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蔡文斌律師曾靖雯律師王建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九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收件字號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00三九四0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台南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1月8日(收件字號:
003940)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就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陳述:
㈠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號裁判:「公同共有物之訴訟,
不得概稱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倘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或被訴。」則本件原告似應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始得起訴。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本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逕為繼承登記,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係屬無效,而請求塗銷登記,乃係回復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依上開判例意旨以觀,上訴人一人起訴,於法似無不合。」觀之上開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已認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就公同共有權利主張無效,起訴請求塗銷登記之訴,毋須全體繼承人起訴或應訴,當然亦無需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何況本件被繼承人施宗朝之子女乙○○、施宜蓁、施育銘等3人在鈞院另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及返還所有物等訴訟,因此在原告與乙○○、施宜蓁、施育銘3名姊弟妹有訴訟利害關係情況下,根本無法期待原告取得其他共有人施宜蓁、施育銘2人之同意。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施宗朝配偶,屬施宗朝繼承人之一,對系爭9筆土地遺產為公同共有人,依法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㈡施宗朝曾於90年6月間因心臟病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復於92
年10月、11月連續二次因心肌梗塞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92年11月27日當天因心肌梗塞被送奇美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醫院急救後,因呼吸衰竭必須依靠呼吸器維持生命而呈植物人狀態。93年1月間,原告為協助施宗朝之法律事務,遂向鈞院聲請宣告施宗朝為禁治產人,有鈞院93年度禁字第20號家事裁定書可證。依上揭宣告禁治產事件審理中,鑑定人奇美醫院精神科醫師對施宗朝精神鑑定,認施宗朝對問話及外界聲音毫無反應,不能確定是否有聽到,即使驚嚇也沒有反應,對疼痛也無反應,四肢無法在自我意識下行動,兩邊瞳孔放大,對光線不太有反應,刺激腳底會上抬是腦傷的一種現象。在電腦斷層掃瞄下腦部呈現腦組織萎縮,腦室擴張,90年6月因心臟病到院辦理住院,92年10月及11月2次心肌梗塞住院,92年11月27日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呈現目前狀況,一直無反應也未清醒過;而在精神狀態方面,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故前開施宗朝病歷資料及法院宣告禁治產之民事裁定書揭示內容,在在顯示施宗朝早在92年11月27日因第2次心肌梗塞被送奇美醫院急救之時,其在精神上已處於完全無意識狀態而達心神喪失程度。施宗朝住院期間,原告在整理施宗朝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乙○○竟在92年12月25日趁施宗朝無意識狀態之機會,盜用施宗朝印鑑,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93年1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9筆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被告在刑事上顯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在民事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2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不法手段虛偽辦理系爭9筆土地移轉所有權過戶之登記,顯係侵害施宗朝及施宗朝之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依法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所有權人之名義。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2年12月12日申請印鑑證明書前幾天,向原告陳稱要賣
一塊土地還資產公司,叫原告請領印鑑證明,原告乃於92年12月1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被告因系爭9筆土地稅金較輕,才將系爭土地先過戶。
⒉施宗朝生前即已將眾多土地登記於被告姊弟妹3人名下,餘44
