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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臺南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庚○○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兼下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己○○○、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一十四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七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遷離,並將如附圖一所示A、B、C、A1、H、I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及J部分面積一十四方公尺之天花板部分除去,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貳元。

被告丙○○、甲○○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九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五十七點零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十九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遷離,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己○○○、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內政部令可稽,茲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一)被告庚○○、己○○○、戊○○、劉曙菩(原告已撤回對劉曙菩部分之起訴,在此敘明)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份面積三平方公尺、同段38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C部份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遷離,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庚○○、己○○○、戊○○、劉曙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751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50元。(三)被告丙○○、甲○○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份面積約115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土地遷離,將土地交還原告。(四)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67,500百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7元。」,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一)被告庚○○、己○○○、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同段373-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遷離,並將

A、B、C、A1、H、I部分地上物全部及J天花板部分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庚○○、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019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43元。(三)被告丙○○、甲○○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57.0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9.15平方公尺土地遷離,將土地交還原告。(四)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16,593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8元。」,此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臺南市政府於71年因徵收而取得坐落臺南市○○段373-2、383地號土地與地上房屋,並交由原告機關管理,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之1房屋,係坐落臺南市○○段373-2、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庚○○、己○○○、戊○○占有上開臺南市○○路○段○○○號之1房屋,原告曾對被告庚○○、己○○○、戊○○等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經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原告機關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因此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前揭房屋是原告機關所管理之職務宿舍,被告丙○○、甲○○無權占有前揭房屋,原告曾對被告丙○○、甲○○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認定被告丙○○、甲○○於56年12月26日即配住於前揭房屋,被告丙○○於62年8月1日自苗栗警察局離職,已不符合續住資格,原告機關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自該時起算,原告機關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駁回原告機關之請求,原告機關對該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亦駁回原告機關之上訴在案。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庚○○、己○○○、戊○○始抗辯系爭臺南市○○路○段○○○號之1房屋是經過其等改造,經查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徵收前原告與台灣糖業公司糖業試驗所訂資產借貸合約上所記載眷屬宿舍部份,是為日式木造水泥瓦平房,惟本件審理期間鈞院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被告等現占有之房屋屋頂已改為鐵皮,其結構、面積均與原房屋不相同,被告亦主張房屋是經被告等改造過,然被告庚○○、己○○○、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系屬無權占有,爰依法請求被告庚○○、己○○○、戊○○應將上開臺南市○○路○段○○○號之1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丙○○、甲○○在臺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外圍接連著原建物之牆壁另增建客廳及廚房各一間,然上開增建部分係附著於原有建築物上,內部與原有建築物亦相通,並無可資區別之標識,亦無法分開使用,亦經被告自認在卷,亦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於93年4月13日之勘驗筆錄足資參照,該增建部份是與原建物作為一體使用,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客體,應為原建物之附屬物,應屬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之擴張,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2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足資參照。

(五)被告庚○○、己○○○、戊○○並無占有臺南市○○段373-2、38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丙○○、甲○○無權占有臺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被告等雖以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交還房屋。惟被告無權占有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均屬臺南市所有,均以原告機關為管理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前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自亦無權占有該建物之基地,被告雖因時效之規定取得拒絕交還房屋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此有最高法院83年6月7日83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故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自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上遷離,並將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六)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受損害者,返還其利益。」、「利息、紅利、租金…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占用前揭房屋、土地並無正當合法之權源,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爰依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計算,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自本件訴訟繫屬前94年10月6日起往前推算五年(即自89年10月7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房屋之利益,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計算之利益:

1、被告庚○○、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01

9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43元:

 ⑴被告庚○○、己○○○、戊○○所占用公英段373-2地號

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公英段383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89年至94年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另公英段383地號土地89年至92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90元、93年至9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337元,合先陳明。

