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丙○○
戊○○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被 告 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庚○○
甲○○子○○ 住台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南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①丙○○、②戊○○、③乙○○、④丁○○,依序各為①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元、②新台幣壹拾伍萬元、③新台幣壹拾伍萬元、④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南縣政府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①丙○○、②戊○○、③乙○○、④丁○○分別依序以①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②新台幣伍萬元、③新台幣伍萬元、④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南縣政府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①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元、②新台幣壹拾伍萬元、③新台幣壹拾伍萬元、④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依序為原告①丙○○、②戊○○、③乙○○、④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壹百壹拾貳萬捌
仟柒佰元、原告戊○○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杜高張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杜高張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 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
㈡查受害人杜高張居住於台南縣七股鄉頂山村頂山25號之1 ,
附近地區有廢棄鹽田,向來鹽田水深僅及膝,所以附近居民偶爾會到鹽田積水區撒網捕魚,並無安全上之危險。被害人杜高張於民國95年7月1日至頂山村南30線0.2k附近鹽田撒網捕魚,因不知該處業遭被告七股鄉公所所發包工程之承包廠商向下挖深距路面約有三公尺深,水深遠大於人高,一旦下水必遭滅頂,而且現場並無任何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被害人杜高張因不知該處已成極危險地帶,因此一如往常地下水捕魚,卻遭滅頂死亡。
㈢查被告七股鄉公所在台南縣七股鄉頂山村南30線0.2k附近進
行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為設置停車區,乃設計將鹽田挖至三公尺深度之高程,以取土填方成停車區,有設計圖可資為證。由於該地段屬於廢棄之鹽田區,雖有蓄水但一般深度僅有數十公分深而已,此有同段道路另一側之鹽田深度量測照片可資為證,由於附近鹽田雖有積水,但水深僅及膝並無安全上之問題,所以附近居民均可涉水進入捕魚,然而,被告機關所設計取土之溝區,竟深達近三公尺,經進行現場深度測量,受害人杜高張遇害地點之水深深度亦深達二公尺八五公分,有照片可資為證,此一深度比人還高,遠遠超乎當地人民對於鹽田深度之認知達數十倍之多,所以,被告七股鄉公所既然設計取土之溝區設計達三公尺之深度,且亦明知該廢棄鹽田區長年積水,若溝渠往下挖深,必然造成挖土溝區之積水亦將深達三公尺,則對於此一明顯危險之積水區域,竟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或是警示標誌或告示牌,以提醒人民該施工地段之鹽田區積水深度已經明顯變深,絕不可擅自入內等防護或警示措施,當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而受害人杜高張係因被告機關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而喪失生命,依前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告機關當應負起賠償責任。
㈣關於被害人杜高張溺斃地點係在何機關所管理土地之範圍內之爭點,原告主張如下:
⒈依鈞院於96年7月6日第二次前往現場進行勘測,其目的即
是要確認該鹽田積水區範圍內,其中足以使人溺斃之深溝範圍,當場並由現場人員以竹筏在積水區處探測深溝的斜坡位置,並於南北兩側插上竹竿,以標示位置,兩造對於該深溝斜坡範圍之確認均無意見。以被害人死因是溺斃而論,被害人最有可能是在前開深溝範圍內因突然的陡坡,造成失足而跌落深達約三公尺的深溝內。前開經兩造確認之深溝斜坡範圍,經地政機關測量係座落在頂山段 5號土地內,故屬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土地範圍。
⒉再者,若以證人陳火山及警員辛○○在發現被害人屍體的
第一時間所描繪出之浮屍地點範圍,亦在頂山段 5地號及6之2 1地號土地範圍內,均屬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土地範圍。
⒊另外,從本件「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
急疏濬維護工程」是因為七股鄉頂山地區遭淹水之苦,而由七股鄉公所建請台南縣政府補助辦理疏浚,由此可知,本件工程是為了解決排水之水利問題而生,且依水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鹽、保土、蓄水、保土、蓄水、放淤…」,同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以,就該排水路屬於水利設施本身而言,其主管機關為台南縣政府。
㈤關於該鹽田區是否係屬公共設施?其管理機關有無設置警告
標示或其他管理設置之義務?⒈按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
之設備而言。諸如道路、河道、港阜、上下水道等屬之(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增訂版71頁)不論是自然形成物或是人工形成物均屬之。
⒉原告基於以下兩點理由認為該經被告七股鄉公所發包施做
之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範○○○區○○路及蓄水池屬於公共設施:
⑴依水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
