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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一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達成,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10月6日變更登記為丁○○;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進財,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5年1月19日變更為乙○○, 有被告一星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95年1月19日經人字第09500508380號函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月19日油人發字第0950000653號書函各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199頁、第200頁)可稽,並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4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2,2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基於其與原告所簽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 (類型A、下稱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補充協議暨增修訂補充協議書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訴被告給付油款等19,042,284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以反訴被告依前揭約定,應給反訴原告94年5、6月車隊卡油款等共1,289,598元, 本訴與反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 92年9月19日被告一星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即丙○○與原告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 「補充協議書」,並於93年5月1日簽訂「增修訂補充協議書㈠」, 約定於契約期間92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18日間, 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本契約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亦不得向第三人購油(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條第3款);除經原告認可外,其他任何原因(含法院拍賣或行政處分在內)致本契約加油站停業、歇業或交還原業主者,即屬違約(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0款), 原告得視情節輕重終止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雙方並表明「願意秉持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8條第1項)。

(二)原告於94年5月4日收受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廖達成之通知函,因附有經濟部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廖達成事宜,被告公司旋於同年5月15日至原告處辦理結清油款, 次日5月16日 辦理取回丁○○即前負責人丙○○之夫依所提供之擔保品, 並先於94年5月31日將經營權讓與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公司),並辦理公證,始於同年5月31日函稱該公司「擬讓與第三者經營」, 其故意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9款義務之意圖甚明。又據臺南縣政府94年6月7日府經公字第0940115938號函,證實被告公司業於94年6月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 94年5月31日94年度南院民認明字第1772號經營權讓與書」申請變更營業主體為全國加油站公司,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違約行為至晚於94年5月31日已資確定, 則原告依契約對被告公司有違約罰款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三)被告公司雖稱伊並無違約, 惟查被告公司於94年5月31日發文片面通知將公司讓與第三人經營,並於同日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並辦理公證,被告公司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第9款甚明,原告於接獲被告公司之上開通知後,即於94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明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公司擅自將經營權移轉予任何第三人,並指出被告公司所為係違約行為,原告並無承租或價購之義務。被告公司之上開片面違約行為,自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於將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於94年6月6日後即未再向原告提油,依契約書第1條第3項:本契約加盟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原告)批購」,如有違反,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款,亦構成違約終止契約之事由,故原告於 94年6月24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故本件係可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由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公司抗辯其無過失顯無理由。

(四)被告公司於94年5月31日, 業已將加油站經營權轉讓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有經營權讓予書可證,該加油站之站體標誌已變更為全國加油站(原站體係標示世偉加油站,小招牌為一星)。本件被告公司自94年6月6日後確未向原告購油, 並於94年5月31日即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簽立經營權讓予之協議書,此已為被告公司自承在卷,被告公司有違約之事實自屬明確,並經原告通知終止契約,雖被告公司於答辯理由狀稱雖於94年6月6日後未向原告購油,但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向第三人購油,且係在不堪虧損之情形下,遂與加油站坐落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出租人興和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原係欲將加油給經營許可文件內之經營主體變更為訴外人興和公司,但該公司已將經營權讓與全國加油站公司,故為權宜計,乃依訴外人興和公司之指示將加油站經營許可文件內之經營主體變更為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云云。但查,被告公司之辯解顯係一面之詞,與其所訂定之經營權讓予書顯不相符,且如其所辯屬實,則被告公司顯亦有惡意隱瞞原告,未經原告之認可而有停業、歇業或交還原業主之情形,並為達上開目的將經營權轉讓,致供貨聯盟契約無履行,造成原告之損失,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被告公司亦有違約之情事, 原告亦得終止契約,並以民事準備㈤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通知。

(五)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9款、第10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無效之情形, 說明如下: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規定, 係指在當事人一方提供之附合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其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但查本件之契約書之訂約當事人,原告為油品之提供者,被告公司係油品之通路,雖早期油品提供者僅有原告一家,但於90年12月26日起,經濟部公告油品市場開放後,已有台塑石油等民間企業加入油品提供之市○○市○○○路為大之情形已然顯現,油品提供者為獲取發油之市場佔有率乃積極爭取通路,油品通路商在有選擇空間之優勢情況下,關於訂約與否與締約條件實已有選擇及談判之空間。 本件契約訂立之時間係在92年9月間,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約乃係本於其自主性,並有其締約之空間,故本件除雙方訂定契約書外,並因被告公司之談判磋商,另訂有補充協議書及增修訂補修協議書㈠,其效力與本契約相同,在補充協議書中,得透過協商修改本契約條文使其停止適用(參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 且自系爭補協議書第4條以下, 由於被告之要求協商,原告亦提供許多優惠與被告, 例如第4條提供油款月折讓、年折讓、第5條提供促銷獎勵及特別補助,第6條提供競爭促銷補助,第7條提供營運設備補助,第8條提供設置企業識別體係補助等等,可見被告公司於兩造之契約締結中,並非無協商之自主性,亦非處於弱勢,且因此亦獲得許多之優惠之措施。且在本契約中,關於終止契約之部分,除原告依第14條第1項得終止契約外,被告公司依同條第2項於原告違約時亦有終止契約之權利,如依契約原告於油品有供應穩定之虞時,原告保證與直營站相同之供應義務,原告保證最有利條件之批售價格, 原告保證準時送貨之責任(1年內逾時不得超過3次), 於有違反時,被告公司亦得終止契約,原告於本件契約之履行,亦負有相對之責任,雙方之權利義務實屬平衡,並無單方面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在上開情況下,被告公司本於其自主性及獨立性,簽訂本件10年期之供油契約,為履行其契約責任,契約中約定被告不得向第三人購油,不得將契約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或將經營權轉讓,或任意停止營業,實屬為使契約繼續履行之合理要求。可見本件契約實非屬片面之附合契約,亦無顯失公平,妨害被告權利行使之行為,自非屬無效。尤其本件被告公司之違約結果,該加油通路已為原告通路之市場上對手全國加油站公司取得,並向原告以外之人購油,於此情形,本契約已因被告公司之違約而無法履行,原告原所提供之補助及折讓均已成為額外之支出損害,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自屬有效。

