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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黃正彥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0三之三地號、面積二九九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買賣價金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元之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南縣○○鄉○○段103之3地號土地、面積299.26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因被告乙○○○亦為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乃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鄉○○段103之3地號土地、面積299.2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再又因被告迭稱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以原告與被告乙○○○間借款新台幣(下同)1,060萬元抵償買賣價金一事,乃追加若兩造間無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追加被告乙○○○應將借款1,060萬元予以返還,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於87年9月11日簽立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就坐落台南縣○○鄉○○段103之3地號、面積299.26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買賣價金新台幣一千零六十萬元之買賣關係存在。二、被告丙○○○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9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是被告乙○○○曾向其借款1,06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買賣價金即以該筆借款互相抵銷,且該事實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主張,訴之追加結果並無礙被告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乙○○○因積欠原告借款一千一百餘萬元,乃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1日與被告丙○○○,將坐落台南縣○○鄉○○段103之3地號面積299.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060萬元共同出售予原告,並以乙○○○先前積欠之借款作為價金之支付,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該合約內容亦詳載「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元正。乙○○○收、丙○○○。」、「第三條:(三)右記買賣價款於立約日前已全部付清」、「第九條:本件不動產之增值稅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新台幣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正,其餘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第十九條:丙○○○對於本件買賣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條件補償,且有關買賣登記,甲方無條件提供證件及印章供乙方使用」等語。

(二)另被告乙○○○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一事,除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可以為證外,尚有被告乙○○○及其配偶甲○○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87年匯款予被告乙○○○之單據可證,雖部分匯款單據,因時日久遠保留不易,且因原告住所遭逢水災,致部分單據遺失,但佐以諸等事證,被告確已收受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稱之買賣價金1,060萬元,矧被告於94年12月8日審理時亦自承「我的當事人稱有一些款項扣掉之後應該為一千零一十九萬元左右,如以一千零六十萬元來和解,我們願意」等語,應不容置疑。

(三)除此證人系爭土地買賣之承辦代書戊○○,於法院95年4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書寫該份買賣合約書之前,就認識兩造了,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是以兩造之前借貸所生的金額作為買賣之款項,該份合約書除當事人簽名之外,其他條文手寫的增補字眼都是我寫的,條文的內容是經過兩造一項一項確認過,而且簽好約後,我也用台語的逐條口述的方式唸給兩造聽」、「在買賣合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一千零六十萬元正下方乙○○○收,係指乙○○○有收到買賣價金一千零六十萬元之意」、「(除了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面記載的買賣價金一千零六十萬元之外,當時兩造還有無提到被告要再向原告借錢,或兩造之間還有其他債務存在?)沒有」、「(9月21日向稅捐機關申請核稅之後,到10月12日又撤銷增值稅核課之申請)中間沒有聽聞被告告知因原告沒有履行兩百萬元之借款,所以買賣不成立,因為如果有該兩百萬元的事,合約書應該會載明」、「雖然系爭土地在87年11月11日有撤銷土地增值稅的申報,但是應該沒有解除買賣的意思,因為雙方並沒有再簽立解除買賣合約書的文件」等語,足以為證。

(四)本件買賣土地之價金係以被告乙○○○積欠之借款支付,而被告乙○○○確已收受,被告丙○○○則無任何意見,否則若無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兩造何須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且載明買賣價金已收受,並計算雙方應負擔之土地移轉增值稅金,被告更應無條件提供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及印章,嗣原告於87年10月12日更匯款八十餘萬元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而被告亦同意辦理過戶手續,委託代書戊○○送件,本件僅因被告事後違約不配合辦理而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證明確,且至今仍屬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無不合。

