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被 告 戊○○
丙○○乙○○丁○○庚○○上二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己○○
辛○○○○○○上 一 人 楊申田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告 癸○○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庚○○、己○○、辛○○○○○○、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第一項被告清償金額達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時,第二項被告免除其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第二項被告履行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五項原告對於被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對於被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庚○○、辛○○○○○○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被告丁○○、庚○○雖均抗辯其等所涉經檢察官起訴之擄人勒贖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雖經本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罪,惟經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被告癸○○、甲○○亦抗辯未參與被告戊○○擄人勒贖,不知被告丁○○夫妻所交付之金錢來源,均認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與被告戊○○擄人勒贖無涉,原告得否據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無疑等語。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者,固限於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除擄人勒擄外,尚包括被告乙○○、己○○、丁○○、庚○○、陳翠暇、癸○○、甲○○等七人(以下簡稱乙○○等七人)所涉之洗錢防制法罪嫌,且因其等之共同洗錢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贖款之損害,認其等亦與被告戊○○、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而被告乙○○等七人所涉洗錢防制法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癸○○、甲○○另以渠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上訴最高法院,究否應負洗錢防制法之刑責,尚未明確,刑事判決結果,確有影響本件判決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在刑事判決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本院經調取全體被告所涉刑事訴訟相關案卷,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足形成心證,尚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
三、被告己○○、癸○○、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壬○○為和欣客運之少東,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
日遭被告戊○○犯罪集團擄人勒贖,其中被告戊○○、丙○○、張宏吉、陳進雄負責綁票,被告丁○○、庚○○、乙○○、己○○等人負責運送食物、日常用品、贖款洗錢等工作,並於得手後向原告家屬勒贖一億元,幾經討價還價由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楊豐文交付贖金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始遭釋放。嗣被告等人將索取得之贖金分別交給陳翠暇,再轉交予癸○○、甲○○夫妻,再由渠等將贖款提領一空,藉此方式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㈡訴外人楊豐文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壬○○。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戊○○犯罪集團(即被告戊○○、張宏吉、陳進雄、丙○○、丁○○、庚○○、乙○○、己○○、陳翠暇、癸○○、甲○○)加害原告壬○○,取得贖款3600萬元之事實,被告等均為加害人,縱部分被告未經刑事法院認定參與擄人勒贖犯行,惟其等對於被告戊○○、丙○○之擄人勒贖犯行與嗣後隱匿贖款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知情,亦與被告戊○○、丙○○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部分同意原告聲明與主張,願意賠償其請求之金額。
三、被告丙○○部分㈠伊僅受被告戊○○指示前去擄原告,並未參與勒贖,對被
告戊○○如何勒贖,伊不清楚,亦未經手贖款或與洗錢有關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部分㈠不知被告戊○○與丙○○擄原告之事,亦未在被告戊○○
擄人勒贖期間提供食物。伊僅提供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作為被告戊○○住處,該處非位於達邦山區,惟此與被告戊○○擄人勒贖無關。
㈡被告乙○○並未自被告戊○○取得贖款,亦未經手。93年
7月19日是被告丁○○將錢帶到屏東泰武鄉山區工寮,伊與被告丁○○、己○○同車,至山上被告丁○○打開袋子,伊才看到錢,並受被告丁○○拜託幫忙清點,經清算完後以橡皮筋綑綁,而因原來的袋子有破,適見路旁有人燒垃圾,始予丟棄。嗣受被告丁○○拜託將錢交付被告庚○○,並與被告庚○○一起將錢帶至銀行,至被告陳翠暇如何將錢存入,伊未參與,亦不知情,伊不知該金錢之來源。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丁○○、庚○○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庚○○所涉擄人勒贖罪名部分,業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被告丁○○、庚○○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雖經鈞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罪,惟被告丁○○、庚○○均已上訴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原告以被告丁○○、庚○○二人與被告戊○○共謀擄人勒贖而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得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無疑,至原告得否另依其他獨立民事訴訟請求,則非件所能審究。
㈡被告丁○○與庚○○既無參與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原告
之兄縱有交付3,600萬元予被告戊○○,亦與被告丁○○、庚○○二人無涉。況被告丁○○所涉洗錢部分之金額僅其中2,250萬元,被告庚○○所涉洗錢部分僅其中1,210萬元。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丁○○、庚○○二人連帶賠償3,600萬元,於法無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辛○○○○○○部分㈠被告陳翠暇刑事部分僅涉嫌洗錢防制法,且所涉洗錢之金
