無給付丁○○一定的金額?)有,每年給付新臺幣8,000元。」、「(為何要給付丁○○8,000元?)這是租地的租金,這是廟宇延續下來每年都付給丁○○的錢。」、 「(誰跟你說這8,000元是租金?)這是委員會交代下來每年要付給丁○○8,000元, 所以時間到了我會通知丁○○來領錢。」、「(你是否知道係租何地的租金?)廟本身坐落的土地,還有廟本身多用的土地之租金。」、「(兩造是否有定租約?)壬○○沒有打租約,每年時間到就付錢。」、 「(為何是8,000元?如何計算出是8,000元租金?) 怎麼算的我不知道,是委員會一直交接下來,我是例行公事照樣付款。」、「(...你給丁○○8,000元是否為補償原告農作物等損失? 三、廟會活動是否會損害到原告的農作物?)...二、不是。三、不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8頁、第232頁、第233頁)。
4、被告丑○○請求訊問之證人即曾為被告丑○○之管理委員,現擔任監察委員之丙○○, 於95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丑○○每年有無拿錢給丁○○?)有,每年在王爺生日後有拿8,000元給丁○○。」、「(何時開始給丁○○8,000元?) 約民國78年廟登記後才開始給丁○○8,000元。」、 「(為何要拿錢給丁○○而不拿給其他共有人?)剛開始是丁○○的母親在收,他母親過世後,則由丁○○來收,因為丁○○是地主所以才給他錢。」、「(被告丑○○有無給其他地主錢?)沒有,是由丁○○代表其他地主來收。」、「(為何認為丁○○是代表其他地主來收錢?)因為他母親、父親相繼過世,當然是他來收。」、 「(拿8,000元是何意義?)當時丁○○的母親捐30坪建廟,但是後來廟重建後超過30坪,超過的部分就要向地主租,所以這是租地的租金。」、「(丁○○收錢時有無出具授權書?)沒有。」、「(丁○○收的8,000元既然是租金, 為何多年來沒有訂定租約?)因為王爺及地本來都是丁○○他們的,我們只是管理委員會如何訂定租約。」、「(知道地主有誰?)只知道丁○○,其他人我都不知道。」、「(丑○○是向誰租土地?)剛開始是向丁○○母親租。」、「(丁○○母親不是地主,為何不向丁○○父親租而是向丁○○母親租?)丁○○父親精神錯亂,所以不可能向丁○○父親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55頁)。
5、依證人甲○○、壬○○、丙○○上揭證詞,固均明確證述丁○○每年所收取之8,000元, 係被告丑○○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但兩造並未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書,且丁○○收取證人甲○○等所證述之該8,000租金時, 並未出具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書,其等係主觀上認知丁○○係一併代其他土地共有人收取租金。況依證人甲○○、壬○○之證述,可知其2人之所以知悉丁○○所收取之8,000元係租金乙節,係管理財務之前手或管理委員所交代一貫沿襲而來,並未就系爭土地出租乙節,再與丁○○商議或洽談。再參以證人甲○○、壬○○、丙○○,或曾為被告丑○○之前管理委員、財務及總務江,或曾為被告丑○○擔任財務管理工作,或曾為被告丑○○之管理委員、現為監察委員等工作,與被告丑○○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其等證述丁○○每年所收取之8,000元確為租金乙節, 除丁○○自承曾每年收取8,000元補償金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堪證明屬實。是得否僅以與被告丑○○有相當利害關係之證人甲○○、壬○○、丙○○之上揭證言,即予推認兩造間確有被告丑○○所抗辯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誠有疑義。
6、況證人丁○○於 95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結證:「(你是否有收每年8,000元租金?)有收8,000元,但不是租金,是補貼被告佔用土地無法耕作的損失,及廟會活動造成農作物的損失。」、 「(8,000元有無分給其他姊妹?)我沒有告訴其他原告我有向被告收取8,000 元的事。」「(...十一、是否為孤子(台語)?丁○○母 親去世後,與被告接洽是否均由丁○○接洽?是否有其他原告跟被告領錢?)...十一、我是孤子(台語)。我母親去世後均是由我與被告接洽,除了我以外,其他原告沒有向被告領過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 是證人丁○○證述之內容,顯與證人甲○○、壬○○、丙○○上揭證言相左,且難認其每年收取之8,000元係一併代表其他土地共有人而為。 又被告丑○○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達1,110平方公尺,即336坪,且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亦高達10,212,000元(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4份存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76頁至第184頁)可憑,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其年租金,亦將高達510,600元,與被告丑○○所稱之8,000元年租金,差距達近64倍, 且依被告丑○○所辯之年租金8,000元,經換算後達336坪之土地,每月租金僅667元(元以下4捨5入),每坪每月租金尚不及2元(667/226=1.985),顯與一般租賃行情相違。綜此,益徵要難僅以與被告丑○○有相當利害關係之證人甲○○、壬○○、丙○○之上揭證言,即遽認兩造間確有被告丑○○所抗辯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7、次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因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故縱認丁○○每年所收取之8,000元, 確屬被告丑○○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惟尚難僅以丁○○等人於79年間繼承系爭土地時丁○○係唯一之男子,即可遽認其後所為之行為,均已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況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中之寅○○、午○○、辰○○、巳○○、卯○○,並非戊○○之子女,且係於91年間始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觀之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即明。 故而,更難僅以丁○○等人於79年間繼承系爭土地時丁○○係唯一之男子,而遽予推認丁○○其後所為收取租金之行為,已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 故縱認丁○○每年所收取之8,000元,確屬被告丑○○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惟在被告丑○○未舉證證明丁○○此一出租行為,已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該出租行為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被告丑○○自不能以其與丁○○間之租賃關係,對原告等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被告丑○○是否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拘束部分:
1、原告主張依卷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60頁背面)所載內容以觀,原告等同意被告丑○○使用系爭土地暨用以補辦寺廟登記, 期限至94年3月31日止,屆期應遷廟並無條件回復土地原狀,因被告丑○○同意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原告等始同意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丑○○復提出送件予臺南縣政府用以補辦寺廟登記,顯見兩造就返還系爭土地之期限已達成上揭約定之內容等語。被告丑○○雖不否認91年間被告丑○○補辦寺廟登記時,係由被告丑○○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子○○陪同證人壬○○親自送件,惟辯稱:送件時並未看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電腦列印,又未經簽名蓋章,係原告等單方之意思表示,難認係兩造約定之內容云云。