筆土地乃預備作為夫妻養老金及清償第一信用合作社1億9千萬元債務之用,否則若將其餘土地均登記予被告姊弟妹三人,則施宗朝如何維生,1億9千萬元債務又如何償還,且系爭9筆土地中有8筆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施宗朝當初規劃是要作為抵繳遺產稅之用。
⒊被告於92年11月5日出售台南市○○段984之1號、984之3地號
等2筆土地得款約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93年3月5日出售台南市○○段43、43之27、43之28號等3筆土地得款約8,000,000元,前開2次出售土地得款共48,00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際得款390,000,000元,詎被告僅向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清償28,000,000元後,即拒絕清償。嗣後龍星昇公司以被告違反「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為理由,將上開28,000,000元款項全部沒收。
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
禁字第20號家事裁定、死亡證明書、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本件訴訟未由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當事人不適格: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訂。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02號判例、37年度上字第6939號判例、86年度上字第3789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並未得其餘繼承人同意,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其當事人不適格,自非合法。
㈡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被告取得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係經施
宗朝同意贈與:原告所舉鈞院93年度禁字第20號家事裁定,僅能證明施宗朝於92年11月27日起至93年4月4日死亡時無意思能力,並無法證明其於92年10月或更早之前未授權被告過戶系爭9筆土地,則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辦理系爭9筆土地過戶,使用施宗朝之印章未經施宗朝之同意或授權。
㈢被告先父施宗朝生前就公平而且陸續購買土地登記在被告及被
告弟妹施育銘、施宜蓁名下,並將權狀交由代書蔣爵保管,但未曾購買原告名義之土地,足證施宗朝生前確有意將土地分配與被告姊弟妹三人。92年10月以前,施宗朝就多次表示要將未設定抵押之土地過戶與被告姊弟妹三人,惟因渠於92年10月3日入院,而無心處理此事,直到10月31日才出院;11月7日又入院,13日出院,嗣被告弟、妹均返回台灣,渠乃要求被告姊弟妹三人去辦理過戶,但11月27日又入院後即未再清醒,原告乃催促被告姊弟妹三人辦理過戶,系爭9筆土地係施宗朝贈與被告,其餘施宗朝名下未設定抵押權土地,則係施宗朝要贈與施宜蓁及施育銘。因被告父親恐債務未能完全清償,土地將被拍賣,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將來會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徵收,但若依市價則無此行情,且其他土地過戶需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囑被告在第一時間先將系爭土地過戶。
㈣原告於鈞院93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案件表示聲請印鑑證明時,
談妥要簽約之土地僅有2筆,卻一次聲請8份之印鑑證明,且過戶系爭9筆土地之所需之印鑑證明即為原告92年12月12日以施宗朝代理人身份所聲請之其中1份,如施宗朝未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則原告為何會一次請領多達8份之印鑑證明,並交付被告?更何況原告在93年1月才向鈞院聲請宣告施宗朝禁治產,故原告在92年12月12日以施宗朝代理人聲請印鑑證明書是否經施宗朝同意亦有疑義?蓋施宗朝已於92年11月27日起就無意思能力,被告為免案件複雜並未另對原告甲○○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
㈤又92年12月25日被告移轉部分土地時,施宗朝尚有台南市○○
區○○段996、1000地號;台南市○○區○○段151之1地號;台南市○區○○段○○○○號、288地號;台南市○區○○段○○○○號;台北縣○○鄉○○段○○○○號,共7筆土地未設定抵押權。另外施宗朝名下所有之台南市○○區○○段43之19地號土地雖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惟92年12月25日迄今均無任何借款,前述8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高達21,472,532元,如被告未得施宗朝同意,覬覦施宗朝名下財產,理應會將全部未設定抵押之土地全部予以過戶,豈有僅過戶系爭9筆土地?此更足以反證被告係經施宗朝同意方過戶系爭9筆土地。
㈥證人張哲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0號偽造
文書案件94年3月15日審理時已明白表示:「(問:施宗朝要把土地登記在他孩子的名下,是如何告訴你?)他中風以後,就陸陸續續處理這些土地要登記在他孩子名下。」「(問:你是否很清楚明白這9筆土地施宗朝都是要登記給孩子?)是的,這9筆土地他都要登記給孩子。」「(問:施宗朝生前確實有跟你說系爭9筆土地要給乙○○?)他說所有的土地要給孩子。」㈦被告父親施宗朝僅囑被告出售土地,但未明確說明出售土地之
用途,被告乃出售台南市○○段984之1、984之3地號等2筆土地,扣掉土地增值稅後得款約38,500,000元,出售台南市○○段43、43之27、43之28地號等3筆土地扣掉土地增值稅後得款約8,000,000元,清償資產公司28,000,000元後,因被告父親曾囑被告如果無法完全清償,就不要清償,要將餘款留予被告姊弟妹三人,故餘款均存在帳戶中。
證據:提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02號判例、37年度上字第
