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統一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華美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叁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捌拾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應再補繳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