(六)又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之供貨聯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增修訂補充協議書,歷年來所提供與被告之優惠補助項目及金額即為本件所請求返還之項目明細。本件透過契約期間之約定,可使原告在一定期間內掌握下游通路,增加油量之銷售,故簽訂之期間越長,在供油價格控制得宜之情況下,原告可獲取較多之售油利潤,故原告願意提供之補助及優惠自然較高,本件雙方談妥之契約期間達10年,原告係在此一長期供貨之契約基礎下,乃同意給付補助及優惠,相反的,被告公司也係以較長期之供油契約取得較多之優惠及補助,故本件之履行期間10年,乃係訂定補助及優惠之回收期間參考值。又原告在國內油品市場已非獨占事業,面對民營之台塑石化積極競爭,雙方搶奪通路市場,可謂時有所聞短兵相接,原告之供油市佔率係呈滑落之趨勢,原告為爭取通路商乃會採取優惠補助之措施,本件被告公司之加油站現已轉為全國加油站體系,實際上即係屬台塑石化之供油體系,故本件實際上之情形即係競爭對手之挖腳行為,而為了達到挖腳之行為,被告公司一定會獲得一些補償以應付違約之損失(當然被告公司不會承認),造成原告之損害。又由於被告公司所有之加油設備均非其所有,並無財產可供原告擔保,故在訂約時,原係約定應由負責人共同簽發5,000,000元本票為擔保品,但於94年5月4日 被告公司以前負責人丙○○已變更為廖達成之故要求並取回本票,之後又以現金購油為由,要求塗銷以其所有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嗣於同年6月24日將土地移轉第三人,致使原告無法由擔保品求償,故本件實係油品通路搶奪之環境下被告公司惡意之違約行為。

(七)茲就本件請求各項明細之依據及憑證說明如下:

1、油槽無息貸款利息746,886元部分: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2條規定, 並有被告之「加盟站購油品貨款週轉申請書」可按,利息之計算係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4碼計算違約利息。本件7,000,000元貸款部分,係92年12月12日支付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5年5月18日返還,合計為1年又156天, 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2條及賒購油品貨款週轉申請書,如契約書執行未滿5年即違約且經原告終止契約時, 應於3日內付清,並於借款期間, 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4碼計算違約利息。

本件被告違約之時間係在94年5月31日,原告並於94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故被告自應給付違約利息。又本件發生違約時,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475,加4碼則為7.475, 故計算其違約利息公式如下:7,000, 000元×【0.07475+(0.07475)×(156/365)】=523,250+223,636=746,886元。

2、營運設備補助300,000元部分: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 該款係以抵油帳之方式支付,營運設備補助費300,000元部分, 為營業設施之補助費用,其性質與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費用均屬補助款,依第8條第2項,被告公司違約自應加倍返還。

3、企業識別體系製作補助1,087,963元部分: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1項, 並有支出發票2紙可證,依同條第2項,如有違約被告公司應加倍返還。

4、刷卡機25,000元部分:此部分亦屬原告基於供油契約所支出之營業設備費用,由於被告公司之違約,致使原告支出上開費用造成損害,雖於契約書未個別載明應加倍返還,但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2項,被告違約自應加倍返還。

5、開幕4個月促銷獎勵584,835元部分: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1項,如違約依第11條加倍返還。

6、月折讓4,704,089元部分: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3條第7項,折讓比例並參酌該契約附件二補充協議書附表三,如有違約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1條應加倍返還。

7、年折讓223,423元部分: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3條第7項,折讓比例並參酌該契約附件二補充協議書附表二,如有違約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1條應加倍返還。

8、8個月之特別補助2,221,669元部分: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2項,如有違約依同條應加倍返還。以上合計為19,042,284元。

(八)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提出意見如下:

1、本件借款7,000,000元之計息746,886元部分,乃係依法得請求之利息,並非違約金,此部分並無是否過高得酌減之問題。

2、本件營運設備補助款300,000元、企業識別補助款1,087,963元及土銀刷卡機費用25,000元,乃係原告為訂立本件契約所實際支出之費用,本件之合約期間原為10年,但被告公司履約1年9個月即違約造成契約無法履行,致原告受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費用。

3、又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訂約之期間長達10年,原告原可透過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出售油品與被告公司而獲得利益, 依被告公司95年8月所自行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比照台塑石化公司之94年度之出售油品利潤, 每出售1公升油品原告所獲得之利潤為2.16元, 自92年9月兩造簽訂契約後,被告公司已自原告購入73,256公升之油品,依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即可從中獲利22,149,000元,則被告公司如依約履行,則原告應可獲利上億元,顯高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約應給付之金額,原告之請求自無偏高可言。

4、況本件請求中其餘之開幕促銷獎勵、油品折讓款及特別補助款,原均係被告公司應給付與原告之油品款項,只因雙方簽訂長期合作契約,原告乃從優給與折讓補助,茲因被告公司違約,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原應給付之油品折讓補助款,亦屬公平合理, 再請求1倍之違約賠償款項,實亦難謂過高,亦符合契約自由之原則,其金額亦遠低於本件被告公司依約履行原告所可獲得之利益,被告公司主張酌減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2,284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所訂之契約, 並請求違約罰款及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1、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批購油品:

⑴、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第三人購油之事實,被告公司否認之,故請原告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公司考量國內加油站市場惡性競爭導致公司不堪持續

虧損,擬調整未來營運方針,將加油站業務以循序漸進方式移轉至大陸。因此,依法定程序將公司負責人調整為暫居大陸多年,了解大陸市場之廖達成先生,以利未來洽商大陸設站之作業, 但新任公司負責人於94年5月中旬因突發性腦血管栓塞,急救多日無效,不幸於94年6月2日病逝大陸。公司面臨持續性虧損,而轉至大陸市場之計畫,又因原擬委託熟悉大陸市場之新任負責人廖達成遽然過逝,導致被告公司在 94年5月底面臨是否得以承受持續性虧損之重要決策,基於考量公司最小損害與最大承受能力之限制,遂決定尋求上游供應商可能之協助與支援,而由被告函請上游供應商即原告是否同意承接被告公司所屬之加油站,未料原告竟函知被告不得作任何處置亦無任何協助,僅能任由被告公司持續虧損,並明確表示無承租或價購等義務。被告公司於不堪持續虧損下,不得已與原加油站所有權人興和公司終止租賃合約,停止營業。迄至目前為止,被告並無向其他供油商批購任何油品。因此,亦無原告公司所稱之違約事由。