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鹽、保土、蓄水、保土、蓄水、放淤…」,本件既然是因為水患之苦,而由七股鄉公所建請台南縣政府補助進行疏浚,則該系爭排水路及蓄水池當為水利設施而屬公共設施。
⑵依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頒
佈之公共設施認養要點第三點指出「本要點所稱公共設施,指本處所經管遊憩據點內植栽、綠地、步道、公廁、涼亭、碼頭、公共藝術、沙灘、海岸、鹽灘地及其他服務設施」,顯見鹽田區域內之鹽灘地均屬被告所認定之公共設施。
⒊原告認為管理機關有設置警告標示或其他管理設置之義務,詳細理由如下: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肇事地點之鹽田區,雖有蓄水但一般深度僅有數十公
分深而已,由於水深僅及膝並無安全上之問題,所以附近居民均可涉水進入捕魚,然而,因被告七股鄉公所在該地進行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將原有的排水路向下挖深,以 鈞院96年 1月22日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之結果,該排水路深度 2.2公尺,但因水退約有40公分,所以,保守估算該排水路之深度至少有 2.6公尺,加以其坡度甚陡,一般人不小心失足,定將沒頂,而原本平坦有約三、四十公分的鹽田積水區,卻因開挖施工而施做了深溝,且變成有沒頂溺斃之危險性,對於此一現場安全性之轉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從該設施之整體性加以考量,當應該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當地居民該溝渠附近的鹽田積水深度已經改變而且變得十分危險、水深足以沒頂。
⑶依前所述,系爭鹽田積水區是在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
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管理之範圍內,且該鹽田積水區亦是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風景特色,被告應善加管理才是,且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規定「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本件鹽○○○區○○路之挖深,導致發生安全上之危險問題,既屬被告所管理之土地範圍內,被告應該履行其警示之義務,立牌公告水深危險,禁止擅入。
㈥關於該鹽田區是否因台南縣政府、七股鄉公所「七股鄉頂山
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之設置不當,致積水過深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台南縣政府、七股鄉公所有設置不當及欠缺之情形,理由如下:
⒈查前開「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
維護工程」,既然是要將排水路疏浚,則其排水路疏浚後之通常功能應該達到可以將積水排出,水流順暢。然查,鈞院兩次現場進行勘驗時,均可以清楚看出該排水路根本毫無排水之功能,在排水路本身積水已經高達 2米60公分之程度,竟然完全沒有將積水排出之功能,是以,就被告台南縣政府與七股鄉公所之設施設置本身,當難謂無設置欠缺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七股鄉公所並未依設計圖說完成驗收,不論是
該溝渠之深度與設計不符(設計圖深度為 1.5公尺,實際深度至少2.6公尺以上),連距岸邊的距離(設計圖為9.1公尺,實際上為 7.3公尺)、溝渠之寬度(設計圖為10公尺,實際上為3公尺),實際現場情形均與設計圖說不符,顯見本件工程之施工明顯不良,當有設置欠缺之情事。
⒊被告七股鄉公所雖抗辯其僅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應以委
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然查,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係指政府機關將部分公權力委託私法人團體行使之情形,例如公路局監理處委託私人修護廠代為檢驗車輛者是(參見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增訂版26頁),本件被告七股鄉公所並非私法人團體,當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可言。再者,系爭工程之產生,乃是由七股鄉公所之申請補助,並全權由七股鄉公所所進行規劃設計、發包及驗收,工程施做之始末均是由七股鄉公所負責,則被告七股鄉公所自應連帶負起設置機關之國家賠償義務。
㈦被害人杜高張之死亡,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
償要件?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之爭點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要件之構成逐一說明:
⑴本件鹽田積水區經被告七股鄉公所進行疏浚之排水路,
是由台南縣政府補助經費施做,且具有水利設施之性質,且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亦認為鹽灘地屬於公共設施故本件被害人所溺○○○區○○路深溝,當屬於公有公共設施。
⑵被告台南縣政府與七股鄉公所所疏浚及維護之系爭排水
路,既無法排水,使整個排水溝渠積水深達三米,完全無宣洩積水之功用,再加上現場實際狀況,與設計圖說有明顯之差異,如此工程竟然還可以驗收,顯見施工不良而有設置上之欠缺。
⑶本件被告七股鄉公○○○區○○路挖深至約三米,明顯
○○○區○○路之深度,將使原本平淺之鹽田積水區轉變有水深溺斃危險的深溝,故從設施整體而言,被告七股鄉公所與台南縣政府本即應針對此一現狀之重大改變豎立警示標誌,以提醒習於鹽田水淺之當地居民,切勿貿然進入。而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對於屬於其管理範圍內之鹽田區內有工事之進行,本應知悉,且對於該積水區內之水深危險,應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規定豎立警示標誌,以維護遊客之安全。是以,被告均捨本身應設立警示標誌之管理義務而不為,當有管理欠缺之情事。
⑷被害人杜高張因在該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排水路內,因水
深溺斃,受有生命之損害,二者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事由,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⒉賠償義務機關:
