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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丙○○

甲○○○乙○○再審被告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8日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及本院臺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及第二審擴張聲明請

求判決事項均予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臺南市○○區○○路2段283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事件,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乃提出上訴,復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開再審之訴。而前開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資料,縱未詳載於拍賣公告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然既為原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原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已敘明其對此部分訴訟資料所得心證之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之「漏未斟酌」可言等語為由。惟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主要爭點有三,即:⒈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為原建物之一部分而屬再審被告拍定之建物範圍。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非原建物之一部分而屬從物仍受拍定效力所及。⒊系爭房屋於強制執行之情狀為何。

㈡本院臺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判決、93年度簡上字

第35號判決及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前開判決於理由中記載「本院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時,當場製作之查封筆錄附表清單『不動產標示』欄雖僅註明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門牌、坐落位置及面積等事項,並於前開附表『備考』欄載明『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惟本院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時,當場製作之查封筆錄附表清單「不動產標示」欄根本沒有記載「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等字樣,僅有「法院囑託增建土地不予鑑價」等字樣,前開判決理由所開示之證據與判決理由、主文完全不符,顯然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㈢前開判決於理由中記載「系爭房屋... 於本院76年度執字第

6361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前,經被告丙○○租予其子高國益作為設立威誠公司營業店舖使用,除高國益居住系爭房屋內,被告丙○○等三人亦同居一處」,惟證人高國益於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案件中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於70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是的,我承租上開店面開設威誠公司,當時我租的店面是面對海佃路二段265號,可以自由出入,後面的房屋在我承租我父親就已有在居住」,前開判決稱高國益與再審原告「同居一處」顯然與證人證詞矛盾,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㈣又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於76年間經臺南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抵押物亦即系爭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時即已經存在,然不僅彼時聲請人即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並未將之列為標的物,本院76年度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亦未將之列為拍賣之標的物,此復經再審原告發現之前開裁定及聲請書可稽,顯見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於系爭房屋遭拍賣時即已經認定非屬有辦理保存登記之一部分,亦非其從物,換言之,在拍賣裁定時,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即已非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所有權效力所及。

㈤次查系爭建物之末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經本院以前開76年度

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76年度執全字第12860號執行命令函請梁瑞庭建築師就執行標的進行鑑定時,其鑑定範圍亦僅有系爭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而不包括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此有本院76年6月19日76年執全字第12860號函可稽。前開證物顯然得以證明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早於76年間本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均不認為其屬系爭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一部,亦不認為屬其從物,均不為其所有權效力所及,否則豈有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中不將系爭建物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列為標的物之一? 而倘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為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受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所有權效力所及,則何以其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進行「鑑價」時,未命鑑定人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一併進行鑑價? 而僅就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進行鑑價? 且鑑定人又確實僅對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進行鑑價? 顯見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本即不受系爭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所有權效力所及,並為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執行程序所肯認。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發現前開未經駁回再審之訴判決斟酌之

證物,而該等證據如經斟酌顯然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對駁回再審之訴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之訴理由顯與原再審之訴不同。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返還房屋案卷、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上開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查再審原告均係於94年12月14日收受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1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遷讓房屋糾紛,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以上開9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案件審理後,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9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本院76年度拍字第259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本院76年6月19日76年執全字第1286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均係於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返還房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難認再審原告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並未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明確主張有何再審理由,其所主張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對照前述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之理由,顯然毫無相干,而審究其所舉理由,應係用以質疑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再審意旨指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難認為可採,故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因而於主文諭示再審之訴駁回,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至再審原告所舉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並非本院94年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之內容,再審原告以前開與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內容不相干之事證主張本院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自無足採。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如經斟酌本院76年度拍字第259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本院76年6月19日76年執全字第1286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前開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均早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返還房屋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於提起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時即已執此而為主張,此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屬實,則再審原告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實不足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立村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