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乙○○○
號6樓之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被 告 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號1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87年10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巡檢
員,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1時,惟自93年3月間起,被告經常命被告加班至翌日上午5時始可下班,每日上班時間長達12小時,造成原告身體長期疲累,竟於93年1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上班時間,因身體疲累及工廠地上油漬滑潤,而身體傾斜摔倒,經緊急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救治,診斷原告係因顱內出血,造成腦中風,如今肢體癱瘓,重度肢障,無法行動,需用背可躺之特製輪椅。
㈡查勞工因遭過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勞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著有明文。原告因工作中受傷,且目前仍持續治療中,被告應負責下列之補償:
⒈醫藥費:目前已支出新台幣(下同)10,625元。
⒉薪資補償: 被告自93年12月以後,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
原告受傷時之月(93年10月)薪資19,775元,預估至95年12月前仍無法回復工作,被告應補償原告薪資為494,375元。(其計算式如下:25×19775=494375)⒊殘廢補償:原告受傷至今,造成肢體癱瘓,重度肢障,無
法行動,兩下肢均喪失機能,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二級殘廢,其補償費給付標準為1,500日,為988,500元。(其計算方式為:原告受傷前每月之薪資如下:93年5月至同年10月分別為:18,522元、21,237元、16,831元、21,360元、20,921元、19,775元,其平均工資為93年5月至10月之薪資總合除以6即118646÷6=19774。其日薪為:19774÷30=659。其殘廢補償為:1500×659=988500元。)㈢原告於87年10月12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至93年11月24日
工作時發生腦中風,均係擔任夜班工作,工作時間自每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1時,工作期間原告未曾向被告請調白天班工作,被告公司亦未曾主動將原告調至白天班工作。被公司有權調動員工上班時間,且被告公司知道原告兩次健康檢知道原告有血脂肪偏高之情形,被告公司應該知道原告會有腦中風之情形,卻讓原告長期夜間工作,原告所受腦中風之傷害,即為勞動基準法所指之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薪資補償、殘廢補償。
㈣就證人丁○○之證述有關「我們公司員工是否要加班是由組
長決定。...原告除了打完工報表之外,在我們忙的時侯,原告也會幫忙,例如卡料的時侯原告也會幫忙排除,這也屬於原告的職務之一。...」;及證人甲○○之證述:「至於原告除了打電腦之外,有時還要幫忙將包裝箱撲上塑膠袋之類的工作。」;證人戊○○證述:「...機械包裝機台助理員,負責電腦報表輸入,幫忙拿包裝箱紙袋等工作(問:從88年以後至93年,公司或人事部門有否告訴你要將原告調到白天工作?沒有。」等語,並無意見外,其餘證人之證述,如原告如何發生腦中風,證人均未親眼目睹,其陳述不足為證,原告工作是否純屬文書工作,以及被告公司如何安排員工加班,證人陳述均不完整,亦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項第l款規定:「...一、勞工受傷
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據此,本件原告是否為職業災害殘廢或傷病之應以勞工保險局認定為準。本件已由勞工保險局於94年4月12日保給傷字第0946020375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然原告於收到勞工保險局之給付函時,並未於規定期限內(60天)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之申請,故本件應依普通傷病辦理已確定。另如原告堅持認為本件應變更以職業傷病辦理,則應以勞工保險局為起訴對象。
㈡原告於93年5月至11月之延長工時分別為0小時、14小時、12
小時、8小時、8小時、19小時、22小時,均未超出下列勞動基準法32條規定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及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之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中所定義之「...在發病日前一至六個月間,每月加班超過45小時以上...;發病當日往前推算一個月,其加班時間超過一百小時者或發病日往前推二至六月,每月加班累計超過八十小時者」之標準。
㈢本件已由勞工保險局於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43條「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支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普通傷病一年內合計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第7條「...事假期間不給工資。」,除此之外被告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故於93年11月24日(事故發生日)至94年3月22日(留職停薪日)請假期間,原告已自被告處取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應得之薪資共 32,022元。
㈣本件已由勞工保險局於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並由勞工保險
