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 告 甲○○○
丙○○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佰肆拾貳萬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3月22日由戊○○變更為何煖軒,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已依法於96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繕本於原告,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丁○○於71年間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之「郵務工差工錄補測驗」考試及格,自71年6月3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設於台南縣白河郵局之郵務工,負責辨理儲蓄及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豈料,訴外人丁○○竟基於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述之犯罪行為:
(1)訴外人丁○○施用詐術,向原告甲○○○謊稱「郵局現有年息6.5%定期存款利率,可代為服務辦理換單手續」云云,致使原告甲○○○信以為真,乃將其所有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面額合計共新台幣(以下同)6,120,000元之5張定期儲蓄存單及印章交予訴外人丁○○辦理換單手續,豈料,訴外人丁○○竟在未經原告甲○○○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為解約或取款之行為,並將解約或取款後所得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原告甲○○○受有損害。
(2)訴外人丁○○明知吳育澤為原告甲○○○之子,凡有關其所有定期儲蓄均係全權委託原告甲○○○代為處理,竟利用原告甲○○○善良可欺,以相同手法向原告甲○○○謊稱:「郵局現有年息6.5%定期存款利率,可代為服務辦理換單手續」云云,致使原告甲○○○信以為真,乃將吳育澤所有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面額合計共2,300,000元之2張定期儲蓄單及印章交予訴外人丁○○辦理換單手續,豈料,訴外人丁○○竟在未經吳育澤及原告甲○○○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為解約或取款之行為,並將解約或取款所得現金予以侵占,造成吳育澤受有損害。
(3)訴外人丁○○明知原告丙○○為原告甲○○○之女,凡有關其所有定期儲畜均係全權委託原告甲○○○代為處理,竟利用原告甲○○○善良可欺,以相同手法向原告甲○○○謊稱: 「郵局現有年息6.5%定期存款利率,可代為服務辦理換單手續」云云,致使原告甲○○○信以為真,乃將原告丙○○所有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面額合計共6,140,000元之6張定期儲蓄存單及印章交予訴外人丁○○辦理換單手續,豈料,訴外人丁○○竟在未經原告丙○○及原告甲○○○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為解約或取款之行為,並將解約或取款後所得現金予以侵占,造成原告丙○○受有損害。
(4)訴外人丁○○明知原告乙○○為原告甲○○○之女,凡有關其所有定期儲蓄均係全權委託原告甲○○○代為處理,竟利用原告甲○○○善良可欺,以相同手法向原告甲○○○謊稱: 「郵局現有年息6.5%定期存款利率,可代為服務辦理換單手續」云云,致使原告甲○○○信以為真,乃將原告乙○○所有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面額合計共1,700,000元之2張定期儲蓄存單及印章交予訴外人丁○○辦理換單手續,豈料,訴外人丁○○竟在未經原告乙○○及原告甲○○○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為解約或取款之行為,並將解約或取款後所得現金予以侵占,造成原告乙○○受有損害。
原告3人於日前得知訴外人丁○○入監服刑後方知悉上開情事,然已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絛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訴外人丁○○既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3人之權利,造成原告3人受有損害,被告公司當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3人係因訴外人丁○○入監服刑才知悉上開情事,則訴外人丁○○係於94年間入監服刑,迄今尚未逾2年,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應屬有理由。至於原告3人因訴外人丁○○之侵權行為,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甲○○○對被告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8,420,000元。
原告甲○○○所有面額共計6,120,000元之5張定期儲蓄存單,因遭訴外人丁○○為解約或取款行為,並將解約或取款後所得之現金予以侵占,故其所受損害共6,120,000元。又吳育澤所有面額共計2,300,000元之2張定期儲蓄存單,因遭訴外人丁○○為解約或取款行為,並將解約或取款後所得現金予以侵占,故吳育澤所受損害共2,300,000元,而因吳育澤已於92年間死亡,原告甲○○○為吳育澤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故由原告甲○○○依民法第1148絛規定繼承吳育澤之權利,是原告甲○○○合計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價之金額共8,420,000元。
(2)原告丙○○對被告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6,140,000元。
原告丙○○所有面額共計6,140,000元之6張定期儲蓄存單,因遭訴外人丁○○為解約或取款行為,並將解約或取款後所得之現金予以侵占,故其所受損害共6,140,000元,是原告丙○○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共6,140,000元。
(3)原告乙○○對被告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1,700,000元。
原告乙○○所有面額共計1,700,000元之2張定期儲蓄存單,因遭訴外人丁○○為解約或取款行為,並將解約或取款後所得之現金予以侵占,故其所受損害共1,700,000元,是原告乙○○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700,000元。
