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琪苖律師被 告 興享機器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四
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擔任機械組合
工作,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工作中操作小型電焊機時,因被告未裝設自動斷電設備,原告於工作中遭受電擊,電壓電流通過原告身體,其整個人騰空飛起跌落地面,經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救治,致原告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從事電焊工作發生電擊致脊隨及週邊神經損傷,發給職業傷病醫療給付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亦認原告因職業傷害導致四肢無力,肌力四級,屬神經障礙第八項第七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無法恢復,足見原告受有職業傷害至明。
㈡被告為雇主,本應提供安全無損害勞工之機具供勞工使用
,詎被告提供之小型電焊機,竟因無自動斷電設備,致原告在工作中遭受電擊而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以致無法再工作,目前仍需持續復健治療,被告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亦認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類「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七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參諸原告遭電擊時年三十歲,迄六十歲退休,尚可工作三十年,原告任職被告年收入為三十二萬四千元(月薪二萬七千元乘以十二個月等於三十二萬四千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四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
㈢原告是站在鋼板上操作小型電焊機,因工廠地面不平,焊
接時,因所焊接之機械底座極重,必需在極平坦之平面為之,因此均在鋼板上進行焊接作業,等焊接告一段落,原告手持電焊把柄,拉動電纜線時,竟因電纜線老舊,表面絕緣被覆破損,原告致遭電擊,當場彈落數公尺外之地面,且昏迷不醒。
㈣感電亦屬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之狀況,而所謂「有立即發生感電危險之虞」之情事中,即有二款與原告之工作狀況相同,即:「使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鋼筋上之場所,使用電動機具或臨時用電設備,未於各分電路設置具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漏電斷路器。於良導體上、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及濕潤場所作業,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不含自動式焊接者),未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被告命原告在鋼板上操作電焊設備,即屬上開「立即發生感電危險之虞之狀況」,依電業法,分電盤都要裝漏電斷路器,被告工廠上遊分電盤已裝設漏電斷路器,惟下游分電盤則無漏電斷路器,如此,上游之漏電斷路器如規格不好、靈敏度不夠,漏電時可能不會斷電;如裝在下游分電盤,且符合規格,漏電時一定會斷電。已據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林天成於勘驗時陳明在卷,被告未在系爭電焊機裝設防止漏電裝置即有過失。
㈤本件勘驗所見,原告使用之系爭電焊機操作把手破損,依
勘驗時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林天成陳述,安全電壓為二十四伏特,而依被告主張系爭電焊機電壓三十伏特,仍非安全電壓。現場舖設鋼板,更加容易遭電擊。被告又未提供防電擊之安全鞋與電工專用可絕緣之手套,況絕緣手套只是在防範電擊之用,猶如安全帽是在保護機車駕駛人免於受傷之用,惟肇事人如因反交通規則肇事,則不能以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主張免責。又縱然使用絕緣工作手套,但未穿電工用安全鞋,仍有發生感電之可能,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與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亦同此旨。本件原告是在鋼板上工作,因直接接地很容易被電擊。原告縱使用被告提供之工作手套,仍無法避免發生觸電。
㈥本件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就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原告所受「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屬神經障礙第八項第七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無法恢復」之殘廢情形,是否因電擊所致,經該醫院函覆: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依所附病歷資料判斷,應為電擊所致。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證明書亦記載應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受之電擊傷有因果關係。嗣鈞院依被告抗辯,再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該院仍認原告之傷勢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電擊有因果關係,並稱電擊將會造成持續性運動與感覺神經缺損及感覺異常,延遲性的神經損傷,受傷後的壓力症候群及人格的改變,也會在電擊後出現,足證原告之傷勢確為電擊所致。又原告遭受電擊之電壓絕不可能是二十二萬伏特,被告實毋庸再以此抗辯,奇美醫院病歷記載22萬伏特,應是醫護人員之筆。被告應在電焊機設置漏電斷路器,應使操作人員使用電工用手套、穿著電工用安全鞋,否則即使是低電壓,仍可使操作人員接觸電流而感電受傷。
㈦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⒈被告為雇主,本應提供安全無損害勞工之機供勞工使用
,詎被告所提供之小型電焊機,竟因無自動斷電設備,致原告在工作中遭受電擊而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以致無法再工作,目前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顯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依原告之殘廢等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參諸原告因工作遭電擊時為三十歲,尚可工作三十年,迄六十歲退休,原告年收入三十二萬四千元(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元乘以十二個月=三十二萬四千元),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後為四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計算式:
324,000元×0.6921×18.0000000《此為三十年之霍夫曼係數》)。
⒉原告自電擊受傷後,持續治療已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亦經被告所指定之醫院鑑定原告所受之傷害與電擊有因果關係,依上開條例所載,原告自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即有二萬六千餘元,偶有減少是因原告受電擊傷害後身體不適請假扣薪所致(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勞保之金額竟為最低薪資之一萬六千五百元,與原告實際每月領取之薪資差異甚大,此有員工薪資條及勞工保險卡為憑),原告為方便計算,僅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計算,四個月即為一百萬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25,000元×40個月=1,000,000元。
⒊原告受傷後,由國華人壽及勞保局分別給付予原告之團
體保險及勞工保險理賠,其中國華人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給付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屬被告給付原告之賠償金,原告同意自被告之損害賠償中扣除,勞保局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元。
三、證據:提出:㈠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保給醫字第09360584690號函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保給傷字第09460386900號函影本各一份、㈡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診字第E8716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診字第47781號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㈢殘障給付標準表、㈣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㈤照片八張;㈥勞委會網站之電焊作業注意事項共十三頁、㈦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六月員工薪資條影本四紙、㈧原告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㈨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診字第753號及嘉南療養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㈩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三紙、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影本一紙,並聲請鑑定扣案工作手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所使用之交流電弧熔接機,係經檢驗合格之產品,交