額僅1,210萬元,此部分與擄人勒贖無涉,與被告戊○○、丙○○等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癸○○、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標得台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無力繳交2,000
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丁○○、庚○○夫妻得知後,固有交付1,200萬元台銀支票,惟當時被告癸○○、甲○○不知丁○○夫妻之金錢來源為何,被告若知其來源有問題,必然不敢接受,否則一經提示,立即被查獲。迄目前為止,被告丁○○、庚○○被訴擄人勒贖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足證被告丁○○、庚○○未參與擄人勒贖,被告二人更不知丁○○夫妻交付之金錢來源,被告二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㈡被告癸○○、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上訴在
最高法院,被告應否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責,尚未明確,從而刑事判決結果,確有影響本件判決之判斷,爰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在刑事判決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於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來襲當日)上午7
時許,駕駛懸掛偽造之9L-0135號車牌之BMW廠牌760型式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宏吉、陳進雄等人(以下簡稱戊○○等四人),分持M16步槍、制式手槍等槍彈,至臺南縣○里鎮○○路○○○號原告壬○○住處附近守候。同日中午12時20 分許,見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隨即駕車尾隨,途經臺南縣176縣道○○鄉○○路段時,戊○○等四人即以手槍指向原告,命原告停車,並於原告見狀欲駕車逃離時,以手槍朝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7槍,造成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障,迫使原告停車後,戊○○等四人即分持手槍抵住原告,將原告強押進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手銬銬住原告雙手、以緊束帶綁住原告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原告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原告雙耳後,將原告強押至嘉義縣阿里山達邦山區等處藏匿。
㈡93年7月16日,原告大哥楊豐文經由訴外人吳朝銘、蘇木
林與被告戊○○談判同意交付贖款3,600萬元。由原告之兄楊豐文於同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經由訴外人吳朝銘、蘇木林等交付贖款3,600萬元予被告戊○○後,同日晚間8時許,被告戊○○將原告押至台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
㈢93年7月26日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
警方在與被告戊○○、丙○○等發生槍戰現場,查扣現金共計670萬元,均為千元鈔,其中70萬元現金以橡皮筋綁成一疊,另670萬元現金共有六綑,每綑100萬元,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8日勘驗,該六綑現金均以白色麻繩綑綁未拆封,其上蓋有佳里合作金庫之章,各綑現鈔正面之鈔票號碼適與原告大哥楊豐文所交付贖款其中六綑正面之鈔票號碼相符,上開查扣之贖款迄未發還原告。
㈣被告戊○○取得系爭3,600萬元贖款後,於93年7月19日凌
晨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將其中2,250萬元(每綑100萬元,以佳里合作金庫、佳里農會之紙條綑綁)交付被告丁○○。被告丁○○遂與乙○○、己○○等攜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子與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綑綁,分裝成三袋後,將原綑綁贖款之繩子、紙條及袋子燒毀。
㈤被告庚○○於同日即93年7月19日14時44分許,將上開贖
款中之1,210萬元交付被告陳翠暇,由被告翠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共同將該1,210萬元攜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分成400萬元、300萬元、210萬元與300萬元存入被告陳翠暇與其子女即訴外人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等四人之帳戶內。被告丁○○並依被告戊○○指示,將贖款中之160萬元為被告戊○○訂購車號00-0000號福特牌4000CC自小客車,其餘880 萬元贖款則由被告丁○○保管。被告丁○○、庚○○嗣於93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請被告陳翠暇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將上開交付陳翠暇1,210萬元中之1,160萬元開立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80萬元、70萬元、100萬元、225萬元、125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及150萬元之支票9紙交付被告丁○○、庚○○。被告丁○○、庚○○再於93年7月2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將現金40萬元與上開九紙支票(合計1,200萬元)交付被告癸○○、甲○○夫妻。93年8月2日被告甲○○至高雄市○○○路○○○號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後,將上開九紙支票存入其開設之台灣銀行帳戶,旋以匯款方式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裕群砂石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煌璋)帳戶,由被告癸○○、甲○○分別提領以支付貨款,部分轉入同一分行癸○○支票帳戶,再由癸○○、甲○○陸續簽發支票提領,另160萬元匯入第一商銀行斗六分行被告癸○○帳戶,同日再轉入同一分行晟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支票帳戶,亦由被告癸○○、甲○○陸續簽發支票提領。
㈥訴外人楊豐文將對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交付贖款
3,6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陳報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被告。
九、至原告主張被告乙○○等七人就所涉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戊○○、丙○○二人所涉擄人勒贖、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為被告乙○○、丁○○、庚○○、陳翠暇、癸○○、甲○○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乙○○等七人所涉犯罪事實與被告戊○○、丙○○所涉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乙○○等七人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之損害責任為何?