(三)綜上所陳,訴外人丁○○既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3人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420,000元,應給付原告丙○○6,140,000元,應給付原告乙○○1,7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丁○○於任職被告公司白河郵局期間,詐領原告之存款,並舉證人丁○○為其主要證據。原告原委任吳永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查吳永茂律師曾經擔任證人丁○○之刑事案件辯護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審理時提出異議,認為有牽涉律師迴避之問題之虞,吳永茂律師乃解除委任,原告於第二次審理時改委任龍毓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查龍律師與吳律師係屬同一事務所,可能有僱傭關係或其他形式之合作關係,同樣有可能涉及迴避之問題,謹提供相關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供法院參酌:
(1)依據律師法第26條規定: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2)次據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規定:
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而常年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有關者為對造之事件。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反之事件。
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律師曾任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仲裁人而職務上所處理之事件。但原已受任之事件不在此限。
六、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可能影響專業判斷之事件。
七、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3)按證人丁○○在前案之刑事犯罪行為,被告為其僱主,兩者利害相同,吳律師曾經擔任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而在本件與被告利害關係應屬相反,龍律師與吳律師為同一事務所,參酌上開規定之精神,似應予迴避,以維訴訟程序之公正性。
(二)原告原委任之吳永茂律師於法院訊開證人丁○○之前一天即96年1月18日,前往台南分監接見證人丁○○,曾談及本件原告之相關事情,上開事實為證人丁○○於法院96年1月19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足徵證人丁○○於鈞院所為有關原告聲請訊問之待證事實之陳述,均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丁○○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將其定期存單辦理解約或取款之行為,將現金予侵占等情,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蓋郵局經營之儲金業務,係儲戶憑印鑑、存單向郵局提領存款,該印鑑、存單均由客戶自行保管,郵局無論依契約或法令,均無保管儲戶印鑑或存單之權利羲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丁○○究竟是否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辦理解約及提款,就此變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印鑑係屬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由原告就其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73年9月11日與73年10月22日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定期存單係於90年10月2日至90年11月24日分10次以各該本人名義辦理中途解約,並未轉存其他定期存款,原告推稱其至94年丁○○入監服刑始知其並未轉存其他較高利息之定期存款云云,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蓋依規定辦理定期存單換單手續,應持印鑑、存單親自至郵局櫃檯辦理,原告主張其將印鑑、存單交由丁○○辦理換單手續乙節,為何原告不親自至郵局櫃檯辦理,且換單之手續,如係轉存到其他較高利息之定期存款,換單後亦應持有郵局定期存單,方符常情,原告主張當時已換單轉存其他較高利息之定期存款,何以未持有定期存單正本,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原告竟不起疑亦不過問,亦與一般常理有違,何況本案係於90年10月辦理中途解約換單,已歷經4年餘,按一般定期存款期間均為1年,本件系爭定期存款均早巳過期,為何原告遲至94年9月始主張被盜領,顯與常情有違。原告所主張之事貫,其發生時間係在90年問,早已逾定期存款之期問,原告應早已知悉其情節,原告遲至94年8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時閒,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查證人丁○○於原告辦理轉存時,有向原告稱可掛名證人丁○○之名義辦理員工優惠存款,利息較為優厚,原告乃同意將款項存放在證人丁○○之名下,於91年間在白河郵局將全案移送調查局偵辦之前,證人丁○○即已請原告配合,如郵局調查人員前來查問時,要答覆確有提領定存單之款項,嗣後原告確如證人丁○○所交代之答覆內容回答郵局視察人員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法院96年1月19日審理時結證無訛,足以證明原告於91年間即已知悉其款項遭證人丁○○領取,並以證人丁○○名義存款之事實,原告於94年8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亦足以證明本件應屬證人丁○○與原告私人間借名委託存款之問題,非屬訴外人丁○○執行之業務範圍之內,被告不必依據民法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惟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具通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第70條規定所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業務人員之職務僅為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並不包括股票之交割,同規則第14條第11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均不得為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或款項之行為,第16條更明文禁止營業員代客戶保管股票、金錢、存摺或印章,違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規定,科處刑罰。