局於95年3月24日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依據02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1,000日計670,000元。查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或相關法令,對於普通傷病所致之殘廢,並無雇主責任,亦無給付義務。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呈報之加班時數不正確,謹以下列說明
證明被告前所呈報鈞院之資料正確性:被告所僱用員工出勤紀錄因電腦化關係,其上下班時間是由員工自行刷卡,經電腦自動傳輸至「電腦出勤系統」中,紀錄員工之出勤時間,並以出勤時間紀錄為基礎,計算員工之加班費及薪資,且每月透過中華商業銀行發放薪資給員工;其出勤時間、加班費(薪資)、中華商業銀行之存款資料如有任何錯誤,則勢必無法相互檢驗。相關出勤紀錄、薪資表前已呈報鈞院,其中中華商業銀行之存款資料則是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存款明細表得以佐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其93年1月至93年12月加班時數、加班費(薪資)及銀行存款對照表均符合,足以證明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屬實。
㈥關於原告之工作期間是否有給與適當休息時間之說明如下:
原告任職於分檢課,其最近1年6個月內(至93年12月)工作內容為:⒈將完工資料輸入電腦,⒉另協助技術員將塑膠布鋪在包裝箱上,此項工作之頻率約半小時一次,故原告的工作係屬間歇性質,其大部分時間都在待命,因其工作並無須耗費很多體力。同時為避免資料輸入人為錯誤,所鍵入電腦資料每筆間均有關聯性,例如6個位數僅輸入5位數或輸入錯誤時,電腦會自動提醒輸入錯誤,故其工作沒什麼壓力。原告上班時間為下午5時至隔天凌晨1時,其中於晚間8時30分至9時為休息用餐時間,如果要加班之員工則會自行準備宵夜或於公司購買泡麵用餐。
㈦關於原告指稱被告要求原告長期夜間加班一事之說明如下:
被告就夜間加班是由員工視個人狀況(包含時間、體力及經濟需要)自行決定是否加班,並未硬性規定,想加班的人就留下來,有組長戊○○可證明。被告公司長期以來均不會因為員工是否加班而影響其考核,例如77年被告公司產業工會就監督被告公司不得強制加班,應不致發生因未加班而扣分之情形,足證被告公司並未強制員工加班。
㈧被告目前實施健康檢查次數優於現行勞工健康檢查規則,採
取週期如下:年滿45歲以上者,每2年檢查1次;年滿30歲未滿45歲者,每3年檢查1次;未滿30歲者,每5年檢查1次。而健檢項目則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規定之健康記錄格式。又健檢結果確認及回診則為健康檢查結果,由健檢單位掣製記錄表,包括健康檢查結果總表、健康檢查記錄表及健康檢查結果手冊。健康檢查結果總表及健康檢查記錄表由被告公司統一存查,健康檢查結果手冊密封直接交付受檢員工並自行收存。除遇有法定傳染病之員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解釋令之意旨,可強制介入外,其他對於健康檢查結果有異常項目之員工,被告均要求健檢醫院於健檢手冊內,要求員工須回診檢查,並提供員工第一次回診免收掛號費證明單,以鼓勵員工回診就醫意願。
㈨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不得片面更改勞動契約條件。上班的
班別係屬於勞動契約條件的一部份,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11日台 (76)勞動字第9639號函解釋令說明「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被告公司並無權強制要求員工更改上班時間(班別)。原告自就職以來就是上夜班,被告並無權利片面更動上班時間,被告公司員工如有個人因素想調整上班時間均由員工直接找主管或向人事單位申請,但原告在職約6年時間從未要求調整班別。
㈩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7年10月12日起至93年11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夜班巡檢員。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初,自選夜班工作即工作時間為下午
5時起至翌日凌晨一時止。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原告未曾聲請異動工作時間,被告公司亦未將原告工作時間調動。
㈢原告於93年1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上班時間),在被告公司,因顱內出血,造成腦中血。
㈣原告自93年1月至93年11月,每月加班時數:93年1月共加班
32小時;93年2月共加班4小時93年3月共加班35小時;93年4月共加班16小時93年5月共加班4小時;93年6月共加班30小時93年7月共加班12小時;93年8月共加班25小時93年9月共加班28小時;93年10月共加班35小時93年11月共加班35小時。
㈤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於87年至91年間曾委託奇
美醫院醫護人員到被告公司謂被告所屬員工(含原告)作定期健康檢查。
㈥兩造僱傭關係於94年3月22日終止。
㈦職業災害補償之平均工資為18,841元。
㈧被告公司已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內容支付130,83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24日上班執行職務期間,因身體疲累及被告工廠地上油漬滑潤,致原告身體傾斜摔倒,受有顱內出血、腦中風之傷害;且被告經原告兩次健康檢得知原告有血脂肪偏高之情形,卻讓原告長期夜間工作及加班,原告所受腦中風之傷害,即屬勞動基準法所指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自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薪資補償、殘廢補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首要爭執之處,厥為原告於93年11月24日上班執行職務期間顱內出血腦中風,是否因被告工廠油漬滑潤摔倒所致?或與原告在被告公司長期夜間工作及加班有關?被告得否任意調動或調整原告之工作時間?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指之職業災害?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24日上班執行職務期間,因被告工廠地上油漬滑潤,致原告身體傾斜摔倒,受有顱內出血、腦中風之傷害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該日與原告在同一廠房之工作之證人丁○○到庭證述:「...