被告三人均屬賠償義務機關。其中,被告台南縣政府及七股鄉公所應就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負賠償責任,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則應依管理之欠缺負賠償責任。
㈧關於請求賠償殯葬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殯葬費用之請求項目,實務認為棺材費、運屍、運
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942號、48年台上字第798號、63年台上字第1347號等)以及遺像、鏡框與誦經祭典費用(54年台上第3190號、63年台上字第1347號)。
⒉全部喪葬費用的請求金額為528,700元。
原告於起訴時請求 625,700元,單據明細如起訴狀所附之原證物七號,原告現同意扣除捨棄電子琴2場 7000元及二廣獅陣60000元,再將告別式場鮮花18尺80000元,酌減為50000元亦即減除30000元,全部喪葬費用的請求金額僅剩528,700元,大約是遺產稅法喪葬費用的二分之一。
⒊對被告抗辯項目之說明:
⑴「牽亡歌3場15000元」:牽亡歌乃是民間喪事所常見之
習俗,而之所以有3場,也是依照習俗在3日、頭七及出殯日各乙場。被告抗辯超過一場以上部分,非屬必要云云,應無理由。
⑵「彩球1 式15000元」,屬於喪葬用品費用之一。⑶「開路鼓1輛 7000元」,屬於運送棺材入葬時之必要費用,亦為臺灣習俗之所必要。
⑷「庫錢21000元、金紙30捆6000元」,屬於喪葬用品費用。
⑸「紙厝八質帶花圈1座35000元」,屬於喪葬用品費用。
⑹「午夜功德 1壇 50000元」屬於誦經祭典費用。⑺「飲料31箱」及「餐費 68000元」,乃是提供給辦理喪事及運棺等人員所食用,屬於殯葬之必要費用。
⑻「白米十公斤、水果五箱、餅乾糖果,合計54800元」
,乃是因原告村落當地習俗,若有一家有喪事,村內其餘居民均會準備物品祭拜之習俗,而喪家則必須準備些許物品回贈與前來祭拜之居民,此項開支亦屬當地習俗之所必須,應納入殯葬費用。
㈨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丙○○:六十萬元
被害人杜高張係原告丙○○之配偶,結褵數十年,感情彌篤,卻因被告機關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幸事件,原告丙○○喪失愛妻,內心痛苦,絕非外人所能體會,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⒉戊○○、乙○○、丁○○:各四十萬元
受害人杜高張是上開三人之母親,原告三人因母親之驟然過世而傷痛不已,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四十萬元。
㈩本件被害人杜高張並無過失,因為一般當地居民都已經習以
鹽田積水區只有三十公分深,被告未設警告標誌,被害人無從知悉。
三、證據:提出七股鄉公所95.08.21拒絕賠償函、七股鄉公所及風景區管理處往來函文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受害人於受害地點灑下之漁網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設計圖影本、同段道路另一側之鹽田深度量測照片、遇害地點之水深量測照片、支出喪葬費用單據影本、照片七禎、觀光局風景區管理處及台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土地謄本。並聲請勘測現場及訊問證人凃丁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㈢如蒙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鹽田並非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⒉系爭鹽田,乃供晒鹽使用,並未開放供捕魚使用,死者未
經主管機關允許,擅自進入抓魚,進而意外身亡,固屬不幸,但究非被告所應負責。
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應以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指未加蓋且周圍凹陷之制水閥,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設置及管理,其挖掘路面亦應由設置施工單位負責回填,該制水閥於75年3月7日驗收,死者邱垂章於同年月 9日凌晨零時50分在該處發生車禍受傷死亡。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顯非該制水閥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上訴人向其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已有明示。
⒉基上,系爭鹽田之所以淹死人並非因為鹽田本身積水足以
使人溺斃,而是因為七股鄉公所在上面挖了防洪渠道,且超出設計之深度甚多,造成被害人因水勢陡深因而失足所致。徒以非供公眾使用之鹽田(單純之國有財產)責由被告負責尚非所宜。本件被告涉及之情節尚輕於7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所示之被上訴人(公路管理機關),懇請鑑察。
㈢被告並非排水渠道之管理機關,亦非設置機關。
⒈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
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水利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利法第四條亦有明訂。又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水利法第78條之4 亦有明定。基上排水路之管理機關並非被告而是台南縣政府。
⒉本案被害人之所以會死亡主要是因為七股鄉公所設置排水
渠道,致水勢陡深,因踩空溺水所致,死亡原因與鹽田積水無關,而排水渠道依水利法「排水設施之管理維護」之機關並非被告,被只是鹽田之管理機關並非排水道之管理機關,實無法設置、管理系爭排水道而避免被害人死亡。
㈣再者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既非水道設置之機關,亦非管理機關,鹽田本身亦非供公眾所用,即使供公眾所用亦非死者死亡之原因,是被告應無國家賠償責任。
㈤對於請求金額部分
⒈95年7月8日順興商店白米水果餅乾 54800元並非喪葬費、
同日碧川商店飲料31箱、6200元並非喪葬費庫錢及金紙請求27000元過高、同日玄德葬儀社林昆水所發午夜功德5萬元、紙厝帶花圈 35000元,並非喪葬所必須而且也過高,同日吳進興餐點費非喪葬費。同日壽億葬儀社所發收據中兩廣獅陣6萬元顯非必要。懇請鈞院斟酌。
⒉慰撫金總計請求:220萬元被告方面認為過高。
㈥死者未經許可、下水前未測量水深即進入他人積水鹽田,顯
