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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臺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 公務址同訴訟代理人 丙○○ 公務址同

蔡雪苓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丁○○ 公務址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被告臺南縣政府及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於民國95年5月3日向被告臺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請求通知被告高公局參加協議,嗣經被告臺南縣政府以事故地點為被告高公局用地,道路管理機關為被告高公局為由,於95年6月5日以府行法字第0950093605號函移由被告高公局辦理。嗣經被告高公局以事故路段之路權使用管理機關為地方政府機關為由,於95年6月30日以工拓字第095 0019602號函移回被告臺南縣政府辦理,被告臺南縣政府自收受被告高公局上開函文之日起,逾30日仍不開始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被告臺南縣政府95年9月4日以95年法賠字第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拒絕賠償。以上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卷第183、184】,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95年6月5日府行法字第0950093605號及95年6月30 日工拓字第0950019602號函文在卷可稽(卷第10至12頁),本院復向臺南縣政府調閱前述國家賠償協議案卷審核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符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前之路段,為被告臺南縣政府管理之公共設施,被告高公局於上開路段實施國道高速公路永康路段拓建工程,由於拓寬高速公路路面,致原大灣路942巷371弄16號前之路幅縮減逾半,且施工期間工地泥濘,已不適宜人車通行,被告高公局理應隨時注意清理現場,或報請被告臺南縣政府管制交通禁止通行,然被告高公局既未清理,又疏於通報,顯有疏失。又該路段因路幅驟減、路面泥濘,未及時修復,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及照明設備未啟用,凡此於夜間,均足以影響行經該路段之人員及行車安全,被告臺南縣政府疏於執行道路交通標誌、號誌及路燈之設置及應適時管理該路段之職務,均顯有過失及欠缺,致被害人即原告之子邱晨朗於95年2月28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23公里旁便道之T字形三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無任何照明及警告標誌,且路面泥濘濕滑,因而剎車不及打滑,連人帶車撞及該路段減縮後之臨時水泥製護欄,致顱內出血併腦中樞衰竭、頭部撞挫傷,送醫不治死亡。而被告遲至95年4月間始於上開路口加裝凸面鏡及警告標誌等安全設施,並清理泥濘之現場。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及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子邱晨朗於事故發生時正當青壯之年,原告晚年喪子,傷痛難以言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如下項目及金額:

⑴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76,920元,由原告甲○○支出。

⑵扶養費用:依主計處國情統計通報92年平均每戶家庭消

費支出666,000元,以此計算生活費用之基準。本件原告為五口之家,以每人每年生活需費133,200元,分別計算如下:

①原告甲○○部分:事故發生時56歲(00年0月00日生)

,依內政部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2.19年,每年生活需費133,200元,又原告尚有二名成年子女,依法亦有分擔扶養之責。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505,972 元【計算式:〈(133,200元×15.0000000)+133,200×0.19×(15.000000-00.0000000)〉÷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乙○○○部分:事故發生時54歲(00年0月00日

生),依內政部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

27.99年,每年生活需費133,200元,又原告尚有二名成年子女,依法亦有分擔扶養之責。準此,其餘原告甲○○餘命22.19年期間,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與原告甲○○同為505,972元,至於所逾5.8年餘命,則扶養人數為3人,此部分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5,701元{計算式:①【〈(133,200元×17.000

00 000)+133, 200×0.99×(17.00000000 -00.00000 000)〉÷3】;②【〈(133,200元×15.0000000)+133, 200×0.19×(15.000000-00.0000000)〉÷3】,①減②為115,701元}。故被告應一次給付621,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邱晨朗為原告長子,原告盡心培育

,細心呵護,終至成人,得為社會所用,更為原告下半生之所依。原告二人均年逾半百,遭此巨變,驟逢喪子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而喻。而原告甲○○國小畢業,現為臨時受僱之遊艇裝潢工人,原告乙○○○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⑷醫療費用:由原告甲○○支出共1,761元。