十、擄人勒贖部分㈠被告戊○○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本件聲明與主張已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3,6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戊○○、丙○○均自認於93年7月2日與訴外人張宏
吉、陳進雄分持M16步槍、制式手槍等槍彈,由被告戊○○駕車,自臺南縣○里鎮○○路○○○號原告住處尾隨原告所駕駛之3M-1857號自小客車至臺南縣176縣道○○鄉○○路段時,以手槍朝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7槍,迫使原告停車後,強押原告進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手銬、緊束帶拘束原告四肢,以膠帶、耳機朦住原告雙眼、雙耳,將原告強押至嘉義縣阿里山達邦山區等處藏匿。嗣經由訴外人吳朝銘、蘇木林與被告戊○○談判,由原告之兄楊豐文於93年7月18日交付3,600 萬元贖款後,被告戊○○始將原告釋放等事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縱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類型的共同加害行為,其共同關聯性乃在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不以各行為人相互間在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為判斷依據。
⒊被告丙○○雖辯稱伊僅受被告戊○○指示前去擄原告,
並未參與勒贖,對被告戊○○如何勒贖與嗣後洗錢情事均不知情等語。然被告丙○○既參與強擄原告犯行,縱依其所辯係由被告戊○○與原告家屬談判贖款金額後取得贖款,惟參酌被告丙○○於93年11月3日警訊時供述:(問:綁架人質壬○○期間由何人看管?何人提供食物?)「由我們四人輪流看管,....食物均由我們自行下山購買」、(問:你等四人於何時取得和欣客運交付的贖款?贖款如何處理?)「我見到戊○○提兩包黑色旅行袋進來,由張宏吉清點贖款金額(數目我不清楚),之後我們就下山到達高雄縣湖內鄉與丁○○、乙○○、己○○等人碰面,欲進入某民宅藏匿時,覺得氣氛不對,又轉往高雄縣大寮鄉工寮藏匿(與警方爆發槍戰現場),丁○○夫妻、乙○○、己○○等人隨後到場,之後戊○○拿一只旅行袋(內裝有贖款金額)交給丁○○帶走,我將家裡住址寫在一張紙,要丁○○拿三百萬元給我家人,事後丁○○有無將三百萬元拿給我家人我並不知道」等語(參見於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0號卷),核與被告乙○○於93年10月28 日警訊時供述:「93年7月18日晚上21時...丁○○打電話叫我過去高雄市○○路附近豆花店載他,我、己○○開ZR-8145賓士車過去陽明路載丁○○,上車後丁○○說小黑(戊○○)約在湖內鄉要見面...大約凌晨二點多戊○○、丙○○、張宏吉、陳進雄等四人○○○鄉○○路○○道路口碰面...碰面後換丁○○開車載我、己○○,帶戊○○他們至高雄縣大寮鄉槍戰現場之藏匿處(光明路一段104巷186弄9-1號),戊○○他人四人都穿防彈衣...他們還提三只旅行袋進入屋內,戊○○就告訴丁○○這一袋錢拿去處理,結果戊○○拿起該旅行袋因拉練未拉好裡面的錢掉出來,丁○○拿了這袋錢跟我、己○○就開車離開」等語、及被告己○○於93年10月29日警訊時供述:「93年7月18日晚上12時許,我同乙○○開我的賓士車到高雄市○○區○○路一家豆花店前,搭載丁○○一同到高雄縣○○鄉○○○路租屋處...我有遇到戊○○開藍色箱型車,車上搭載張宏吉、丙○○及陳進雄等人,因現場氣氛不對丁○○有以無線電呼叫戊○○不要進去...然後丁○○開車載我及乙○○帶同張鍚銘等四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大寮鄉租屋處...又回到高雄縣大寮鄉租屋處,進入屋內我看見房間內地板上有二個大袋子,戊○○向丁○○說這一包(指其中一包袋子)要給你,丙○○也向丁○○表示我家裡有欠人家三百萬,這些錢裡面你要拿三百萬元給我家人」等語相符(以上均參見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0號警卷),足見被告丙○○對於強擄原告後被告戊○○所取得之金錢係贖款業已知悉,且參與事後分配贖款情事,難謂其與被告戊○○間就擄人勒贖之不法侵權行為間無意思聯絡。被告丙○○縱未親自實施擄人勒贖之謀議及取得贖款行為,然其所為強擄原告並拘束原告自由之犯行既為擄人勒贖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且屬原告受有交付贖款3,6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參照前開說明,已足與被告戊○○與訴外人張宏吉、陳進雄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楊豐文因原告遭被告戊○○、丙○○與訴外人張宏吉、陳進雄等四人擄人勒贖,嗣交付贖款即現金3,600萬元後原告始獲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楊豐文所受上開喪失贖款金錢之損害與被告戊○○、丙○○及訴外人張宏吉、陳進雄等四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再查,原告之兄楊豐文交付贖款前,曾將其自銀行領出