⑶、再者,被告公司於94年6月6日後雖未向原告購油,然此消

極不購油,並不能推論被告有向第三人購油之事實。故原告以未向其購油,而謂被告違反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殊屬速斷,並非有理由。

2、被告公司並未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

⑴、原告以被告公司 94年5月31日函稱「擬讓與第三者經營」

,而謂違反契約第14條第9款之意圖甚明。然綜觀該函文內容,被告公司係以經營困難,「擬」讓與第三人經營,而詢問原告是否承受,作為轉變經營型態或做其他規劃之評估,自不能因此據以認定被告公司有讓與經營權之事實。

⑵、原告以經營權讓予書及照片,而謂被告公司有經營權轉讓

之事實云云。經查:被告公司加油站之坐落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油槽、泵島、加油機,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均係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興和公司承租而於原址經營,因經營困難不堪虧損,「擬」讓與第三人經營,故有原證6號之函文,希望原告能予承接,然為其所拒。 被告公司在不堪虧損,原告又不願承接之情況下,遂與出租人即訴外人興和公司終止租賃契約,終止租約後應將加油站經營許可文件內之經營主體變更為訴外人興和公司,然該公司已將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出租予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而由全國加油站公司於原址經營,故為權宜計,依訴外人興和公司之指示將加油站經營許可文件內之經營主體變更為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此為原證13號經營權讓予書之由來, 故被告公司並無供貨聯盟契約第14條第9款違約之情事。另照片所示,亦不能證明經營權讓與之事實,併此敘明。

(二)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14條「違約及契約終止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

1、按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都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此類契約他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民法第247條之1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詳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理由)。

2、原告所提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增修訂補充協議書㈠,均係其預定條款,而與加盟站簽訂之契約,此由原告公司自承: 「原告公司有4種加盟契約版本,有部分內容是空白,是透過雙方的磋商合意直接訂下來(如保證金、契約期間等),另外有以補充協議之方式來做雙方權益的調整。加油站分為自願加盟(即掛原告公司的企業標示加盟) 或供貨加盟(即掛自己企業標示加盟)2個加盟類型,再分為類型A及類型B,被告參加的是供貨加盟的類型A部分」可按(詳95年5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屬定型化契約,洵堪認定。而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即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節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三)經查:被告公司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之各款事由,並無磋商變更餘地及有上開第⑵⑶⑷款之情形,且顯失公平,故該約定無效:

1、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各款之約定,被告公司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應屬無效。蓋:國內現有油品供應商僅有中國石油及台塑石油2家公司, 實質上具有寡頭壟斷之情形,通路商或加盟站對於油品供應商處於無從選擇之窘境,故原告稱油品開放後,油品通路商有選擇空間之優勢,並非事實。例如:被告公司於91年底至92年間為考量與千越加油站進行公司合併作業,基於當時現況,千越加油站採用中油油品而被告公司採用台塑油品,為使油品供應具一致性,經商討決議後,被告公司配合調整變更為使用中油油品,遂於92年9月與中油簽訂供油合約, 同時被告公司亦因繼續商業行為,確實違反與台塑石油公司間之供油合約,而賠償台塑石油公司違約金2,125,000元。 故於寡頭壟斷之客觀環境下,被告與原告公司訂約時之處境如下:①對油品供應商已無選擇餘地。②原告一再表明供貨聯盟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且本身屬公家機關,對於契約條款,尤其是兩造爭執之第14條各款終止事由是不可能修正或改變,要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此由原告公司自承,契約內部分空白可以協商,而該條並無空白部分,及補充協議並未就此條之約定,有所調整,應可證明供貨聯盟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公司應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洵堪認定。③被告公司係有誠信之公司,若真有違約事實願負合理之賠償責任,如確實履行對台塑石油公司之違約賠償。惟獨本次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公司始終處於極端不公平飽受大公司壓榨之窘境,處處可見官僚之蠻橫作風。④原告辯稱雙方除訂有契約外,尚有補充協議,停止本約條文之適用,及提供多項優惠, 暨依供貨聯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亦得終止契約。

2、所謂停止本契約條文適用, 參諸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及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屬相同之規範,並非停止不利而增加有利被告公司之條款。而涉及原告權利及控制通路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參諸補充協議內容,並無任何變動,原告係不容許更改,而有關促銷、折讓、補助,仍係原告本於其優勢而與被告協商。蓋:通路商銷售量愈多,原告獲利愈多,故所謂優惠措施,最大獲利者乃為原告。基上所陳,被告公司於此情況下,無從選擇締約對象,迫於生存,在無法拒絕不利己之條款下,不得不與原告簽約。參 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0號、92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略謂:「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已之約定為其要件」,故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各款約定,應屬無效。

3、締約之目的在於妥善規範雙方購油及加油站油品銷售之行為,故在此規範下雙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因此所有條款之約定不應有剝奪、限制他方當事人權利之情形,更不應將條款內容擴權及於將來之第三者。然供系爭貨聯盟契約第14條第9款約定, 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核其約定,業已限制被告公司權利之行使。蓋:①本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 參諸民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01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承擔,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故將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第三人,對於原告之商業行為是否有不利益,其依上開規定,即可控制風險,殊無賦予其終止權之必要,顯然該預定條款,對於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②加油站出租讓與委託第三人經營,並不改變兩造間原訂契約之履行,將之列為終止契約之事由,實已剝奪被告權利的行使。再者,認真思考本條款訂定之目的,不難了解原告係為避免其轄下加盟站流失,期望各營業據點無論任何因素均能掌控絕對通路權,企圖透過此不公平條款以擴權約束或排除未來可能取代經營之第三者。然原告在極盡維護其商業利益時,對處於嚴重虧損之被告公司發函洽詢其是否有承受意願時,竟以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第14條第2、9、10款,要求被告公司履行義務,及於不堪虧損之情形下,猶不能停止艱困之商業行為,必須依原告之意持續承受損失直至公司倒閉。尤有甚者,即使已遭法院拍賣或受行政處分,亦如此。此舉對被告公司而言,顯失公平。③原告稱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第14條第9款之約定, 實屬為使契約繼續履行之合理之要求,然此合理之要求,係建立於持續的商業行為基礎上,否則,皮之不存,毛之焉附,何來讓與?故對已停止商業行為之被告公司而言,原告援引該條款之約定,益證其不公平。

