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統一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華美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何冠慧律師王建強律師王盛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叁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裁定核定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四十三萬元,裁定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七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二元,上訴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二五號裁定「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一百零六萬元部分廢棄」確定,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第七十七條之一六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
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六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一百零六萬元,上訴人於上訴時繳納裁判費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本院溢收之四千一百九十三元(21,434元-17,241元=4,193 元),應予返還。
四、爰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