⑸末按,被害人雖係因酒後駕車,與有過失,惟如被告等

就現場有完善之管制或充足之交通安全設置,亦不致有如此重大危害之結果發生,此由現場亦有煞車痕跡可知,被害人並非就周遭環境全然無知覺,如現場有充足之燈光或有其他警告標誌、號誌等設施,被害人必能提早防範,而不致產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亦明如觀火。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⑹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2,019,257元及1,835,171元。

(三)據此,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各2,019,257元及1,835,17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⑴關於被告臺南縣政府部分:

①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

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1、都市○○區○○○○道路。2、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3、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2、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1、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

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新建工程局、公路總局,及其所屬之區工程處。其屬縣道、鄉道者,為縣 (市)政府主管局 (單位),及鄉 (鎮、市)公所。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本要點所稱設置,指已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上設置者,或經公路管理機關與地方政府雙方依本要點規定協商同意設置者為限。本要點所稱管理,指對該項附屬設施,應維護其原有之功能與效用,保持設施之完整。

道路照明之設置原則如下:1.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區○○路,須沿公路或於橋梁、隧道、交流道、服務區、收費站等特定區段裝設照明時,由公路管理機關裝設。2.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3.原未裝設照明之市區道路需增設照明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4.公路管理機關所管之公路或市區道路,為應地方要求需增設零星照明者,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5.公路或市區道路經過風景名勝區、休閒育樂區等觀光遊憩地區路段,為增進環境美化,經當地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協商該路管理機關同意裝設成列照明者,由公路管理機關或當地地方政府裝設。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有協議者外,規定權責如下:1.依前條第一款裝設之照明,均由公路管理機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2.依前條第二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3.依前條第三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4.依前條第四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5.依前條第五款裝設之照明,其電費負擔及維護管理,由公路管理機關或當地地方政府與當地觀光事業主管機關依裝設時之協議辦理。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3、4、5、15、16點分別定有規範。

③本件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及同弄16號前路段

(即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路段路側道路),位屬都市計畫區域內,自為市區道路,而其主管機關,依前開條例及管理要點之規定,應為被告臺南縣政府,故被告臺南縣政府就系爭道路之附屬工程(設施),即路燈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公共設施,自應有隨時維護其原有之功能與效用,並適當管理保持設施完整之義務。惟系爭道路上所設路燈、號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無作用,且並未於系爭道路T字型路口,設置警告標誌、反光標誌等設施,使被害人因視線不清,不知已近道路終端,而撞上臨時水泥護欄致死。因此,被告臺南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

⑵關於被告高公局部分:

①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

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道路旁有被告高公局於上開路段實施國道高速公路永康路段拓建工程,因施工期間,系爭道路已不適人車通行,本應報請被告臺南縣政府封閉該路段,有其他相鄰路段之情形可稽,或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及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②詎被告高公局竟未依前開規定設置相關適當之安全設施

,反而應當地居民請求,將該危險路段開放通行,又於施工期間,未隨時注意清理現場,致被害人誤入施工路段,及因泥沙淤積,再加上被告臺南縣政府對系爭道路附設設施之號誌、標誌管理不當,終肇生本件事故。③因此,被告高公局就「應封閉施工路段或設置相關安全

設施而未封閉或設置」及「應隨時清理施工現場而未清理」等不作為,亦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

⑶被告臺南縣政府及被告高公局應負連帶責任部分:

①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本件被告臺南縣政府於其管理維護之市區道路未設置適

用之路燈及各項標誌、號誌等公共設施,使該等設施維持應有之功能與效用之管理上過失行為,與被告高公局在施工期間,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及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適當之安全設施前,即將該施工路段開放通行,及於施工期間,未隨時注意清理現場之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該系爭道路,因缺乏適當之照明、標誌、號誌等設施及施工期間現場缺乏適當之管制設施,導致被害人直接撞及路端水泥護欄致死之共同原因。爰請求被告臺南縣政府及被告高公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臺南縣政府對於原告之子邱晨朗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死,生前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MG/ DL,換算氣值為1.08MG/L等事實不爭執。但以下列理由答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車禍發生地點之高速公路便道,其設置及管理機關並非被告臺南縣政府,而是被告高公局: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9條第2項所定,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法務部91年7月25日法律字第0910028678號函參照)。