流電弧熔接機電壓為三十伏特,較一般家用一百二十伏特電流為低,屬安全之設備。被告提供每位員工「防護面罩」及「絕緣手套」,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當天若依公司規定將「防護面罩」及「絕緣手套」戴上,必不致於發生危害。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規定,「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之工作場所使用交流電焊機,始需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原告當日所工作之地點係在工廠內之水泥平地上,非在前揭條文二種明示之場所工作,故被告所提供之交流電弧熔接機,縱無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亦合乎規定,且被告所提供之「防護面罩」及「絕緣手套」已足保護原告不受電擊,電擊之原因係原告不依規定戴上「防護面罩」及「絕緣手套」,原告為成年男子,亦應有足夠知識知「防護面罩」及「絕緣手套」係保護工作中不受電擊,故被告自不應原告自身之疏失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並無過失
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
日勞南檢製字第0941000778號函中,業已明確指出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指出之職業災害,原告所操作之電弧電焊機並未發現有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足證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公司之設備亳無關聯。
⒉鈞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前往被告公司現場履時,原告
已確認係在水泥地上進行焊接工作,原告準備書狀中陳稱是被告”命”原告站在鋼板上操作電焊機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製袋機械底盤組立時,係於鋼板上進行水平校正作業,進行螺絲旋緊固定作業,而後吊至水泥地上,方進行電焊作業(現場太窄),故焊接工作場所,非勞工安全衛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之場所,縱無按裝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亦合乎規定。被告為提高廠內勞工安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自行加裝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被告公司裝設有電流保護器(無熔絲開關),使用符合CNS國家標準台正字第5438號漏電斷路器(於建廠時即裝設非事後加裝)。原告所稱之彈落數公尺外之地面且昏迷不醒,與事實不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稱是整個人騰空飛起而跌落地面,其前後詞反覆,自無可採。
⒊系爭電焊機二次輸出電壓僅三十至八十伏特屬於極低電
壓,不可能發生電擊。一般汽車電瓶為十二伏特,柴油卡車電瓶為二十四伏特,亦未曾聽過發生電傷人之事件,且電焊機二次輸出電壓僅三十伏特,如依公司規定穿戴手套根本不可能發生電擊。鈞院會勘時,電焊機原廠製造商現場徒手直接握電焊柄裸銅位置於鋼板上進行電焊作業,並未感電導致電擊事故。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屬原告個人未依公司工作規範之要求,過失之責應係原告本身。
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對電工手套之測試,
係在無任何檢測數據之證明下,僅憑目視手套外觀即遽認該手套非電工用亦無絕緣功能,也未述及依據中國國家標準所為之論斷,其論定不符鑑定基本要件。至於我國對於「電焊工防護具」(非熔接工)有無標準?標準為何?實仍有查明之必要。
⒌被告所提供之設備已足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要
求,被告使用電焊把手為日本工業規格品(JIS一C932)耐壓達一千伏特,從事電焊作業時是握電焊槍後端部分,前端為夾持電焊條方能進行電焊作業,因高溫會破損乃常理,但仍不影響電焊槍後端絕緣部分。另查國家標準CNS12546(電用橡膠手套)及CNS 14256(絕緣防護具之耐電壓試驗法)為從事三百伏特至七千伏特以下電路活線作業所使用,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從事電焊作業應置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之規定不同,原告為從事電焊作業之電焊工與一般從事三百伏特至七千伏特以下電路活線作業之電工截然不同,故原告於電焊時,依法無需使用電工用手套及電工用安全鞋。此即與軍人要戴鋼盔才能站衛兵勤務及一般民眾要戴安全帽才能騎摩托車的道理一樣,不同之安全規範適用於不同之狀況。被告所提供之「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設備已足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要求。
㈢原告症狀與電擊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奇美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診斷為:「⒈脊椎側彎併胸肌拉傷。⒉腰椎間盤突,併神經壓迫。」。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財團法人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時,亦主張:「本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進入興享機器工作,擔任機器組合工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公司工作中發生電擊,造成身體不適,產生脊椎側彎及多發性神經病變,在奇美醫院治療後,有回公司工作,約半年又復發」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可稽,足見,原告認為係電擊後,產生「脊椎側彎及多發性神經病變」,然電擊後是否會產生「脊椎側彎」,不免令人無疑,被告曾詢問多位專業醫生,認為「脊椎側彎」應是長久身體不正確所導致,實難認係遭受電擊所生,且起「多發性神經病變」是否為「脊椎側彎」所起而與電擊無關,為被告所懷疑之處,實有待鑑定。且原告提出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僅記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亦無法證明此疾病係起因於電擊,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前來被告公司任職,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發生電擊事故,在被告公司工作時間僅一個月多,工作性質亦無負重或有受外物劇烈撞擊情事,實難認原告目前之病,係起因於電擊。
⒉原告於奇美醫院就醫時,故意口述其係遭受二百二十KV
(即二十二萬伏特)之超高電壓電擊要求診療,口述之內容與事實之電壓差距一千倍,明顯誤導醫師做出錯誤醫療判斷,致使他人誤為被告公司之電焊設備屬高壓電設施,以取得對其有利之醫院證明。有趣的是,其後長庚醫院及鈞院委託之高雄醫學院均未實際進行了解,而均以原告錯誤口述遭超高壓電為基礎之事實,而以「書面」為據而為判斷,然基礎錯誤則所認定當然隨之發生錯誤,實屬顯然。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條所述,高壓電為六百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電壓,而原告所自述遭二十二萬伏特超高壓電擊,與台灣電力公司供應被告之二百二十伏特低壓供電,事實嚴重不符。如台灣鐵路局之電氣化鐵路使用之電壓以達二萬五千伏特遭電擊時非死亡及重殘,況且若原告係遭受二十二萬伏特之電壓所傷,不可能如原告於受傷後在清醒狀況下,由被告公司員工陪同自行行走上車至奇美醫院就醫,而且如係遭二十二萬伏特所電擊,則其身體上應會留有明顯之電擊傷口,然依卷存第一百二十四頁所附之診斷書中卻載明「四肢無任何電傷口」,足證原告所述遭二十二萬伏特則電傷應非事實,乃其就醫之醫院由於僅憑原告之口述而斷,因此奇美及長庚兩家醫院皆受此誤導,一切病歷及病源皆以受超高壓電電擊做診斷致生一連串錯誤之認定,實可理解。綜上所陳,奇美醫院、長庚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係基於原告口述其係遭受二百二十KV(即二十二萬伏特)之超高電壓電擊之錯誤基礎事實所為之醫療上判斷,應無證明力。
⒊高雄醫學大學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回函僅泛稱
原告之傷害係電擊所致,並有因果關係,惟並未附鑑定理由,自無可採:
⑴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
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五四○判例。
