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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林金宗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被 告 丁○○

甲○○戊○○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

號B2之磚造平房(面積四八‧三八平方公尺)、編號B3之磚造平房(面積一六‧九九平方公尺)、編號F之雨棚(面積二三‧二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㈡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B1之磚造平房(面積六三‧七七平方公尺)、編號G之木造平房(面積十二‧三四平方公尺)、編號H之石棉瓦屋(面積十四‧九五平方公尺),及編號E之雨棚(面積二六‧二一平方公尺)及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圍籬、鐵門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㈢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同市○○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圍籬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編號H之鐵造貨櫃(面積十四‧八三平方公尺),編號K之鐵造雨棚(面積一四六‧五六平方公尺)及土地上之鐵皮圍籬、鐵門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94年11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甲○○、戊○○、乙○○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㈦本判決第㈠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伍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返還土地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㈡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丙○○如於返還土地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㈢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丙○○如於返還土地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㈣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返還土地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㈤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4項原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南工段99地號、仁愛段801、8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瓦造平房、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5年5月22日、同年6月27日具狀主張:因系爭五王段

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B2、B3、F磚造平房、雨棚部分,為訴外人方子庸所建而原始取得,於方子庸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繼承人丁○○、甲○○、戊○○、乙○○為被告等語(見本院㈡卷235頁、260頁)。查系爭五王段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2、B3、F部分房屋為被告之父方子庸所建造,且方子庸已於74年3月25日死亡,則前開B2、B3、F地上物於遺產分割前,應屬於方子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丙○○所自認,是本件就上開B2、B3、F地上物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對於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要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方子庸其餘繼承人丁○○、甲○○、戊○○、乙○○為共同被告,雖為被告丙○○所不同意,惟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ㄧ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甲○○、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與前手葉張秀芬間並無買賣契約,其移轉登記原因為虛偽,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因認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牽涉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查,前開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該署以94年偵字13527、13528號認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而本件訴訟繫屬中亦未有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即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1年1月間其向訴外人張秀芬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4年5月5日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然被告丙○○及訴外人即其父方子庸〈已歿〉自63年12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及搭設建築物,其中系爭五王段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2、B3、F所示建物為方子庸所搭建;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1、E、G、H所示建築物及地上物、圍籬及系爭仁愛段801地號、南工段99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及仁愛段802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之棚子、水塔、廁所等地上物,均為被告丙○○所搭建,渠等佔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 ○號、永康市○○段○○○號、永康市○○段801、802地號等4筆土地,其93年1月間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2240元、2124元、224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即每月61538 元【計算式:(2240×3313+2240×7.08+2240×

768.88+2124×654.39)×0.07÷12=61,538】,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自94年5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合計369,228元,及自94年11月5日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1,53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除丙○○外,其餘均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丙○○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與土地前地主葉張秀芬間之買賣為虛偽,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又被告丙○○與訴外人即其父親方子庸(已歿)自63年12月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並建屋居住,同時設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之房屋,方子庸於74年3月25日死亡後,被告於74年11月21日遷入前開房屋居住,門牌並於90年7月2日經整編為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其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客觀上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且其曾於85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向台南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足認其主觀上係以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嗣被告於起訴前,於94年7月22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申請五王段1地號時效取得地上權測繪位置圖,亦經該所測量課受理收件測繪完竣,故於起訴前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並經地政機關受理,故請求法院併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葉)張秀芬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並於94年5月5日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原告現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見本院補字卷9至15頁)。

(二)系爭五王段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2、B3、F所示建物為被告之父方子庸出資建築,方子庸死亡後,由全體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現為被告丙○○所占用;其餘附圖一土地上及附圖二編號B1、E、G、H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均為被告丙○○所搭建並占用中(見本院㈡卷223頁)。

(三)被告於85年4月2日曾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無法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而予以駁回確定(見本院㈠卷90頁函附資料)

(四)被告曾於94年7月22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五王段1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測繪位置圖,並經該所受理收件測繪完竣之事實(見本院㈠卷90頁、本院㈡卷293頁)。

(五)系爭五王段1地號、南工段99地號、仁愛段801、802地號等4筆土地,其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2240元、2240元、2240元、2413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補字卷12至15頁)。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要點判斷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第三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經地政機關登記,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4紙為證,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張秀芬於大陸淪陷前即返回大陸,五十年來戶籍逸散尋人不易,故懷疑原告與葉張秀芬間買賣之真正,並已向另案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語置辯。然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89年重訴字第157號判決張秀芬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雖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曾以前揭判決書所載張秀芬與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不同一為由駁回原告移轉登記之申請,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4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7號判決永康地政事務所應准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經確定,原告乃於94年5月間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本院㈠卷55至73頁)。另被告丙○○所提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亦經台南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527、13528號,以原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業劇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明確。可知系爭土地已依法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在未依法未塗銷此項登記以前,難謂原告非所有人,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被告丙○○前揭所辯,尚不足取。