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與中

山高速公路旁便道,依事故現場圖及地籍圖所示,形成該T字形三岔路口之三筆土地,分別為永康市○○段1244、124

3、1282地號,其中1244地號所在位置即為永康市○○路○○○巷○○○弄,至1282、1243地號則分別為左右兩側之高速公路便道,復由土地謄本可知,上開三筆土地皆為國有,管理者則皆為被告高公局,故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國道,應無疑義,其設置及管理機關,即被告高公局。

⑶依公路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公路:指供

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二國道:指聯絡二省 (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第3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路主管機關管理。」第3項規定:「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路之規劃、修建及養護,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前段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新建工程局、公路總局,及其所屬之區工程處。」等相關規定,國道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規劃、修建及養護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且其附屬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被告高公局、國道新建工程局或公路總局,及其所屬之區工程處。據此,本件事故發生於國道,其設置及管理機關,應為被告高公局,亦即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雖公路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路主管機關管理。」惟交通部迄未就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事項等訂定相關辦法,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5調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但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因之在訂定授權規定並完成合法委託前,被告臺南縣政府並非「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甚明。

⑷再者,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於95年4月19日以電子郵

件函覆被害人之弟邱政賢之陳情內容時亦謂:「該路段確已於94年9月間將AC路面鋪設完成並恢復舊有道路功能,並應地方居民之要求先行開放方便居民進出。」可知本件事故路段,不僅法定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高公局,且實際上之施工及決定是否開放通行之管理單位亦為該局,被告臺南縣政府既未接管該處,自無從未此負責。且原告主張被告高公局既於施工期間將該路段開放通行,理應責其承攬包商負責相關交通管制及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及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適當之安全設施。

(二)系爭地點之管理機關並非被告臺南縣政府,路燈及標誌之設置與管理機關,亦非被告臺南縣政府: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南縣政府有於其管理維護之市區道路未設

置適用之路燈及各項標誌、號誌等公共設施之管理上過失,惟設置路燈等附屬設施之權責並不在被告。按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新建工程局、公路總局,及其所屬之區工程處。其屬縣道、鄉道者,為縣 (市)政府主管局 (單位),及鄉 (鎮、市)公所。」第15點第1至3款規定:(一)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區○○路,須沿公路或於橋梁、隧道、交流道、服務區、收費站等特定區段裝設照明時,由公路管理機關裝設。(二)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三)原未裝設照明之市區道路需增設照明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第16點規定:「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有協議者外,規定權責如下:(一)依前條第一款裝設之照明,均由公路管理機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二)依前條第二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三)依前條第三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

⑵故承上規定,該處高速公路便道道路照明之設置,應依第15

點第1款規定,由被告高公局裝設。如鈞院認該處係屬高公局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依同點第2款規定,亦應由高公局一併裝設照明,僅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即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負擔電費,均非屬被告臺南縣政府之權責。退萬步言,目前照明設備之裝設機關,為當地地方政府即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而非被告臺南縣政府。故原告主張被告臺南縣政府有過失,並無理由。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子邱晨朗嚴重醉酒後駕車,與車禍地點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引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乃原告之子邱晨朗之抽血報告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MG/ DL,換算呼氣值為1.08MG/L,遠超過上開法定標準,根本不得上路駕駛。而此種情形,駕駛人將呈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當日亦無人知道邱晨朗騎乘機車前去事故地點之原因為何。

故本件車禍實係因邱晨朗在酒後精神障礙狀態下駕駛機車,無法注意道路狀況,致未能安全駕駛,發生車禍之過失責任係在機車駕駛人邱晨朗,與車禍地點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四)再退步言,如鈞院仍認定被告有責任,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亦未能證明:

⑴喪葬費用376,920元:除婉昇企業社800元收據外,另紙收據之明細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實在。

⑵扶養費用505,972元及621,673元:因原告二人均尚未達勞動

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退休年齡,應尚無由邱晨朗扶養之必要。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故無受扶養之權利,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邱晨朗生前確有收入,及有扶養原告二人之事實。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二人於退休(65歲)後可受扶養,每年亦應以國稅局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而非以原告主張之133,200元計算。