與有過失,如認為被告應負責任,特主張過失相抵,懇請准予酌減㈦對於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形式上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風景區位置圖、現場照片套繪圖、地籍圖、土地謄本。
貳、被告台南縣政府部分
一、聲明:㈠請依法駁回原告國家賠償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等主張杜高張女士於95年7月1日至頂山村南30線0.2k
附近鹽田撒網捕魚,因不知該處有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造成杜女士溺水死亡,提起確認國家賠償之訴,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臺南縣佳里分局本案現場會勘報告表所述及比對刑案現場測繪圖,本府非原告等主張系爭地點工程設置機關,亦非系爭地點廢棄鹽田管理機關,原告等主張本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與法洵不合。
㈡杜女士不幸溺水死亡,本府深感哀悼與遺憾,為釐清責任與真相,以慰在天之靈,慰問家屬,本府依法答辯如下:
⒈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地點,非位於本府管理土地:本案
事發地點系爭排水溝渠之功能在於排除系爭鹽區之積水,屬系爭鹽區之一部分,依據臺南縣佳里分局本案現場會勘報告表所述,經比對案發現場位於台鹽公司為民營化減資繳庫土地,因該份報告無明確浮屍地點,經查案發位置約為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撥用土地○○○鄉○○段
5、6-21地號)及國有財產局經管土地○○○鄉○○段○○○○○○○號)之處,本府均非上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原告等主張本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實有誤解。
⒉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鹽田積水區該鹽田區非屬公有公共
設施,其管理機關更無設置警告標示或其他管理設置之義務:
⑴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件或設備
而言,舉凡道路、橋樑、公園、停車場、飛機場、政府機關之辦公房舍等均屬之」(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5年8月增訂九版三刷,第749頁)此外,法院實務亦指出「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2327號民事判例參照)依前揭學說見解及判例要旨,「公有公共設施」應以「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為前提。本件依請求權人主張係導因於廢棄鹽田之水位太深,且未架設警告標語所致,惟查,鹽田並非行政主體以提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物件或設備,亦非供公務使用,尚不得稱為公共設施,既不成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⑵按警告標誌之設置,係因某供公共使用之設施,存有非
相關從業人員無法得知之危險性,為防止不特定之人於使用該設施時因不了解其危險性而造成生命或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設置。鹽田既非公有公共設施,即非供公共使用,其單純「存在」之事實尚不足以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故無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
⒉本府並非系爭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且依七股鄉公所民事答辯狀內容陳述,設置亦無欠缺:
⑴本府並非「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
疏浚維護工程」中該排水路之設置機關-該項工程由七股鄉公所以自己名義發包,並兼辦期間所有工作,七股鄉公所始為設置機關。本府依94年10月3日府工水字第0949215836號函,僅同意籌款400萬元,就本府與七股鄉公所之間關係認定應屬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委辦(行政院法規委員會93年第 8次諮詢會議紀錄共識決定不同行政主體間僅有委辦而無委託可能)。是以七股鄉公所指本件工程係本府「委託」其執行,實屬誤解:①蓋行政權限之「委託」,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其立法說明更進一步闡釋如下:「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委託其他行政機關以委託機關名義執行者,稱為權限之委託。……」其執行效果之歸屬,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此屬於管轄權之移轉,首須二機關屬於同一行政主體而其間不相隸屬;又「委託」事項之效果欲歸諸於「委託機關」,故其執行應以「委託機關」之名義為之。然於本件中本府與七股鄉公所為兩部不相隸屬之行政主體,依行政院法規委員會93年第 8次諮詢會議紀錄共識決定不同行政主體間僅有委辦而無委託可能;有隸屬關係機關間亦僅得委任,不得委託。故於本件中七股鄉公所乃為本府之被委辦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做成之相關行政處分,以其名義發布並自負其責,僅得向委辦機關要求撥付必要之費用。②又揆諸「委託」、「委辦」事項之規範目的,係在於確定行政機關就行政事務之管轄,行使管轄權,使管轄恆定,俾保障人民權益,而不將事物管轄移轉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③本案,本府與七股鄉公所為委辦關係,本案系爭工程,亦屬七股鄉公所依委辦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委辦關係中訴願管轄機關為委辦機關,被委辦機關於其所做成之行政處分自負其責,亦即人民訴願對像機關為被委辦機關。④承上,本案系爭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七股鄉公所而非本府。
⑵依據七股鄉公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續狀陳述,「七股鄉頂