6939號判例、86年度上字第3789號民事判決、土地謄本、土地移轉契約書、核定通知書、收據、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費明細、支票、除戶戶籍謄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卷歷審卷宗、93年度禁字第20號聲請卷宗、93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卷宗、93年度家訴字67號民事卷宗,並傳訊證人施育銘、施宜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事實上有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已得該事實上無法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亦難因之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9筆土地為訴外人施宗朝所有,嗣施宗朝於93年4月4日死亡,惟被告於92年12月25日趁施宗朝無意識狀態,盜用施宗朝印鑑,將系爭9筆土地過戶被告名下,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原告為施宗朝之配偶,被告及訴外人施育銘、施宜蓁為施宗朝之子女,此有原告所提施宗朝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9筆土地於施宗朝死亡後,乃為施宗朝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系爭9筆土地為兩造及施育銘、施宜蓁所公同共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公同共有人中,除被告為本件對立之當事人外,其餘施育銘、施宜蓁均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此與事實上未能得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無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當事人不適格,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9筆土地原登記為施宗朝所有,施宗朝於
90年6月間因病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復於92年10月、11月連續二次因心肌梗塞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92年11月27日當天因心肌梗塞送奇美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醫院急救後,因呼吸衰竭須靠呼吸器維持生命而呈植物人狀態。93年1月間,原告向鈞院聲請宣告施宗朝為禁治產人。依上揭宣告禁治產事件審理中,鑑定人奇美醫院精神科醫師對施宗朝精神鑑定,及施宗朝病歷資料、法院宣告禁治產之民事裁定書內容,在在顯示施宗朝早在92年11月27日第2次心肌梗塞送奇美醫院急救之時,精神上已處於完全無意識狀態而達心神喪失程度。施宗朝住院期間,原告在整理施宗朝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乙○○竟在92年12月25日趁施宗朝無意識狀態之機會,盜用施宗朝印鑑,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93年1月8日將系爭9筆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被告於92年12月12日申請印鑑證明書前幾天,向原告陳稱要賣一塊土地還資產公司,叫原告請領印鑑證明,原告乃於92年12月1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被告因系爭9筆土地稅金較輕微,才將系爭土地先過戶。且施宗朝生前即已將眾多土地登記於被告姊弟妹3人名下,餘44筆土地乃其預備作為夫妻養老金及清償第一信用合作社債務之用,否則若將其餘土地均登記予被告姊弟妹三人,則施宗朝如何維生,債務又如何償還。足見被告以不法手段虛偽辦理系爭9筆土地移轉所有權過戶之登記,顯係侵害施宗朝及施宗朝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爰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所有權人之名義。
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係經施宗朝同意贈
與;施宗朝生前就公平而且陸續購買土地登記在被告及被告弟妹施育銘、施宜蓁名下,並將權狀交由代書蔣爵保管,但未曾購買原告名義之土地,足證施宗朝生前確有意將土地分配與被告姊弟妹三人。92年10月以前,施宗朝就多次表示要將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過戶與子女,惟因渠於92年10月3日入院,而無心處理此事,直到10月31日才出院;11月7日又入院,13日出院,嗣被告弟、妹均返回台灣,渠乃要求被告姊弟妹三人去辦理過戶,但11月27日又入院後即未再清醒,原告乃催促被告姊弟妹3人辦理過戶,系爭9筆土地係施宗朝贈與被告,其餘施宗朝名下未設定抵押權土地,則係施宗朝要贈與施宜蓁及施育銘。因被告父親恐債務未能完全清償,土地將被拍賣,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將來會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徵收,但若依市價則無此行情,且其他土地過戶需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囑被告在第一時間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且過戶系爭9筆土地之所需之印鑑證明即為原告92年12月12日以施宗朝代理人身份所聲請之其中1份,又92年12月25日被告移轉部分土地時,施宗朝尚有台南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未設定抵押權。另外施宗朝名下所有之台南市○○區○○段43之19地號土地雖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惟迄今均無任何借款,前述8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高達21,472,532元,如被告未得施宗朝同意,覬覦施宗朝名下財產,理應會將全部未設定抵押之土地全部予以過戶,豈有僅過戶系爭9筆土地?再證人張哲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0號偽造文書案件94年3月15日審理時已明白表示系爭9筆土地確實要過戶給施宗朝子女。至於被告出售台南市○○段984之1、984之3等2筆土地,因施宗朝曾囑被告如果無法完全清償,就不要清償,要將餘款留予被告姊弟妹三人,故餘款均存在帳戶中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被告分別為訴外人施宗朝之配偶、子女,施宗朝在90年