4、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第14條第10款約定,除甲方認可外,其他任何原因(含法院拍賣或行政處分在內),致本契約加油站停業、歇業或交還原業主者,均構成違約終止事由。然有關加油站的停業、歇業或交還原業主,本條款不分是否可歸責或不可抗拒之情形,一律經甲方之認可。否則,構成違約。就本件而言,被告公司並非不履行合約而是不堪持續虧損而擬停止營業而已,基本上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存在違約事項,原告於契約上加諸被告公司無過失之責任,被告公司僅係無力繼續經營且亦徵詢原告,惟原告對被告公司完全置之不理,仗勢其定型化契約內已將一切風險加諸於被告公司,任原告之權利行使可及於未來任何承受之第三者。該預定條款,不但加重被告公司之責任,且有重大之不利益之情形。

5、綜上所陳,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第14條第2款、第9款、第10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約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無效。

(四)又石油是一種聯產品結搆的產品,不易直接估算單一油品之每公升提煉成本,尤其就原告而言包含探勘,政策性採購及補貼,繁雜副產品等,因此更不易正確估算其濩利。所以以台塑石化公司較為單純的經營,且無需負擔政府所承諾之其他補貼事項,來概估油商每公升油品獲利金額,其計算如下:台塑公司94年度營業收入為44,332,000萬元,稅前利益為620,690萬元。 其中,汽柴油等各項油品所佔之營收比例為65.6%, 總油品銷售數量18,819仟公秉,故每公升油品獲利金額為2.16元。 被告公司自92年9月份加盟原告至94年6月停止營業, 期間共向原告購入73,256仟公升油品,以每公升扣除給加油站毛利、月折讓、年折讓、各項補助成本後,原告可再額外獲利2.16元計算,原告共計獲利15,823,300元(被告公司部份為22,149,000元、世偉公司部分為136,084,000元)。 被告公司在經營期間為原告獲取鉅額利潤,然被告公司在大環境激烈競爭下,努力慘淡經營直到不堪虧損而停止營業,原告不但沒有造成虧損,相對地已分享(坐享其成)至少15,823,300元之獲利。原告在必然獲利狀況下,又因被告公司當初為配合與千越公司商討合併事宜,不得不由台塑轉至原告面臨無法供油之環境壓力下,訂定完全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則之合約,至今被告公司已無法繼續營業之狀況下,又將對被告公司進行違約訴訟及求償上億元的違約金,實為極端不合理亦毫無公平正義可言。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金額,亦非全有理由:

1、原告請求返還營運設備補助費325,000元, 其依據為系爭補充協議第8條第2項之約定,然該約定係指企業識別體系之設置,與營運設備補助無關,故該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2、企業系別體系依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必須扣除折舊,然原告並未扣除,故其超額請求部份,並非有理由。

3、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等有關加倍返還之規定,係屬第247條之1第②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第④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該加倍返還之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加倍返還金額,實屬無理由。

(六)再退步言之,縱然加倍返還條款非無效,然核其性質亦屬違約金條款,審酌被告於履約期間尚持續虧損中,及加油站經營競爭激烈,難以獲利之情況下,「加倍返還」之約定,實屬偏高。再者,若雙方順利履約,原告亦不可能有加倍的利潤,況兩造已履約1年9個月,原告所受之損害已不大,故對於上開違約條款之約定,請斟酌上情,惠依職權予以酌減,俾衡平雙方權益。

(七)據上所陳,原告以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第14條第2款、第9款、第10款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實屬無理由。故,其訴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退一步而言,縱被告公司有所違約,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請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 92年9月19日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類型A)」、 「補充協議書」;嗣又於93年5月1日簽訂「增修訂補充協議書㈠」。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94年度南院民認明字第1772號卷內所附被告即反訴原告一星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於94年5月31日形式上簽訂經營權讓予書。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 94年5月31日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且於94年6月6日後即未再向原告購油,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之約定, 原告依約即得終止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又縱認被告公司因其與系爭加油站坐落土地及其建物之出租人即訴外人興和公司終止租賃契約,為權宜計,乃依訴外人興和公司之指示將加油站經營許可文件內之經營主體變更為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被告公司亦有未經原告認可,而停業、歇業或交還原業主之情形, 亦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原告依約亦得終止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且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油槽無息貸款利息等款項共計19,042,284元,另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2款、第9款、第10款之約定, 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又原告之請求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狀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公司於94年6月6日後是否有向他人購油,而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二)被告公司是否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讓與第三人全國加油站公司,而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三)被告公司是否有未經原告認可,即予停業、歇業或交還原業主, 而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 (四)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0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且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94年6月6日後是否有向他人購油,而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6月6日後,即向他人購油,而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其得終止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公司是否於94年6月6日後向他人購油乙節,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條關於商品供應於第3款約定:「本契約加盟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按即原告)批購」、第14條關於違約與契約終止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即原告)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㈡違反本契約第1條第3款之約定者。」,是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公司如向他人批購汽、柴油者,原告固得依約視情節輕重終止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94年6月6日之後,曾向他人批購油品,且原告亦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 5月31日即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讓予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被告公司其後更未經原告認可,即予停業,顯難認被告公司於94年6月6日之後,曾向他人購油。