之現鈔共計5,000萬元(均為千元鈔)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會同警方人員勘察,將5,000萬元鈔票分裝成五十綑,每綑100萬元,由勘察人員逐一對每綑現鈔照相、錄影採驗,登錄每綑現鈔第一張鈔票號碼,楊豐文嗣於93年7月18日將其中3,600萬元交付被告戊○○。93年7月26日警方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與被告戊○○等發生槍戰,逮捕被告丙○○,在槍戰現場查獲現金670萬元扣案,其中尚未拆封之600萬元現鈔仍以白色麻繩綑綁,蓋有佳里合作金庫之章,每綑第一張鈔票號碼適與楊豐文交付贖款前勘察登錄之鈔票號碼相符,另70萬元亦有一張鈔號與前經勘察登錄之鈔號相符,此有台南縣警察局93年7月7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贖金鈔票號碼一覽表、贖金鈔票照片、贖金與贓款鈔票號碼比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明(參見刑案93年度偵字第7723號第264-274頁、93年度偵字第10963號偵查案卷第44、45頁),參酌警方扣得上開贓款之時間適在楊豐文交付贖款後未久,堪認上開查扣之670萬元係楊豐文交付贖金之一部分,既係楊豐文提出經警方登錄之贖金,自非被告戊○○等人所有,亦非刑事訴訟程序得諭知沒收之物,原應發還楊豐文,楊豐文既將本件贖款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上開扣押之670萬元得由原告受領,故計算原告之損害額自應扣除上開應發還之670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損害賠償為2,930萬元(計算式36,000,000-6,700,000=29,300,000),原告請求被告丙○○之給付,在此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乙○○、丁○○、庚○○、己○○、陳翠暇、癸○○
、甲○○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以被告乙○○、丁○○、庚○○、己○○於被告
戊○○等四人強擄原告勒贖期間,曾前往嘉義縣阿里山區提供食物、生活用品等予被告戊○○等四人,主張被告乙○○、丁○○、庚○○、己○○等亦應負擄人勒贖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為被告乙○○、丁○○、庚○○等否認,均辯稱渠等對被告戊○○等四人強擄原告勒贖一節毫不知情,且渠所涉擄人勒贖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等語。被告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參酌其於刑事偵查時,僅供述曾見被告戊○○交付贖款予被告丁○○之經過,全卷查無其對原告遭綁架情節有何供述,且由其陳述「我不知道綁架壬○○的人」,尚難認被告己○○與被告戊○○等四人所涉擄人勒贖犯行有何關聯。
⒊被告乙○○、丁○○、庚○○等三人所涉擄人勒贖部分
,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均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47 號判決無罪,業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渠等所涉擄人勒贖罪嫌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與被告戊○○等四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擄人勒贖部分,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丁○○、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⒋被告己○○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雖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嗣因逃匿,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通緝在案,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經查,93年7月2日在台南縣○○鄉縣○○路段下手實施強擄原告之人為被告戊○○、丙○○、訴外人張宏吉與陳進雄等四人,已見前述,被告己○○於偵查中雖供述曾數次與被告乙○○、丁○○、庚○○等前往嘉義縣阿里山區、高雄縣與屏東縣大武鄉山區等地,遇見被告戊○○、丙○○等人,惟已否認對被告戊○○等擄人勒贖知情,參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乙○○、丁○○、庚○○與己○○均不知其擄原告情事(本院卷第457頁),被告丙○○於刑事偵查時供述:「壬○○由我們四人(指下手強擄原告之被告戊○○等四人)輪流看管...食物均由我們自行下山購買」等語(參見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72頁、93年度偵字第7723號第19頁),刑事卷證既無被告己○○共犯擄人勒贖之具體事證,縱被告己○○於原告遭擄期間曾提供食物或生活用品予被告戊○○,尚不足遽認共同實施擄人勒贖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就被告己○○所涉共同擄人勒贖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對被告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⒌被告陳翠暇、癸○○、甲○○等三人雖自認自被告丁○