6月第1次輕微中風,90年8月底第2次中風,病情嚴重,行動不方便,語言能力較差,意識清楚,92年10月3日因心肌梗塞住院,同年10月31日出院,11月7日又住院,住院4、5日即出院,11月27日又入院,此後未再清醒,93年4月4日死亡。
㈡被告乙○○於92年12月25日持施宗朝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自任為施宗朝代理人,蓋用施宗朝印章於贈與所有權移轉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3年1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現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㈢辦理系爭9筆土地所需之印鑑證明,係原告於92年12月12日以代理人身份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核發。
㈣92年12月25日被告移轉系爭9筆土地時,施宗朝尚有台南市○
○區○○段○○○○號、1000地號,台南市○○區○○段151之1地號,台南市○區○○段○○○○號、288地號,台南市○區○○段○○○○號,台北縣○○鄉○○段○○○○號,共7筆土地未設定抵押權。
㈤原告於93年1月向本院聲請宣告施宗朝為禁治產人,經本院以
93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宣告施宗朝為禁治產人,並以原告為施宗朝之監護人。
㈥被告曾對原告提出確認原告與施宗朝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後
因施宗朝死亡,改提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確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於92年12月25日持施宗朝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任為施宗朝代理人,蓋用施宗朝印章於贈與所有權移轉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並93年1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其係經施宗朝同意就系爭九筆土地辦理過戶一節,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已獲施宗朝同意而辦理系爭9筆土地過戶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9筆土地申辦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
92年12月25日,登記日期為93年1月8日,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9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件為證;惟施宗朝前因心神喪失,經原告於93年1月29日聲請宣告禁治產,由本院93年度禁字第20號受理,嗣經承辦法官會同奇美醫院精神科醫師對施宗朝進行鑑定,經醫師鑑定以:「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對問話及外界聲音毫無反應,不能確定是否有聽到,即使驚嚇也沒有反應,對疼痛也無反應,四肢無法在自我意識下行動,兩邊瞳孔放大,對光線不太有反應,刺激腳底會往上抬,是腦傷的一種現象。...90年6月因心臟疾病到院辦理住院,90年9月1日出院,需他人幫助協助處理日常生活,92年10月及11月兩次心肌梗塞住院,11月27日到院亦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呈現目前狀況,一直都無反應也未清醒過。」此有前開卷宗內附之訊問筆錄可參;且兩造對於施宗朝於92年11月27日因病入院,迄93年4月4日死亡止均未再清醒一事,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施宗朝於系爭9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當時既未再清醒,自不可能同意將系爭9筆土地贈與被告。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九筆土地係於92年12月25日送件,所以以該
日為原因發生日,實際上施宗朝在92年10月以前就曾多次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子女等語。然施宗朝自90年6月第一次輕微中風,迄92年11月27日病情惡化為止,期間歷時二年餘,且病情每下愈況,故施宗朝對身體狀況惡化,自當知之甚詳,若施宗朝確如被告所辯在92年10月以前即多次表示欲將系爭9筆土地過戶予被告,何以均未辦理,而遲至92年12月25日始由被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加以施宗朝生前係以土地買賣及蓋房子為業,渠對土地之價值及重要性自甚熟稔,何以未利用書面載明贈與之意,以杜爭議?且施宗朝曾將登記渠名下及被告、施宜蓁、施育銘名下之所有權狀計78張所有權狀委由代書蔣爵保管,其中施宗朝名下之土地有44筆,此經蔣爵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卷第171 頁),並有蔣爵所提,經原告、施宜蓁及施育銘簽收之收據一紙可憑(見上開刑事卷第121頁)是施宗朝名下既有高達44筆之土地,況施宗朝既有專任代書,縱身體不適,只須口頭交待,自有代書代為辦妥,由此益見被告辯稱施宗朝在92年10月以前即表示欲將土地過戶子女,實難憑採。
㈢加以被告既稱施宗朝早有意將土地贈與子女,而因施宗朝身體
