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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013之l地號、地目旱,面積131,098平方公尺土地,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鋼柱鐵皮養魚棚,面積50平方公尺;代號C鋼鐵皮屋儲藏室,面積75平方公尺;代號D鋼柱鐵皮養魚棚,面積79平方公尺;代號E鋼柱鐵皮停車棚,面積92平方公尺;代號F1加強磚造餐廳,面積163平方公尺;代號F3加強磚造餐廳,面積13平方公尺;代號G鐵皮磚造廁所,面積39平方公尺;代號H鋼柱鐵皮殺雞棚,面積26平方公尺;代號I鐵柱石棉瓦羊舍,面積602平方公尺;代號J鋼柱鐵皮羊舍,面積265平方公尺;代號K水泥柱鐵皮羊舍,面積415平方公尺;代號L鋼柱鐵皮雞舍,面積289平方公尺;代號M水泥鐵皮石棉瓦羊豬舍,面積977平方公尺;代號N水泥柱石棉瓦雞舍,面積238平方公尺;代號O鋼鐵皮屋儲藏室,面積73平方公尺;代號P鋼鐵石棉瓦雜物棚,面積217平方公尺;代號Q水泥柱鐵皮羊舍,面積757平方公尺;代號R水泥柱鐵皮雞舍,面積328平方公尺;代號S水泥柱鐵皮雞含,面積296平方公尺;代號T水泥柱鐵皮雞舍,面積115平方公尺;代號U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6平方公尺;代號V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6平方公尺;代號W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3平方公尺;代號X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3平方公尺;代號Y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3平方公尺;代號Z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3平方公尺;代號Z1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能力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依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葉賢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013-1地號土地131068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13-2地號土地128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其上濫墾之建物,嗣於95年1月4日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及95年1月10日具狀,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返還同段1013- 1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南化鄉1013-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3106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向由國有財產局輾轉撥由原告管領之土地,有土地謄本可稽。

(二)系爭土地未登錄(第一次土地登記)前,編為玉井事業區第83林班,原告前於民國85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連同段第1013-2地號等土地共1.728公頃出租予被告耕種農作物,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至94年10月28日為止,承租人如違反法令使用、或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地上房屋擅自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原告得予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有該「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可考。而被告承租及濫墾之土地,業已保存登記為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等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可考。

(三)詎被告違反租賃目的一耕種農作物,未經原告同意擅在承租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豬舍、羊舍、雞含、倉庫、養殖池、廁所、養殖池等,因顯然違反租賃契約,除已經原告所屬玉井工作站於86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終止租賃契約外,再藉以本件起訴狀副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聲明及表示。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承租地地上建物與地上物除去回復原狀,交還承租土地與原告。

(四)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復,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同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94年10月28日已然屆滿,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稽,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故縱令被告無其他原告得主張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事由,揆諸上聞規定,亦應拆除除去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造作物及其他地上物,交還土地與原告。

(五)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訟乃因為對於林地管理問題引起,目前政府對於其政策已經進行檢討並將為適度開放之措施,值此之際,本件訴訟實不宜驟下判斷拆除房屋等而損及人民對於國家司法之忠誠與信賴,目前,被告除積極商請原墾農權聯盟代表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原告機關協商,除讓政策仔細檢討以為妥適決定外,並充分維護人民之權益。

(二)其次,關於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被告與國家機關原有租約存在,並依法繳納租金,惟國家機關認為關於土地之使用有未盡符合契約之處,因而肇致本件訴訟。被告對於其主張違約之處實無法心服。被告要表達的是被告努力從事水土保持並善用該處土地資源進行綠化與植樹等,並無破壞水土保持之處,關於原告無端終止租約被告無法接受,如其認為租約已經到期不予續約,被告所要表達的是,關於租約,依慣例是繼續續約,並無不續約之道理,此等作法與慣例有違,被告無法接受。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南化鄉1013-1地號旱面積13.1068公頃係國有林地,由原告管領。

(二)前項土地未登錄(第一次土地登記)前,編為玉井事業區第83林班,於85年10月29日由原告將其中面積1.728公頃出租予被告耕種,租期至94年10月28日,並約明承租人如違反法令使用、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地上房屋擅自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原告得終止契約。

(三)原告曾於86年7月16日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承租地興建豬舍、羊舍、鷄舍、倉庫、養殖池,進而超越承租土地濫墾興建豬舍、羊舍、鷄舍、倉庫、車棚、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廁所、養殖池、水池為由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上開地上物占用之位置、面積、用途經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上之地上物均係被告所興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以書狀主張本件租賃契約已屆滿,被告應返還占有之土地。

(五)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2頁)、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頁)及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89頁),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九項已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法令使用、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地上房屋擅自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原告得終止契約,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承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豬舍、羊舍、鷄舍、倉庫、養殖池等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法之所許,系爭租賃契約於94年8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又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依約在94年8月30日終止,該契約是否在94年10月28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即毋庸再論。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應除去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