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僅稱:「陳君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求診,依所附病歷資料判斷,應為電擊所致」、「長庚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開立之證明書所述之殘廢情形,依病歷所載應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受之電擊傷有因果關係」、「長庚醫院所認定殘廢等級應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電擊傷有關」,惟查,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方法,學理上之依據為何?究竟何種病症係由電擊引起,學理上之依據為何?完全未見其說明,其鑑定自難認可採。且從原告在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可以發現,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該醫院開立診斷證明,診斷為:「①脊椎側彎併胸肌拉傷、②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財團法人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時,亦主張:「本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進入興享機器工作時,擔任機器組合工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公司工作中發生電擊造成身體不適,產生脊椎側彎及多發性神經病變,在奇美醫院治療後,有回公司工作,約半年又復發」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可稽,足見,原告認為係電擊後,產生「脊椎側彎及多發性神經病變」,然電擊後是否會產生「脊椎側彎」,不免令人無疑,且原告提出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僅記載「脊椎及週邊神經損傷」,亦無法證明此疾病係起因於電擊。此部分之疑慮,高雄醫學大學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回函隻字未提,被告對此鑑定,自難甘服,且此鑑定與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難認可採。
⒋勞工保險局之醫師審查結果足認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傷
害或疾病與電擊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勞工保險局委託吳三雄醫師審查意見中表明「若為換氣過候群則為普通疾病與原電傷無關,又周圍神經損傷脊髓病變是否為電傷所致尚有爭議,本病人之電傷並無明顯電擊出入口,亦無住院記錄,是否會造成上述病變,應有爭議,以一般電傷及本病人之原始狀況,勞保局不予職權核付尚為合理」等語(請參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一),與高雄醫學大學之回函見解相異,惟高雄醫學大學之回函未說其醫理上之依據,難認可採,執此,自以前揭勞工保險局委託吳三雄醫師所之審查意見可採。從而,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提出診斷證明之傷害,與原告所指稱之電擊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之受傷非屬職業災害:
⒈查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保監審字第2341 號
審定書駁回原告之職災傷害給付請求中,業已明確載明:「惟據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奇美醫院急診病歷,陳君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受二十二萬伏特電擊送醫,並無明顯電極入口及出口(無外傷),亦無住院記錄,是否會造成多發性神經病變,並不確定,其此次因脊髓及週邊神經病變亦僅住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其餘為門診治療,勞保局同意核付職災傷病給付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為合理。又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補送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目前仍因電擊受傷致四肢肌肉無力,易抽筋及神經病,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因下肢疼痛、頭暈、肢體僵硬,住院二十五日,近日始出院。查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疑似過度換氣症候群,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醫囑欄載:『患者因病導致四肢肌肉無力,易抽筋及神經痛,此次因下肢疼痛繼發頭暈及肢體僵硬症狀,疑似過度換氣症候群,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入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出院。』經本會再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卷附資料並無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住院病歷,但若為換氣過度症候群則為普通疾病,與原電傷無關,又周圍神經損傷脊髓病變是否為電傷所致,尚有爭議,陳君之電傷並無明顯電擊出入口,亦無住院記錄,是否會造成上述病變應有爭議,以一般電傷及陳君之原始症狀,勞保局不予職災核付尚為合理。』」。由此審定書上所載可知:⑴所謂二十二萬伏特電擊,事實上係奇美醫院依照病人自己「主述」所載,究竟是否為二十二萬伏特電擊,奇美醫院並未予以查明,所以此項基礎係明顯錯誤。
⑵其後之醫療機構均係依照奇美醫院之病人主述資料做書面之認定,則由於基礎事實已屬錯誤,則其認定自難尋正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為求慎重特聘請專科醫師予以審查,而認定「以一般電傷及陳君之原始病狀,勞保局不予職災核付,尚為合理」,據此本件原告所為之傷害,並非職災所致,殆屬顯然,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況原告自稱遭受電擊之初,並無明顯電擊出入口,於當日即返家休憩,並經過一般時間休養後,尚能回到被告公司繼續工作達半年之久,則其後其身體發生其他病狀,依前述之審定書應與電擊無關,應可確認。
⒉高雄醫學大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回函:「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及時間久,則可能造成神經之損傷。
根據一般醫學常理,電擊並不會造成脊椎側彎或腰椎間盤突出。」執此,足證,原告周邊神經損傷之症狀有可能是長久以來壓迫神經所致,與前揭勞工保險局吳三雄醫師之審查結果不謀而合,足證,原告現有之傷病確有可能係宿疾腰椎間突出盤症狀致,而與電擊完全無關係,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現有之傷病與電擊有關,否則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或補償之責,原告之請求金額亦不正確:
⑴原告於鈞院履勘時,自陳因為流汗不願意戴手套等語
,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⑵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每月以二萬七千元
計算,三十年共四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云云,被告否認之。從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無法得出原告每月有二萬七千元薪資之結論,原告應說明並舉證如何計算出來。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薪資補償每月二萬五千元,並計
算四十個月共計一百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從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無法得出原告每月有二萬五千元薪資之結論。原告應說明並舉證如何計算出。又原告引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為此項請求,惟該款規定之前提係雇主有補償之義務,且應由雇主決定是否一次給予四十月之補償,原告並無選擇權,原告引此規定請求補償,已有疑義。且原告以本事件申請勞保局給予薪資補償已遭駁回,被告並無補償義務,原告在電擊後,曾返回工作至九十三年六月,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憑。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函,亦稱陳君之外表已正常神經病變屬輕微,理論上可恢復工作...其有一部份是身心方面的問題與電傷無直接因果關係」,此有訴願決定書所載可按。足證,原告並非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故被告並不負給付四十個月補償金之義務。
⑷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事件中原告請求四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又擴張一百萬元薪資補償,依前揭規定,原告顯然重複請求,自應予以扣減。
㈤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於被告公司工作所生之職
業災害,且與被告之設備無關。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左右,抱怨被告代為申請之理賠金額太低,要求被告提供空白但有蓋公司大小章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供其自行申請高額傷病給付,被告認為於法不符,予以婉拒,原告可能因此心生不滿對被告提起訴訟。然被告仍本著體恤原告之情形,於事故發生後,在原告仍可返回公司連續正常工作半年之情況下,於被告又開始請假之始,在各方面均予以原告配合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給予原告方便,准予其轉換較輕便工作,薪水不變。惟原告則態度不定,難以配合,被告亦難處理。