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浚維護工程」並非因設置不當而積水過深:首應釐清者為,本件系爭「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浚維護工程」,係因民國94年 7月20日海棠颱風橫掃中南部,造成本縣沿海各鄉鎮嚴重水患,七股鄉公所於94年8月5日由鄉長主持召開七股鄉治水會議暨94年度村長、村里幹事連繫會議,決議爭取辦理,就本已存在而疏於維○○○區○○路做疏濬維護工程,使其恢復原有之排水功能。其次,本件工程乃由七股鄉公所發包並驗收,其設置是否有欠缺,謹引用七股鄉公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續狀四、㈡之陳述如下:系爭工程乃由其依法招標,並由得標廠商依設計圖施作,嗣並會同驗收事故地點之 D工區,經核對設計圖說及驗收時之深度依實測水深 1.5公尺驗收,可見本件工程當初該區段之設計,實無原告所稱之溝渠設計達 3公尺之深度,雖該地點前經鈞院勘驗及測量結果,最深處為現場水深2.2米,該處距離岸邊7.3米(見鈞院96.1.22.之勘驗測量筆錄),惟該增加之約70公分深度,應係驗收後,溝中硬土在經日後長時間於水中浸漬而生成之淤泥所致,自難謂該工程與設計圖說有何如原告所稱之不符之處,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構成本條項國家賠償之要件有四:㈠須為「公有公共設施」;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㈢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㈣損害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間存有「因果關係」。
本件杜高張女士溺斃於廢棄鹽田中,其生命法益受損害,惟鹽田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又其設置並無欠缺,已然不符合前揭國家賠償要件;又事發地點非位於本府經管土地,本府亦非管理機關,難謂本府應負管理之責,原告依此主張本府應負賠償則任,乃無理由。
㈣本件被害人杜女士就其於事故地點意外死亡,與有過失,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經查事故地點位屬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之鹽田,非屬供人捕撈漁蝦之地區,詎被害人杜女士竟擅自前往撒網捕魚,且亦未先使用工具探測水深或攜帶救生設備,冒然下水,致遭溺斃,難謂對自身之損害無過失,故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亦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起訴狀中檢附95年7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收
據」部分,除其於「民事準備二狀」中捨棄(電子琴 2場及二廣獅陣)及同意酌減(告別式場鮮花酌減為 50000)之項目外,其中下列或非屬殯葬之必要或屬過高,故應剔除或刪減之:
⒈「牽亡歌3場15000元」,非屬殯葬之必要,應剔除之。
⒉「彩球1式15000元」,非屬殯葬之必要,故應剔除之。
⒊「開路鼓1輛7000元」,非屬殯葬之必要,故應剔除之。⒋「碧川商店簽發之收據中:庫錢21000元、金紙30捆6000元」,合計27000元,顯屬過高。
⒌「玄德葬儀社林昆水所簽發單據中:紙厝八質帶花圈 1座
35000元」,似非喪葬所必需,故應剔除之;若認為必要,其金額亦屬過高。
⒍「玄德葬儀社林昆水所簽發單據中:午夜功德1壇50000元」,非屬殯葬之必要,故應剔除之。
⒎「碧川商店簽發之收據中:飲料31箱6200元」及「吳進興
簽發之估價單:中餐、晚餐10桌 15000元、早餐點心100份5000元、中餐12桌 48000元,合計餐費68000元」,非屬殯葬之必要,故應剔除之。
⒏「順興商店簽發之收據:白米10公斤41600元、水果5箱10
200元、餅乾糖果3000元」,合計54800元,並非喪葬費,非屬殯葬之必要,故應剔除之。
㈤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合理,敬請 鈞院斟酌之。
㈥綜上所述,系爭鹽田並非公有公共設施,本府亦非本案係爭
排水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因該設施所生之國家賠償案件,本府自非賠償義務人。敬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地點係在何機關所管理土地之範圍內
?⒈查鈞院於96年7月6日前往現場施行勘驗測量時,現場曾由
原告將竹筏放入鹽田內,並有人在深溝南北兩側斜坡位置,各插四根竹竿,以令地政事務人員利於測量(見鈞院96.7.6 勘驗測量筆錄)。之所以取上開四根竹竿在該深溝南北兩側斜坡位置所插立之範圍測量,係因上開四點之斜坡位置外及被害人杜高張停放腳踏車處延伸至與該斜坡位置最靠近之兩點,其水較淺,僅及常人之膝蓋或大腿處,應尚不致於使正常之成年人溺斃,故乃測量可能溺斃之水較深處,即上開四根竹竿在該深溝南北兩側斜坡位置所插立之範圍。
⒉嗣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6.7.31所測量字第0960005
920 號函覆 鈞院並檢附上開測量成果圖,依該成果圖之說明一,可知上開四根竹竿在該深溝南北兩側斜坡位置所插立之範圍(即該成果圖所標示之ABCD範圍),係屬於台南縣○○鄉○○段○○號,而前揭頂山段5地號之土地,係由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鈞院96.10.11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中之四),則該鹽田積水區,其水深足以使一般成年人溺斃處既在上開四根竹竿在該深溝南北兩側斜坡位置所插立之範圍內(即該成果圖所標示之ABCD範圍內),足徵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地點應係在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之土地範圍內。
㈡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鹽田積水區:
⒈該鹽田區是否係屬公共設施?其管理機關有無設置警告標
示或其他管理設置之義務?⑴按實務認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責任。」其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要旨前段),而學者則認該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因公行政目的,提供予公眾或(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而屬其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見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元照出版˙2006年10月˙ 3版第1刷˙第614頁之
