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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保險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甲○○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8月27日向被告投保嘉福終身壽險,並由同一名業務人員盧惠卿負責服務,詎盧惠卿以不法方式進行冒貸及變造保戶繳費收據,致侵害原告之權益,嗣被告與原告協談和解事宜,原告在被告刻意隱匿原告第三年度已繳保費之事實下,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已於95年4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表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14條、保險法第117條第4項、第54條第1項、第1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第8條已明文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雙方應先行本其誠意先行協議解決,若協議不成,雙方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主張屬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被告主事務所係設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18樓,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