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誼興工程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3日在台南縣政府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職災賠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僱於相對人之勞工黃佛光之家屬,嗣因黃佛光於民國94年7月23日因工作中更換風管時,不慎自廠房屋頂掉下,腦部嚴重受創不幸於同年7月28日死亡,兩造乃於民國95年1月13日在台南縣政府因勞資爭議事件而成立「資方 (即相對人)願意給付勞方家屬 (即聲請人)職災賠償金新台幣 (下同)1,000,000 元,由資方於95年
2 月20日先行給付現金220,000元,其餘分1年 (95年3月20日至96年2月20日)每月給付65,000元。資方開具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本票,由勞方家屬於95年1月13日下午5點以前至公司領取。資方應依約定按期給付賠償金額給勞方之遺屬,期間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賠償給付1次到期。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茲因相對人迄未履行其應給付職災賠償金之義務,依調解內容,相對人賠償義務全部到期,爰依法就兩造所成立上開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職災賠償金1,000,000元之勞資爭議調解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銀行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紙、本票1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有台南縣政府95年4月25日府勞關字第0950083843號函及所附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卷宗可憑,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在台南縣政府成立之前開調解,亦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95年1月13日在台南縣政府成立「相對人願意給付聲請人職災賠償金1,000,000元」部分之勞資爭議調解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