本件上訴人迭次抗辯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伊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張秀珍授權施素玲使用林伯鴻帳戶代其融資融券,致遭侵占保證金,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該聲明書為證。乃原審未遑詳查張秀珍授權施素玲使用林伯鴻帳戶代為融資融券買賣肢票,是否屬施素玲執行職務之範圍,徙以該聲明書未禁止客戶授權員工使用他人帳戶代客戶融資融券,及前揭情詞,遽認上訴人應負上開法文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已嫌速斷。又印章、存摺、取款條等重要文件,應自行妥善保管,倘無故交付他人,或因本身之疏忽受騙交付,致遭利用而受害,自亦不能全令該他人之僱用人負賠償其損害之責任,乃事理之常。原審僅以上訴人未主張余盛龍曾書立契約書或聲明書,約定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上訴人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余盛龍將存摺、取款條等物交付與施素玲辦理交割手續,無違約情事,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亦屬可議。」可供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3人與訴外人吳育澤與被告間曾存在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金契約關係,其定期儲金帳號、存款人、存款金額、存款日期、到期日期均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3人與訴外人吳育澤之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金,均於如附表所示之終止日期,分別為終止及轉存之行為,其轉存帳號均如附表所示轉存帳號及備註欄所示,然實際上並無轉存金額存入轉存帳戶內。
(三)原告3人及訴外人吳育澤之上述定期儲金,均係由訴外人丁○○為終止及轉存之行為,而訴外人丁○○於71年間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之「郵務工差工錄補測驗」考試及格,自71年6月3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台南縣白河郵局之郵務工,負責辨理儲蓄及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於上述開戶及終止原告及訴外人吳育澤之定期儲金當時,訴外人丁○○仍任職於被告台南縣白河郵局辨理儲蓄及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
(四)訴外人吳育澤於9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定期儲金存單影本15張、戶籍謄本2份、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為證,且有被告新營郵局94年12月20日營字第0945080467號函、95年3月29日營字第0955000290號函、95年8月21日營字第0955000754號函、95年10月17日營字第0955000931號函及被告96年3月16日總字第0960200026號函及上述函內所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16張、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13張、立帳申請書4份、郵政定期儲金續存存款單1份、開戶存款單10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份在卷為據,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65號卷核閱屬實,有被告新營郵局92年2閱26日人字第0925000225號函在上述刑事卷內可稽,自均可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丁○○於90年間,因與原告甲○○○熟識,竟藉此向原告甲○○○謊稱郵局有利息較高之員工優惠存款利率,可代為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云云,致使原告甲○○○信以為真,乃將其所有及原告丙○○、乙○○、訴外人吳育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交予訴外人丁○○辦理存款手續,然遭訴外人丁○○在未經原告及訴外人吳育澤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為解約或取款之行為,並將解約或取款後所得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新營郵局95年3月29日營字第0955000290號函、95年8月21日營字第0955000754號函、95年10月17日營字第0955000931號函所附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立帳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續存存款單、開戶存款單,均係由證人丁○○所辦理,有上述申請書、存款單、開戶存款單上丁○○之承辦業務印文可證,而被告96年3月16日總字第0960200026號函,亦明確陳述如附表所示編號1、3、4、7至15之定期存單,皆填轉存申請書,轉入存簿帳戶,惟經查僅書面作業,並無實際入帳,相關帳戶並無存入紀錄,編號2之定期存單,係轉存00000000號定期存單,於轉存當日解約終止,雖填轉存申請書,轉入第000000-0、000000-0存簿帳戶,惟查無存入紀錄,編號5、6之定期存單,終止後無轉存或匯款紀錄,應為現金提領等語,均有上述證據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均遭訴外人丁○○所終止、解約後侵吞。