不適未能完成,則被告身為利害關係人,自應及早處理,而無諉為不管之理。被告雖辯稱因為施宗朝在92年10月3日入院而無心處理此事等語,但被告在92年10月20日曾將施宗朝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984之1、984之3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洪榮章,此有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足見被告在92年10月尚有心處理出售土地之事,則對於不涉第三者,且情況更為單純之贈與行為,豈有反而無心處理之虞?況被告在92年12月25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施宗朝病情已較同年10月間更為惡化,若被告在10間並無心情辦理過戶,何以在施宗朝更為惡化之際急欲辦理過戶?此益見被告所辯,實難憑採。㈣再蔣爵為施宗朝之代書,並代為保管多達78張之所有權狀,已
如前述,足見彼二人關係匪淺,然據蔣爵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施宗朝中風前曾經與渠討論,如果過世,要用9筆土地中路地的部分去繳遺產稅。施宗朝並未曾表示要將其中8筆路地過戶給他的三個小孩,亦無表示要將地號404號土地過戶給乙○○等語。(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卷第173頁)以施宗朝與蔣爵之關係,施宗朝若有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子女,不可能未論及此事,反而稱要將該土地抵繳遺產稅。
㈤被告雖稱:系爭9筆土地之所需之印鑑證明為原告92年12月12
日以施宗朝代理人身份所聲請之其中1份,足見施宗朝已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等語。惟查:施宗朝生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借款190,00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嗣經銀行列為不良債權而出售予龍星昇公司,被告並曾代施宗朝與龍星昇公司處理債務,於92年10月24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龍星昇公司對於施宗朝之債權,以60,000,000之代價讓與被告,惟被告需於簽約當時給付4,000,000元、92年11月6日支付10,000,000元、93年11月20日支付6,000,000元、93年2月20日支付20,000,000元、93年5月20日支付20,000,000元,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可憑(見前揭刑事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在前開印鑑證明申請前後曾分別各出售施宗朝所有之土地,其中申請之前出售台南市○區○○段第984之1地號、984之3地號土地,價款48,500,000元,扣除增值稅尚餘38,500,000 元;另申請後出售台南市○○段第43、43之27地號土地,扣除增值稅實得8,000,000元,而被告僅分別於92年10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清償龍星昇公司4,000,000元、10,000,000元、6,000,000元及8,000,000元,總計28, 000,000元,凡此有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卷內附之合作金庫支票、華南銀行支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於該院審理時提出答辯狀陳述明確(見前開刑事卷第55頁至第62頁),以此可知,原告因身為施宗朝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高達190,000,000元之債務,對於前開債務之清償自感迫切,而施宗朝名下有多筆土地,故以施宗朝所有之土地變賣後清償債務,自為解決之道,此參被告於出售施宗朝之土地後,尚清償8,000,000元之債務,即知原告係因亟欲處理施宗朝之土地而出面申請印鑑證明,故不能因系爭9筆土地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係原告申請,即謂施宗朝已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
㈥何況原告為施宗朝之配偶,份屬至親,且又因擔任施宗朝之連
帶保證人,身負鉅額債務,則無論何人身處施宗朝之地位,不可能仍執意將名下土地贈與子女。加以施宗朝生前委託蔣爵管之78紙所有權狀,除其中44紙為施宗朝所有,其餘登記被告、施宜蓁、施育銘名下之土地分別有13筆、13筆、8筆,惟並無任何土地登記原告名下,即知施宗朝贈與子女之土地為數已多,尤無可能對名下未取得施宗朝任何財產,且同屬至親,又身負鉅額債務之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雖否認原告與施宗朝之婚姻關係並於93年2月13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嗣因施宗朝死亡,而於93年7月5日變更為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而前開案件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67號審理認定:「被告(即本案原告)與施宗朝婚姻關係係屬合法有效,被告自係施宗朝之配偶,對施宗朝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等語,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確定,此有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可按,是原告與施宗朝之婚姻關係,自可確定,被告猶質疑原告與施宗朝之婚姻關係,自不可採。
㈦被告另辯以:若被告係覬覦施宗朝之財產,理應將全部未設定