三、證據:提出:㈠溢利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證明函一件、㈡照片六張、㈢原告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㈣產品介紹影本一紙、㈤九十二年十月份至九十三年七月份員工薪資條影本五紙、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診字第
E 871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㈦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勞資爭議協議紀錄影本一紙、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函影本一件、㈨台灣鐵路局網頁資料五紙、㈩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四保監審字第2341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影本乙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急診記錄影本一份、漏電斷路器照片影本二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函影本一紙、電焊把手照片及日本工業標準資料各乙紙、照片影本二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CNS責料影本二紙、中華日報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十五版剪報影本一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3936號函影本一紙、台大及成大之醫學資料四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南院慶九十四執南字第二○三二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勞訴字第095001253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並聲請向全民健康保險局調閱原告就醫記錄、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鑑定,並傳訊吳三雄醫師。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會勘現場、函勞保局,依聲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追加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一百萬元,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原告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前後請求均本於同一工作場所感電事故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擔任機械組合工作,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工作中操作小型電焊機時,因被告未裝設自動斷電設備,原告於工作中遭受電擊,電壓電流通過原告身體,致整個人騰空飛起跌落地面,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職業傷害,核准醫療給付,原告所受職業傷害導致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神經障礙第八項第七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已無法恢復。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提供安全無損害勞工之機具供勞工使用,被告提供之小型電焊機,因無自動斷電設備,致原告在工作中遭受電擊受傷害,無法再工作,目前仍需持續復健治療,被告顯有過失。原告遭電擊時年三十歲,迄六十歲退休,尚可工作三十年,原告任職被告年收入為三十二萬四千元(月薪二萬七千元乘以十二個月),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四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又原告自電擊受傷後,持續治療已滿二年,仍未痊癒,符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僱主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為方便計算,以原告月薪二萬五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個月之職業災害補償一百萬元,合計五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所使用之交流電弧熔接機,係經檢驗合格之產品,電
壓三十伏特,較一般家用一百二十伏特電流為低,屬安全之設備,原告如依規定戴上被告提供每位員工之「防護面罩」、「絕緣手套」,必不致發生危害。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規定,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之工作場所使用交流電焊機,始需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原告當日工作地點在工廠內之水泥平地上,並非前揭法條明示之場所,被告並無裝設漏電斷路器必要。且被告所提供之「防護面罩」、「絕緣手套」已足保護原告不受電擊,原告未依規定戴上「防護面罩」與「絕緣手套」,始生危害,被告自不因原告自身之疏失負賠償之責。
㈡高雄長庚醫院雖診斷原告所受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屬
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礙第八項第七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情形,惟原告於事故後仍返回被告公司工作至九十三年六月,且由奇美醫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⒈脊椎側彎併胸肌拉傷。⒉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病症,則電擊後是否會產生「脊椎側彎」,不免令人無疑,原告神經病變非無可能係因上開病症引起,而與電擊無關,再由長庚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之診斷證明僅記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亦無法證明此疾病係起因於電擊。況原告於奇美醫院就醫時,故意口述其係遭受二百二十KV(即二十二萬伏特)之超高電壓電擊,明顯誤導醫師做出錯誤醫療判斷。奇美醫院、長庚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基於原告錯誤口述之基礎事實所為之醫療上判斷,應無證明力。參酌勞保局駁回原告醫療給付之審定書,所引用吳三雄醫師審查意見,已表明「若為換氣過度症候群則為普通疾病,與原電傷無關,又周圍神經損傷脊髓病變是否為電傷所致尚有爭議,本病人之電傷並無明顯電擊出入口,亦無住院記錄,是否會造成上述病變,應有爭議」,益認高雄醫學大學鑑定意見不可採,則原告之身體傷害,與電擊無關,自非屬職業災害。
㈢縱認被告應負賠償或補償之責,原告請求金額亦不正確。
原告未戴工作手套,與有過失。原告未提出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或二萬五千元之證明,以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與補償額有誤。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原告併請求四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與一百萬元薪資補償,顯然重複請求,應予以扣減。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受僱被告,領取薪資至九十三年
七月,以全月工作共計有九個月計算,原告受僱被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
㈡被告之營業項目為製造製袋機(即生產塑膠袋之機器),
原告的工作內容為電焊製袋機之機器底座,該機器底座係先在長三米、寬二點四五米之鋼板上作平準組裝後,再移置鋼板旁之水泥地上實施電焊。
㈢原告工作所使用之交流電弧熔接機,供電電壓為三相三線
220伏特,定格負荷電壓為30伏特,二次無負荷電壓為80伏特。
㈣被告於工作場所設置有防護面罩與工作手套,原告於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事故發生時,係戴自備之棉布手套,未使用原告提供之工作手套。
㈤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在從事電焊工作時發生事故就醫。
㈥原告於發生事故時,所使用之系爭交流電弧熔接機,並未裝設漏電斷路器。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原告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有無遭受電擊?㈡長庚醫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
受「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屬神經系統障礙第八項第七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已無法回復」之身體傷害,究係因遭受電擊所致?或與原告脊柱側彎、腰椎間盤突出之自身痼疾有關?㈢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場所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二百四十三第一項所定之「有發生感電危害之虞之工作場所」?㈣被告對於工作場所防止感電之安全設備,有無過失?㈤原告就所受上開殘廢等級之身體傷害,是否與有過失?㈥原告有無喪失工作能力?