(五)至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四)雖記載「右記土地乙方出賣時,買賣總價款若超過新台幣一千零六十萬元正,超過之部分乙方同意將超過之金額給付甲方乙○○○(但出賣時之增值稅由乙○○○負擔該筆土地全部增值稅)」等語,但實因被告乙○○○與原告熟識,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積欠之借款抵償支付,經乙○○○要求,系爭土地若原告日後有意出售,經乙○○○介紹所出買之價金如超過本件買賣價金部份,同意給付乙○○○,惟乙○○○須負擔出賣土地之增值稅金,原告會答應此,誠基於乙○○○之請託,且系爭土地若能出售價金1,060萬元已屬不易,甚若買受之土地能因乙○○○之介紹出售變易現金,對居住台北之原告仍屬有利,況係指土地日後有出賣時;然上揭情事,並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六)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否認並駁斥如下:

1、乙○○○辯稱其信用良好、無出售土地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告於94年11月8日提出予鈞院,有關乙○○○簽開之借款支票,經原告提示者,均遭拒絕往來或遭退票,足證乙○○○之信用非常不好。

2、乙○○○辯稱「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儘係提供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暨稱「87年9月間,乙○○○向原告商請借款200萬元,原告要求提供擔保,乙○○○乃與丈夫甲○○於87年9月11日至代書事務所簽立提供擔保物之契約」等語,若依乙○○○所言,所謂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似指為擔保借款200萬元,然:

(1)本件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無任何「提供擔保物之契約」。

(2)若僅為借款200萬元之擔保,一般僅需設定抵押權即已足!被告何需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且若為200萬元,買賣價格何以為「1,060萬元」!甚豈有以1,060萬元之買賣標的,擔保200萬元借款之情!再若未收取款項,何以記載「乙○○○收」等字樣!並載被告應無條件提供證件、印章予原告,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合約書第二條、第十九條)等情,在在足證被告狡辯不實;矧乙○○○自承其配偶甲○○亦在場,亦經承辦代書戊○○證稱係逐條確認,則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經被告簽名確認,要無錯誤之虞。

(3)乙○○○稱其可攜同配偶甲○○到庭證述本件為借款擔保,然被告所述不實業如前述,且查系爭乙○○○提供向原告借款之支票,有多紙係甲○○簽開、乙○○○背書者,嗣非拒絕往來即遭退票,可證甲○○於本件借款買賣土地利害關係密切,則其供述自有偏頗、不足為採;甚甲○○亦略稱:有親眼看到乙○○○在契約書第二條下簽名、是有跟原告借錢沒錯。等語,可知被告辯稱未收到款項,純屬無據。

(4)乙○○○另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三)、(四),有違一般土地出售時才支付定金及登記後自負盈虧之原則,乃故意誤導本件買賣土地實情,蓋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係以乙○○○積欠之借款抵償支付,除有乙○○○提供之借款支票可證,亦為乙○○○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認無誤。

(5)被告乙○○○又稱「因原告為當場交付二百萬元,事後亦未交付,自無提供土地再為擔保借款之用,故其即無履行之義務,原告七年來亦未再請求.. 」云云,皆屬捏造之詞,蓋合約書未有任何200萬元之記載,且被告自稱「履行之義務」,若係借款擔保,則究係指履行何內容(係履行土地移轉登記或其他)?未見被告說明!且若因原告未交付借款二百萬元而無庸「履行義務」,何以未將系爭合約書作廢,反係記載收取買賣價金1,060萬元!且又委請代書申報土地增值稅等過戶手續,足認被告所言不實;另被告乙○○○於簽約後,即一再拖延,並企圖續為借款,嗣因續借不成竟避之不理,填寫於合約書之地址「台中市○區○○路4段318巷9號」,根本找不到人,此從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遭致退回可明;雖數年前原告曾至乙○○○娶媳婦之場合,然並非被告發喜帖而係原告打聽所致,原本欲向被告催討,但結婚地點為餐廳又喜宴中,原告實不便為之,且乙○○○於婚宴後又不見人影,原告亦無從聯絡;另被告雖曾參加原告妹婿之告別式,但祭拜完隨即離去,原告根本無從交談會面;另被告稱原告以94年9月26日存證信函通知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清償五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6)被告於94年11月21日聲請狀所述內容亦無理由,蓋系爭附表一所示編號14、15號二張支票,係借款100萬元開成二張支票;系爭附表一所示編號11號支票雖為86年度支票,但亦為借款之一部分;系爭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及編號21之匯票係不同之借款;系爭附表一所示編號20號支票應為被告提供之遠期支票。甚原告提出被告乙○○○借款之支票金額超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1,060萬元,復經乙○○○、丙○○○於買賣契約書簽認已收受買賣價金1,060萬元,則本件土地之買賣價金業已支付,應甚灼然。

