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乙○○
丁○○丙○○甲○○己○○戊○○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複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吳永茂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設臺南市法定代理人 辛○○凌氤中之承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甲○○每人各新臺幣 (下同)1,425,421 元;應給付原告己○○、戊○○每人各2,800,843元,及均自民國91年4月3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就坐落臺南縣新營928地號土地部分撤回補償費的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甲○○各1,375,971元;應給付原告己○○、戊○○各2,751,943元,及均自民國9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再於本院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利息請求之起算日,即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5年3月9日、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查原告上開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氤中」,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辛○○」,並經被告於95年3月9日提出承受訴狀書狀在案,參諸上開規定,本件依法應由「辛○○」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重劃前之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76.03平方公尺,其中之34.79平方公尺;同段929-2地號、地目田、面積17.6 7平方公尺,其中之8.09平方公尺;同段930地號、地目田、面積826. 70平方公尺,其中之
378.27平方公尺;同段930-4地號、地目田、面積1514.16平方公尺,其中之692.85平方公尺;同段930-5地號、地目田、面積1197.31平方公尺,其中之547.86平方公尺;同段930-6地號、地目田、面積323.75平方公尺, 其中之1
48.14平方公尺;同段930-7地號、地目田、面積11.53平方公尺,其中之5.28平方公尺,共計7筆耕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江懷等所有,38年間起即由訴外人王海兵(原告祖父)向其承租耕作使用,訂有耕地租約。嗣訴外人劉江懷等將上開長榮段929、929-2、93
0、930-4、930-5、930-6、93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嗣訴外人王海兵死亡,改由其子即訴外人王德春、王正田二人繼續承租,並多次換訂租約,最近一次換訂租約在89年10月26日,以被告為出租機關,訴外人王德春、王正田為承租人,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王德春於92年9月8日亡故,由原告乙○○、丁○○、丙○○、甲○○,每人各四分之一共同繼承,訴外人王正田於94年9月12日亡故,由原告己○○、戊○○,每人各二分之一共同繼承耕地租約。
(二)上開長榮段929、929-2、930、930-4、930-5、930-6、930-7地號共7筆土地於89年8月16日經臺南縣政府核定列入「臺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以下簡稱「系爭市地重劃」)範圍內,92年9月5日重劃完成後,被告獲得分配為重劃完成後之大公段3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上開7筆土地列入重劃後,農作物即遭人砍除,且大興土木,大肆填土掩沒農作,顯已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使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之規定,原告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本件耕地租賃之系爭土地,重劃前租用面積及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89年7月)公告現值總價額33,023, 311元,三分之一即為11,007,770元,應由被告依原告之繼承比例給付原告補償金,即原告乙○○、丁○○、丙○○、甲○○各為八分之一即1,375,971元,原告己○○、戊○○各為四分之一即2,751,943元。
(三)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受分配之大公段30地號土地,地目編定為「機關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不符重劃前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且重劃後土地位置、地形、地貌已變更,承租人已無法為原來之租賃目的使用,即已不能達原有租賃之目的,系爭土地既已因租約標的變更,而為客觀給付不能,雙方之租約自應歸於消滅,即終止租約。原告除先前已為終止雙方租約之意思表示外,並以95年1月12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為終止事由。被告認雙方租約尚未消滅,即有未合。
(四)被告辯稱「已通知承租人『租約標示變更』」等語;此項抗辯應仍無解於前揭「租約嗣後客觀給付不能而歸於消滅」之事實。被告另抗辯:本案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之規定等語,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之補償」,雖屬法條依據不同,其結果仍與原告請求之內容相同。至於被告抗辯「協調不成」乙節,應無解於補償金之發放義務。抑且,細譯條文意旨,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三分之一地價之請求權,應不因協調結果如何而受影響。
(五)被告抗辯稱:系爭參加市地重劃後之受分配土地,迄未獲徵用(需地)機關之發放補償金或未獲得其他政府機關之「辦理撥用」,執此兩項事由,資為拒付本案補償金之理由云云。然則,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辦法」第35條而對原告負擔給付「補償金」義務;本項給付義務,應與被告所執上開抗辯理由,均不生法律上之對抗關係,被告所為抗辯均無可採。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甲○○各1,375,971元,應給付原告己○○、戊○○各2,751,9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重劃前長榮段929、929-2、930、930-4、930-5、930-6、930-7地號7筆土地已於91年12月2日逕為分割為同地段929、929-3、930、930-8、930-9、930-10、9 30-11、930-12地號8筆土地。上開長榮段929、929-2、930、930-4、930-5、930-6、930-7地號7筆土地經臺南縣政府89年8月16日核定列入「臺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重劃後分配為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面積
962. 0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被告前以94年4月8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7373號函通知變更租約標的在案。
(二)查系爭土地係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款規定及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例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其辦理重劃之主體為自辦重劃區重劃會,並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而該辦法第35條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之處理方式,既有特別規定,自無再依該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之餘地。系爭土地因終止租約補償問題,前後2次召開協調會,因原告與被告未能達成共識,自應依上開規定,由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重劃後雖獲分配為大公段30地號土地部分,因其係抵稅之土地,且編定為機關用地,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及無償劃分原則」第5條之規定,僅得由需地機關辦理有償撥用,始有經費辦理補償事宜,在需地機關尚未辦理有償撥用前,因無所得,原告實無要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費之理。。另按民事訴訟中關於訴之聲明應須確定,若訴之聲明無法確定,則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系爭土地尚無需地機關依規定向被告申請有償撥用,故其地價補償費並無法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部分,係屬不確定之數額,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經協調同意終止租約函請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後,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出租人給付地價補償費。