六、原告主張被告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工作場所以被告提供之交流電弧熔接機電焊機器底座時,遭受電擊,受有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發生神經系統障礙第八項第七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已無法回復之身體傷害,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六九點二一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在上揭時、地有無遭受電擊?原告所受身體傷害與電擊有無因果關係?
七、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操作小型電焊機時,因被告未裝設自動斷電設備,遭受電擊,發生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之職業傷害,並造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級之殘廢等情,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在工作場所遭受電擊,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係因自身脊柱側彎、腰椎間盤突出之痼疾所致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之身體傷害,導致
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已無法回復,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3年12月30 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94南勞調4號第一卷第8頁),原告另經奇美醫院診斷有「不自主運動障碍、多發性末梢神經病變」之身體傷害,且「依病歷記載與患者遭受電擊後發生上述疾病顯示兩者之間有其相關性」,亦據提出奇美醫院94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明(94南勞調4號第1卷第9頁)。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事故發生時,所
使用之小型電弧熔接機電壓僅三十伏特,較一般家用一百二十伏特電流為低,否認原告因使用該電弧熔接機會受到電擊等語。按電焊係將欲銲接之金屬置於兩極間,通以電流使其溶接於兩極間所發生之電弧內,利用電弧之高溫熔解銲條,使銲條之熔解液體與熔解之母材結合成堅固之金屬,電焊作業之潛在危害,包括⑴感電⑵火災⑶灼傷,導致感電之原因為因電銲機具設備漏電而致作業人員觸電傷亡,其防止對策有⑴電焊機具應設接地線並加裝自動電擊防止裝置、⑵電銲機一次側(電源線)裝設漏電斷路器、⑶電銲接柄應具絕緣性與耐熱性、⑷使用之電纜線應架高,勿隨意放於地面上,有原告提出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電銲機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改良」安全資料表可明(94南勞調4號第一卷第11-13頁)。依卷附被告所提出益利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製造之系爭交流電弧熔接機規格說明(參見94南勞調4號第一卷第48-49頁),其定格負荷電壓為三十伏特,二次無負荷電壓為八十伏特,使用二百二十伏特交流電,系爭電弧熔接機之作用既屬利用電流產生電弧以熔接金屬焊接金屬機器底座,原告受僱被告所從事之工作,既是使用該交流電弧熔接機以電焊方式固定機器底座,參酌上開說明,即非無發生感電之危險。
㈢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勘驗被告工作場所,事故現場地
面舖設3X2.45米之四方形鋼板,供平準組裝機器底座之用,再將組裝後之機器底座移置於鋼板前方水泥地上進行電焊,系爭電弧熔接機裝設於鋼板左後側樑柱上,其操作方式為自電弧熔接機拉出電纜線,以操作手把實施電焊,現場所見該操作把手槍頭(即電焊接柄)前端有破損,該電弧熔接機旁有一個分電盤(即下游分電盤),再接到距離約數公尺外之另一個分電盤(即上游分電盤),上游分電盤雖有裝設漏電斷路器,惟下游分電盤沒有漏電斷路器,勘驗所見系爭電弧熔接機旁之漏電斷路器係事故後始加裝,原告於事故當時操作系爭電弧熔接機時,係使用一般棉布工作手套,穿著自備之人造皮球鞋,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與照片附卷可參。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林天成於勘驗時陳述:「國家的安全電壓為二十四伏特以下,因在此電壓尚未有死亡案例」、「本件的重點在於把手的披覆絕緣是否良好,如果絕緣沒有良好,使用者就有可能感電。」、「站在鋼板上,因為直接接地,很容易電擊。」、「依電業法,分電盤都要裝漏電斷路器,如果漏電斷路器是裝在上游,且規格不好,靈敏度不夠,漏電時,可能就不會斷電,如果裝在下游分電盤,符合規格,漏電時一定會斷電」等語,再參酌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勞南檢製字第0941008838號函說明「依本所94年4月1日會同勘驗結果,勞工從事電焊作業,雇主應於該電焊機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漏電斷路器,其焊接柄應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5條規定之功能,並使作業勞工配戴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條規定之防護具等規定;至於依勘驗所見工作環境,如使用工作手套,未著電工用安全鞋下,若身體其他部分接觸電流,致電流流經身體造成回路仍有感電之虞」(見94南勞調4第二卷第50頁)等情,是以上開電銲作業環境而言,原告使用之電弧熔接機供電電壓為三相三線220伏特,定格負荷電壓為30伏特,二次無負荷電壓為80伏特,雖非高電壓,然在無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電銲接柄破損,電纜線未架高,電弧熔接機與電銲作業區之水泥地間舖設有3x2.45米之方形鋼板之良導體,電焊時,電纜線勢必隨著工作者操作位置不同而在鋼板上不斷移動,工作者又未穿戴電工用之絕緣手套與安全鞋,而尤為重要者為,未在系爭電弧熔接機旁之下游分電盤裝設漏電斷路器以防止發生電擊,實屬發生感電之高危險工作場所。
㈣原告主張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工作場所手持電
銲把手走到鋼板上時遭受電擊,無法脫離電銲把手,並被彈到三公尺外之牆邊等情,與事故當時與原告共事之證人楊順全證述:「原告作銲接,當時我有聽到原告喊一聲,就看到他在距離幾步遠的地方,蹲在地上」、「他當場就被同事送醫院」、證人陳銘泉證述:「我聽到原告喊一聲,抬頭看到原告時,他已經退到鋼板那邊,蹲在那裡。」等語並無不合(參見94南勞調4號第二卷第24-25頁筆錄)。對照卷附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急診病歷記載原告到院時間「十六時六分」,到院方式「無法步行」,原告當時主訴遭受電擊,急診醫師於「InitialImpression」欄,亦記載「Electrical Shock」(即電擊,參見94南勞調4號卷第122頁),顯見醫師經檢查後,認所見症狀與原告主訴之電擊並無不符,始為此項初步診斷之記載,以醫師之專業,倘所見病情與病人主訴明顯不符,尚不致逕依病人主訴以為診斷。
㈤被告雖引用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四保監審字第二三四
一號審定書所載「陳君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受22萬伏特電擊送醫,並無明顯電極入口及出口(無外傷),亦無住院記錄,是否會造成多發性神經病變,並不確定」等語,質疑原告是否曾遭受電擊,並抗辯原告「脊椎側彎併胸肌拉傷、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痼疾始為造成原告神經病變與四肢肌無力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之原因。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工作不慎遭電擊,受有「多發性神經病變、腿部不寧症候群」之身體傷害,曾經勞工保險局核給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與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入住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住院之醫療費用。原告再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四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議後,扣除實際工作日數,核給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保給醫字第09410016030號(94南勞調4號第一卷第23頁)、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保給傷字第09460386900號(94南勞調4號第二卷第7頁)在卷可明,勞工保險局核准前開給付前,曾檢具相關病歷函請特約審查委員黃百粲醫師詢問「究其所患『不自主運動障礙、末稍神經病變、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與所稱92年9月25日工作中遭電擊有無因果關係?