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開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交之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 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暫免交之本件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35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8,031元,合計為63,38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訴訟費額及裁定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