此外本院復審酌訴外人丁○○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65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訴外人丁○○就上述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張林振、李玟櫻2人,其犯罪手法係向被害人張林振、李玟櫻謊稱可代為辦理利率較高之郵政員工優惠利率存款,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將相關證件、定期存單、儲金簿交付予訴外人丁○○,丁○○即趁機將所提領之金錢及定期存單終止解約後之金額,予以侵吞入己之事實,為訴外人丁○○於上述刑事案件所承認在卷,且有證人李玟櫻、施順唐之證詞在上開刑事卷內可證,訴外人丁○○對被害人張林振、李玟櫻之犯罪手法,與原告所主張遭訴外人丁○○詐騙之行為相同。故原告之上述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訴外人丁○○於90年間,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台南縣白河郵局之郵務工,負責辨理儲蓄及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藉由與原告甲○○○熟識之機會,向原告甲○○○謊稱郵局有利息較高之員工優惠存款利率,可代為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云云,致使原告甲○○○信以為真,乃將其所有及原告丙○○、乙○○、訴外人吳育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交予訴外人丁○○辦理存款手續,訴外人丁○○在未經原告及訴外人吳育澤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為解約或取款之行為,並將解約或取款後所得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已如前述,訴外人丁○○顯然係利用其辦理郵局儲蓄業務之機會,欺騙原告甲○○○,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及原告丙○○、乙○○及訴外人吳育澤所有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交付丁○○,丁○○即藉此機會將上述定期存單解約、終止,並將解約後之金額全部侵吞入己,則訴外人丁○○顯然是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3人及訴外人吳育澤之權利,依據上述民法規定,丁○○之僱用人即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抗辯本件係訴外人丁○○與原告私人間借名委託存款之問題,非屬訴外人丁○○執行之業務範圍之內,被告不必依據民法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案係於90年10月辦理中途解約換單,已歷經4年餘,按一般定期存款期間均為1年,本件系爭定期存款均早巳過期,為何原告遲至94年9月始主張被盜領,顯與常情有違,另原告所主張之事貫,其發生時間係在90年問,早已逾定期存款之期問,原告應早已知悉其情節,原告遲至94 年8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時閒,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辦理郵局儲蓄業務,本即係訴外人丁○○任職於被告白河郵局時之業務內容,又丁○○藉由原告等人不熟悉郵局儲蓄存款業務之機會,向原告甲○○○謊稱有利率較高之郵局優惠存款,藉此向原告甲○○○詐騙,以取得原告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並將該定期存單終止、解約,而侵吞入己,顯然其行為係藉由職務上之機會,侵害原告及訴外人吳育澤等人之權利,即訴外人丁○○侵害原告等人及訴外人吳育澤權利之行為模式,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65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訴外人丁○○對被害人張林振、李玟櫻2人之犯罪手法相同,均係藉由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屬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無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未有據。
(五)至於時效之問題,原告甲○○○已經主張係訴外人丁○○於入監服刑前,方告知其本件事實,而因90年底搬到台南縣永康市,未住在白河,且因認識訴外人丁○○很久,信賴訴外人丁○○之為人,因此,均未就丁○○詐騙之事情起疑等語,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訴外人丁○○係94年8月6日入監服刑之情,則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據。另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係在入監前才告知原告甲○○○本件事實等語,有本院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況且,本院審酌訴外人丁○○前因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65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其於偵查、審理中,就其行為,有所掩飾,非違常情,其因怕侵吞原告等人之定期存款行為曝光,而影響其判刑之刑度,因此,迄至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方告知原告甲○○○,亦非悖常理。又原告3人及訴外人吳育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金額,總金額高達16,260,000元,數目非低,原告等人實無因為要替訴外人丁○○掩飾,而冒可能因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求償之危險,因此,原告甲○○○所稱其迄至訴外人丁○○入監服刑前,方知定期存單遭丁○○侵占之情,應屬可信。此外,被告白河郵局人員,雖曾於知悉訴外人丁○○盜領被害人張林振、李玟櫻定期存款當時,致電原告甲○○○查詢,然原告甲○○○因遭訴外人丁○○之詐騙,誤以為丁○○提領其定期存款係為存入丁○○帳戶,獲取較高之利息,因而告知被告查詢人員其同意丁○○領取定期存款,而當時被告之查詢人員並未告知訴外人丁○○有盜領客戶定期存款等情,業據原告甲○○○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甲○○○之上開陳述,原告甲○○○並未因被告查詢人員之告知,而知悉丁○○之侵權行為。