查系爭土地經重劃後,雖被告分配大公段30地號土地,惟本案經重劃會邀集原告與被告協調結果,並未達成終止租約之共識,自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辦理地價補償,而兩造之租約並未終止,亦未經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故原告實無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費請求權。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因「租約標的客觀給付不能」而應使租約歸於消滅云云。惟查,租約標的客觀給付不能係指契約給付不能之效力,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期前終止租約之事由不同,故原告認系爭土地已因「租約標的客觀給付不能」而應使租約歸於消滅,實有疑義。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補償,係因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經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而發生,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足參,換言之,如地主(即出租人)之土地為政府劃定為道路用地,長年無法使用,權益受極大之損害,且政府又不施行徵收(撥用),地主卻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須補償佃農(即承租人)地價補償費,當非立法之本意。系爭土地尚無機關辦理有償撥用,被告自無依規定終止租約及辦理補償之理。。
(六)又系爭土地係抵繳遺產稅之土地,被告僅係代管性質,依據「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十二點之規定,抵稅實物處分之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再撥交稽徵機關依規定繳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故本案土地於需地機關辦理有償撥用前,被告亦無價款補償原告。又如計算補償承租人之補償費應按重劃以後的公告現值,及重劃後獲分配之大公段30地號土地面積來計算,原告主張依重劃公告當期公告現值及重劃前的土地面積計算補償費自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重劃前之系爭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76.03平方公尺,其中之34.79平方公尺;同段929-2地號、地目田、面積17.67平方公尺,其中之8.09平方公尺;同段930地號、地目田、面積826. 70平方公尺,其中之378.27平方公尺;同段930-4地號、地目田、面積1514.16平方公尺,其中之692.85平方公尺;同段930-5地號、地目田、面積1197.31平方公尺,其中之547.86平方公尺;同段930-6地號、地目田、面積323.75平方公尺, 其中之148.14平方公尺;同段930-7地號、地目田、面積11.53平方公尺,其中之5.28平方公尺,共計7筆耕地,原為訴外人劉江懷等所有,38年間起即由訴外人王海兵(原告祖父)向其承租耕作使用,訂有耕地租約。嗣訴外人劉江懷等將上開長榮段929、929-2、93 0、930-4、930-5、930-
6、93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嗣訴外人王海兵死亡,改由其子即訴外人王德春、王正田二人繼續承租,並多次換訂租約,最近一次換訂租約在89年10月26日,以被告為出租機關,訴外人王德春、王正田為承租人,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地號及面積變動情形等資料,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0日所登字第0950002265號函及所附相關異動資料可考。
(二)臺南縣政府以89年8月16日八九府城開字第132394號函核定辦理系爭「臺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案」,將上開長榮段929、929-2、93 0、930-4、930-5、930-6、930-7地號土地列入重劃區,重劃工程自91年3月22日開工,被告亦自91年3月起准許承租人免付租金。系爭市地重劃案之重劃計畫書公告時期為自89年10月13日起至89年11月12日止。經市地重劃後,系爭土地獲得分配地號為大公段3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面積962.09平方公尺,目前之現況為空地,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1年8月21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10012792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經本院向臺南縣新營市公所、臺南縣政府函查無誤,有臺南縣新營市公所95年3月16日所工字第0950004633號函、臺南縣政府95年3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50055589號函在卷可稽。
(三)系爭土地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公告現值為長榮段929 地號24,800元/平方公尺、929之2地號24,800元/平方公尺、930地號24,800元/平方公尺、930之4地號17,489元/平方公尺、930之5地號14,900元平方公尺、930之6地號14,900元/平方公尺、930之7地號17,261元/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新營市公告現值表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原告之父王德春於92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乙○○及其子女即原告丁○○、丙○○、甲○○;原告之父王正田於94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己○○、戊○○,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應由原告繼承,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
(五)系爭土地重劃後所獲分配之大公段3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劃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屬機關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不符重劃前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且重劃後土地位置及地形地貌已變更,致承租人無法為原來之使用,已不能達耕作之租賃目的,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南縣政府93年4月5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土地照片在卷可考。
(六)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迄今並未由臺南縣政府辦理註銷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完成後已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其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終止?(二)原告對於被告有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補償費請求權?(三)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尚未註銷登記,是否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又應補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尚未消滅或終止:
1、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其辦理重劃之主體為自辦重劃區重劃會,並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而該辦法第35條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之處理方式,既有特別規定,自無再依該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
2、查臺南縣政府以89年8月16日八九府城開字第132394號函核定辦理系爭「臺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案」,將系爭土地列入重劃區,經市地重劃後,系爭土地獲得分配地號為大公段30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前開說明,有關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約,經重劃後應如何處理,自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之規定,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後所獲分配之大公段3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劃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屬機關用地,且重劃後土地位置及地形地貌已變更,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並以