○、庚○○收受金錢,惟均否認參與擄人勒贖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否認知悉所收受之金錢即原告交付之贖款等語。經查,被告陳翠暇、癸○○、甲○○就擄人勒贖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偵字第4927號,本院卷第193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4年偵字第961號,本院卷第173頁)附卷可稽,並經調取各該刑事案核閱無訛,是被告陳翠暇、癸○○、甲○○等三人就原告遭擄人勒贖部分,顯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據擄人勒贖事實主張渠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認為合法。
十一、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固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則犯擄人勒贖罪後,為隱匿或掩飾贖款之洗錢行為,除防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其財物,能否謂未侵害人個人法益,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無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戊○○於93年7月18日自原告之兄楊豐文取得贖款
3,600萬元後,於93年7月19日凌晨將其中2,250萬元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 號交付被告乙○○、丁○○、庚○○、己○○等人,囑其等投資被告癸○○、甲○○在雲林所經營之砂石場及代為購買車輛,同日被告陳翠暇受被告庚○○委託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存入其中1,210萬元贖款,再於93年7月23日將其中1,160萬元申請開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9張支票,由被告丁○○、庚○○持該9張支票連同贖款40萬元合計1,200萬元於93年7月28日攜至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一併交付被告癸○○、甲○○,已見前述。被告戊○○、丙○○處分上開贓款之行為,共同觸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分別經本院94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犯罪;被告乙○○、丁○○、庚○○、己○○自被告戊○○收受上開贖款2,250萬元,被告陳翠暇自被告庚○○收受其中50萬元,提供帳戶代存入1,160萬元,被告癸○○、甲○○收受1,200萬元等,均共同觸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被告己○○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通緝中,被告乙○○、丁○○、庚○○均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罪犯罪,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被告陳翠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27號),現繫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4號審理中,被告癸○○、甲○○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成立犯罪,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均據調取上開相關案卷資料在卷。
㈢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
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乙○○、丁○○、庚○○、陳翠暇、癸○○、甲○○雖均否認洗錢行為,辯稱不知被告戊○○擄人勒贖犯行,不知所經手之現款為贖款,且所經手之金錢亦僅其中一部分云云。經查:
⒈93年7月18日被告戊○○與被告乙○○、丁○○、陳
淑貞、己○○等相約交付贖款2,250萬元之時間是在深夜,斯時被告戊○○涉多起重大刑案通緝中,已眾所週知,參酌被告己○○供述其在「93年4、5月間曾在被告乙○○開設位於高雄市○○路榮輝茶行目睹被告戊○○、丙○○、陳進雄、張宏吉等四人在場擦拭槍枝(均為長槍),桌上並放有兩把短槍,且四人均穿防彈衣」(參見93年偵7723卷第223、224頁),另被告己○○陳述自被告戊○○收受贖款經過:「93年7月18日晚上12時許,我同乙○○開我的賓士車,到高雄市○○區○○路一家豆花店前,搭載丁○○一同到高雄縣○○鄉○○○路租住處(這是丁○○事先就與戊○○約好要在該處落腳),我們三人到該處觀察四週環境之後未見他們出現,丁○○才坦白說張錫銘他們要來,...我有遇到戊○○開藍色箱型車,車上搭載張宏吉、丙○○及陳進雄等人,因現場氣氛不對,丁○○有以無線電呼叫戊○○等人不要進去租屋處,我就開車帶張鍚銘的車輛到超商前找丁○○.
