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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己○○被 告 辛○○被 告 德旭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侑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鋁純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海鏵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四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本判決第三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三項任一被告如為給付時,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