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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保險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 ○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要保人,以原告之子林育民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幸福人壽長春藤限額終身醫療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或系爭契約或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單位為住院日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 每年繳費17,490元,繳費期限20年。 被告同意承保後,契約始期乃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算,並約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有保險單(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單)可資為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第3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16條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第2條約定之傷害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所投保『住院日額』之一千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林育民因在越南工作, 於95年7月21日在越南平陽省夷安縣夷安鎮發生交通車禍事件,因此意外死亡(以下簡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受益人,依前開保險契約約款,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住院日額1,000元之1,000倍,即100萬元。

豈料,被告卻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林育民於要保書(以下簡稱系爭要保書)上親筆簽名(以下簡稱系爭簽名),因此,依保險法105條第1項規定契約為無效,拒絕理賠,並於95年10月20日正式發文通知。然被保險人林育民在越南工作多年, 今年(95年)3月18日返國,適逢被告公司業務員前往拜訪並推薦該公司之限額終身醫療險商品,林育民對於該產品十分滿意該險種內容,但因考量本身已有購買其他保險公司之醫療險,因此需要再考慮一下,但在業務員之勸說下,先行在要保書上簽名,待考慮清楚後再通知業務員送件。不數日,因林育民假期已屆期限,所以,就先返回越南工作地點,之後雖業務員經常到家中拜訪遊說原告,原告亦表示需再詢問林育民之意見,再確定是否要送件繳費,迨於95年6月下旬聯絡上林育民後, 才通知業務員完成手續送件繳費,被告公司之內部簽呈意見亦說明該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是林育民所親簽無誤, 而被告卻以95年6月30日被保險人不在國內,所以不可能為其親簽為由,作為拒絕理賠之理由,顯有錯誤。末按,依保險法第34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今被告公司既於95年10月20日拒絕理賠,原告當可自翌日起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至被告清償日止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及自95年10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林育民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130條準用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故被告對原告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並以:⒈被告公司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側訪認為被保險人僅口頭答應,並無書面,原告並未受委任,係代替被保險人簽名。⒉系爭要保書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以下簡稱系爭國泰要保書)之簽名相符,而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以下簡稱系爭國華要保書)林育民之簽名不相符,而系爭國華要保書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故簽名應係林育民親簽,並反證系爭要保書非被保險人林育民親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林育民親自簽名,應由原告舉證之。⒊信用貸款、信用卡因涉及金融秩序,均由本人親辦,故其簽名自應為林育民親簽;又林育民申辦萬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等三家銀行)貸款、信用卡業務,其申辦文件上之簽名經鑑定,筆跡均相符;至萬泰銀行貸款與系爭國華要保書之簽名是否相符,雖刑事局以系爭國華要保書、萬泰商業銀行仍應蒐集林育民相同書寫方式簽名筆跡多件,方得鑑定,但是,以肉眼觀之,系爭貸款、信用卡申辦文件與系爭國華要保書上林育民之簽名,書寫方式、收筆、連筆均極為相似,而與系爭要保書上簽名不符。⒋代簽姓名時,方須模仿,刑事局函覆系爭要保書與國泰要保書有模仿之虞,故系爭要保書非林育民親簽。⒌業務員通常均向要保人,而非向被保險人招攬,本件情形顯然違反經驗法則。⒍系爭保險經辦沈秀英與業務員林秀鳳均未親見被保險人簽名,且查證後,業務連繫簡覆表均已更正,故原簡覆表並不可採。⒎系爭要保書與國泰要保書上之簽名筆跡雖相符,並不代表係被保險人親簽;而原告雖主張長期在越南故字跡有變化,惟時間相隔甚短,筆跡應不致於變化。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林育民書面同意或親自簽名,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被告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要保書形式上之真正。

(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均按期繳納。

(三)系爭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審核通過同意承保,原告亦已按期繳納保費: 而被保險人林育民於95年7月21日於越南因車禍意外身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春藤限額終身醫療保險契約條款影本一份、原告戶籍謄本、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影本、被告拒絕理賠函文影本、被告公司業務連繫簡覆表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爭國華要保書、系爭國泰要保書、幸福人壽系爭要保書、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查明,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處是否為被保險人林育民本人所親簽?經查,兩造就系爭要保書形式上之真正、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公司審核通過同意承保及原告已按期繳納保險費等情,均不爭執,則於事理之常,應認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及被保險人林育民於系爭要保書上之簽名係真正為常態;是被告抗辯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並非真正,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鑑定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林育民簽名筆跡部分:

⒈系爭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之系爭簽名,經本院將被保

險人林育民所投保之系爭國華要保書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要保書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鑑定結果,認「可資比對字跡太少,且特徵不顯,歉難認定」,有刑事警察局96年2月7日刑鑑字第0960 018220號函在卷可憑。

⒉本院將系爭國華人壽保險、幸福人壽保險與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上林育民簽名字跡,函囑刑事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國華要保書上林育民筆跡與系爭幸福人壽要保書、系爭國泰要保書上林育民筆跡不相符;系爭國泰要保書則與系爭要保書筆跡相符,有刑事局96年4月刑鑑字第0960047586號鑑定書及96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60076 99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2頁)。

⒊本院將系爭保險契約、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契約(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貸款契約)、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以下簡稱安泰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幸福人壽調查報告之問卷上林育民簽名函囑刑事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貸款契約、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筆跡與乙類幸福人壽調查報告之問卷上林育民簽名筆跡不相符。

幸福人壽契約書上林育民簽名筆跡特徵不顯,無法認定,有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7 0056602號鑑定書可稽。

