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己○○被 告 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540元」,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被告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於民國95年9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54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73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公司自
94年3月1日起即已停止生產及營業,全部員工於94年2月28日資遣。嗣被告公司與員工代表於94年5月11日在勞工局協商員工資遣問題,之後被告公司即召開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乙○○代表被告公司與資遣及退休員工協調,並達成協議給付原告資遣費400,000元。嗣因被告公司結束營業後尚有後續工作需要原告協助處理,乃於資遣後另行僱用原告,故原告之資遣費較一般資遣員工慢給付,詎其後被告公司非但不給付資遣費,自94年8月起亦不給付另行僱用原告之薪資,原告不得已乃商請被告公司負責人庚○○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並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自被告公司轉出,以便申請失業救濟,惟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94年11月30日始離職。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資遣費320,000元及4個月薪資107,540元,合計427,540元等語,爰依據兩造約定給付資遣費契約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曾因生產育兒自被告公司辭職而中斷工作約3、4個月,惟其後被告公司又僱用原告繼續任職;另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7日召開股東會議雖有決議原告之資遣費由公司買受人庚○○負責給付,原告在場擔任紀錄,惟原告並無表決權亦無發言權,原告雖知被告公司上開決議,但被告公司並未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拘束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會計,被告公司從事製磚業,於94年3 月
份停止生產,所資遣員工皆為生產線員工,被告公司與生產線工人於94年6月27日初步達成協調,並於94年8月24日支付符合資遣資格工人等6名第1期資遣費,由原告書寫契約書與工人簽定契約書內容,被告公司所有符合資遣資格之員工,皆已分期給付完畢。因被告公司法人資格依然存在,且資產買賣尚在進行中,須行政及會計人員繼續處理相關後續雜務,原告係行政人員,並無立即資遣之必要,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7日股東會決議留任原告繼續處理帳務至解散為止,原告亦已同意,詎原告自行於94年11月1日向勞、健保局辦理退保,原告提出之「非自院離職證明」,其上雖蓋有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庚○○之印文,但未經庚○○同意核發,庚○○並不知情。又因原告未事先告知即離職,造成被告公司帳務處理不易,被告公司發函要求原告出面移交帳冊,原告於95年1月11日在被告公司辦理移交時,亦未向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丙○○說明為何要離職。被告公司既未資遣原告,而係原告自行離職,被告公司即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初謂原告繼續留任被告
公司,資遣費不打折等語,其後又改稱原告先遭被告公司資遣後再聘用等語,先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又證人乙○○與訴外人蕭哲勇、與原告涉嫌淘空被告公司,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罪嫌,現正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交查字第630號、95年度交查字第435號案件偵查中,彼等互為偽證,證詞不足採信。
㈢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曾中斷,扣除中斷年資,其資遣費
並非400,000元;另被告公司應給付員工之資遣費,業經94年10月7日股東會決議由庚○○個人承受,開會當時原告在場均知情且不反對,日後原告若符合請領資遣費之要件,應向庚○○個人請求,被告公司已無任何資產可以給付。至原告未領取之4個月薪資應留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刑事案件偵查終結,被告公司的損失責任歸屬確定後,再與原告結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被告公司自94年3月份起
停止生產,全權授權董事乙○○與員工協調資遣費、退休金。
㈡原告自94年8月起至94年11月止,共有4個月未領薪資,薪資額合計107,54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已遭被告公司資遣,且兩造已協議給付資遣費之數額,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資遣費,亦未給付資遣後繼續僱用原告應給付之4個月薪資,但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有無遭被告資遣?㈡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㈢被告公司得否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為由拒絕給付積欠原告4個月薪資?