其電擊後傷勢是否已痊癒?」,業據黃百粲醫師於審查意見欄記載「陳先生的神經病症應與電擊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先生電傷後雖部分恢復,但其神經病變、肌肉萎縮、肌力四級等情形恐無法完全痊癒、陳先生仍無法從事粗重的工作,包括焊接等」,有勞工保險局檢具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94南勞調4號第二卷第53頁),足認勞工保險局亦認原告上開神經病症與電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核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未核給之九十四年以後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勞工保險局始以94保監審字第2341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申請,惟其理由記載「陳君92年9月25日因受22萬伏特電擊送醫,並無明顯電極入口及出口(無外傷),亦無住院記錄,是否會造成多發生神經病變,並不確定」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蓋系爭電弧熔接機係使用220伏特交流電,而22萬伏特係台電公司輸送電力之電壓,非供應一般工廠之電壓,原告如受22萬伏特電擊,縱未死亡,亦不致僅受四肢無力、肌力四級之神經障礙,上開審定書應係受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誤載「Electric shock by 220KV」之故,然奇美醫院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之全部病歷資料均已正確記載為「electric shock by『220V』on
Sep 25th」,奇美醫院或鑑定之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應無被誤導之虞。又由審定書所載「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疑似過度換氣症候群,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經本會再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卷附資料並無長庚紀念醫院94年8月5日至94年8月29日住院病歷,但若為換氣過度症候群則為普通疾病,與原電傷無關,又周圍神經損傷脊髓病變是否為電傷所致,尚有爭議,陳君之電傷並無明顯電擊出入口,亦無住院紀錄,是否會造成上述病變應有爭議』...」等語,顯見其係在欠缺原告住院病歷之情況下,對於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諸多病症與系爭電擊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不明,致是否應核給九十四年以後之傷害給付發生疑義,始駁回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此部分尚非得據為原告未受電擊,或所受中樞神經系爭機能障害與電擊無因果關係之證明。況勞工保險局嗣已認定原告之傷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核給第七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元,有原告提出該局95年5月29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明(參見95勞訴字第2號卷第181頁)。
㈥本院檢具全部案卷與奇美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所
檢送之原告病歷,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據該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2228號函載「陳君92年9月25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求診,依所附病歷資料判斷,應為電擊所致。」、「長庚醫院93年12月30日所開立之證明書所述之殘廢情形,依病歷所載應與92年9月25日所受之電擊傷有因果關係」、「長庚醫院所認定之殘廢等級應與92年9月25日之電擊傷有關」(見94南勞調4第二卷第78頁)。嗣因被告據奇美醫院93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脊椎側彎併胸肌拉傷、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病症,質疑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多發性神經病變」與原告脊椎側彎、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症有因果關係,而與電擊無關。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雄醫院附設中和醫院就此部分說明,該院函覆「成年人脊椎側彎主要以背痛為表徵,若腰椎側彎可能造成腰椎神經根之壓迫」、「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及時間久,則可能造成神經之損傷」、「電擊會使肌肉強直收縮,可能造成肌肉損傷」、「根據一般醫學常理,電擊並不會造成脊椎側彎或腰椎間盤突出」,並再次陳述原告所受「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屬神經障礙第八項第七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無法回復」之殘廢情形,應與92年9月25日受之電擊有因果關係。該函復說明「根據整形外科教科書Grabb ana Smith's PlasticSurgery 5版第185頁至187頁記載:電擊後會造成心肌纖維顫動,心臟停止或呼吸停止,也可能會造成腎臟衰竭;長期的傷害方面眼睛部分可能會造成白內障的產生;神經方面,會造成持續性運動與感覺神經缺損及感覺異常,延遲性的神經損傷;另外,受傷後的壓力症候群及人格的改變,也會在電擊後出現」(參見94南勞調4第二卷第115頁),參酌原告在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之門診病歷多次記載「急性腎衰竭」、「肌痛及肌炎」、「焦慮狀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94南勞調4第一卷第131-144頁),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病歷診斷書開立記錄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記載「患者因病導致四肢肌無力,輕微萎縮,易抽筋及感覺異常等現象」,且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診斷書開立紀錄均屬神經與肌無力方面之損傷(94南勞調4第一卷第148頁),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住院當日病歷猶記載「suspect related with electric injury」(同卷第149頁),顯見所診斷之身體損傷與電擊有關,均符合前開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所述電擊之後遺症,電擊既會造成延遲性的神經損傷,適足以說明原告在電擊後回復工作數月,仍因多發性神經病變就醫,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住院。又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846號函所述「交流電會引起肌肉強直收縮」、「電力本身直接導致細胞的破壞也是造成傷害的主要原因之一,特別是對於無法完全用熱能造成之傷害來解釋其損傷之神經系統損傷而言特別重要」、「腰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並不會造成四肢肌無力」、「一般而言,電擊傷可於身體外部看到電的入口及出口,有時僅為淺淺的刮傷(因電線接觸成剛好刮傷),但少數特殊情形如接觸之部位剛如浸泡於水中,則不易判斷。而可見之外傷有時與患者因受傷後閃避或被電壓彈開/吸住以及電擊傳導產生之損傷有關,故無法概論之」等語(見95勞訴2卷第84-1頁),足可排除原告所受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之第八項第七等級之殘廢情形與其自身病症即脊椎側彎併胸肌拉傷、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之關連。且系爭電弧熔接機既使用220伏特交流電,應屬低電壓,未必會在身體外部造成明顯可見之傷害,尚難僅據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急診病歷記載無傷口或無明顯電出入口,即謂原告並未遭受電擊。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工作場所以小