(二)被告是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而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1、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遽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此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者,法院即應就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2、經查,本件被告丙○○於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曾於

94 年7月22日申請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五王段1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測繪位置圖,並經該所測量課受理測繪完竣,但尚未檢附位置圖向該所登記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6日所登字第095000665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㈡卷293頁)。惟依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之規定,占有人就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故台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目前受理民眾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案件,均先向該所測量課申請測繪位置圖,再檢附位置圖,向該所登記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一節,亦經上開函復在卷,再參以原告於94年7月22日所具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地政機關後續辦理事宜均係針對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之測繪(見本院㈠卷122至132頁),應可解為原告已有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蓋申請測繪位置圖,乃目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前置作業,占有人於聲請測繪位置圖時,其必有以該位置圖為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意,尚不能僅因地政機關內部作業問題而認占有人未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故,本院自得就被告是否已就五王段1地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實體上審酌。

3、按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占有人主觀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以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土地逾二十年之事實,始足當之。又占有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丙○○雖提出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85年

4 月12日八五所一字第2827號函、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影本及永康市中興里里長陳親謀於91年5月20日之證明書影本各一紙(見本院㈠卷25至35頁),以資證明其於63年起即繼續占用迄今之事實,然查:

(1)被告丙○○所提出之台南縣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其主旨僅表明:中興街91巷64號自民國63年12月即有人設籍(見本院㈠卷33頁)。惟參以方子庸之除戶謄本記載:73年9月13日遷入中興街91巷64號(見本院㈠卷32頁)及被告丙○○之戶籍謄本記載74年11月21日遷入中興街64號(見本院卷34頁),足認前開台南縣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所載63年12月設籍於此處者尚非被告或其父;再依台南縣永康市中興里里長陳親謀所為之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居住已逾21年之證明,然該證明書係民國91年5月20日所出具,回溯居住已逾21年,則被告應於70年間即已居住該地,參以被告自承其於74年11月21日遷入前開建築物(見本院㈠卷21頁),二者並不相符,則前開證明書之內容真實與否即有疑問。被告丙○○究自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其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多所矛盾,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丙○○提出之85年4月12日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85所1字第2827號函(見本院㈠卷25頁),雖欲證明其於85年間曾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聲請,惟已遭永康地政事務所以被告無法證明自開始占有至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予以駁回,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及繼續占有之事實,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更詳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觀要件。

(2)再者,本院94年12月27日勘驗時,被告丙○○陳稱:原地主張秀芬(葉張秀芬)在民國36年要回大陸之前交代我父親『管理』系爭土地(見本院㈠卷46頁);及被告丙○○於94年12月21日所提出答辯㈡狀陳稱:系爭土地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係葉張秀芬所有,被告之先父方子庸於民國36年『受託管理』(見本院㈠卷38頁)及台南地檢署94年他字第2419號偵查卷中之告發狀陳稱:葉張秀芬民國卅六年九月底央求告發人之父方子庸『託代為該土地之使用管理』後,旋即行蹤不明(見該偵查卷宗4、5頁)等,均足證被告及其父親自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受原所有權人之託管理系爭土地,其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則其抗辯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佔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並不足採。

4、至於系爭其他3筆土地,被告並未於本件起前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抗辯,其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系爭五王段1地號土地三面臨路,北面臨永康市○○○路、東面臨永康市○○○路、南面臨中山東路350巷,附近有五王國小及敦煌幼稚園。系爭仁愛段801、802地號土地則位於中華二路及中山東路之十字路口處,交通便捷。系爭土地距離中華路約100公尺處,則有合作金庫永康分行、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建華銀行等銀行,家樂福大賣場等其他食衣住行商店林立,為永康市之大商圈,業經原告陳報在卷,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㈠卷179至194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復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152至15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理位置,附近商業、交通、生活機能等情形,認為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每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為允當。

2、又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其中五王段1地號、南工段99地號、仁愛段801地號、802地號,面積依序為3313平方公尺、7.08平方公尺、768.88平方公尺及654.3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其中五王段1地號、南工段99地號及仁愛段801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永康市○○段○○○○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124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為「佔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百分之7×1/12佔用期間」,依此計算,被告丙○○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61,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丙○○自94年5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共六個月,計369,228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1,538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丙○○、丁○○、甲○○、戊○○及乙○○應拆除坐落如附圖二編號B2、B3、F部分之磚造平房及雨棚,被告丙○○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其餘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369,228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538元,亦屬有理,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其餘被告雖未陳明,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