..然後丁○○開車載我及乙○○,帶同戊○○等四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縣大寮鄉租屋處,到達後丁○○叫我及乙○○在屋外把風,丁○○夫妻(即陳淑貞)及戊○○等四人在屋內談話...進入屋內我看見房間內地板上有二個大袋子,戊○○向丁○○說這一包(指其中一包袋子)要給你」、「我們四人(即乙○○、丁○○、庚○○、己○○)就一同開車到屏東縣泰武鄉山上(丁○○妻子阿貞大哥之工寮),...之後丁○○就把我和乙○○及他妻子叫到屋內,他叫我把床上的袋子打開,指示我把錢倒出來,我們四人一起清點,清點之後總共有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丁○○拿出剪刀及橡皮筋(在上山途中丁○○夫婦預先購買)叫我們把銀行綑綁錢之封條剪開,重新以橡皮筋捆綁,丁○○他們就把裝錢的袋子及銀行捆綁的封條拿去屋外燒燬,丁○○之妻阿貞拿二只旅行袋將錢裝入袋內」等語,核與被告乙○○、丁○○於刑事警訊中供述自被告戊○○收受2,250萬元贖款之時、地與過程大致相符(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0號卷)。被告乙○○、丁○○、庚○○、己○○均為成年人,如係相約收受來源正當之款項,何致於約在深夜,且躲躲藏藏,小心翼翼以觀察週遭環境,對收取之現款未當場清點,未約定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甫收受即連夜持往山區,將原綑綁蓋有銀行印章之封條、紙袋與原行李袋燒燬,重新綑綁,嗣後未將錢存入自己帳戶,卻分散存入數個他人帳戶,在在顯示渠等知悉錢的來源非正當,其收受、掩飾贖款,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金錢流向之意圖甚明。
⒉被告陳翠暇雖非直接自被告戊○○收受贖款,惟其自
被告庚○○、乙○○收受高達1,210萬元鉅額現款,分別提供自己及其子女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帳戶供存入,未久再經由銀行就其中1,160萬元開出9張台銀支票交付被告庚○○,獲取50萬元之利益,以現今社會任何成年人至銀行開立帳戶均十分容易,被告陳翠暇亦明知被告庚○○與丁○○自營公司,亦有自己之帳戶可供使用,對此鉅額款項不存入自己帳戶,郤使用他人帳戶,並指示其分散開出9張面額不盡相同之支票,稍具常識之人應可認識該鉅款之來源顯非正當,縱被告陳翠暇主觀上未必明知所收受之金錢為被告戊○○擄人勒贖之贖金,惟上開贖金於交付前既均經警方對每一綑鈔票之第一張勘驗照相登錄鈔號,以作為日後追查贖金流向之依據,被告陳翠暇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造成原告難以回復贖金之損害,實難諉其過失責任。
⒊⑴被告癸○○、甲○○雖亦辯稱不知自被告丁○○、
庚○○所收受現款之來源,亦不知被告戊○○擄人勒贖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戊○○曾於93年6月間與被告丁○○至被告癸○○、甲○○夫妻所經營之雲林縣斗六市砂石場,參酌被告癸○○93年11月2日警詢中供稱:「(丁○○來找)有好幾次,但第一次他經朋友帶來砂石場時,有夥同四、五名男子,其中有乙○○、戊○○、丙○○另一名不詳男子等人,有進入辦公室,另外於外面二部車上(ISUZU草綠色、另一部賓士或BMW顏色不詳)還有人在警戒,至於有多少人就不知道,當我進入時他們就已經在辦公室等我,我看見丙○○身穿防彈衣,腳穿戰鬥靴,手持無線電,場面很奇怪,於是我就與丁○○到二樓談論砂石細節問題」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361號卷第8頁);又於同日偵訊供稱:「在93年6月中,周盟川帶丁○○、張錫銘、丙○○等一批人過去我的砂石場,他們共開二部車前來」(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於93年11月18日偵訊供陳:「他(指丁○○)有提到若在開採案開始開採後若有黑道問題,他們會替我處理」、「他們都穿如黑色的衣服,丙○○有穿背心,我們砂石場出入口有二台車在那裡,引擎還發動著,車上有人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7頁)。而被告甲○○則於93年11月2日警詢中供稱:「第一次認識是丁○○於93年6月中旬某天中午,透過斗六市人叫周盟川介紹至我們所經營晟昱砂石場,地址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1號之3找我們,由周盟川先帶丁○○至我們砂石場,我與先生從斗六市過去砂石場時即看見除周盟川、丁○○外還有三、四名不詳男子在我們砂石場內泡茶,丁○○經周盟川介紹讓我先生認識,當時我與先生癸○○均在場」等情(同上偵查卷第33頁),均核與證人戊○○於94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伊於93年6月中旬,曾與丁○○、丙○○等人前往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號之三晟昱砂石場與被告癸○○、呂佩芳見面,當時係由丁○○與被告等談論砂石場之事,聽聞被告癸○○夫婦為開採台糖陸砂案,有資金及社會問題,丁○○有答應要為其等解決,其等就是要籌措砂石場資金而已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61號卷第99至100頁);另丁○○於刑案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周盟川帶領前往被告等經營之砂石場,同行尚有乙○○、戊○○、丙○○等人等語相符(見雲林地院94訴771號卷第146-147頁)。顯見被告癸○○、甲○○係受被告丁○○承諾願代為解決採砂後之黑道問題,又依當時之人物情景於客觀上亦足使人相信丁○○等人非屬正當投資經營被告砂石場生意經營者。
⑵93年7月26日戊○○、張宏吉、丙○○、陳進雄等
四人,因犯擄人勒贖案,在高雄縣大寮鄉與警方發生槍戰,嗣經警逮捕丙○○,而戊○○、張宏吉、陳進雄等三人則乘隙逃逸等情,已廣經電視及報紙大幅報導及刊載,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癸○○、甲○○於93年11月2日之警詢中均供稱新聞報導後始知被告戊○○、丙○○之真實身分,並據警方提供之照片指認被告戊○○、丙○○、丁○○等人。