五、原告是否已遭被告公司資遣?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已協商資遣費之
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4年5月11日協商會議結論及所附載有資遣人員姓名、年資、勞保薪資、資遣月薪、希望獲得資遣費及簽名之被告公司便籤、被告公司94年6 月18日股東協調會會議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1份為憑,被告公司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雖未提出被告公司股東會開會確認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之會議紀錄,惟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法官問:有無全權授權你決定即可?還是協調後再與其他股東開會決議?)被告公司要結束營業,我與員工協調後,大部分依照員工要求的金額協商他們打8折,我再提報到公司股東會開會決定,原告(筆錄誤載為被告)是擔任會計,公司結束營業後還需要原告繼續善後,原告有要求不要打折,我也向股東會表示如果原告繼續工作原告的部分不打8折處理,股東會也同意,但沒有作成會議紀錄,交給吳董事長處理」(本院95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是廠長,公司授權我跟全體員工談判資遣費的事情包括原告在內,談判後有簽訂1張員工名單及資遣費用金額,我再拿該單據回去向公司董事會報告協調結果,公司股東會有開會決議原告及訴外人黃清泉2人繼續幫忙公司到結束,但他們2人還是屬於資遣人員,也就是原告確實有被資遣,只是被資遣後再繼續幫忙公司」等語(本院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你與所有員工協調結果是否有提交股東會再確認?)有。我有在股東會報告,並有達成決議所有員工打8折,我再把這訊息通知員工,員工均同意,資遣的員工是包含原告」、「(法官問:原告是否同意打8折?)有的」、「(法官問:94 年10月7日是否有討論原告不資遣繼續雇到被告公司結束營業?)沒有。以前也沒有這樣討論過,只有曾經討論過原告先資遣後再請原告繼續幫忙」等語明確(本院9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明昆到庭結證:「我有領到資遣費共11萬多元,被告公司分作5期給付,已經支付4期,還有23,100元尚未到期」、「「庚○○在開會討論資遣費的時候拿給我(庭呈資遣名單附卷),原告繼續留在被告公司上班,因為原告負責會計,資遣後還有一些帳目要處理」、「(法官問:原告是被資遣後由被告公司另行續聘?或者是尚未被資遣?)我不清楚。不知道原告如何跟公司說的,但是我拿到的資遣名單上有原告的名字」等語甚詳(本院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戊○○:「(法官問: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的資遣過程由何人處理?)有授權乙○○先生協調」、「(法官問:乙○○協調後是否要呈報股東會確認?)是的。」、「(法官問:被告公司股東會是否開會討論過原告資遣案?)原告部分並非單獨處理,是股東會授權乙○○先生協調中的其中一人」、「沒有單獨討論原告部分,是全部一起討論,但在公司股東會決定出售給庚○○之後,有一次公司股桿會我記得有討論請原告及訴外人(看顧工廠)2人繼續留任,並作成決議看顧工廠之人由庚○○支付,原告部分的薪水由被告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法官問:當時有無決定先資遣原告再僱用原告?還是等全部結束後再資遣原告?)當時股東會沒有討論到資遣原告的問題」、「(法官問:你印象中原告是否本來要被資遣的員工之一?)在我的認知原告也是要資遣的員工之一」等語綦詳(本院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庚○○於94年5月11日與員工召開之協商會議結論記載「退休金、資遣費依列冊金額,送交股東會議議決」等語,附載列冊之其上記載原告之姓名、年資20年、勞保薪資21,000元、希望獲得資遣費400,000元等情,而上開名冊與證人林明昆當庭提出被告公司交付之資遣名單相符;另被告公司94年6月18日股東協調會討論事項記載「由於公司常年虧損且負債超過資產甚多,責成乙○○董事,因其長期處理勞工事宜,任職廠長達25年之久,先行與員工溝通協調後向股東大會提報」,並決議「由乙○○董事為全權代表代表全體股東與員工協調」等情;且被告公司自承上開名冊所列員工,除原告以外,其餘資遣或退休員工已分期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情,堪認被告公司確因歇業而資遣員工,曾於94年5月11日由原法定代理人庚○○與資遣及退休員工召開協商會議,原告為被告公司資遣員工之一,又被告公司股東會於94 年6月18日授權證人乙○○與退休與資遣員工協商退休及資遣金額,當時原告仍列為協商資遣員工之一,其後除原告以外,其他上開名冊所列資遣及退休員工已陸續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據此,足認被告公司後確有於94年10月7日召開股東會確認給付上開名冊所列員工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包含原告在內),且並未就原告資遣問題另作討論,僅有討論並決議原告於資遣繼續留任被告公司,留任之薪水由被告公司支付,是以原告與其他上開名冊上所列資遣、退休員工同受兩造協商結果之拘束,原告自得依兩造資遣費給付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㈡至被告辯稱上開名冊係於94年10月7日召開股東會前協調之
結果,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7日召開股東會,已另就原告部分決議待被告公司清算完畢以後再予資遣一節,惟依被告公司提出94年10月7日股東會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記載,該次股東會召開之目的在於改選董監事,且依該次股東會除改選董監事外,臨時動議亦僅有乙○○所提「有關本公司重要事項,資產及債務之處分,須絕對經股東大會之討論決議為準」以及「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不動產乙案為確保股東權益,應於辦理過戶前,先行抵押登記予股東全體」2案,並無任何有關討論不予資遣原告之討論與紀錄,此有被告公司提出94年10月7日股東會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而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與94年10月7日(筆錄誤載為11月7日)之股東會,但只是簽名後就走人,對於當天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事項並不知道等語(本院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為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7日召開股東會就原告部分另行決議不予資遣,待被告公司解散後再予資遣之認定。至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甲○○雖證述:94年10月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原告繼續留任,資遣費不打折等語(本院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兼前法定代理人庚○○結證:「(法官問:94年10月7日會議中有無討論到原告資遣費的問題?)沒有」、「(法官問:原告資遣費是何時決定的?)資遣費是之前公司與員工協商的」、「(協調結果如何?)原告與黃清泉繼續留任,這二位等公司全部結束後再資遣」等語不符(同上本院筆錄),是以被告公司主張於94年10月7日股東會另行決議留任原告不予資遣之事實,自非真實可信。