型電弧熔接機從事電銲工作時,遭受電擊,發生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導致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之職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八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又本件原告係在安全防護設施不足之工作場所作業中遭受感電事故,造成上揭身體傷害,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職業災害。且參酌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覆電擊後,在長期的傷害方面,在神經方面,會造成持續性運動與感覺神經缺損及感覺異常,延遲性的神經損傷等情(94南勞調4號第2卷第141頁),自不能以原告在事故後仍持續工作至九十三年六月,即謂原告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遭受電擊,所受身體傷病與電擊無因果關係等,尚非可採。
八、被告雖辯稱系爭小型電弧熔接機電壓僅三十伏特,較一般家用一百二十伏特電流為低,否認原告在工作場所使用該電弧熔接機有受到電擊危險,被告並無在該電弧熔接機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提供電工用之手套與安全鞋必要,否認有何過失行為等語。惟查:
㈠按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
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檢四字第0910065775號令發布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四條所定「有立即發生感電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使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鋼筋上之場所,使用電動機具或臨時用電設備,未於各分電路置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於良導體上、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及濕潤場所作業,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不含自動式焊接者),未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針對因電銲機具設備漏電致作業人員觸電傷亡之防止對策為:
(A)電銲機具應設接地線並加裝自動電擊防止裝置、(B)電焊機一次側(電源線)裝設漏電斷路器、(C)電銲銲接柄應具絕緣性與耐熱性、(D)使用之電纜線應架高,勿隨意放於地面上、(E)下雨時不可進行銲接作業,作業中下雨時應立即中止銲接作業。準此,在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電動機具時,上開法令所定防止感電危險之裝置即屬雇主依法應負之義務,以提供足以防止危險之工作環境,確保勞工安全。
㈡本件系爭電弧熔接機雖屬低電壓,惟非無感電危險,業據
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林天成於勘驗時說明在卷,已見前述。參酌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針對「電銲機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改良」作業程序中,為防止感電危險之安全裝置所列舉一般工程用交流電銲機之種類及規格,其無負載電壓自55至85不等,負載電壓自27-35不等(參見94南勞調4號卷第14頁),而系爭電弧熔接機定格負荷電壓為30伏特,二次無負荷電壓為80伏特,亦在上開作業程序列舉範圍內,核屬有發生感電危險之虞之電銲機具。
㈢現場原告進行電焊作業之水泥地與懸掛系爭電弧熔接機之
樑柱間,地面舖設有3X2.45米之四方形鋼板,原告須自電弧熔接機拉出電纜線,越過地面鋼板至前方水泥地進行電銲,該電纜線並未架高,而是隨著操作者電銲時身體位置在鋼板上持續移動,且系爭電弧熔接機之銲接柄前端有破損,參酌被告於勘驗時自認:「把手與電纜線是消耗品,久了要更新」,足見電銲銲接柄與電纜線使用一段時間後,即有發生耗損之虞,現場電纜線既未架高,電纜線不可避免的會在鋼板上發生移動結果,且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工作時,被告僅在上游分電盤裝設漏電斷路器,系爭電弧熔接機並無漏電斷路器,均見前述,現場核屬發生感電之高危險工作場所。而由被告未將電纜線架高,未在系爭電弧熔接機裝設漏電斷路器,銲接柄破損等情以觀,被告顯未依前項法令所定,踐行防止感電之必要防護義務,其有過失至明。原告受僱被告,既在工作場所以系爭電弧熔接機實施電銲時,發生感電意外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如被告踐行上開各項必要之防護裝置,使具備多重之防止感電功能,當可避免此一意外,是原告在工作中所受身體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㈣至被告另抗辯南區勞動檢查所至被告工廠實施安全衛生檢
查後,函覆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未發現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事云云。惟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勞南檢製字第0941000778號函已載明,本件事故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職業災害,該所未實施職業災害檢查,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發生死亡災害、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等情事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報告檢查機構,尚非說明原告本件感電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又被告在本件事故後,已在系爭電弧熔接機裝設漏電斷路器,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是尚難以事後檢查未發現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事,推定事故當時被告無何過失。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遭電擊時三十歲,尚可工作三十年,迄六十歲退
休,以月薪二萬七千元計算,年收入三十二萬四千元,因電擊事故減少勞動能力69.21%,扣除中間利息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77,444元。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感電之職業傷害,經醫師診斷為脊髓及週邊
神經損害,且導致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八項第七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已無法回復,有長庚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起訴狀附件),其粗重工作能力損害程度約為百分之五十正負百分之十,亦有原告提出長庚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94南勞調4號卷第143頁),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六九.二一,尚屬過高。參酌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委員黃百粲醫師於審查意見欄記載「陳先生無法從事粗重的工作,包括焊接等」(同上卷第53頁),原告於感電意外時,從事電焊工作,既屬粗重工作,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自應依其感電時所從事之工作為準,職是,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自以百分之五十為據。
⒉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
生感電事故時年二十九歲十一月又二十五日,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之年齡六十歲,尚可工作三十年又五日。原告受雇被告,在感電事故前九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94南勞調字第4號第二卷第28頁筆錄),其年收入為三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則依原告請求其可工作時間三十年計算,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以年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02,628元÷5=151,314元、151,314元×