⑶精神慰撫金共4,000,000元部分,請予以降低而求衡平。

⑷本件原告之子邱晨朗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五)綜上所陳,被告臺南縣政府並非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亦無管理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臺南縣政府請求賠償,洵有未洽,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 條規定拒絕賠償。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高公局對於原告之子邱晨朗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死,生前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MG/ DL,換算呼氣值為1.08MG/L等事實不爭執。但以下列理由答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事故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旁之便道,非屬國道高速公路,其設置及管理機關非屬被告高公局:

⑴依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明確指出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係屬「市區道路」。⑵又「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與高速公路旁便道交岔路口,該處是屬於市區道路,依前揭規定,該處道路之設置、管理主管機關應為縣(市)政府。

(二)系爭事故地點之路燈、標誌、號誌均非被告高公局所設置及管理:

⑴本件事故地點為市區道路○○○路法第3條、第6條、第58條

及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之相關規定,系爭地點之路燈、號誌、標誌等應由縣(市)政府設置、管理,實與被告高公局無涉。

⑵被告臺南縣政府於96年1月5日爭點整理狀中亦陳明系爭地點

之照明設備是由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所設置,亦可明證事故地點並非由被告高公局管理。

(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原告之子邱晨朗酒醉精神障礙情況下駕車所肇致,與肇事地點之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與被告高公局所為之拓寬工程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⑴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32號相驗卷宗內

所附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車禍發生時之「路面狀況」紀錄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障礙」紀錄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可明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任何道路施工之情形,且被告高公局是對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進行拓寬工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通行並無任何妨礙,此由卷內所附事故現場照片亦可明證,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高公局對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進行拓寬工程並無因果關係。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即不得駕車。本件原告之子邱晨朗於事故發生後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急救,其抽血報告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MG/DL,換算呼氣值為1.08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車輛之限制規定。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的影響多與血液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血液酒精濃度50~100mg/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238~0.467mg/l),顯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血液酒精濃度50~300mg/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714~1.428mg/l),呈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血液酒精濃度250~400mg/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1.190~1.904mg/l),則會出現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情狀,有國家圖書館參

考資料可為憑。原告之子邱晨朗送醫後抽血報告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 MG/DL,換算呼氣值為1.08MG/L,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之子邱晨朗所駕駛之機車車頭直接衝撞水泥護欄,依現場圖示並無任何轉彎之跡象,明顯是因酒後精神障礙狀態下駕駛機車,無法注意道路狀況,致未能依道路狀況轉彎,而直接衝撞護欄,才致生本件不幸事件,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原告之子邱晨朗自己酒後駕車疏忽所致,與肇事地點之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與被告高公局所為之拓寬工程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被告高公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退退步言,如鈞院仍認定被告有責任,然肇事者邱晨朗應負絕大部分過失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且被告亦不同原告所提出請求之金額:

⑴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除婉昇企業社800元收

據外,其餘均非收據或發票,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其所請求之費用支出。又原告另行提出之泰安禮儀社294,960元喪葬費用收據,與起訴狀所附證物七明細表之金額並不相符,證物七第4頁、第五頁所列支之雙連巾、出殯鼓吹、開路鼓、樂隊、紙別墅、庫錢、毛巾、電子琴、簽亡歌、佛祖車、法師費用、團圓桌、頭尾費用等項目,均與收殮埋葬無關,或有重複支出情形,核非必要必費,應予剔除。再者,骨灰罐50,000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證物八第一紙感謝狀所列功德金60,000元,應非屬塔位費用,應予扣除。

⑵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甲○○、乙○○○分別年僅56歲、54歲,均尚未達勞

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退休年齡,故原告是否需依靠邱晨朗扶養?邱晨朗死亡前從事何職業?收入狀況如何?是否確有扶養原告之事實?原告均未舉證以明其說,故其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條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原告是否有自己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應有查明之必要。③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為非財產上損害,然其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憑,故其請求顯屬無理由。

四、兩造協商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第183、184頁):