⑵占用土地五年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

【《373-2地號16㎡×89年度至94年度之申報地價》+《383地號150㎡×89年10月7日至12月31日 (共計86日)之申報地價》+《383 地號150㎡×90年度至92年度之申報地價》+《383地號150㎡×93 年度之申報地價》+《383地號150㎡×94年1月1日至10月6日 (共計279日)之申報地價》】×年息10﹪=占用土地五年不當得利金額。

{(16㎡×7,000元×5年)+(150 ㎡×16,590元×86/365日)+(150㎡×16,590元×3年)+(150 ㎡×17,337元)+(150 ㎡×17,337元×279/365日)} ×10%=1,320,019元 (計算中小數點以下全捨棄)⑶每日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

{(373-2地號16㎡×94年度之申報地價)+(383 地號150㎡×94年度之申報地價)} ×年息10%÷365日=每日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金額{(16㎡×7,000元)+(150 ㎡×17,337元)} ×10%÷365天=743元2、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16,561元,及自94

年10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8元部份:

 ⑴台南市○區○○段○○○○○號土地89年至92年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000元、93年至9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

⑵占用房屋、土地五年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

【 (房屋現值×5年)+ 〔 (92-4地號136.2㎡×89年10月7日至12月31日 (共計86日)之申報地價)+(92-4地號136.2㎡×90年至92年之申報地價×3年)+(92-4 地號136.2㎡×93年之申報地價)+(92-4 地號136.2㎡×94年1月1日至10月6日(共計279日)之申報地價)〕】×年息10﹪=占用五年不當得利金額。

【 (98,000元×5年)+ 〔 (136.2㎡×4,000元×86/365)+(136.2㎡×4,000元×3年)+(136.2 ㎡×3,800元)+(136.2㎡×3,800元×279/ 365)〕。】×10%=316,554元 (計算中小數點以下全捨棄)⑶每日占用房屋、土地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

{房屋現值+(92-4地號136.2㎡×94年申報地價)} ×年息10%÷365日=每日占用房屋、土地不當得利金額{98,000元+(136.2㎡×3,800元)}×10%÷365=168元

(七)並聲明:

1、被告庚○○、己○○○、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同段373-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遷離,並將A、B、C、A1、H、I部分地上物全部及J天花板部分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庚○○、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019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43元。

3、被告丙○○、甲○○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57.0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9.15平方公尺土地遷離,將土地交還原告。

4、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16,593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8元。

5、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己○○○、戊○○則抗辯稱:

(一)交還土地部分:

1、被告因時效完成而得繼續占有系爭建物,核屬法律時效制度所承認之利益,自應受保護。

原告先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業經鈞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觀諸建物與基地雖為獨立之不動產,但二者密不可分。建物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基地而單獨存在。建物占有人因時效完成而得繼續占有建物,核屬法律時效制度所承認之利益,自應受保護。倘容許將基地與建物二者割裂,認已取得占有建物時效利益之人,仍須自其占有之建物內遷出而交還基地,無異剝奪其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究非時效制度承認占有利益之旨趣所在。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不得再依無權占有土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2、被告業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已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該所95年7月11日東南登駁字第000085號行政處分卻以被告非納稅義務人駁回上開申請,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業已提起訴願救濟。

(二)不當得利部分:

1、占用土地者係原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被告既非房屋所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占用土地之租金顯非有理。退萬步言之,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供遵循,又依行政院80.2.12台(80)財字5667號函所示,省縣市有係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間由各級地方政府斟酌當地經濟財政狀況及土地利用情形,自行訂定。

