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 告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暫免交之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勞上字第 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暫免交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台幣 78,,92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訴訟費額及裁定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315元 │ │├─────────┼───────┼────────┤│第二審裁判費 │28,972元 │ │├─────────┼───────┼────────┤│第二審證人旅費 │1,666元 │ │├─────────┼───────┼────────┤│第三審裁判費 │28,972元 │ │├─────────┼───────┼────────┤│共計 │78,9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