(一)原告之子邱晨朗於95年2月28日零時5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與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23公里旁便道之T字形三岔路口時(即系爭路口),自行撞及路邊水泥護欄致頭部受創,送醫不治死亡。邱晨朗生前經處理該事故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委託救治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抽血檢測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7MG/DL,換算酒精呼氣值達1.08NG/L,超過法定標準值0.55MC/L。

(二)被告高公局於94年3月間在上開路段施作便道路面拓寬及排水工程,全部工程已於同年9月間完工並開放通行。本事故發生當時,依據到場處理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顯示,系爭路口無照明及交通號誌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該事故係因原告之子邱晨朗酒後騎乘機車外出,行經系爭T字形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水泥護欄死亡,認無他殺嫌疑等情,報准簽結。

(三)系爭事故路口分別位於台南縣永康市○○段1244、1243、1282號三筆國有土地之間,該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均為被告高公局。本院審理期間,經向台灣省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路口之路燈照明及紅綠燈交通號誌設備申設用電機關,茲據該公司函覆:系爭路口之路燈為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於95年11月24日申請用電,於96年5月2日送電;另交通指揮燈則由訴外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於95年9月18 日申請用電,95年9月22日送電並由該公所支付電費。本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尚無相關單位申請路燈照明及紅綠燈號誌用電等情。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臺南縣政府部分:⑴被告臺南縣政府是否為系爭路口照明設備及交通號誌之設

置管理機關?⑵被告臺南縣政府如為系爭路口之照明設備及交通號誌之設

置或管理機關,其有無設置或管理疏失?⑶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口之照明設備及交通號誌之設置

或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高公局部分:⑴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有無原告所稱在系爭路段施工而

未封閉施工路段或設置相關安全設施,或未隨時清理施工現場等情事?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有無原告所稱路幅驟減或路

面泥濘等不適宜人車通行情事?

(三)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臺南縣政府是否為系爭路口之照明設備及交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機關?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查原告之子邱晨朗發生事故之地點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與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23公里旁便道之T字形三岔路口,該路口於95年2月28日事故發生當時並無照明及交通號誌設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32號相驗卷宗,審核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事項1及調查報告表(一)之「號誌」欄項內均記載事故地點「無號誌」之情,暨卷附之道路全景照片亦顯示該路段於事故當時確實無照明及交通號誌運作等情狀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臺南縣政府為系爭路口照明設備及交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以事故當時無照明及交通號誌運作,指摘被告臺南縣政府對系爭路口照明設備及交通號誌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子發生事故死亡,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南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南縣政府則否認為該路口照明設備及交通號誌之設置管理機關。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臺南縣政府請求賠償部分,應先行審究被告臺南縣政府是否為系爭路口之照明設備及交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⑵經查,系爭事故路口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 弄

與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23公里旁便道之T字形三岔路口,地理位置雖座落被告高公局管理之台南縣永康市○○段1244、12 43、1282號三筆國有土地之間,惟該路口乃台南縣永康市○○路○○○巷道口,其道路類別係屬「市區道路」之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道路類別」載明可稽,核係屬台南縣永康市○○○區○道路,應堪認定。又本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並無相關單位申設路燈照明及交通號誌用電,乃訴外人台南市政府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嗣分別於95年11月24日、95年9月18日向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路燈照明及交通指揮燈用電,並分別於96年5月2日及95年9月22日送電等事實,亦經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有該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6年4月17日、96年6月1日D台南字第096040130 、0960502731號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50至153頁及第171頁)。按路燈照明及交通管制設施為道路附屬設施,參照92年5月16日公布施行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5條道路照明設置原則,其中第三款規定原未裝設照明之市區道路需增設照明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第四款規定公路管理機關所管之公路或市區道路,為應地方要求需增設零星照明者,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其維護管理權責,除該要點發布實施前已有協議者外,依前揭第三款、第四款裝設之照明,均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亦為該要點第16條第三款、第四款明訂;另同要點第17條規定交通管制設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規定,分為標誌、標線、號誌三種,其設置原則除上述規則所規定者外,規定設置原則如下:(○○○區○路○○路管理機關管理之市區道路,其應設置之標誌、標線,由公路管理機關設置;其應設置之號誌,由公路管理機關與地方政府協商辦理。地方政府為配合號誌應增設之標誌、標線,得協調公路管理機關辦理。又該要點所稱之公路管理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新建工程局、公路總局,及其所屬之區工程處。其屬縣道、鄉道者,為縣 (市)政府主管局 (單位),及鄉 (鎮、市)公所,復為同要點第2條所明揭。是由前述訴外人台南市政府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分別於上揭日期申設系爭路口路燈及交通指揮燈用電事實,可知系爭路口照明及交通號誌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權責機關,應為訴外人台南市政府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洵已明確。原告嗣亦據訴外人台南市政府及台南縣永康市○○○○○路口申設路燈及交通指揮燈用電之事實,於本院96年5月22日審理時另行主張台南市政府及台南縣永康市○○○○○路口照明及交通號誌設置機關,並追加其等為被告(此部分追加因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協議先行原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亦可徵知原告主張被告臺南縣政府為該路口照明及交通號誌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乙節,應有誤會,不可採信。