95 年1月12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云云,自不能生合法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約的效力。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左列方式處理: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而訂有耕地租約者,重劃會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並無規定重劃前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因重劃後獲得分配之土地位置、地形、地貌變更,承租人已不能達原有租賃之目的,耕地租賃契約應當然歸於消滅,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受分配之大公段30地號土地,承租人已無法為原來之租賃目的使用,不能達原有租賃之目的,系爭土地因租約標的變更,而為客觀給付不能,雙方之租約自應歸於消滅而終止云云,顯屬無據,應無可採。
3、再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因終止租約補償問題,前後2次召開協調會,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協調不成,被告業經通知原告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4月8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7373號函附卷可憑。另系爭土地重劃後所獲分配之大公段3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劃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屬機關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不符重劃前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且重劃後土地位置及地形地貌已變更,致承租人無法為原來之使用,已不能達耕作之租賃目的,雖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南縣政府93年4月5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土地照片在卷可考,惟臺南縣政府迄今並未逕為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尚未消滅或終止,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業經消滅或終止云云,亦無可採。
(二)原告對於被告尚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補償費請求權:
1、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由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稱「實施市地重劃」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所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所辦理之市地重劃而言,查系爭土地係因「臺南縣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而列入重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係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所自辦之市地重劃,並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所舉辦之市地重劃,參諸首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之規定,無單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之餘地,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須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後,承租人始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費。查臺南縣政府迄今並未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費,即無可採。
2、次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左列方式處理: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指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有關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事宜,非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不論協調結果如何,承租人均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費。次查,依上開規定經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又租約既經註銷,則依上開規定承租人即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出租人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費,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即須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租約後,承租人始得請求補償費。因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同意終止租約,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租約後,承租人始得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費。若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不成者,則於權利變更登記後,由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耕地租約既尚未終止,而臺南縣政府迄今亦尚未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則原告自尚不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
(三)因之,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既尚未經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終止,臺南縣政府亦尚未註銷登記,原告自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被告辯稱本件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因被告與承租人協調不成,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尚未終止,耕地租約尚未註銷,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費等語,即非無據。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係抵稅地,應由需地機關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辦理有償撥用,被告始有經費並自撥用償款中提撥補償原告,系爭土地尚無機關辦理有償撥用,無從補償原告,又依「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十二點規定,系爭土地之收益扣除稅捐、規費及管理費用,餘額被告應撥交稅捐稽徵機關,亦無經費可供補償原告云云,雖據被告提出「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並經被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查屬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5年4月7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950011034號函附卷可考。惟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出租機關,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若經協調同意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租約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費,至於被告有無經費或款項來源可供補償承租人,純屬出租人之被告應自行克服或處理之問題,不得以此限制承租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之補償費請求權,被告亦不得以無經費或款項來源可供補償承租人為由而拒絕補償承租人,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尚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補償費請求權,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丁○○、丙○○、甲○○各1,375,971元,應給付原告己○○、戊○○各2,751,9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