(七)先位聲明:除假執行所示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退萬步言,本件若無法證明有買賣土地之事實,然被告乙○○○確曾於87年9月11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至少為1,060萬元,則原告基於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06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二)備位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9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1、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丙○○○,惟因被告乙○○○未具有自耕能力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以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2、原告為被告之姑母,關係密切,被告乙○○○與原告多年來均有資金往來,被告乙○○○有借有還,信用良好,被告無出售土地之必要。87年9月間,被告乙○○○向原告商請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要求提供擔保,被告乙○○○不疑有他,乃與丈夫甲○○於87年9月11日南下,至代書事務所簽立提供擔保物之契約,並請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丙○○○到場。惟被告乙○○○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僅係提供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原告請求確認賣賣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3、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第3條第﹙三﹚款記明「右記買賣價款於立約日前已全部付清」,同條第﹙四﹚款記明「右記土地乙方﹙指原告﹚出賣時,買賣總價款超過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元正,超過之部份乙方同意將超過之金額結付甲方乙○○○」,顯與一般土地出售時才支付定金及登記後自負盈虧之原則有違,原告亦未提出已付清價款之證據,本件並無買賣之事實。

4、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共同被告丙○○○亦陳稱本件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係被告乙○○○向原告再借款200萬元時,約定以系爭土地供擔保之用。被告乙○○○因原告未當場交付200萬元,事後亦未交付,自無提供土地再為擔保借款之用,兩造之約定即失效,被告乙○○○即無履行之義務。兩造間既無買賣之真意,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即失依據。

5、且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覆所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申報資料,原告與被告丙○○○於87年11月9日簽訂撤銷買賣協議書,內載:「因雙方同意撤銷買賣,茲附上協議書等,懇請 鈞長察核,並准予撤銷,實感德便。」依其文義,係兩造已先同意撤銷買賣,再具狀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故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兩造間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

6、證人即代書戊○○證稱:「當天我又把錢匯還給丁○○○,因為兩造告訴我該筆買賣已經撤銷。」原告所提出之帳簿匯款資料與證人及承辦代書戊○○所言相互對照,足以證明原告於87年10月12日匯出860,734元,因兩造已表明該買賣不具效力,承辦代書才會於同日再將上款匯還給原告,益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不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責任。

7、原告主張被告乙○○○避不見面云云,被告否認之。查五年前被告乙○○○娶媳婦時,邀請原告參加,二年前,原告之妹婿病逝時,被告亦前往追悼,並無避不見面之事;況且原告94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乙○○○即與原告聯絡,原告竟稱要被告乙○○○每月清償5萬元云云,益見被告並無移轉土地之意,僅為債務擔保而已。被告僅係提供土地為擔保,並非出售土地,原告提起本訴,實有不當。

(二)被告丙○○○部分:

1、系爭土地係被告乙○○○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並非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源由,係因被告乙○○○欲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在原告要求下,乃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為借款之擔保,但事後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被告乙○○○200萬元。至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何以記載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伊並不知情,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伊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拿出來仔細端詳才發現記載1,060萬元買賣價金一事。

2、本件糾紛與之無關,伊僅是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如被告乙○○○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伊願意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三)聲明:均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部份:

(一)原告主張87年9月11日前被告乙○○○陸續向其借款1,060萬元云云,被告乙○○○爭執之。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原告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否則自難單憑支票,即認被告乙○○○曾向其借款1,060萬元。