⑶是依上所述,被告臺南縣政府非本件事故路口照明及交通

號誌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既經認定,前揭⑵⑶爭點即無無庸再行審究。

(二)被告高公局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無原告所稱在系爭路段施工而未封閉施工路段或設置相關安全設施,或未隨時清理施工現場等情事?⑴原告對被告高公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係主張被告高公局

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在系爭路段施工,施工期間,路幅驟減、路面泥濘,已不適宜人車通行,被告高公局未封閉施工路段或設置相關安全設施,亦未清理施工現場,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致原告之子誤入施工路段發生事故等情節,認為被告高公局「應封閉施工路段或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而未封閉或設置」及「應隨時清理施工現場而未清理」之不作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高公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公局亦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故本件原告對被告高公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即應先行審究被告高公局有無上述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情事。

⑵經查,被告高公局於94年3月間在系爭路口路段施作便道

路面拓寬及排水工程,全部工程業已於同年9月間完工並開放通行。本事故發生當時(即95年2月28日),依據到場處理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顯示,系爭路口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該事故係因原告之子邱晨朗酒後騎乘機車行經系爭T字形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水泥護欄死亡,認無他殺嫌疑,報准簽結等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32號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欄項內載明肇事地點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暨由承辦檢察官發交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調查肇事路段施工情形所函覆之工程施工日報、施工前後照片及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可證;又被告高公局在系爭路口路段所施作之便道路面拓寬及排水工程,業已於同年9月間完工,並應地方居民要求先行開放方便居民進出,開放路段除路幅較寬外,其動線及路口狀況與拓寬前並無明顯不同,本事故發生當時,該路口並無大量泥沙等情形,亦有被告高公局拓建工程處函復被害人之弟邱政賢陳情書說明文可供參照(見卷第71頁)。是由上述事實可知,被告高公局在系爭路口路段施作之工程,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早已完工並且開放通行將近半年之久,至為明確,原告陳稱系爭路段於原告之子發生事故當時尚在施工中云云,洵屬非真。

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有無原告所稱路幅驟減或路

面泥濘等不適宜人車通行情事?又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記載之道路狀況、現場照片及被施工單位函復內容,亦可查知系爭路口路段,並無原告所稱路幅驟減或路面泥濘等不適宜人車通行情事,亦甚明確。原告誤認被告高公局於本事故發生當時仍在系爭路口施工,並以其有未封閉施工路段或設置相關安全設施,亦未清理施工現場等怠忽執行職務之不作為情事,均非事實,不可採信。

(三)是依上(一)、(二)段所述,被告臺南縣政府非本件事故路口照明及交通號誌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且該路口於原告之子發生事故當時,被告高公局復已無施工事實,亦無原告所稱路幅驟減或路面泥濘等不適宜人車通行情事,已堪認定。原告以被告臺南縣政府對於系爭路口照明及交通號誌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另以被告高公局於本事故發生當時仍在系爭路口施工,因未封閉施工路段或設置相關安全設施,亦未清理施工現場等怠忽執行職務之不作為情事,致其子邱晨朗發生車禍致死等情詞,遽以請求被告臺南縣政府及被告高公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行論究,附此敘明。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9,214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