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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丙○○

甲○○○乙○○再審被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5月23日9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9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因再審原告均係於民國95年5月30日收受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5年6月22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明及陳述如下:㈠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台南簡易庭

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審理,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後再審原告陸續提起再審,其中95年度再易字第6號事件於判決理由中略載: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為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且經確定判決斟酌在案。及並無於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㈡惟兩造訟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早於70年間即已存在,有下列證物可證:

⒈訴外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73年間執拍賣抵押物裁定拍

賣與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緊鄰之建物時,就其債權額不足受償部分,聲請法院准就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參與分配,可見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獨立之權利義務客體。

⒉證人高國益曾供述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70年間業已增建完

成,均有樓梯能自由獨立出入,不需依靠原建物,亦無常助原建物之效用,故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拍賣範圍所及。㈢另再審原告拍定之範圍未包含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訟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並非常助原建物之效用,有獨立之使用性,並非原建築物之附屬建物,亦有下列證物可證:

⒈本院76年度拍字第259號公告,僅為「本國式鐵筋混凝土參

層樓房地平層68.18平方公尺,二層81.01平方公尺,三層

81.01平方公尺,共計256.06平方公尺,附層建物陽台鐵筋混凝土1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抵押物已保存登記部分」,可見法院拍賣範圍不包含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⒉依本院76年度執字第6361號核發予再審被告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及卷附建物登記謄本,顯見再審被告業已承認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未在其拍定取得所有權範圍內。及該權利移轉證書亦未將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包括在內,僅有已保存登記建物範圍之記載。

⒊本院執行處委託建築師鑑價之函文,未記載鑑定之標的包含

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顯見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拍賣範圍。

⒋台南市政府函覆本院之函文記載「復 貴院76年6月8日(76

)南院執合字第3860號函。內附註:法院囑託,增建土地,不予鑑價」,該函文副本亦送達兩造,兩造均已知悉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

⒌本院76年執合字第3860號函主旨,已確實記載法官於76年6

月25日會同建築師前往勘驗,認定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

⒍本院76年度拍字第259號裁定記載「76執簡字第6361號拍賣

抵押物詳如後附清單」,該清單中更僅記載已保存登記三層樓房範圍,不包含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此足顯示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

⒎本院執行處76年10月22日之裁定所載附表之所有文件,均未

記載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可見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

⒏本院76年度執字第259號裁定檢附之附表清單,未有佛廳之

記載,惟再審被告自行刊登報紙有錯誤,法院判決認為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在拍賣之範圍內顯有矛盾及錯誤。

⒐再審被告於73年度執字第6361號事件,明知拍賣公告所載訟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乃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價格投標,顯見再審被告知悉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

⒑本院76年度拍字第259號卷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僅記載拍

賣範圍為已保存登記之三層樓房,並無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⒒證人高國益於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事件中證稱:「‧‧我

承租上開店面開設威誠公司,當時我租的店面是面對海佃路的店面與後面店面住屋隔間,後面住屋當時是我父親居住使用,‧‧可以自由出入,後面房屋在我承租我父親已經有在居住」等語。前開判決指稱高國益與父親同居一處乙節,顯與證人前開證詞矛盾,是前開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原因。

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86年度訴字第1468號事件,以86年

11月13日南市警三刑字第8118號函覆台南市○○路○段○○○號之居住情形,足以證明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再審原告丙○○所有不在拍定範圍內。

⒔再審原告丙○○早於76年度執合字第3860號案件中提出異議

,並於聲明異議狀主張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再審原告丙○○所有。

㈣上述情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主文

與理由顯有矛盾者」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

㈤伊為兩造間之遷讓房屋糾紛,前後向本院提起94年度再易字

第6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事件,前開事件審理法官為「王金龍、蔡雅惠、林逸梅」,後開事件審理法官為「王金龍、張家瑛、蔡雅惠」,有二人相同,卻未迴避,亦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㈥聲明: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6號、95年度再易

字第3號、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及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於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請求判決之事項及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擴張聲明請求之事項均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為遷讓房屋糾紛,自92年間起即有訴訟繫屬,嗣經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仍不服,陸續提起再審到院,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閱後,略載兩造涉訟經過如下:

㈠坐落台南市○○段○○○○號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2段28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自本院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買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再審被告於整理系爭房屋之際,發現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甲(即一層)、乙(即二層)、丙(即四層、涼棚、陽台)部分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再審原告等占有使用,再審原告並宣稱其占用部分非屬上開執行事件拍賣之範圍,拒絕交還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乃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訟,該事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及民事庭(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審理後,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再審被告確定。

㈡再審原告不服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屬本院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不在拍定範圍內,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查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事件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審理後,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已判決駁回確定。

㈢再審原告不服9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同以該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審理後,認再審原告並未對9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明確主張有何再審理由,所述再審理由係針對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予以質疑,所提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確定。

㈣再審原告仍不服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該判決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審理後,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及主文矛盾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不符,故其提出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

㈤再審原告猶不服9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事由再度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審理後,認9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所舉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並於判決主文中駁回再審之訴,判決理由與主文並未矛盾。至於再審原告所舉之證物,部分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業經確定判決斟酌在案,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3號事件主張在案,為上開事件審理後認不符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確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事,而予判決駁回確定。

四、再審原告因不服9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同條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之再審事由,遵期提起再審。是本件自應審究是否有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故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曾參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對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者並非再審之訴之下級審法院,並不在同條款限制之列。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乙節:

經查依再審原告所述內容,其與再審被告間之遷讓房屋訴訟雖經判決確定,但其嗣後已於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6號等再審事件,提出發現如經斟酌即能獲得勝訴判決之證物,法院卻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之訴,認有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云云。惟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已如前述。本件9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已逐一認定為無理由,併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判決主文及理由自無矛盾。至再審原告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本院76年執字第6361號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範圍等所舉各項事證及理由,均係對本院93年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正確與否而為論述,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究有何矛盾之處,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屬無據。

㈢至9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乙節:

查再審原告就上開再審事由,固提出證物1至14供本院參酌。惟其提出之證物3及證物10係重複,實際僅13項證物,而該13項證物核與再審原告於95年度再易字第6號提出之13 項證物均相同。茲因再審原告於95年度再易字第6號事件已提出13項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經法院審理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證物均不符合該款再審事由,予以判決駁回確定。參照上開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對已確定之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其就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㈣另再審原告主張:伊為兩造間之遷讓房屋糾紛,前後向本院

提起94年度再易字第6號事件及95年度再易字第6號事件,前事件審理法官為「王金龍、蔡雅惠、林逸梅」,後事件審理法官為「王金龍、張家瑛、蔡雅惠」,有二人相同,卻未迴避,應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惟參照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故以曾參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為限。查前開法官均非本院92年南簡字第1259號、93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而依上開整理兩造訟爭之經過,94年度再易字第6號事件主要係針對本院92年南簡字第1259號、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事由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95年度再易字第6號事件則係針對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是94年度再易字第6號事件並非95年度再易字第6號事件之前審裁判,故「王金龍及蔡雅惠」法官雖曾審理兩造間之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事件,嗣後又審理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事件,並不影響再審原告審級之利益或裁判公平,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列,自無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予以迴避。再審原告執此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均不足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