2、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丑○○於91年間補辦寺廟登記,其檢送之文件有寺廟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房屋安全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佳里鎮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文件,有臺南縣政府94年9月14日府民宗字第0940199244號函檢送之上開文件附卷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6頁)足參,被告丑○○既為順利補辦寺廟登記,衡情勢必關切其所提之文件能否順利完成寺廟登記,是其於送件檢視所有文件,並認同其所提文件內容,應屬常態,其辯稱送件時未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屬變態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丑○○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依臺南縣政府 94年9月14日府民宗字第0940199244號函檢送之被告丑○○補辦寺廟登記之文件,被告丑○○並不爭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後附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及載有原告等人姓名、住址暨蓋有印文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後附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及載有原告等人姓名、住址暨蓋有印文之同意書,在左下方均載有頁數,且頁數分別為「第壹頁、第貳頁、第參頁」之連號頁數,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一同製作後,一併送件為本件寺廟登記,要無特別剔除第壹頁即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不予送件之理!且被告丑○○如特別剔除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僅餘第貳頁、第參頁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及載有原告等人姓名、住址暨蓋有印文之同意書者,將使前後文無法連貫,而使出具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及載有原告等人姓名、住址暨蓋有印文之同意書,失去提出之原意。
4、此外,被告丑○○又未能就何以於91年間為補辦寺廟登記時,特別剔除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不予送件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之辯詞自不足採。綜此,被告丑○○既於91年間為補辦寺廟登記,而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主管機關,顯已認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之約定內容。再參以原告等人與被告丑○○間並無使用借貸、租賃關係或其他被告丑○○足以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原告等人一再請求被告丑○○返還系爭土地,自屬合理,且原告等人於91年間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丑○○用以補辦寺廟登記時,並未獲得被告丑○○任何補償,衡諸常情,其等要無率爾提出之理!故而,原告等人於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載稱:原告等同意被告丑○○使用系爭土地暨用以補辦寺廟登記,期限至94年3月31日止, 屆期應無條件回復土地原狀等語,核與事理相符,應足採憑。準此,被告丑○○自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拘束, 而於94年3月31日使用期限屆期後,遷廟並應無條件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
(三)系爭土地先前是否已由原告等之母親陳林時贈與被告丑○○部分:
證人丙○○固於 95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先前丁○○之母親即陳林時已捐贈系爭土地中之30坪與被告丑○○建廟云云,被告丑○○並據此而認系爭土地先前已由陳林時捐贈與被告丑○○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況證人丙○○所證述者係30坪,而被告丑○○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則高達336坪,兩者已有不符, 且陳林時先前如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依一般常理以觀,系爭土地應早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丑○○名下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且應有捐贈書或其他足以表示捐贈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惟被告丑○○並未提出此等有利證據。再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其他共人所有,被告丑○○並非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4份存卷可證,復為被告丑○○所不爭執,益徵被告丑○○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認。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其他共人所有,被告丑○○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等建物,被告丑○○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等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丑○○係無權占有,並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丑○○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等部分土地,其並於其上興建設置上揭建物,且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被告亦應於94年3月31日使用期限屆期後, 遷廟並應無條件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及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廟、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鐵皮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6平方公尺金爐、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廁所、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金爐、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依公告現值按被告丑○○占用之面積計算│├──┼────────────────┼───────────────────┤│一 │臺南縣○里鎮○○段○○○○號 │ 9,200元×50㎡=460,000元 │├──┼────────────────┼───────────────────┤│二 │臺南縣○里鎮○○段○○○○號 │ 9,200元×670㎡=6,164,000元 │├──┼────────────────┼───────────────────┤│三 │臺南縣○里鎮○○段○○○○○○號 │ 9,200元×347㎡=3,192,400元 │├──┼────────────────┼───────────────────┤│四 │臺南縣○里鎮○○段○○○○○○號 │ 9,200元×43㎡=395,600元 │├──┼────────────────┼───────────────────┤│ │合 計 │ 10,21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