18.00000000(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2,818,876元)。
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曾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本件事
故後,原告自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受領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已據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呈報存摺交易紀錄在卷(95勞訴2號卷第72頁),原告復自認該團體保險理賠屬被告給付原告之賠償金,同意自損害賠償中扣除(參見95勞訴2號卷第190頁筆錄),則扣除該理賠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為二百七十九萬零二十五元(2,818,876-28,851=2,790,025)。
⒋被告另抗辯被告提供之「防護面罩」與「絕緣手套」,
已足保護原告不受電擊,原告不依規定戴上「防護面罩」與「絕緣手套」,始發生感電,被告自不應原告自身之過失,負賠償之責等語。惟查,原告於工作場所發生感電意外,主要原因在於被告未依法令將電纜線架高,未在系爭電弧熔接機裝設漏電斷路器等之過失所致,已見前述。被告雖提供電銲用防護面罩,然防護面罩的功能主要在避免電銲過程中產生之熱燙熔液、飛濺之金屬碎屑對操作人員身體的灼傷,減少電弧強光對眼睛之傷害等危險因素,尚不足以避免發生感電之危險。而被告提供之「絕緣手套」,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並非電工用手套,無絕緣功能,已據該中心函覆在卷(94南勞調4號第2卷第103頁),再參酌南區勞動檢查所與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根據本院檢送之現場照片,分別函覆「依勘驗所見工作環境,如使用工作手套,未著電工用安全鞋下,若身體其他部分接觸電流,致電流流經身體造成回路仍有感電之虞」、「所附照片上所見之工作環境,如使用絕緣工作手套,但未穿電工用安全鞋,則仍有發生感電之可能」等情,益證縱原告於事故當時戴上被告提供之防護面罩與手套,仍無法避免發生感電之危險,則原告縱有上開過失,與感電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被告據此部分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尚無可採。
㈡至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原告
每月平均工資二萬五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依四十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一百萬元部分。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經指定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於醫療屆滿二年未能痊癒,得請求雇主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不合於同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為前提。
⒉本件原告因感電所受職業傷害導致四肢肌無力,肌力四
級,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八項第七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情形(參見94南勞調4號第1卷第8頁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並經勞工保險局依上開殘廢程度,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00號通知書核定發給七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660日計363,000元(參見95勞訴2號卷第181頁),均見前述,復參酌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委員黃百粲醫院審查意見所載,原告無法從事粗重的工作,包括焊接等(見94南勞調4號第2卷第53頁),顯見原告因感電所受身體傷害,已無法再從事原來之電焊工作,自屬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受殘廢補償標準。原告既自勞工保險局受領殘廢補償,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所定得請求依四十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職業災害補償,原告依第二款計算補償額,雖於法不合,惟原告不得依該第二款但書計算補償之原因,係因其情形符合同條第三款得受領殘廢補償之故,二者原不得併存。既均屬本於同一職業災害得請求雇主給付之補償,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原告依第三款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
⒊參照勞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因
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所受神經障害第八項第七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為「四四○」日,增給百分之五十,應以「六六○」日計算,查原告月平均工資二萬五千二百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換算一日工資為八百四十一元(25,219÷30=841),乘以六六○日,應為五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元(841×660=555,060),惟由勞工保險局上開殘廢給付核定書所示,該局核給殘廢補償係依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即日給付額五百五十元)計算,僅核定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元,此係被告短報投保薪資之故,致原告無法依其實際平均薪資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全額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此項補償,依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既屬勞工對雇主之權利,其不足額自應由被告補足。則扣除勞保局已核定給付之三十六萬三千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應為十九萬二千零六十元(555,060-363,000=192,060),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再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同一工作場所感電事故,併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職業災害補償,參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十九萬二千零六十元,應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額應減為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2,790,025-192,060=2,597,965)。
十一、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為十九萬二千零六十元,合計二百七十九萬零二十五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在二百七十九萬零二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與職業災害補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上開辯論狀繕本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95勞訴2號卷第15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上開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即勞工保險局審查委員吳三雄醫師,尚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