另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查詢人員當時係告知原告甲○○○丁○○有所盜領客戶定期存款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及訴外人吳育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金額,遭訴外人丁○○侵吞,又丁○○為如附表所示終止、解約行為當時,係被告之受僱人之情,已如前述,則訴外人丁○○顯係藉由執行其受僱職務之機會,而為侵害原告3人及訴外人吳育澤權利之行為,被告就其僱用人即訴外人丁○○之本件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甲○○○乃訴外人吳育澤之繼承人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甲○○○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1至7之定期存單金額共計8,420,000元,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所示編號8至13之定期存單金額共計6,140,000元,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所示編號14、15之定期存單金額共計1,700,0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4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88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表:
┌──────┬──────┬──────┬──────┬──────┬──────┬──────┐│編 號│存款人 │存款金額(新│存款日期 │終止日期 │轉存帳號 │備註 ││定期儲金帳號│ │台幣) │到期日期 │ │ │ ││(存單號碼)│ │ │ │ │ │ │├──────┼──────┼──────┼──────┼──────┼──────┼──────┤│ (1) │甲○○○ │1,300,000元 │90年8月5日 │90年10月2日 │000000-0 │帳號應為0361││00000000 │ │ │91年8月5日 │ │ │08-5 ││ │ │ │ │ │ │(檢查號碼錯││ │ │ │ │ │ │誤) ││ │ │ │ │ │ │ ││ │ │ │ │ │ │ │├──────┼──────┼──────┼──────┼──────┼──────┼──────┤│ (2) │甲○○○ │1,000,000元 │89年2月11日 │90年10月3日 │90年10月3日 │轉存定期儲蓄││00000000 │ │ │90年2月11日 │ │轉存定期儲金│帳戶當日終止││ │ │ │ │ │帳戶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甲○○○ │620,000元 │90年7月30日 │90年10月2日 │000000-0 │ ││00000000 │ │ │91年7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甲○○○ │2,100,000元 │90年10月12日│90年10月12日│000000-0 │ ││00000000 │ │ │91年10月12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甲○○○ │1,100,000元 │90年11月5日 │90年11月5日 │ │90年11月5日 ││00000000 │ │ │91年11月5日 │ │ │開戶當日終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吳育澤 │1,300,000元 │90年11月24日│90年11月24日│ │90年11月24日││00000000 │ │ │91年11月24日│ │ │開戶當日終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吳育澤 │1,000,000元 │90年10月17日│90年10月17日│000000-0 │ ││00000000 │ │ │91年10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丙○○ │1,000,000元 │90年2月4日 │90年10月22日│000000-0 │帳號應為0361││00000000 │ │ │91年2月4日 │ │ │05-4 ││ │ │ │ │ │ │(檢查號碼錯││ │ │ │ │ │ │誤) ││ │ │ │ │ │ │ ││ │ │ │ │ │ │ │├──────┼──────┼──────┼──────┼──────┼──────┼──────┤│ (9) │丙○○ │1,000,000元 │89年12月3日 │90年10月23日│000000-0 │ ││00000000 │ │ │90年12月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丙○○ │1,000,000元 │90年1月13日 │90年10月23日│000000-0 │ ││00000000 │ │ │91年1月1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丙○○ │2,140,000元 │90年7月30日 │90年10月2日 │000000-0 │ ││00000000 │ │ │91年7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丙○○ │700,000元 │90年10月17日│90年10月17日│000000-0 │ ││00000000 │ │ │91年10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丙○○ │300,000元 │90年11月5日 │90年11月5日 │000000-0 │帳號應為0361││00000000 │ │ │91年11月5日 │ │ │05-4 ││ │ │ │ │ │ │(檢查號碼錯││ │ │ │ │ │ │誤) ││ │ │ │ │ │ │ ││ │ │ │ │ │ │ │├──────┼──────┼──────┼──────┼──────┼──────┼──────┤│ (14) │乙○○ │1,100,000元 │90年10月23日│90年10月24日│000000-0 │帳號應為0361││00000000 │ │ │91年10月23日│ │ │05-4 ││ │ │ │ │ │ │(檢查號碼錯││ │ │ │ │ │ │誤) ││ │ │ │ │ │ │ ││ │ │ │ │ │ │ │├──────┼──────┼──────┼──────┼──────┼──────┼──────┤│ (15) │乙○○ │600,000元 │90年11月7日 │90年11月7日 │000000-0 │帳號應為0361││00000000 │ │ │91年11月7日 │ │ │05-4 ││ │ │ │ │ │ │(檢查號碼錯││ │ │ │ │ │ │誤)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