2、查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在大林派出所之右後方一隅,前方設有警局公務停車場,出入通道狹小,有時車輛沒有停妥,也會妨礙出入,因此出入尚非方便,且其距離台一線尚有150公尺,係為住宅區,根本不可能作為商業用,況且上開停車場之車輛出入頻繁,每次均會發出嘈雜刺耳之車聲、喇叭聲,居住環境亦非良好,此外,系爭房屋並未鄰接大同路2段430巷道,二者中間尚有373-2、373-3地號土地阻隔,而且聯絡通道狹窄,汽、機車根本無法通行,至多僅能容納一人通過。又查,被告庚○○、己○○○、戊○○均無工作,且無恆產,經濟狀況實在不佳,而且被告戊○○為身心障礙者,尚須仰賴社會補助,其等均無多餘財力,況查,系爭土地於五年間亦有波動調漲,如要以目前較高之價值做為計算租金之基準,對於被告亦有不公,乃原告就基地租金之數額,竟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準,實有未恰,應以年息百分之三為準,故原告所算出之五年損害金1,320,019元,應僅取其十分之三共396,006元,每日損害金743元,亦應僅取其十分之三共223元。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則抗辯稱:

(一)交還土地部分:

1、被告丙○○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權占有,且該事實原告自始未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l項規定視同自認。

⑴民法第772條明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

權之取得,準用之」,為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取得時效之規定。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依法不能辦理所有權之登

記,但實務上仍肯認其得為交易之標的物。由於違章建築性質上屬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依實務向來見解,仍須登記方能取得所有權,否則買受違章建築者,僅能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仍歸建物之原始取得者。是以,既然違章建築得為交易標的,交易內容不是「所有權」,而是「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⑶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違章建築不能辦理登記,實務上買賣違

章建築即以「交付」方式來表彰權利行使,合先敘明。被告丙○○於民國62年8月1日自苗栗警察局離職,是日時起,與警察局間對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迄今已有33年。被告丙○○離職後旋即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由於被告丙○○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方會於離職後,旋即斥資20餘萬元擴建、裝修該建物。職是,依前揭第772條準用769條之規定,被告丙○○已時效取得該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仍為該違章建築之原所有權人。

⑷由於「事實上處分權」以占有方式表彰權利,無需登記,

被告丙○○於時效取得要件一經該當時起,即取得該權利。又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所有權人皆為原告,既然被告丙○○有權占有該建物,自亦有權占有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被告自未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

2、本案乃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被告並無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

⑴按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行使前提,須所有權受到妨害

,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告並非為所有權人,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其原始所有權人為原告。既是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被告何來無權占有「基地」。

⑵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返還請求權,因罹於時效,使

得被告取得拒絕返還房屋之抗辯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判決在案。被告雖得拒絕返還該建物,然原告仍為該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占有系爭土地基地為該建物,與被告無涉。

⑶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遷離並返還土地,所謂「被告

遷離」,是自該建物搬出,然被告可以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上建物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單純請求被告遷離該建物,自是與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意旨相悖,有違判決既判力。

3、原告請求如附圖二A、B土地遷離,並拆除B地上物因無執行可能,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圖二A、B土地遷離,與前述判決既判

力牴觸,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二人依該判決無須自A、B土地上地上物遷離。

⑵B地上物雖為被告所增建,但被告加工結果與A地上物已

聯結成一物,且出入口同一,縱被告二人受不利判決,依原告之聲明將B地上物拆除,則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喪失遮風避雨經濟上功能,而非法律上之「物」;且系爭土地上整棟建物已將近有50年,年久失修結構已不穩,拆除B地上物結果勢必損及A地上物整棟公寓,屆時整棟建築物恐將倒塌。又原告既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土地,姑不論前述確定判決認被告二人無須自該建物遷離,被告若不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全部拆除,又如何返還土地?職是,縱被告二人受不利判決,原告亦無從執行,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綜上所陳,坐落在原告土地上係原告所有之建物,而被告亦已時效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相對原告而言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自無理由。

(二)不當得利部分:按系爭土地上建物原始所有權人為原告,既然是原告所有物坐落於原告所管理土地上,真正使用系爭土地者為原告,與被告二人無涉。職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支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理,被告二人若真須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應是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前,無權占有該建物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土地使用利益。

