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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己○○被 告 辛○○被 告 德旭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侑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鋁純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海鏵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丁○、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丁○、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德旭鋁業有限公司、侑峰企業有限公司、鋁純五金有限公司、海鏵得國際有限公司應各與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本判決第三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三項任一被告如為給付時,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丁○、己○○、辛○○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德旭鋁業有限公司、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侑峰企業有限公司、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鋁純五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四十分之一;由被告海鏵得國際有限公司、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利鑫公司)於民國89年1

月6日邀同被告丁○、己○○、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借款期間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貸放屆滿2年起,利息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

8.113%)。㈡被告得利鑫公司又於89年1月13日邀同被告丁○、己○○、

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借款期間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貸放屆滿2年起,利息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8.113%)。

㈢被告得利鑫公司邀同被告丁○、己○○、辛○○為連帶保證

人,於94年6月8日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34,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根據該契約,分別於:⒈94年6月9日借款1,880,000元。⒉94年6月13日借款1,180,000元。⒊94年6月14日借款2,400,000元。⒋94年6月17日借款1,720,000元。⒌94年6月21日借款3,620,000元。

⒍94年7月1日借款3,240,000元。⒎94年7月6日借款1,150,000元。⒏94年7月8日借款900,000元。⒐94年7月11日借款2,050,000元。⒑94年7月13日借款1,130,000元。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2‧15%機動計付,如逾期償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得利鑫公司邀同被告丁○、己○○、辛○○為連帶保證

人,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簽訂借款融資額度30,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並於94年6月8日延長契約1年。並根據該契約,分別於:⒈94年4月28日借款1,420,000元。⒉94年4月29日借款1,700,000元。

⒊94年5月9日借款1,410,000元。⒋94年5月10日借款1,590,000元。⒌94年5月13日借款1,950,000元。⒍94年5月16日借款3,540,000元。⒎94年5月24日借款2,070,000元。⒏94年7月5日借款4,60 0,000元。⒐94年7月7日借款2,500,000元。⒑94年7月8日借款790,000元。⒒94年7月11日借款1,240,000元。⒓94年7月12日借款1,190,000元。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2‧15%機動計付,如逾期償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㈤上述借款均已視為到期,被告得利鑫公司、丁○、己○○、

辛○○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訴之聲明欄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㈥再被告得利鑫公司為清償附表二、三之金額、利息,背書轉

讓如「附表四:票據明細表」、「附表五:已清償票據明細表」所示之支票33紙,經原告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33紙可證,除僅附表五承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經清償外,其餘合計34,776,126元並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發票人德旭鋁業有限公司、侑峰企業有限公司、鋁純五金有限公司、海鏵得國際有限公司與背書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連帶求償。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還款付息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銀行基本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得利鑫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丁○、己○○、辛○○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德旭鋁業有限公司、侑峰企業有限公司、鋁純五金有限公司、海鏵得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且與背書人被告得利鑫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又就附表二、三之金額、利息各與被告得利鑫公司、丁○、己○○、辛○○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三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款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