⒋被告復聲請就林育民之系爭萬泰銀行貸款契約、系爭國

華要保書之簽名是否相符以及系爭調查報告問卷上原告所簽被保險人姓名與系爭幸福、國泰要保書之簽名是否相符,聲請補充確認。經刑事局函覆:(一)、附件一甲類簽名與附件二甲類簽名是否相符部份,需蒐集林育民本人平日所寫與前述二資料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筆跡多件,方得以鑑定。(二)、附件一乙類簽名與附件二乙類簽名是否相符部份,因後者字跡有模仿之虞,故無法鑑定。筆跡是否得以鑑定,需視送鑑資料有無穩定之特微足資比對而定,本案雖曾多次送鑑,但因送鑑時並未敘明各資料之相互關係,故各鑑定結果是依各次送鑑資料所作之結論等語,亦有刑事局97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75919號函可稽。

⒌綜上各次鑑定結果,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

名均因特徵不顯難以認定,即無法經鑑定確認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確係被保險人林育民本人所簽,亦無法確認非被保險人林育民所為。

㈡被告抗辯曾派員訪查,而該員所製作之系爭調查報告記載

「……因此她(保戶母親,即原告)在電話中向當時人在越南的林育民取得口頭上答應後,由她代替林育民簽名後投保此張保單……」,且被告人員並要求要保人即原告親簽「林育民」之字跡於調查報告上,被告並據以主張該「林育民」之字跡與系爭簽名完全相同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未在系爭調查報告上簽名等語置辯。查:

⒈原告否認在系爭調查報告上簽名,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調查報告上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筆跡確係原告所為。

⒉又系爭調查報告係被告派員訪查所製作,原告縱在調查

報告上簽名,亦不能據此即認定原告同意調查報告所記載之內容。

⒊被告抗辯原告親簽在系爭調查報告之問卷上被保險人林

育民之簽名字跡與系爭簽名完全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顯見系爭要保書上之系爭簽名為原告而非被保險人所親簽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惟觀前揭各次筆跡鑑定結果,系爭簽名因特徵不顯無法認定,鑑定結果並未認定系爭調查報告上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與系爭簽名相同。是被告自行認定兩者簽名係同一人所為,與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不符,自有速斷之嫌,尚難憑採。

㈢被告又辯稱被保險人林育民於95年3月18日入境, 復於95

年3月26日出境,嗣於95年7月21日在越南死亡,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按,然系爭要保書契約始期為95年6月30日, 當時被保險人林育民並不在國境之內,不可能親簽系爭要保書云云。惟查,入出境資料固可證明被保險人於95年6月30日不在國內, 但是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要保書是否為被保險人所親簽。按保險契約多須針對自身保險需求詳加考慮,並斟酌經濟能力,非一時即能加以決定。因此保險業務員,常預先提供要保單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參考。本件被保險人有鑑於自己不常在國境之內,預先簽名,亦屬事理之常。因此,被保險人林育民固於95年3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然原告既主張系爭簽名為被保險人於97年3月18日入境後所親簽, 亦不無可能。

㈣被告另辯稱信用貸款、信用卡均由本人親辦,故簽名應為

本人親簽;又林育民申辦萬泰銀行等三家銀行貸款、信用卡業務申辦文件上之簽名經鑑定,筆跡均相符;至萬泰銀行貸款與系爭國華要保書之簽名,以肉眼觀之,極為相似,而與系爭要保書上簽名不符,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無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中國文字源遠流長,有篆、隸、楷、行、草書等多種字體,而一個人簽名之格式,或楷書體或行書體,故往往不只一種,而楷書與行書之連筆、佈局之情形自不相同。因此,筆跡之鑑定則需依據筆跡之慣性(包括初習慣性、永久慣性及抑制慣性)與筆跡之個性(如字體之傾斜與大小、字行之趨向、筆路之輕重、運筆之快慢等)。因此,筆跡過少,自不易從中發覺上開筆跡之個性與慣性,從而尋找出其特徵點;而簽名格式若字體不同,如同本件簽名筆跡出現楷書與行書二種字體,其連筆、佈局之情形不同已如前述,而鑑定人係就該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人,因此當筆跡鑑定結果,已依照放大及特徵比對法(按:將簽名拍攝成一定倍數之照片,並就二以上之筆跡比較其特徵、瑕疵是否相同),尚無從加以判斷。則如何僅憑肉眼觀察二種連筆、佈局不同之字體,即率加論斷二種筆跡相符,而為同一人所寫。是被告前揭抗辯,恐流於主觀、錯誤之臆測而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要保書上之系爭簽名非被保

險人林育民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並非真正,為不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為真正,為可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自為可採。

(三)復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7款、 第16條第1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 受益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住院日額1,000元之1,000倍,即100萬元;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 被保險人林育民於95年7月21日

在越南因車禍意外身故之系爭保險事故確已發生等情,均如前述。

㈡原告主張其係被保險人林育民之母親,亦為系爭保險契約

之受益人,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日額為1,000元, 又保險事故理賠金額為住院日之1,000倍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要保書可稽。是原告此部分所為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原告為受益人、保險事故理賠金額為住院日額1,000元之1,000倍即100萬元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期限,而原

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之約定檢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通知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被告製作之系爭調查報告書上交查日期欄所載,交查日期為95年10月5日, 被告並於95年10月20日函覆原告歉難給付(保險金)並退還保險費17,490元,亦有該函文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通知被告, 而被告至遲於95年10月5日即已接到原告所為系爭保險事故已發生之通知等情,為可採信。

㈣又被告因認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非真正而拒絕給付原告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金100萬元乙節, 業如前述,自應認被告(保險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乙節,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 及自接到系爭保險事故發生通知之第16日即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 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