堪認被告癸○○、甲○○就戊○○對原告所為之擄人勒贖犯行,當有所知。而被告癸○○、甲○○收取丁○○、庚○○交付之9張支票及現金40萬元,係在戊○○等人與警方發生槍戰後2日之同年7月28日,衡之常情,被告癸○○、甲○○應可想見洪鋒文既曾偕同涉及重大犯罪之戊○○等人來訪於前,復於初識未久,且無深厚交誼之關係下,驟然提供巨額資金供為無償使用,該筆資金來源,自可預見與戊○○擄人勒贖之犯罪有關,縱非明知其為贖款,亦有重大過失。復參酌被告癸○○、甲○○將所收受之1,200萬元中之1,00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裕群砂石有限公司帳戶,用以支付砂石公司貨款,部分轉入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癸○○支票帳戶用以支付票款,另160萬元存入同一銀行癸○○存款帳戶,嗣再轉入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晟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帳戶,用以支付票款等情(參見台南地檢署93偵字第11361號偵查卷調查之資金流向),其等所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已足使楊豐文交付之贖款發生難以追回之損害。
⒋綜上,被告戊○○、丙○○與被告乙○○等七人相互
間就交付、收受或掩飾贖款2,250萬元之行為,縱無共同意思聯絡,惟各該分擔收受或掩飾贖款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難以回復贖款之共同原因,難認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乙○○等七人自應對原告之所受無法回復贖款2,25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翠暇、癸○○、甲○○雖辯稱所經手之金額分別為其中之1,610萬元與1,200萬元,抗辯原告請求其等負全部損害責任為無理由等語,惟渠等就上開2,250萬元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既與被告戊○○、丙○○、乙○○、丁○○、庚○○、己○○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其內部如何分擔,尚非得對抗原告之事由,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等七人連帶賠償,在2,250萬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所陳,被告戊○○、丙○○共同擄人勒贖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喪失贖款29,300,000元之損害,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在29,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因被告乙○○、丁○○、庚○○、己○○、陳翠暇、癸○○、甲○○等七人與被告戊○○、丙○○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侵權行為,受有贖款22,500,000元無法回復之損害,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等七人連帶賠償在22,500,000元範圍內,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上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時間為對被告己○○發生送達效力之95年5月2日,有公示送達公告刊登證明與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簡復表附卷可明,則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請求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真正連帶債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要旨)。被告戊○○、丙○○二人與被告乙○○等七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因事實雖有不同,惟分別造成原告喪失或難以回復贖款之同一損害,其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其他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又被告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36,000,000萬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既為認諾,應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扣除前揭被告戊○○應給付之29,300,000元及遲延利息外,被告戊○○應再給付原告6,700,000 萬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為主文第五項之諭知。
十三、原告與被告丁○○、庚○○、陳翠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戊○○既因認諾原告之聲明與主張而受敗訴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關於對被告戊○○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無必要。
十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所支付之提解費用1,000元,核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被告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裁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384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
2 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