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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五之三O地號、面積五百六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壹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分別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菜寮15號1樓、高雄市○○區○○○路○○○號之1,惟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且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5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丙○○為夫妻關係,與原告乙○○為舅甥親戚

關係。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被告二人向原告表示,為擴展伊等經營之「大世界國際村主題樂園」(即大世界國際村股份有限公司)急需資金,欲借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115之3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向銀行申請貸款時作為抵押擔保之用,約定每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予原告,後雙方合意以每月30,000元之付租金;而被告二人又云,因原告年邁無收入,雖有土地擔保但恐貸款金額不高,乃再要求原告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伊等名下,並約定二年內(即91年9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並塗銷其抵押權,並簽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惟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丁○○名下,再以被告丙○○為債務人,共同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後,並未依兩造約定於二年內將前開土地歸還原告,迄今已四年有餘,期間原告曾催討然均無結果,依民法第471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即借用人應負連帶責任。且被告等自91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雙方約定之每月30,000元租金予原告,為免權益受損,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返還借用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登記歸還原告名下,並請求被告依切結書約定連帶給付原告自

91 年6月1日之租金至94年2月解除契約止共計990,000元。又被告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7,200,000元,目前餘額為4694,677元,致使原告縱使取回土地之所有權,仍因土地受限於抵押權設定而無法自由處分,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13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貸款餘額,作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為行使回復原狀(塗銷抵押權即清償銀行貸款)。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等於94年5月25日庭訊時,承認

89年9月1日契約書之真正,及被告丁○○同意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⒉被告丙○○同意就法院查明銀行貸款餘額部份之債權負清償責任。⒊被告丙○○認諾願給付自91年6月1日迄94年2月底積欠原告之租金990,000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借用系爭上地之約定,及辦理移轉登

記、銀行貸款等過程,是為被告丙○○一人所為,抑或與被告即其配偶丁○○之共同行為,此部份兩造各有爭執。原告主張:

⒈本案約定書(即切結書)「開宗明義」指明本件被告借用原

告所有土地向銀行借款之用途「茲因投資大世界國際村主題樂園」(即大世界國際村股份有限公司),而當年上述公司確為被告夫婦所經營(董事長:丙○○、董事: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夫婦二人既為公司經營者,理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被告等身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經營原告借地貸款,但約定二年內應歸還系爭土地及無抵押權設定,屆期未履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無法使用、處分、收益系爭土地,職是,本件借地擔保貸款是用之於公司,故無論是被告丙○○一人為,抑或與另被告丁○○共同所為,其等致他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

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登記原因証明文件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証。」才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消費大眾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亦須由當事人出具「印鑑章」及親簽、對保,才能核准撥款,故明顯証明被告揭勝珍確為參與本件借用原告所有土地,及向銀行貸款之行為。又彰化銀行九如分行94年06月02日回覆鈞院所附貸款資料中,89年09月16日及89年12月21日之借據上,連帶保証人處皆有被告丁○○簽名、蓋章;彰化銀行九如分行94年06月02日回覆鈞院所附貸款文件中,以公務用之貸款約定書中「特別商議條款」處,都有被告二人完成「對保」行為,簽名蓋章,且由貸款契約書中第貳項規定,「擔保物提供人...所受之一切損害。」「前開特別款之第壹、貳條等共貳條,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業已明瞭並同意其內容。」,在上述文件一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之貸款資料及佳里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抵押文件中,皆有被告丁○○之簽名用印,足証被告丁○○參與及授意辦理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借錢使用。即明確証實被告二人足以損害原告之權益,未履行約定,返還系爭土地,應負共同連帶賠償原告迄今未能處分系爭土地損害。

⒊再按被告夫婦等二人確於89年8月底共同至原告臨安路二段

333號住所會談,當天恰為週日(休息日),原告夫婦及女兒皆在場。被告丁○○確與被告丙○○一起至原告家,會談借用土地向銀行擔保貸款之事宜。由上述証明本案借款被告丁○○確實親自與被告丙○○一起至原告住所洽談,甚且出示印鑑証明章辦理銀行貸款與設定抵押。而系爭切結書上在「丁○○」之處亦蓋有其印章,因當初被告丙○○來原告處取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時,原告曾問其(指丁○○)為何沒來,被告丙○○云:切結書是事先寫好了,再由她蓋印章,表示她同意,今天她沒有空,我一人來拿資料即可。被告狡辯切結書上之立書人未有另被告丁○○之名義,故本案借款與丁○○毫無關聯。原告主張,按解釋契約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應以過去事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2號判例。再依經驗法則,証實當時契約立書之真意確為被告二人一起出面洽商,故二人名義列於土地登記謄本,當初若僅被告丙○○出面洽商,土地所有權、銀行貸款、設定抵押皆以被告丙○○一人名義即可,故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丁○○與另被告丙○○確為一起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向

