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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第 三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上列聲請人關於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冠能、林益煌、陳宥霖間請求註銷公司股權登記事件,認有利害關係,聲請閱覽影印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關於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科技,法定代理人郭國華),與陳冠能、林益煌、陳宥霖(下稱陳冠能等3人)間,請求註銷公司股權登記事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以該事件原告德英科技法定代理人郭國華、被告陳冠能等3人取得技術股權之權利,是由聲請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生技)讓與股份而來,德英科技公司籌備處代表人陳冠能以個人名義,與綠益康生技、吳耀崑於91年7月5日又訂立解除合約協議書,然91年7月5日當時,郭國華、陳冠能、吳耀崑分別為原告綠益康生技之股東、監察人、董事長,且陳冠能復為德英科技籌備處代表人,其等於91年7月11日簽訂黃水茄抗癌開發合約,而黃水茄抗癌開發量產技術及整廠機器設備生產技術,為綠益康生技之重大技術,得產生鉅額利益,公司之少數股東、監察人及董事長竟將此重大技術鉅額財產全部讓與、掏空,圖利自己及德英科技,事涉上開讓與契約是否生效、上開3人應否損害賠償、德英科技有無不當得利、德英公司董事長郭國華是否違反公司法而編製不實技術股抵繳股款明細、行駛該不實文件核准資本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之審核管理及聲請人權益等節,聲請人認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閱覽影印原卷宗「91年7月29日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增資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調整分路、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含技術作價抵繳股款300.000.000元)、技術入股協議書7紙」暨有關文件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德英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國華),與被告陳冠能、林益煌、陳宥霖間請求註銷公司股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判決在案。聲請人綠益康生技(88年9月至91年9月,登記負責人為吳耀崑、李淑睿為董事;105年2月至108年2月登記負責人為李淑睿)以該公司之少數股東郭國華、監察人陳冠能及前董事長吳耀崑,竟將公司重大技術鉅額財產全部讓與,圖利自己及德英科技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上開判決、德英科技產業營運及其他風險說明書、前後公司變更登記表、91年4月1日協議書、綠益康生技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以為釋明。並經調取本院該事件卷宗核閱,本院前以,堪認聲請意旨就其關於上開3份文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准予閱覽影印前開事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91年7月5日解約協議書」、「在德英科技設立前,由籌備處代表人陳冠能與綠益康生技及吳耀崑間所訂合約書」等文件一節,堪認聲請意旨就其關於上開3份文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先敘明。其次,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李淑睿,於系爭事件訴訟當時為董事,與其他未參與技術股權作價、股權讓與之股東,均有利害關係,然觀諸聲請人各次理由狀已經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影本、「德英科技」產業、營運及其他風險、「綠益康生技」90年8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監察人名單、91年4月1日上開關係人(陳冠能、吳耀崑、呂豔村、吳天池及郭國華)協議書、「綠益康生技」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91、90年度)、「綠益康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91年5月31日負責人吳耀崑;105年2月17日負責人李淑睿)、99年度破更字第1號、解約協議書(郭國華、籌備中德英科技負責人陳冠能、「綠益康生技」及其負責人吳耀崑)、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委託者「德英科技」)等資料影本,並衡諸聲請人於書狀內已自述:聲請人與「德英科技」於91年7月5日簽訂「解除協議書」內容、公司主管機關於91年8月6日核准「德英科技」設立、於同年10月4日核准增資、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萬股、「德英科技」係91年3月移轉元「綠益康生技」所籌備設立之公司,前案系爭事件兩造訴訟中爭執、不爭執事項、上開解約協議書關於郭國華、「綠益康生技」、(籌備中)「德英科技」、吳耀崑等間就股權轉讓、技術作價入股等內容,顯見其已知悉上開資料。又聲請人於歷次書狀均已敘及:上開參與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技術作價、股權轉讓之關係人,均涉及違反民法第71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5條、第167條、第223條、第224條、第209條規定之疑義,是以聲請人如認有與上開關係人間有私權糾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6條規定,聲明保留關於給付之範圍,而得先行起訴,再以訴訟當事人立場聲請閱卷。至聲請人本次聲請閱覽「91年7月29日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增資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調整分路、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含技術作價抵繳股款300.000.000元)、技術入股協議書7紙」暨有關文件等,均屬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所承辦事項,聲請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上開機關洽辦。

三、為此,就聲請人已經知悉、自述內容,其已得進行私權爭執或訴究行為,其是否提起私權訴訟,尚未確定,自不得逕就系爭前案為全面閱覽影印。且就「91年7月29日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增資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調整分路、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含技術作價抵繳股款300.000.000元)、技術入股協議書7紙」暨有關文件,自可洽詢上開行政機關閱覽取得,究無於其提起私權訴訟前逕為閱卷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本次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