(5)、611頁(3)) 。茲查本件本件被害人杜高張陳屍地點係坐落於台南縣○○鄉○○段5、6 21地號之土地鹽田積水區中(見 鈞院96.10.11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中之三),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係屬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該使用地類別均為「鹽業用地」(見原告96.3.30準備
㈠ 狀中之證物十二號),則該地號土地既為鹽業用地,顯見該鹽田區非屬上開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嗣該鹽區土地為避免積水,縱經被告台南縣政府於94年10月3日同意撥款新台幣四百萬元,委由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辦理「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亦難謂此工程係供公眾或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之設施,是該鹽田區亦非因此即屬上開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⑵至於其管理機關有無設置警告標示或其他管理設置之義務?法似無明文。
⒉該鹽田區是否因台南縣政府、七股鄉公所「七股鄉頂山村
○○○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之設置不當,致積水過深?⑴查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8款規定:「縣(市)防洪排
水設施興建管理」,為縣(市)自治事項,對照同法第20條關於鄉(鎮、市)未規定此等自治事項,可知縣(市)防洪排水設施之興建管理,應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5年8 月增訂9版 三刷第751頁第7行)。茲查「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依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應係屬台南縣政府防洪排水設施之興建,自為台南縣政府之自治事項,而台南縣政府將該工程委請被告七股鄉公所代辦,並由其撥款支付該工程款項,此亦有台南縣政府之公函可稽,並於該工程完工後,被告亦檢附相關憑證及採購文件予向台南縣政府,則該工程既本屬台南縣政府應興建之自治事項,縱其係委託並撥款予被告七股鄉公所代辦之,如上開說明,該工程之設置機關或該工作物之所有人,即應仍係委託機關之台南縣政府而非被告七股鄉公所,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七股鄉公所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⑵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件原告雖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惟姑先不論此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原告對於該工程設施有如何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工程設施有如何不具備其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等,則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其請求有理由。
⑶又被告七股鄉公所就上開工程亦係依法招標,並由得標
廠商依設計圖施作,且亦委由李炳霖土木技師事務所監造,嗣並會同驗收事故地點之 D工區,經核對設計圖說及驗收時之深度依實測水深 1.5公尺驗收,可知本件工程當初該區段之設計,並無有何設置不當致積水過深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之溝渠設計達3公尺之深度云云。雖該地點前經鈞院勘驗及測量結果,最深處為現場水深
2.2米,該處距離岸邊7.3米(見 鈞院96.1.22 之看驗測量筆錄),惟該增加之約70公分深度,應係驗收後,溝中硬土再經日後長時間於水中浸漬而生成之淤泥所致,自難謂該工程與設計圖說有設置不當或有何如原告所稱之不符之處,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七股鄉公所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㈢被害人杜高張之死亡,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
償要件?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⒈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要旨)。茲查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之鹽田積水區,並非公有公共設施,業如上述,且其設置亦難謂有何瑕疵或管理不當,是被害人杜高張之死亡即與之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況該土地,依其性質及使用地類別記載為「鹽業用地」,可知其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被害人杜高張擅自闖入而違反該土地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其所生損害,自難謂得請求賠償。
⒉縱認本件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惟如上述
,「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之設置機關,應係委託被告七股鄉公所代辦之台南縣政府,而該地之管理機關,則係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故其賠償義務機關,即應為台南縣政府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㈣原告請求賠償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要旨),又實務亦認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要旨前段),故殯葬費之支出,恆須斟酌當地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與是否必要而決定之。
⒉查原告96.10.24之準備二狀中,捨棄電子琴2場7000元、
二廣獅陣60000元之請求,減縮告別式鮮花18尺80000元為50000 元,惟原告對其他項目則認屬喪葬費用或必要費用云云(見原告上開準備二狀中第2頁之三);然:
⑴「牽亡歌3場15000元」:該3場是否為當地之習俗?