銀行貸款,屆時未履行約定,致使原告所有土地受有「物之瑕疵」無法行使處分、收益,原告為排除上述阻礙,請求被告等應還返系爭土地,且連帶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為行使回復原狀(塗銷抵押)。又銀行借款目前餘額為4694,677元,雖被告等自稱「繳息正常」,然查「繳息正常」是被告丙○○本身向銀行貸款之義務,攸關其個人「信用」利益,豈能以自身利益,損害原告之權益(須負擔不確定時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或自行為移轉他人等處分系爭土地之危險),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及塗銷抵押權」與「被告繳息正常」是互無衝突的。

㈣綜上所述,依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被告

等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移轉登記回原告,並給付原告5,684,677元(積欠之租金990,000元,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4,694,677元)。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護原告權益。

㈤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鄉○○○段地號115之30號、面積

560平方公尺、持有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84,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二項聲明部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丙○○部分:

⒈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被告丙○○並非現在土地所有權人,因此無法履行。

⒉就原告請求給付切結書所約定之租金99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丙○○同意認諾。

⒊就原告請求給付貸款餘額部分,被告丙○○就實際貸款餘額

同意認諾,但利息部份原告實際上未清償,故被告認為不應請求。

㈡被告丁○○部分:

⒈目前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丁○○名下,被告丁○○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⒉本案借款與被告丁○○毫無關聯,只是被告丙○○借用被告

丁○○名義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整個洽商過程被告丁○○根本沒有參與,原告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租金及借款餘額之部分並無理由。此觀之系爭切結書及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只載明被告丙○○,並無被告丁○○自明。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提出之89年9月1日切結書為真正。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被告丁○○同意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丙○○確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借款,目前

餘額為4,694,677元,被告丙○○同意就銀行貸款餘額部份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丙○○認諾願給付自91年6月1日迄94年2月底積欠原告

之租金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聲明中:⒈請求被告丁○○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部分;⒉請求被告丙○○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⒊請求被告丙○○給付其向銀行貸款之餘額4,694,677元部分,已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3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法分別為被告丁○○、丙○○就各該部分敗訴之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訊問證人高婉萍,惟被告則以前辭置變,則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丙○○是否應共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⒉被告丁○○是否應與被告丙○○就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990,000元部分,以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給付銀行貸款餘額4,694,677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就被告丙○○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4,694,677元部分,是否尚應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㈢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部謄本一份附卷足稽,被告丙○○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不具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共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係共同至原告住所向原告借用系

爭土地,且被告丙○○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係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義務人,並經丁○○親自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章簽名,又被告丁○○亦為大世界國際村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等語,因而認為被告丁○○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之責。惟查,本件切結書上記載「本人丙○○因投資大世界國際村主題樂園,向本人舅舅乙○○先生借用其所有之壹筆土地」,「立切結書人」亦為被告丙○○,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乙○○與被告丙○○,被告丁○○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雖該切結書上所載關於「過戶於本人配偶丁○○名下」處蓋有被告丁○○之印章,然依該切結書之文義觀之,被告丙○○僅係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認被告丁○○有與原告乙○○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又被告丙○○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貸款,雖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義務人,然被告二人既為夫妻,彼此日常關係緊密,於被告丙○○向銀行貸款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義務人,並未悖於常理,要不能執此即認被告丁○○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再者,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再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則所謂借貸,須以無償為限。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71條之規定,數借用人應對貸與人連帶負責,然本件切結書約定就「借用」系爭土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每月六萬元「租金」,則系爭契約之性質顯與「無償借用」之性質有間,並非使用借貸契約,自無民法第471條之適用。又原告復未主張及證明被告有明示就系爭契約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丁○○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及因債務不履行而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復連帶清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3月17日送達被告丙○○,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就其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致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