3、再者系爭加油站坐落之臺南縣新市鄉○○○段378之7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建物,原係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興和公司所承租, 而被告公司業已於94年5月31日終止與訴外人興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訴外人興和公司隨即於94年6月1日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認證書、加油站租賃契約書、興和加油站有限公司95年5月22日(95)興油字第0950522號函及函覆之一星有限公函與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各1份存卷 (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第227頁、第271頁至第277頁)足憑,堪認被告公司於94年6月1日起業已停業,衡情應無再向他人批購油品之必要。綜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94年6月6日之後,仍向他人購油,其自不得據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主張其得終止系爭供貨聯盟契約。

(二)被告公司是否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讓與第三人全國加油站公司,而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部分:

1、查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關於違約與契約終止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公司)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即原告)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㈨未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者,將本契約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者。」,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於94年5月31日,將系爭加油站經營權轉讓與全國加油站公司,有經營權讓予書1份存卷(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可證,且該經營權讓予書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以94南院民認明字第1772號予以認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認證卷宗查明屬實,另系爭加油站之站體標誌已變更為全國加油站(原站體系標示世偉加油站,小招牌為一星),亦有系爭加油站之現場照片3幀附卷 (見本院㈠卷第170頁、第171頁)足按。

2、惟查,被告公司係於90年5月1日與訴外人興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加油站並含洗車機、加油機等站體設備,租賃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5年, 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其與興和公司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認字第41978號認證書各1份在卷 (見本院㈠卷第223頁至第227頁)可憑, 是被告公司辯稱上揭加油站站體設備係向興和公司承租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公司於94年4月30日發函欲提前於94年5月1日, 與訴外人興和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及請求歸還押租金,被告公司並同意將其押租金轉由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承受,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興和公司間之租賃關係遂於94年5月31日終止, 訴外人興和公司隨即於94年6月1日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就系爭加油站另訂加油站租賃契約,訴外人興和公司同意系爭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由被告公司直接轉交予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 亦有訴外人興和加油站有限公司95年5月22日

(95)興油字第09505 22號函及函覆之一星有限公函與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各1份存卷 (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7頁)足稽。

3、又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與興和公司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74頁至第277頁)載明:出租建物:

臺南縣新市鄉○○○段630建號 (新市鄉○○路○○號)含加油站全部現況生財設備、經營權、土地及建物內部裝潢、外部設施、廣告設施之使用收益管理權。出租人同意本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由前承租人(一星加油站)直接移轉給本合約承租人等語。是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經營權讓與關係。至被告公司與全國加油站公司於 94年5月31日簽訂之經營權讓予書,第 1項雖載明被告公司願將系爭加油站經營權依協議轉讓予全國加油站公司,權利義務由雙方另依契約協議,惟此係被告公司(舊承租人)依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新承租人)與興和公司(原出租人)簽訂之上開加油站租賃契約所為之縮短給付,尚難認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間有讓與經營權及相關財產之法律關係存在。

4、況該經營權讓予書 第2項所載之有關加油站經營權讓予之權利義務關係由雙方另依契約協議,所稱之該契約協議即指上揭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與興和公司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且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係依據該加油站租賃契約書接收系爭加油站,亦有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5日(95)全油總字第108號函及函覆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各1份存卷 (見本院卷㈠第266頁至第270頁)足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公司已於94年5月31日, 將系爭加油站經營權轉讓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 綜此,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原告所主張於94年5月31日,將系爭加油站經營權轉讓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而有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違約事由。

(三)被告公司是否有未經原告認可,即予停業、歇業或交還原業主, 而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部分:

1、查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關於違約與契約終止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公司)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即原告)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㈩除甲方認可外,其他任何原因(含法院拍賣或行政處分在內)致本契約加油站停業、歇業或交還原業主者。」,是被告公司如未經原告認可,而有停業、歇業之行為者,原告依約得視情節輕重終止系爭供貨聯盟契約。

2、查本件被告公司雖未有於94年5月31日, 將系爭加油站經營權轉讓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之違約行為,然被告公司業已於 94年5月31日終止與訴外人興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訴外人興和公司隨即於94年6月1日與全國加油站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堪認被告公司於94年6月1日起業已停業,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復不爭執其經營之系爭加油站業未經原告認可,即予停業之事實。準此,被告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甚明, 原告自得據此終止系爭供貨聯盟契約。

(四)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0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且因顯失公平而無效部分: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247條之1所明定。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雖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惟被告公司於92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時,尚另訂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其效力與本契約相同, 在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修改本契約條文使其停止適用, 且自系爭補協議書第4條以下另約定,由原告提供許多優惠與被告, 例如第4條提供油款月折讓、年折讓、第5條提供促銷獎勵及特別補助,第6條提供競爭促銷補助,第7條提供各項營運設備補助,第8條提供設置企業識別體係補助等,足見被告公司於兩造之契約締結中,並非無協商之自主性而全然處於弱勢,且因此亦獲得許多之優惠措施,雙方更於93年5月1日簽訂增修訂補充協議書㈠,就被告公司現有籌建中之加油站,補充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就契約之訂立,並非全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3、又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 92年9月19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共10年,且另就商品供應、賒購油品貨款週轉、賒銷購貨與油品價格及貨款結付、提前付款之利息折讓、品質及包裝、送貨、加油票(卡)及油摺(卡)發油、商標燈之管理、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經營輔導、往來帳結算、保密義務、違約與契約終止、其他如油品斷油之處理、契約關係結束後之處理、契約爭議管轄等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分別約定,另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原告更提供被告公司諸多優惠,詳如前述,經核上開兩造權利義務事項之約定,均已顧及兩造之加盟主與加盟者之地位而存有各別不同契約義務及權利內容,且兩造對於他方之違約情事,原告雖得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 然被告依同條第2項於原告違約時亦得終止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告公司除提供5,000,000元本票為履約保證金及坐落臺南市○○區○○段218之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本票嗣後被告公司已取回,抵押權嗣後並已塗銷)原告外,並不需支付原告任何費用,即可利用原告之商譽、企業形象與經營理念從事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及接受原告之服務、輔導,是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實已兼顧雙方之權利義務,則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之約定內容,對於上訴人自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兩造平等互惠原則。