㈢被告公司抗辯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7日股東會決議公司債務
由買受人庚○○個人承受,開會當時原告在場均知情且不反對,原告應向庚○○個人請求資遣費一節,原告固不否認其當時在場且知悉上情,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10月7日係因執行會議紀錄業務而在場,惟原告既非股東,除據實就會議開會提案及決議內容記錄外,並無股東應享之提案或表決權,更遑論有當場就決議結果表示不同意見之權利,尚不得僅憑原告在場,即令原告負承認被告公司與第三人庚○○債務承擔之效力,此外,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承認債務承擔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應無可信。
㈣被告公司另抗辯原告提出由被告公司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並主張非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庚○○所出具,而係原告利用保管被告公司印鑑章之便所偽造云云,惟查,原告既已經遭被告公司資遣,且協議給付資遣費金額,詳如上述,則於原告資遣後另行受被告公司僱用離職時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被告公司及庚○○之印文是否為原告盜蓋,與本件給付資遣費之爭點無涉,且不影響本院之判決結果,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公司歇業而遭資遣,自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規定。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自為法所許。
㈡被告於73年3月6日申報原告加保,79年4月4日申報退保,79
年7月12日復申報加保至94年11月1日申報退保止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95年2月8日保承工字第09560040680號函附卷可參,堪信原告確於79年4月4日至79年7月11日之間投保年資曾經中斷,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工作年資有中斷,應堪信為真實。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前後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是以,合併計算之結果,原告實際之工作年資應為21年4月,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按其實際工作年資21年4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惟原告於資遣費請求權發生後,兩造已就資遣費數額進行協商,並已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按資遣費400,000元打8折計算,且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確認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甚詳,已如上述,是兩造就資遣費數額互為讓步,雖非以和解為名,實質上即為和解,兩造就資遣費之權利義務自得依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定之,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32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告公司得否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為由拒絕給付積欠原告4個月薪資?原告於資遣之後續受被告公司聘用,已如上述,被告公司迄未給付自94年8月起至94年11月30日薪資107,540元,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惟被告公司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涉及公司掏空及偽造文書,造成被告公司鉅額損失,兩造間尚有刑事糾紛,待刑事案件偵查終結,被告公司損失責任歸屬確定後,再與原告核算為由,拒絕給付,經查:被告公司以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等之罪嫌,雖已提出告訴,惟原告是否確有觸犯偽造文書乃刑事訴訟問題,非謂被告當然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仍應先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告公司受有何損害,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令遽令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不得以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為由,主張與上開資遣費及薪資抵銷。是以,被告以兩造間尚有刑事糾紛為由,要求待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再與原告核算後給付,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被告公司先資遣原告後,再另行僱用原告,且就資遣費已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資遣費給付契約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0,000元及薪資107,540元,合計427,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桂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