抵押權之土地過戶,不可能僅過戶系爭9筆土地等語。惟系爭9筆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土地係屬未徵收之計劃道路用地,有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3年9月3日南都計一字第12797號函一紙可憑(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卷第163頁),而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相互間贈與依法可免徵贈與稅,且將來政府徵收時尚有補償金可領取,加以被告辦理系爭9筆土地過戶,確未課徵贈與稅,此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選擇系爭9筆土地辦理過戶,自有其稅負上之考量,不能因未將其他土地併同辦理過戶,據以推定被告係得施宗朝贈與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被告雖又舉證人即被告之表哥張哲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4年度上訴字第60號之證述,依張哲昌固證稱:施宗朝中風以後就陸陸續續處理這些土地要登記在子女名下,施宗朝中風以後,92年6、7月中旬頭腦才不清楚,但他於90年中風至92年中旬頭腦都很清楚,這9筆土地他都要登記給孩子,他說所有的土地都要給孩子,這9筆土地為何登記給乙○○並不清楚,至於施宗朝與甲○○有無結婚,印象中並沒有,後來有一次施宗朝中風住院看到他的身分證配偶欄才知道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134頁至第140頁。)然張哲昌就施宗朝欲將土地給子女一事究係如何知悉?何時知悉?並未詳述,渠僅概稱:施宗朝要將土地給子女,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何況施宗朝若確有意將土地過戶子女,何以遲未辦理?且施宗朝名下土地於處分前尚有多達44筆,究渠係欲將何土地分配何人?為杜爭議,均有詳予分配之必要,豈有可能僅以欲將土地分配子女等語,一語略過?何況張哲昌既與施宗朝之親等相近,豈有僅知施宗朝欲分配土地之情,獨就施宗朝與原告結婚一事不知?足見張哲昌所述,非無偏袒之嫌,自難僅以渠籠統之證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且查被告於出售施宗朝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984之1、
984之3地號土地,係委由代書丙○○辦理,惟於系爭9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由被告親自送件申請,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當時代書說要節稅,所以將代理人部分省略等語。然經證人丙○○到庭證述:被告父親有一塊土地賣給建商,渠幫忙過戶,所以才認識被告,之後被告父親身體不好,被告找渠要將系爭9筆土地贈與給被告,這9塊土地被告並無授權書,無法代理,渠只是幫被告指示處理的流程,但是並沒有代理辦理過戶。被告找渠時有說是他父親要贈與給他,但沒有拿出贈與的同意書。被告本來是委託渠辦理,但是沒有授權書,所以由被告自己送件。系爭9筆土地之送件資料是渠代填,但被告一直沒有提出授權書,渠才帶被告去地政事務所送件,不是渠送件。渠未因節稅原因而由被告自己送件,是因被告沒有提出授權書,渠確實有跟被告說要授權書等語。依證人丙○○所證,與被告所辯是因節稅才由被告自己送件不符。何況證人丙○○若確欲節稅,何以在前述頂美段984之1、984之3地號土地出面代辦,獨於系爭9筆土地過戶時由被告自己申請?加以依被告所提收費明細表,證人丙○○在系爭9筆土地辦理過戶之過程中僅收費7,600元,金額不多,又何必為此區區數千金額之節稅問題而拒絕代辦?足見被告所辯,殊難想像,證人丙○○所證:係因被告遲未提出授權書,渠才未出面代辦等語,非無可採。故此,被告於前述頂美段984之1、984之3地號土地既知提出授權書,於系爭9筆土地經證人要求確仍拒不提出授權書,此顯係因被告明知未獲施宗朝之同意,無法提出授權書,故寧自行送件所致,尤此益證,被告所辯系爭9筆土地係經施宗朝贈與等情,與事實不符。
㈩末查,被告因未獲施宗朝同意,擅將系爭9筆土地過戶自己名
下,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分別經本院93年度自字第24號以偽造私文書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可按,此外,被告就施宗朝將系爭9筆土地贈與其一事,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施宗朝同意,盜育施宗朝印鑑,蓋用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9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被告名下,即堪認定,應屬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9筆土地原屬施宗朝所有,嗣施宗朝於93年4月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施宜蓁、施育銘同為施宗朝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9筆土地即屬施宗朝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惟被告未得施宗朝或其他繼承人同意,盜用施宗朝之印章,蓋用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擅將系爭9筆土地過戶予其名下,顯係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財產權,而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9筆土地,經台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於93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春成附表┌─┬──────────────────┬─────┐│編│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一│台南市○○區 ○○○段│119 │三分之一 │├─┼───┼────┼───┼─────┼─────┤│二│台南市○○區 ○○○段│121 │三分之一 │├─┼───┼────┼───┼─────┼─────┤│三│台南市○○區 ○○○段│122 │一分之一 │├─┼───┼────┼───┼─────┼─────┤│四│台南市○○區 ○○○段│123 │三分之一 │├─┼───┼────┼───┼─────┼─────┤│五│台南市○○區 ○○○段│126 │三分之一 │├─┼───┼────┼───┼─────┼─────┤│六│台南市○○區 ○○○段│127 │三分之一 │├─┼───┼────┼───┼─────┼─────┤│七│台南市○○區 ○○○段│163 │三十分之七│├─┼───┼────┼───┼─────┼─────┤│八│台南市○○區 ○○○段│168 │一分之一 │├─┼───┼────┼───┼─────┼─────┤│九│台南市○○區 ○○○段│404 │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