4、又本件透過契約期間之約定,可使原告在一定期間內掌握下游通路,增加油量之銷售,故簽訂之期間越長,在供油價格控制得宜之情況下,原告可獲取較多之售油利潤,故原告願意提供之補助及優惠自然較高,本件雙方談妥之契約期間達10年,原告係在此一長期供貨之契約基礎下,乃同意給付補助及優惠,相反的,被告公司也係以較長期之供油契約取得較多之優惠及補助,故本件之履約期間長達10年,應係原告訂定補助及優惠之回收期間參考值。再參諸被告公司加盟原告之連鎖經營體系,在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之情況下,即可利用原告之企業形象、商譽對外經營,並接受原告之服務、輔導,且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限長達10年, 足見原告為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0款,限制被告公司除經原告認可外,其他任何原因(含法院拍賣或行政處分在內)致本契約加油站停業、歇業或交還原業主者,即屬違約其約定之目的,顯係著眼於穩定兩造之加盟關係及原告之經營體系,使原告因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所投入對被告公司之各項輔導、教育及企業形象利用等服務措施獲得確保,以減低原告之經營風險,而此風險之控制對原告之龐大連鎖經營體系及就系爭供貨聯盟契約長達10年存續期間之約定規範目的而言,實有其必要性,並無過當限制被告公司企業經營或財產處分自由之處,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及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五、被告公司經營之系爭加油站,未經原告認可,即予停業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約終止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並依約請求損害,且原告已以95年4月7日民事準備㈤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甚明。茲就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油槽無息貸款利息746,886元部分:

⑴、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 2條有關於賒購油品貨款週轉約定

:為協助被告公司營運,增加被告公司競爭力,被告公司得依原告賒購油品貨款週轉作業要點提出申請,由原告提供油品貨款週轉,被告公司並承諾依第3條第2款所列之各項擔保品,就前述週轉金額提供足額擔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執行如未滿5年, 而原告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時,被告公司除應於終止契約日起3日內返還週轉金額外,並應繳付原告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4碼計算之違約利息; 又被告公司出具之加盟站賒購油品貨款週轉申請書第5條亦載明: 若本公司(按即被告公司) 於供貨聯盟契約書執行未滿5年即違約且經貴公司(按即原告)書面終止契約時, 除立即於3日內付清上列貨款總價外, 並依該貨款總價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4碼計算之違約利息,一併繳付原告,並有被告公司申請油品週轉貨款之 「加盟站賒購油品貨款週轉申請書」1份存卷(見本院卷㈠第82頁、第83頁)可按。

⑵、查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業因被告公司違約,而經原告依法終

止,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應給付違約利息。又原告主張本件油品貨款週轉7,000,000元貸款, 係92年12月12日支付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5年5月18日返還,合計為1年又156天, 違約利息之利率依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475,加4碼則為7.475計算, 故計算其違約利息計算公式如下:7,000,000元×【0.07475+(

0.07475)×(156/365)】=523,250+223,636=746,886元乙節,則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 1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依約終止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利息746,8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營運設備補助300,000元部分:

⑴、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固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補助

所列加油站之各項營運設備 (補助範圍包括:POS電腦軟體設備、加油機、油槽供油連線設備以及各站容整修等等),惟每站補助以300,000元為上限, 嗣後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提供任何類似或相同之營運補助」。

⑵、原告雖主張依上揭補充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 認營運設備

補助費300,000元,為營業設施之補助費用, 其性質與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之費用(如後述)均屬補助款, 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2項,被告公司違約自應加倍返還云云,然兩造既未約定於被告公司違約,經原告終止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時,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補助款2倍之金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3、企業識別體系製作補助1,087,963元部分:

⑴、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約定:「

為協助乙方(按即被告公司)建立所屬企業形象,俾提升其加油站之發油量,甲方(按即原告)補助乙方加油站設置企業識別體系(包括橫招及立招),其設置之規格及預算,事前須經由甲方審核同意,事後乙方則檢具發票交由甲方按實核付。」、「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各加油站未能達到加入甲方加油站連鎖體系為供貨聯盟站之

10 年期限者, 乙方各加油站須加倍返還甲方依本條所補助之所有費用,不得異議。」、「除前款之外,因其他任何之理由,致乙方各加油站未能達到加入甲方加油站連鎖體系為供貨聯盟站之10年期限者,乙方須返還甲方依本條所補助之所有費用扣除折舊(以履約年限為基準,並自甲方補助時起算,按實際履約天數攤提)後之所有費用,不得異議。」。

⑵、查本件原告為企業識別體系之製作補助被告公司1,087,96

3元,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支出統一發票2紙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85頁)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公司雖辯稱此部分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應扣除折舊云云。然依前揭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8 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被告公司之加油站未能達到加入原告加油站連鎖體系為供貨聯盟站之10年之期限,依約即須加倍返還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1項所補助之企業識別體系費用,而毋庸扣除折舊,此與前揭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3項約定,「除前款之外」(按即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2項),因其他任何之理由,致被告公司加油站未能達到加入原告加油站連鎖體系為供貨聯盟站之10年之期限,被告公司須返還原告依本條所補助之所有費用扣除折舊,顯有不同,是被告公司此一應扣除折舊之抗辯,顯不足採。則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企業識別體系製作補助2,175,926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刷卡機25,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亦屬原告基於供油契約所支出之營業設備費用,由於被告公司之違約,致使原告支出上開費用造成損害,雖未於系爭補充協議書書個別載明應加倍返還,但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2項,被告公司違約自應加倍返還云云。 惟誠如前揭營運設備補助300,000元部分,兩造既未約定於被告公司違約,經原告終止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時,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補助款2倍之金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開幕4個月促銷獎勵584,835元部分:

⑴、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1條分別約定;「為提升

乙方(按即被告)加油站之市場競爭力,由甲方(按即原告)同意自所列各加油站納入甲方加油站連鎖體系並正式營運起,依各加油站之實際發油量,按汽油2%,柴油1%之標準,給予為期4個月之促銷獎勵, 並扣抵當期油款。」、「為提升乙方加油站之競爭力,乙方茲受領甲方所給付之獎勵折讓,若契約期間乙方違約,乙方按獎勵折讓金額,加倍返還甲方。」。