及有如何之必要?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自不足採。
⑵「彩球1式15000元」:是否為當地之習俗?及有如何之
必要?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屬喪葬用品費用之一自不足採,是此部分應非屬殯葬之必要,而應剔除之。
⑶「開路鼓1輛7000元」:是否為當地之習俗?及於運送
棺材入葬時其有如何之必要?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不足採,是此部分應剔除之。
⑷「順興商店簽發之收據:白米10公斤41600元、水果5箱
10200元、餅乾糖果3000元」,合計54800元:並非喪葬費,且是否為當地之習俗?及其此種祭拜及回贈前來祭拜之居民,有如何之必要?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不足採,是此部分應剔除之。
⑸「碧川商店簽發之收據中:飲料31箱6200元」。
⑹「碧川商店簽發之收據中:庫錢21000元、金紙30捆6000元」,合計27000元。
⑺「玄德葬儀社林昆水所簽發單據中:午夜功德1壇50000
元」:是否為當地之習俗?及有如何之必要?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不足採;況縱有必要,該費用亦顯屬過高。
⑻「玄德葬儀社林昆水所簽發單據中:紙厝八質帶花園1
座35000元」:似非喪葬所必須,故應剔除之,縱仍認必要,則該費用亦屬過高。
⑼「吳進興簽發之估價單:(中餐)、(晚餐)10桌1500
0元、早餐點心100份5000元、(中餐)12桌48000 元」,合計餐費 68000元:查實務認為「曾鄚彩雲請求之殯葬費卅二萬零六百零五元部分中遺食(即請客酒席)六萬三千元、答禮用毛巾一萬五千一百廿元、菸酒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要旨),故上開餐費即非喪葬所必須,自應剔除之。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
關於原告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 220萬元,是否過高或合理,敬請鈞院斟酌之。
㈥本件被害人杜高張就其於事故地點意外死亡,與有過失,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 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⒉查本件被害人溺斃及陳屍地點係屬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
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之鹽田,非屬供人捕撈漁蝦貝類之地,詎被害人杜高張竟於95年7月1日擅自前往該處撒網捕魚,且亦未攜帶其他探測水深之木棍或工具或穿著救生衣,致遭溺斃,則其自對該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揆之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規定之適用。
㈦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94.10.03府工水字第0940215836號函影本、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5-1地號之查詢資料影本、李炳霖土木技師事務所曾提出之書面說明影本、本件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測現場,並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作成勘測複丈成果圖;及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調閱「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浚維護工程」案卷資料;訊問證人陳火山、高盤、辛○○。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22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就原告丙○○於起訴時請求喪葬費 625,700元,單據明細如起訴狀所附之原證物七號,扣除捨棄電子琴2場7000元及二廣獅陣60000元,再將告別式場鮮花18尺80000元,酌減為50000元亦即減除30000元,全部喪葬費用的請求金額減縮為528,700元,是原告丙○○請求之金額由起訴所主張之 1,225,700元,減縮為 1,128,7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害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杜高張於95年7月1日至頂山村南30線0.2k附近鹽田撒網捕魚,因不知該處業遭被告七股鄉公所所發包工程之承包廠商向下挖深距路面約有三公尺深,水深遠大於人高,一旦下水必遭滅頂,而且現場並無任何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被害人杜高張因不知該處已成極危險地帶,因此一如往常地下水捕魚,卻遭滅頂死亡。上開本件鹽田積水區經被告七股鄉公所進行疏浚之排水路,是由台南縣政府補助經費施作,且具有水利設施之性質,且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亦認為鹽灘地屬於公共設施,故本件被害人所溺○○○區○○路深溝,當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台南縣政府與七股鄉公所所疏浚及維護之系爭排水路,既無法排水,使整個排水溝渠積水深達三米,完全無宣洩積水之功用,再加上現場實際狀況,與設計圖說有明顯之差異,顯見施工不良而有設置上之欠缺。又本件被告七股鄉公○○○區○○路挖深至約三米,明顯○○○區○○路之深度,將使原本平淺之鹽田積水區轉變有水深溺斃危險的深溝,故從設施整體而言,被告七股鄉公所與台南縣政府本即應針對此一現狀之重大改變豎立警示標誌,以提醒習於鹽田水淺之當地居民,切勿貿然進入。
而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對於屬於其管理範圍內之鹽田區內有工事之進行,本應知悉,且對於該積水區內之水深危險,應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規定豎立警示標誌,以維護遊客之安全。是以,被告均捨本身應設立警示標誌之管理義務而不為,當有管理欠缺之情事。被害人杜高張因在該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排水路內,因水深溺斃,受有生命之損害,二者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均屬賠償義務機關,其中,被告台南縣政府及七股鄉公所應就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負賠償責任,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則應依管理之欠缺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丙○○請求支出之殯葬費用 528,700元,被害人杜高張係原告丙○○之配偶,原告丙○○喪失愛妻,內心痛苦,絕非外人所能體會,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被害人杜高張係原告戊○○、乙○○、丁○○之母親,原告戊○○、乙○○、丁○○三人因母親之驟然過世而傷痛不已,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四十萬元等情。