我看到她的時侯她已經昏倒在地了,她的工作是打完工的報表,完工時我要請她打報表時,就看到她昏倒在地了,她當時是整個人倒在地上的,頭部並無外傷。...」;及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問:工廠現場地上有否油漬?)沒有,之前的製程都已經完成了,到我們那邊都已經是很乾淨了,公司地板是防滑的。原告發生事情當天,地上也沒有油漬,在任何時侯去公司看,地上都不會有油漬。...」等語,複參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原告就診之台南市立醫院函詢,原告於93年11月24日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害,是否為外力傷害,如跌倒或撞擊所致?經上開醫院函覆稱:「...二、病患高麗娟於93年11月24日至本院急診,當時昏迷指數為7分(E2V1M4),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右側腦部基底核出血,身體無外傷。三、當日接受腦部手術取出腦內血塊。手術當中檢視腦部外觀並無撞擊所致之腦挫傷,故可排除腦內出血是外力撞擊所引起之出血。...」等語,此有台南市立醫院96年9月17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足證原告所受顱內出血、腦中風之傷害,顯非被告工廠地上油漬滑潤,致原告身體傾斜摔倒所致。是以原告就其係因被告工廠地上油漬滑潤摔倒致顱內出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首開說明,其空言主張,並無足採。
㈡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
定之,此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初,自選夜班工作即工作時間為下午5時起至翌日凌晨一時止,且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並未曾聲請異動工作時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就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亦屬勞動契約訂定之內容。基此,兩造就雙方勞動契約工作時間,既已約定原告為夜班工作時段,故若欲變更,自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始得變更。換言之,就原告工作時段,非雇主之被告得逕以調動更換,是本件原告既未申請更換工作時間,被告亦無強換原告班別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調動原告之工作時段,讓原告長期夜間工作,導至原告受有腦中風云云,顯與勞工職務調動之相關規定不符,洵無可採。
㈢復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
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言。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371號、90年度台上字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之疏失,皆可能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屬職業災害之範圍。查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24日下午5時30分時,因突發肢體癱瘓、昏迷而被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醫院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原告右側腦部基底核出血後,醫院即於該日緊急實施腦部手術清除腦內血塊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則由原告之顱內出血之現象,應可斷定原告腦中風乃係由腦血管破裂所引起。再者,依原告從事工作內容,非屬粗重之勞力工作,而當日原告亦甫上班半小時,再依該日客觀工作狀況,亦未存有超過原告平日體能、智能或技能工作量或壓力存在,應屬通常之工作範圍,是造成原告腦中風之原因,應非因工作場所之設備、或內容,及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實係因原告本身內在之病症所導致。此部分亦經台南市立醫院鑑定函稱:「...三、當日接受腦部手術取出腦內血塊。手術當中檢視腦部外觀並無撞擊所致之腦挫傷,故可排除腦內出血是外力撞擊所引起之出血。依病人之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以及腦出血之部位,依學理判定此為腦中風出血(意即此顱內出血為疾病所致)。四、依貴院所附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來判定,病人每日上班時間由下午5時起至翌日上午1時止,不足以構成上開疾病發生之主要原因。每月加班時數在30至
35 小時亦不足以導致上述疾病發生。五、通常發生腦部出血性中風之主要原因多為高血壓未能定時服藥,將血壓控制在正常範圍所致。」等語,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醫院96年9月17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函文可稽。準此,原告因內在之疾病引發腦中風,實已脫離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依據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自難認原告所受腦中風之傷害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薪資補償、殘廢補償,自無理由。
㈣再者,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24日腦中風時,即前往台南市立
醫院急診治療,復於上開醫院手術、住院、門診治療,故對於原告發病之始末,台南市立醫院知之甚稔,且台南市立醫院與國立成功大學設附醫院同屬教學醫院,故原告請求另送國立成功大學設附醫院重行鑑定,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並未能積極舉證其腦中風之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薪資補償、殘廢補償共計1,493,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