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助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大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巷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其餘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玖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25棟未保存登記建物惟原告所有;㈡鈞院92年度執字第36346號、93年度執字第1551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民國97年3月28日撤回先位聲明,原告所為上述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就台南縣○○鄉○○段第1751、1753-1、1755、1756號
土地於91年間取得建築執照,預定興建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透天住宅,案場名稱為「嘉南尊爵別墅」,計有A、B、C、D、E區,共57戶,惟開工不久後,被告即無力興建,將建築案場頂讓他人,原告於92年10月間受讓一部份工程即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而原告於92年10月間與訴外人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寶祥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委託訴外人寶祥公司繼續施工,93年3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嗣並將全部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㈡因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依被告放棄興建時之狀態,經鈞院
9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認定已完成地下室、一樓至二樓底板,足以避風雨,屬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必須登記始能生效,縱原告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仍未能取得其所有權,然而,原告委託訴外人寶祥公司為原告就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繼續施工,完成建築,取得使用執照,前後共計斥資2,500萬元,因原告將動產附合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被告取得原告斥資施工所增加工作物之所有權,獲有利益,而原告支出2,500萬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2,50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寶祥公司施工興建如附表所示25戶之
房屋,與事實不符:原告雖提出付款證明及寶祥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即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2、5條所記載之內容:「甲方(按即訴外人王信雄)所出售之土地價款,除繳交土地增值稅、建築師費用及償還中國信託土地貸款新台幣三千萬元正,餘額款項約新台幣三千萬元左右,委由助和建設開發公司按工程實際進度支付寶祥營造工程費用。」、「助和建設開發公司應付寶祥營造內外裝修工程款總價新台幣五千萬元正,扣除售地餘款三千萬不足新台幣二千萬元正,乙方(按即訴外人洪康有、王金足)同意無息借貸,甲方應於93年7月31日前還清。」足見,原告支付予訴外人寶祥公司之款項,實際上乃係受訴外人王信雄之委託而支付,原告並非實際出資人,是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寶祥公司施工興建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共計斥資2,50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斥資2,500萬元委託訴外人寶祥公司裝
修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求償全數金額: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此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81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訴外人寶祥公司裝修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所需材料乃係訴外人寶祥公司所自備,並非由原告所提供,是喪失材料所有權而得依上述規定向被告主張者,應係訴外人寶祥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求償。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係喪失材料所有權而得向被告求償之人
,其得請求之範圍應僅限於材料之價值,而不包含施工費用,是原告自應將施工費用自2,500萬元中扣除,始為合理。
⒊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施工費用及材料價值,其支付予訴外人寶祥公司之稅款1,190,476元亦應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台南縣○○鄉○○段第1751、1753-1、1755
、1756號土地於91年間取得建築執照,預定興建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透天住宅,案場名稱為「嘉南尊爵別墅」,計有
A、B、C、D、E區,共57戶,惟開工不久後,被告即無力興建,將建築案場頂讓他人,原告於92年10月間受讓一部份工程即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而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之起造人於93年3月10日變更為原告,嗣並將全部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因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依被告放棄興建時之狀態,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認定已完成地下室、一樓至二樓底板,足以避風雨,屬獨立之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建築執照、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放棄書及本院92強制執行處94年6月15日南院慶92執實字第36346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寶祥公司就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
繼續施工,前後共計斥資2,500萬元,爰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2,5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此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寶祥公司就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
繼續施工,前後共計斥資2,5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1份、發票6紙及匯出匯款回條5紙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至被告固辯稱依原證七即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5條內容,原告乃係受訴外人王信雄之委託而支付,並非實際出資人等語,惟查,原證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乃係訴外人王信雄與「訴外人洪康有、王金足」所簽立之約定,核與本件原告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乃係受訴外人王信雄之委託而支付,並非實際出資人等語,應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共支出2,500萬元等語,應為可信。
⒊至被告辯稱訴外人寶祥公司裝修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所
需材料乃係訴外人寶祥公司所自備,並非由原告所提供,是喪失材料所有權而得依上述規定向被告主張者,應係訴外人寶祥公司,而非原告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書1份、發票6紙及匯出匯款回條5紙觀之,訴外人寶祥公司乃係受原告指示而為原告對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施工,且訴外人寶祥公司已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因此,堪認訴外人寶祥公司僅係為原告之利益施工,亦即訴外人寶祥公司施工於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而使房屋增加價值之利益應歸屬於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縱認原告係喪失材料所有權而得向被告求償之
人,其得請求之範圍亦應扣除施工費用及稅款1,190,476元等語,惟查,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被告因原告委請訴外人寶祥公司就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繼續建築所獲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因此,不論施工費用或材料價值,均係使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25戶之房屋整體價值增加之因素,是原告支付予訴外人寶祥公司之施工費用及材料價值均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扣除施工費用等語,難認為可採;惟就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觀之,其中稅款1,190,476元(計算式:476,191+333,333+95,238+142,857+47,619+95,238=1,190,476)乃原告與訴外人寶祥公司間因承攬契約所生之稅賦,即使原告有此部分稅款之支出,亦與被告所受之利益無涉,是被告辯稱稅款1,190,476元非屬被告應返還之利益部分,應屬有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在23,809,524元(計算式:25,000,000-1,190,476=23,809,524)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聲明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700元(其中裁判費232,000元、登報費700元),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