⑵、查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公司開幕4個月促銷獎勵584,835元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促銷獎勵補助款2倍之金額,即1,169,6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月折讓4,704,089元及年折讓223,423元部分:

⑴、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3條第7項約定:為提升被告公司之

競爭力,原告應按被告公司之契約型態、批購量、簽約年限、付款方式、賒銷期間、交貨方式、運輸距離等因素給予優惠獎勵折讓,詳如附件二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另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並約定月折讓及年折讓之標準, 其折讓標準則分別參酌系爭補充協議書之附表二及附表三(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⑵、查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公司月折讓及年折讓分別為4,704,

089元、223,423元,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再參以前揭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 依約應返還原告月折讓及年折讓2倍之金額,即分別為9,408,178元及446,846元,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7、8個月之特別補助2,221,669元部分:

⑴、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因乙方(按即被告公

司)加入甲方(按即原告)連鎖體系,並與甲方簽訂10年供貨聯盟契約, 甲方同意給予特別補助8個月汽、柴油,均按批購金額3%計算,惟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履行本契約年限者,乙方須加倍返還上述特別補助款(每站最高金額2,500,000元為限)。」。

⑵、查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公司8個月之特別補助2,221,669元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再參以前揭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依約應返還原告8個月之特別補助款2倍之金額,即4,443,33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8、惟被告公司另抗辯: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等有關加倍返還之約定, 係屬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該加倍返還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補充協議書為本契約即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依前揭有關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0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且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說明,已難遽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再者,原告於與被告公司訂約時,相對於被告公司雖擁有強大之經濟優勢,惟不能據此即剝奪其依照商業經營之合理需求,來發展加油站加盟體系, 設定交易條件等營業自由,且民法第250條亦允許當事人可於契約中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提供諸多優惠措施與加盟之被告公司後,於前揭補充協議書為加倍返還之約定,對雙方而言均有穩定加盟體系、降低交易風險之功能,其對於違約之供貨聯盟加油站約定應加倍返還原告先前之優惠折讓款等,可避免該等供貨聯盟加油站任意脫離加盟體系,應屬商業營業上之合理需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是被告公司執前詞主張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油槽無息貸款利息746,886元、 企業識別體系製作補助2倍之金額2,175,926元、 開幕4個月促銷獎勵2倍之金額1,169,670元、月折讓2倍之金額9,408,178元、 年折讓2倍之金額446,846元及8個月之特別補助2倍之金額4,443,338元,合計為18,390,844元(計算式:746,886元+2,175,926元+1,169,670元+9,408,178元+446,846元+4,443,338元=18,390,844元),然經扣除原告應給付與被告公司之94年5月車隊卡油款124,068元、94年6月車隊卡油款13,320元及94年6月折讓金44,799元(理由詳如後述反訴部分),為18,208,657元(計算式:18,390,844元-124,068元-13,320元-44,799元=18,208,657元)。

六、又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指違約金,不論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酌減是否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查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條關於商品供應於第3款約定:「本契約加盟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按即原告)批購」、第14條關於違約與契約終止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即原告)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㈡違反本契約第1條第3款之約定者....㈨未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者,將本契約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者。㈩除甲方認可外,其他任何原因(含法院拍賣或行政處分在內)致本契約加油站停業、歇業或交還原業主者。」,則被告公司於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9款、第10款之約定時,原告除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依兩造關於前揭系爭補充協議書得加倍請求返還之約定,顯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為懲罰性違約金無疑。至原告主張油槽無息貸款利息部分,參諸前揭之說明,核其性質亦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公司雖另抗辯縱被告公司確有違約,惟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過高云云。惟查本件訂約之期間長達10年,原告原可透過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出售油品與被告公司而獲得利益,依被告公司95年8月所自行提出之陳述意見狀 (見本院卷㈡第65頁),認比照台塑石化公司之94年度之出售油品利潤,原告每出售1公升油品所獲得之利潤為2.16元, 自92年9月兩造簽訂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後至94年6月被告公司停業止之1年9個月,被告公司已自原告購入73,256仟公升之油品,原告從中獲利22,149,000元,依此推算被告公司如依約履行,則原告應可獲利上億元,顯高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約應給付之金額。況本件請求准許之部分除油槽無息貸款利息746,886元部分外, 原均係被告公司應給付與原告之油品款項,只因雙方簽訂長期合作契約,原告乃從優給與折讓補助,被告公司除提供前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及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本票嗣後被告公司已取回,抵押權嗣後並已塗銷)原告外,並不需支付原告任何費用,即可利用原告之商譽、企業形象與經營理念從事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及接受原告之服務、輔導。茲斟酌上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公司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公司為前揭給付,其約定之金額,並未過高,被告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8,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違反供貨聯盟契約(類型A)及補充協議暨增修訂補充協議書㈠, 而主張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9款、第10款之約定終契止契約,並加倍請求損害賠償。然反訴原告主張並無違約之情事,且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94年5、6月份車隊卡油款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289,598元等語。 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9,598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 前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94年5月車隊卡油款及94年6月車隊卡油款之給付,須均在交易月結算後由反訴原告在次月檢據提出申請給予,然而反訴原告於94年6月間片面違約,其後94年6月間銷售油品亦非一定為中油油品,被告主張抵銷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反訴原告主張94年6月份折讓44,799元部分, 因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業已終止,反訴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三)關於企業識別體系製作費尚有592,037元未核付部分, 在契約終止前,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之申請,契約既已終止,其主張自無所據。且反訴原告如可主張上開款項,則反訴被告依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2項,可向反訴原告請求加倍返還,扣抵之後,反訴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四)關於自第2年起給予之競銷補助515,374元,是應立基於雙方共同遵守契約期間中,並且應由反訴原告事先提出申請,但在契約執行期中反訴被告並未接獲任何競銷方案通知,故無競銷方案存在,且本件契約業已終止,其所為主張亦失所附麗。