(三)訴訟費用部分:本案被告丙○○、甲○○與其他被告並無關聯,為兩個訴訟單純合併,縱被告丙○○與甲○○受不利判決,自無與本案其他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理。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383、373-2地號及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均為台南市所有,而由原告擔任管理者。

(二)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6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960002464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中之編號A、B、C、A1、H、I部分地上物及J部分之天花板均為被告庚○○、己○○○、戊○○自建而所有,其餘編號D、J、K部分地上物則為被告庚○○、己○○○、戊○○所使用,均有占用系爭台南市○區○○段383 、373-2 地號土地,其占用位置、面積詳如上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0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95000420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中之編號B部分地上物為被告丙○○、甲○○所增建,該部分無法獨立使用,所以成為編號A部分地上物的附屬物,而編號A、B部分的地上物均為原告所有,編號A、B部分地上物均為被告丙○○、甲○○自56年12月間一直使用到現在,均有占用系爭臺南市○區○○段92之4地號土地,其占用位置、面積詳如上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四)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庚○○、己○○○、戊○○自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上遷離,並將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丙○○、甲○○自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上遷離,將土地交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其5年間所獲得之不當利益返還予原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所有或所使用之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利?原告得否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自土地上遷離及交還土地?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其數額為多少?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所有或所使用之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利: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而由原告擔任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一項),復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2、次按基地所有人對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物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最高法院83年6月7日83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台南市,原告為管理機關,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僅取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被告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被告不得執以拒絕交還系爭土地,是被告庚○○、己○○○、戊○○辯稱原告先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原告不得再依無權占有土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及被告丙○○、甲○○辯稱坐落在原告土地上係原告所有之建物,而被告亦已時效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相對原告而言為有權占有云云,均屬無據;至於被告庚○○、己○○○、戊○○另辯稱其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其已自承其上開申請業遭駁回在案,且被告所辯地上權之存否,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認定之,本件系爭土地上既尚未有地上權之登記,尚難認已有地上權而得持以對抗所有人,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自土地上遷離及交還土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合法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庚○○、己○○○、戊○○自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上遷離,並將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丙○○、甲○○自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上遷離,將土地交還原告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其數額為多少?

1、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原告請求遷讓之時效雖已完成,但被告僅取得拒絕遷讓之抗辯權而己,其使用系爭房屋仍應給付相當之對價,且其占用系爭房屋之基地,亦屬無權占有關係,從而被告不遷讓系爭房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有據。

2、至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等規定核算被告自起訴當日,回溯5年迄今之土地租金部分,經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而被告庚○○、己○○○、戊○○雖自54年間後即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丙○○、甲○○雖自56年間後即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惟原告係請求起訴當日(94年10月7日)回溯5年起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於89年10月6日前之不當得利,即毋庸討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所占用之房屋現值為98,000元,系爭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自89年至94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系爭公英段383地號土地自89年至9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90元、93年至9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337元;系爭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自89年至9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93年至9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南地所價字第0950008594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本件應按請求期間內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庚○○、己○○○、戊○○占用系爭臺南市○區○○段373-2、383地號土地部分:

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勘驗系爭臺南市○區○○段373-2、383地號土地結果,「㈠附近環境:主要建物目前由庚○○、己○○○、戊○○居住使用中,住宅出口前門須從大林派出所出口進出,鄰20米馬路(臺南市○○路)徒步1分鐘可達大同國小,徒步10分鐘內可達菜市場,其位於商業住宅區內,附近交通方便,而大同路即為台一線幹道,另系爭建物後門接大同路二段430巷道。㈡土地使用現狀:如附圖一,D建物係被告於70年前有翻修屋頂磚瓦,改為鐵皮,C為一水泥建物為主要居住地方,E部分為空地,上有種植植物及放置盆栽及一具水塔。B為遮雨棚,結構為鐵架鐵皮,目前放置雜物、洗手檯。A部分為一空地,但於東南側有花架。附圖A北側有圍牆,B之東側有圍牆,其遮雨棚之滴雨線於圍牆外約20公分。」,復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勘驗系爭臺南市○區○○段373-2、383地號土地結果,「庚○○等人之建物前門所在位置距離大同路約20.5公尺,後門所在位置距大同路二段430巷道,只是隔一個人寬的水溝蓋的通道,才能到430巷,另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的浪板雨遮及F部分的水塔均已移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勘酌上開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各項情形,認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為:

①被告庚○○、己○○○、戊○○所占用公英段373-2地號土

地面積16平方公尺,公英段383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89年至94年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另公英段383地號土地89年至92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90元、93年至9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337元,其占用土地五年所獲不當得利為660,010元,其計算式如下:

【《373-2地號16㎡×89年度至94年度之申報地價》+《383地號150㎡×89年10月7日至12月31日 (共計86日)之申報地價》+《383地號150㎡×90年度至92年度之申報地價》+《383地號150㎡×93年度之申報地價》+《383地號150 ㎡×94年1月1日至10月6日 (共計279日)之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土地五年不當得利金額。

{(16㎡×7,000元×5年)+(150 ㎡×16,590元×86/365日)+(150㎡×16,590元×3年)+(150 ㎡×17,337元)+(150 ㎡×17,337元×279/365日)} ×5%=660,0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每日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利為372元,其計算式如下:

{(373-2地號16㎡×94年度之申報地價)+(383 地號150㎡×94年度之申報地價)} ×年息5%÷365日=每日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金額{(16㎡×7,000元)+(150 ㎡×17,337元)} ×5%÷365天=3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丙○○、甲○○占用系爭台南市○區○○段○○○○○號房地部分:

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勘驗系爭台南市○區○○段92-4地號房地結果,「為一2樓建物,但勘驗標的僅及於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1樓,1樓現由被告夫妻居住,西側達樓梯(不包括樓梯),東側達浪板滴水線位置,北側亦達屋頂浪板滴水線位置。西側樓梯後面,被告有增建,以鐵骨浪板往外增建,連接樓梯後面...建物主體前面為一巷道,步行至大成路約3到5分鐘,附近150公尺以內有水交社菜市場、志開國小,附近整社區均為警察宿舍。」,復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勘驗系爭台南市○區○○段○○○○○號房地結果,「兩造均稱對上次勘驗筆錄無意見,另外系爭建物屋前有建物,建物旁有臨樹,樹林旁邊有幾座墳墓,而屋前可以見到富貴南山納骨塔的屋頂,距系爭房屋尚有一段距離。」,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勘酌上開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各項情形,認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為:

 ①台南市○區○○段○○○○○號土地89年至92年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000元、93年至9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其占用房屋、土地五年所獲不當得利為94,978元,其計算式如下:

【 (房屋現值×5年)+ 〔 (92-4地號136.2㎡×89年10月7日至12月31日 (共計86日)之申報地價)+(92-4 地號136.2㎡×90年至92年之申報地價×3年)+(92-4 地號136.2㎡×93年之申報地價)+(92-4 地號136.2㎡×94年1月1日至10月6日(共計279日)之申報地價)〕】×年息3﹪=占用五年不當得利金額。

【 (98,000元×5年)+ 〔 (136.2㎡×4,000元×86/365)+(136.2㎡×4,000元×3年)+(136.2 ㎡×3,800元)+(136.2㎡×3,800元×279/ 365)〕。】×3%=94,9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每日占用房屋、土地所獲不當得利為51元,其計算式如下:

{房屋現值+(92-4地號136.2㎡×94年申報地價)} ×年息10%÷365日=每日占用房屋、土地不當得利金額{98,000元+(136.2㎡×3,800元)} ×3%÷365=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關係求為命被告庚○○、己○○○、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同段37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離,並將如附圖一所示A、B、C、A1、H、I部分,面積合計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及J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部分除去,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丙○○、甲○○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57.0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9.1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離,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庚○○、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10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72元,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4,978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