(二)原告既稱87年9月11日前兩造有借款,則原告提出之支票若係在87年9月11日後所簽發,則非借款之憑據,自不得計入請求。原告於94年11月8日陳報狀所附支票20紙及匯款單1紙,其中如系爭附表一所示編號14、15號2張支票,開票日均為87年9月14日,且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應非二筆借款,其中一張係押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編號11號係86年度支票,與本件借款時間均為87年度不同;系爭附表一所示編號7號支票與編號21號匯票,日期僅差二天,金額均為25萬元,應係同一筆借款;而附表一所示編號20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度,為本件借款時間一年三個月後所簽發,非本件請求借款之範圍之內,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因其住家淹水致部份單據遺失,仍應認原告已交付被告乙○○○1,060萬元,並提出由其夫或其子之匯款單據,為借款之證明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5張單據合計金額為9,605,800元,與其所主張之1,060萬元不符,且與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面額不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1,060萬元之事實,應認其主張無理由。

(四)由證人戊○○證稱:「原告之前是否已經將借款交給被告,我沒有看到所以不知道。」「雙方會帳時,有無拿任何文件對帳,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可知,兩造間並非確實對帳,如何計算實際已交付之金額,且被告丙○○○並未收受原告任何金額,卻亦簽名,足認當時簽名僅受原告之指示,不得認係被告林蔡鳳珠曾簽名,即已收受原告交付之1,060萬元。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本院經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兩造曾於87年9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兩造除於該買賣合約書簽名、蓋章外,並將該合約書買賣條件之記載事宜委託證人戊○○代為書寫(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6頁)。

二、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丙○○○,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登記當時因被告乙○○○不具自耕農身分,所以才借用被告丙○○○的名義登記,兩人之間的關係為信託關係(見本院卷第87頁)。

三、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證人戊○○曾於87年9月23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為由,而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嗣又於87年11月9日由證人戊○○代筆書立:「立申請人:承買人丁○○○、出賣人丙○○○於民國87年9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登記乙案,因雙方同意撤銷買賣,茲附上協議書及增值稅繳款書各一份及87年房屋繳款書一份,懇請鈞長察核,並准予撤銷... 」內容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撤銷該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案(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曾於87年10月12日自其配偶劉寧安合作金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匯款590,734元,並交付現金270,000元,合計860,734元予證人戊○○,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而證人戊○○又於同日將上開金額以匯款860,734元匯至原告合作金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方式返還(見本院卷第97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五、被告乙○○○及其夫甲○○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共20張之支票,面額合計1099萬元與原告,且上開支票均不獲兌現(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61頁、第89頁)。

六、原告共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10,025,800元予被告之夫甲○○(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21頁、第138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向其借款一千餘萬元,因無力償還,乃於87年9月11日將伊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系爭土地以1,06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原告,買賣價金1,060萬元則與積欠之借款相抵銷,兩造乃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1份為證,並委託代書即證人戊○○代辦過戶事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被告雖均不否認兩造曾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但抗辯稱該買賣合約書簽立之源由,係因被告乙○○○欲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在原告要求下,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以為借款之擔保,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存在,但因原告事後未依約交付200萬元,被告自無再提供系爭土地做為借款擔保之必要,況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系爭買賣合約已經撤銷,被告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因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部分之爭點則為: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真意為何?係為清償被告乙○○○積欠原告1,060萬元之用,還是為擔保被告乙○○○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債務清償之用?若兩造間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是否使該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現一一審究如下: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一事,既有爭執,而該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關係原告是否得本於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若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之原因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有系爭買賣合約書1份,被告2人並在該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一事,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該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2條分別記載:「甲方(即被告2人)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即原告),而乙方將此承買之。(一)土地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103-3號面積二公畝九九‧二六平方公尺.. 」、「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元正.. 」等語,已詳載買賣之標的、價金,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自可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2 人如欲否認該買賣合約書之效力,自需舉反證推翻之。

3、被告乙○○○雖稱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款、第4款之記載,顯與一般土地出售時才支付定金及登記後自負盈虧之原則有違,原告亦未提出已付清價款之證據,本件並無買賣之事實,暨被告丙○○○及證人甲○○陳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為擔保200萬元之借款之陳述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系爭買賣合約書僅係供被告乙○○○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擔保之用,因原告事後未給付200萬元,自無再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款之必要云云,然查:

(1)買賣價金係於簽訂買賣合約書之前交付、抑或簽約時交付,或者簽約後交付,只要買賣雙方同意即可,並無固定之交易模式可尋,被告乙○○○陳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第3條第3款記載:「右記買賣價款於立約日前已全部付清。

」等語,與一般買賣之交易方式有違,可見兩造間無買賣之真意存在云云,洵屬無據。況參以該合約第2條記載:「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元正」等語下方由被告2人分別親自簽名、蓋章,且被告乙○○○除簽名外,並在伊之簽名下方再填寫「收」一字,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於系爭買賣合約書87年9月11日簽訂日之前交付賣方即被告乙○○○,堪予採信。

(2)又被告乙○○○雖抗辯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4款記載:「右記土地乙方﹙指原告﹚出賣時,買賣總價款超過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元正,超過之部份乙方同意將超過之金額結付甲方乙○○○。」等語,與買賣契約成立、交付標的物後,由買賣雙方自負盈虧之原則有違云云,然由原告陳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簽立之源由係因被告乙○○○先前向其借款無力償還,雙方才議定由被告乙○○○讓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060萬元,即是至87年9月11日簽約日止,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借款總額,因此,才會記載日後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超過1,060萬元時,原告願將多餘之部分返還與被告乙○○○等語,再參以原告與被告2人本為姑姪之親戚關係,系爭買賣合約書記載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如轉手出售時,得款足以清償被告乙○○○原先之借款債務時,原告願將多餘之部分返還被告乙○○○,亦難謂有何違常情之處,被告乙○○○自不得以一般各負盈虧之買賣方式大多係存在兩造原本為互不認識之雙方的交易型態而與之相提並論。

(3)再者,被告丙○○○及證人甲○○雖均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為擔保200萬元之借款云云,然被告丙○○○、證人甲○○與被告乙○○○分別為姊妹、配偶至親,渠等之陳述難免有偏頗被告乙○○○之疑慮,自難僅以渠等之陳述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況代筆書寫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之證人戊○○到庭證稱:該合約書之內容曾以逐條台語口述之方式,念給兩造知悉,條文內容係經過買賣雙方逐條確認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然綜觀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全文,並無一詞提及擔保200萬元借款一事,若被告所言擔保200萬元借款一事為真,何以未將該擔保借款之情載入該買賣合約書中?是被告2人抗辯稱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目的係供被告乙○○○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擔保之用,委不足採。

(4)至於被告乙○○○雖否認積欠原告借款1,060萬元一事,然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0張可知,被告乙○○○及其配偶甲○○曾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面額合計1099萬元,且原告陳稱曾以其夫劉寧安、子劉久裕之名義,匯款15次、金額合計如附表二所示為10,025,800元給被告乙○○○之夫甲○○,並提出匯款單15張為證,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比對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及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匯款日期可知,被告乙○○○或伊配偶甲○○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均在每次匯款日之前後數日,且證人戊○○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就本件借貸金額有無爭執?)當時雙方會算之結果,之前積欠的款項為1,060萬元,所以才以該金額作為本件的買賣價金...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7年9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時,尚積欠其借款1,060萬元一事,堪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乙○○○空言否認曾積欠原告借款1,06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5)由上述可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乙○○○積欠其借款1,060萬元,才於87年9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將伊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買賣價金之支付義務乃與被告乙○○○先前之欠款互相抵銷一事,尚屬有據,被告2人抗辯稱無買賣契約之存在,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為擔保200萬元之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4、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已如前述,則該買賣契約是否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歸於消滅?查:

(1)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證人戊○○曾於87年9月23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為由,而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嗣又於87年11月9日由證人戊○○代筆書立:「立申請人:承買人丁○○○、出賣人丙○○○於民國87年9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登記乙案,因雙方同意撤銷買賣,茲附上協議書及增值稅繳款書各一份及87年房屋繳款書一份,懇請鈞長察核,並准予撤銷...」內容之系爭協議書後,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撤銷該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上載:「雙方同意撤銷買賣」等語,是否意謂兩造已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2)系爭協議書雖全文為證人戊○○所書寫,但其上蓋有原告及被告丙○○○之印章,而原告及被告丙○○○並未否認該印章之真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形式上推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原告如欲主張兩造間並無撤銷買賣之意思,自應負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依證人戊○○之證述,兩造並無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僅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等語,業據證人戊○○於本院95年6月29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是否看過撤銷買賣之協議書,提示卷132頁文件,並告以要旨)?這份文件我看過,是因為當時要向稅捐機關撤銷土地增值稅的申報,所以才提出該份協議書,該份協議書上的文字都是我書寫,包括兩造簽名的部分,至於該協議書上所蓋的印章,是原先土地增值稅申報的印章,至於該兩顆印章當時是我向兩造要來蓋上的,還是兩造為了辦理本件土地的過戶事宜留存在我處的,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法官問:系爭協議書上記載『雙方同意撤銷買賣』係何意?)是為了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用,並不是雙方就本件土地的買賣契約要撤銷,因為如果雙方要解除契約應該另外訂立解除契約的書面資料,而且要全體當事人在場才可以。」、「(法官問:當時何人要求撤銷土地增值稅的申報?)誰跟我講的我已忘記了,但是一定要雙方同意撤銷土地增值稅的申報我才會寫該協議書。」、「(法官問:誰向你講說要撤銷土地增值稅的申報既然不記得了,為何肯定系爭協議書之書立,並沒有要撤銷本件買賣契約的意思?)因為按照一般程序,撤銷土地增值稅的申報,需要寫協議書,所以才會有系爭協議書的出現,至於若買賣雙方要解除買賣契約,必須另外作解除契約的書面,並約定解除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有賠償的問題,而且當時簽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全體到場才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作業方式,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的協議書是否為固定格式?)是的,僅在空白處填上該買賣契約的相關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固定格式的內容,是否包括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因雙方同意撤銷買賣』?)是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是原告陳稱兩造間並無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有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並非無據。

(4)至於被告乙○○○雖稱:當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訂約時,有約定必須原告交付被告乙○○○200萬元,因為原告以詐欺的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乙○○○於訂約後沒有收到200萬元,就撤銷買賣契約,被告係於訂約之後就馬上向原告、代書表明撤銷買賣契約,證據就是原告匯土地增值稅的錢給代書,代書馬上又將錢匯還原告並撤銷土地增值稅的申報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然被告抗辯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簽訂,係為擔保200萬元借款一事,尚屬無據,已如前述;且系爭買賣合約書係於87年9月11日簽立,被告乙○○○自承於簽立當日並無拿到原告交付之200萬元,以為該合約書已經失效,就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若被告乙○○○所稱於87年9月11日未收到原告交付之200萬元後,立即向原告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將撤銷買賣契約一事告知代書即證人戊○○,何以證人鄭麗芳於12日後即87年9月23日仍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被告乙○○○陳稱撤銷買賣契約一事,為證人戊○○所知悉,尚屬無據。

(5)而原告為繳納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曾於87年10月12日交付證人戊○○860,734元,顯見兩造並無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事,否則原告何必多此一舉?雖證人戊○○於同日又將該筆款項以匯款方式還給原告,然參以被告丙○○○於本院95年5月25日審理時陳稱:「因為當初原告有答應給乙○○○二百萬元,但因為原告沒有給乙○○○兩百萬元,所以我們才去阻止代書辦理過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證人戊○○係因被告2人單方面阻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之進行,才向稅捐機關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並將原告所交付之土地增值稅款返還,被告自不得以證人戊○○曾將原告交付之土地增值稅款返還一事,即認兩造間已有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情事存在。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無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即認該買賣契約因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堪認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因被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無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存在,堪予採信。系爭買賣契約既然有效成立,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之規定,出賣人即被告2人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又因被告2人雖均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但因系爭土地係被告乙○○○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被告丙○○○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因此,原告僅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87年9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既經准許,則原告備位聲明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060萬元及其利息,即無審酌之必要。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