(五)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94年5月車隊卡油款124,068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94年5月車隊卡油款124,068元。反訴被告雖不爭執前揭金額且依前揭約定,反訴原告得求反訴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惟辯稱: 94年5月車隊卡油款之給付,須在交易月結算後由反訴原告在次月檢據提出申請始能給與云云。惟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未約定反訴原告未於次月檢據提出申請,嗣後即不能再請求車隊卡油款之給付,且於次月檢據提出申請應僅屬請求給付之作業程序而已。是反訴原告自得據前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4年5月車隊卡油款124,068元。惟反訴原告在本訴部分尚應給付反訴被告18,390,844元,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款項於本訴部分業經抵銷而無餘額。是反訴原告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94年5月車隊卡油款124,068元,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94年6月車隊卡油款13,320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其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94年6月車隊卡油款13,320元。 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94年6月車隊卡油款之給付,須在交易月結算後由反訴原告在次月檢據提出申請始能給與,且反訴原告於94年6月間片面違約,其後94年6月間銷售油品亦非一定為原告之油品,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4年6月6日後即未再向反訴被告購油,而反訴原告於於94年5月31日終止與訴外人興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後,訴外人興和公司隨即於94年6月1日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書,並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已如前述,足認反訴原告於94年6月1日起業已停業,衡情反訴原告應無於94年6月6日後再向反訴被告購油之必要,另反訴被告復不爭執反訴原告確於94年6月向其購油, 依原供貨聯盟契約之約定, 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94年6月之折讓金為44,799元。 是堪認反訴原告所提94年6月車隊卡油款請求依據之簽帳金額統計分析表(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所示之油品(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均係向反訴被告所購買,又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未約定反訴原告未於次月檢據提出申請,嗣後即不能再請求車隊卡油款之給付,且於次月檢據提出申請應僅屬請求給付之作業程序而已。則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不爭執其金額正確性之94年6月車隊卡油款13,320元,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反訴原告在本訴部分尚應給付反訴被告18,390,844元,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款項於本訴部分業經抵銷而無餘額。 是反訴原告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94年6月車隊卡油款13,320元,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94年6月折讓金44,799元部分:反訴被告雖不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94年6月折讓金為44,799元,惟辯稱: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業已終止, 反訴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云云。然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既係於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依法終止前即已發生,自不因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嗣後終止,即謂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從而,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94年6月折讓金44,79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反訴原告在本訴部分尚應給付反訴被告18,390,844元,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款項於本訴部分業經抵銷而無餘額。是反訴原告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94年6月折讓金44,799元, 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補助企業識別體系製作費592,037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1項之約定,其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補助企業識別體系製作費 592,037元,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在契約終止前,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之申請,且契約既已終止,其主張自無所據等語。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1項系約定:「為協助乙方(按即被告公司)建立所屬企業形象,俾提升其加油站之發油量,甲方(按即原告)補助乙方加油站設置企業識別體系(包括橫招及立招),其設置之規格及預算,事前須經由甲方審核同意,事後乙方則檢具發票交由甲方按實核付。」等語,是依兩造之約定,反訴原告得請求企業識別體系製作費之補助者,須事前經由原告審核同意,事後並應檢具發票向原告提出申請,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二要件,則其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企業識別體系製作費592,037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為期3個月競爭促銷補助費515,374元部分:

1、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 「為協助乙方(按即被告公司)因應競爭,俾穩固其發油量,以共創甲(按即原告)乙方雙贏局面,甲方同意自乙方所列各加油站納入甲方加油站連鎖體系, 並正式營運起算第2年起,依各加油站之實際發油量,按汽油2%,柴油1%之標準,每年給予為期3個月之競爭促銷補, 並扣抵當期油款。

」、 「前述3個月起迄時間由雙方另行約定,同時各加油站得各別實施,惟均須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否則甲方得拒絕全部之獎勵給付,已給付部分並得要求追回。」。反訴原告則據前揭補充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為期3個月 (93年10份至同年12月份)之競爭促銷補助費515,374元。

2、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前揭請求予以否認, 並辯稱:自第2年起給予之3個月競銷補助, 應立基於雙方共同遵守契約期間中,且應由反訴原告事先提出申請,但在契約執行期間反訴被告並未接獲任何競銷方案通知,故無競銷方案存在,且本件契約業已終止,其所為主張亦失所附麗等語。依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條第1項、 第2項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須另行約定3個月之促銷期間,且反訴原告須於3個月之促銷期後,向反訴被告提出申請,始能由當期油款扣抵。而本件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曾與反訴被告另行約定3個月之促銷期間, 且確為促銷競爭之行為,況反訴原告如確有於93年10月至同年12月為促銷者,衡情當會於當期油款中請求扣抵,要無遲至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為期3個月競爭促銷補助費515,374 元。 基此,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4年5月車隊卡油款124,068元、 94年6月車隊卡油款13,320元及94年6月折讓金44,799元,為有理由,本應予准許。惟反訴原告在本訴部分尚應給付反訴被告18,390,844元,反訴原告上揭部分之款項於本訴部分業經抵銷而無餘額。 是反訴原告再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94年5、6月份車隊卡油款等款項,合計1,289,598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反訟已經敗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附表:

┌──┬─────────┬─────┬───────┐│編號│項 目│金 額│依 據││ │ │ (新臺幣) │ │├──┼─────────┼─────┼───────┤│⒈ │94年5月車隊卡油款 │124,068元 │系爭供貨聯盟契││ │ │ │約書第7條第2項│├──┼─────────┼─────┼───────┤│⒉ │94年6月車隊卡油款 │13,320元 │系爭供貨聯盟契││ │ │ │約書第7條第2項│├──┼─────────┼─────┼───────┤│⒊ │94年6月折讓金 │44,799元 │系爭補充協議書││ │ │ │第9條第3項 │├──┼─────────┼─────┼───────┤│⒋ │補助企業識別體系製│592,037元 │系爭補充協議書││ │作費 │ │第8條第1項 │├──┼─────────┼─────┼───────┤│⒌ │為期3個月競爭促銷 │515,374元 │系爭補充協議書││ │補助費 │ │第6條第1項 │├──┴─────────┴─────┴───────┤│合計:1,289,598元 │└──────────────────────────┘

裁判案由:給付油款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