二、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南縣政府、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系爭鹽田,乃供晒鹽使用,並未開放供捕魚使用,死者未經主管機關允許,擅自進入抓魚,進而意外身亡,固屬不幸,但究非被告所應負責。被告並非排水渠道之管理機關,亦非設置機關。本案被害人之所以會死亡主要是因為七股鄉公所設置排水渠道,致水勢陡深,因踩空溺水所致,死亡原因與鹽田積水無關,而排水渠道依水利法「排水設施之管理維護」之機關並非被告,被告只是鹽田之管理機關並非排水道之管理機關,實無法設置、管理系爭排水道而避免被害人死亡。再者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既非水道設置之機關,亦非管理機關,鹽田本身亦非供公眾所用,即使供公眾所用亦非死者死亡之原因,是被告應無國家賠償責任。
㈡被告台南縣政府:
案發地點系爭排水溝渠之功能在於排除系爭鹽區之積水,屬系爭鹽區之一部分,而案發位置約為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撥用土地○○○鄉○○段 5、6-21地號)及國有財產局經管土地○○○鄉○○段 ○○○○○○○號)之處,本府均非上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原告等主張本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實有誤解。又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鹽田積水區,查鹽田並非行政主體以提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物件或設備,亦非供公務使用,尚不得稱為公共設施,既不成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且鹽田既非公有公共設施,即非供公共使用,其單純「存在」之事實尚不足以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故無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再者,本府並非「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浚維護工程」中該排水路之設置機關-該項工程由七股鄉公所以自己名義發包,並兼辦期間所有工作,七股鄉公所始為設置機關,本府依94年10月 3日府工水字第0949215836號函,僅同意籌款 400萬元,就本府與七股鄉公所之間關係認定應屬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委辦(行政院法規委員會93年第
8 次諮詢會議紀錄共識決定不同行政主體間僅有委辦而無委託可能)。是以,本案,本府與七股鄉公所為委辦關係,本案系爭工程,亦屬七股鄉公所依委辦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委辦關係中訴願管轄機關為委辦機關,被委辦機關於其所做成之行政處分自負其責,亦即人民訴願對像機關為被委辦機關。承上,本案系爭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七股鄉公所而非本府。況且,核對設計圖說及驗收時之深度依實測水深 1.5公尺驗收,可見本件工程當初該區段之設計,實無原告所稱之溝渠設計達 3公尺之深度,雖該地點前經鈞院勘驗及測量結果,最深處為現場水深
2.2米,該處距離岸邊7.3米(見鈞院96.1.22.之勘驗測量筆錄),惟該增加之約70公分深度,應係驗收後,溝中硬土在經日後長時間於水中浸漬而生成之淤泥所致,自難謂該工程與設計圖說有何如原告所稱之不符之處,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杜高張女士溺斃於廢棄鹽田中,其生命法益受損害,惟鹽田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又其設置並無欠缺,已然不符合前揭國家賠償要件;又事發地點非位於本府經管土地,本府亦非管理機關,難謂本府應負管理之責,原告依此主張本府應負賠償則任,乃無理由。另本件被害人杜女士就其於事故地點意外死亡,與有過失,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七股鄉公所:
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地點應係在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之土地範圍內。該地號土地既為鹽業用地,顯見該鹽田區非屬上開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嗣該鹽區土地為避免積水,縱經被告台南縣政府於94年10月 3日同意撥款新台幣四百萬元,委由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辦理「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亦難謂此工程係供公眾或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之設施,是該鹽田區亦非因此即屬上開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又查「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應係屬台南縣政府防洪排水設施之興建,自為台南縣政府之自治事項,而台南縣政府將該工程委請被告七股鄉公所代辦,並由其撥款支付該工程款項,並於該工程完工後,被告亦檢附相關憑證及採購文件予向台南縣政府,則該工程既本屬台南縣政府應興建之自治事項,縱其係委託並撥款予被告七股鄉公所代辦之,如上開說明,該工程之設置機關或該工作物之所有人,即應仍係委託機關之台南縣政府而非被告七股鄉公所,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第9條第 2項等規定向被告七股鄉公所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再者,被告七股鄉公所就上開工程亦係依法招標,並由得標廠商依設計圖施作,且亦委由李炳霖土木技師事務所監造,嗣並會同驗收事故地點之 D工區,經核對設計圖說及驗收時之深度依實測水深 1.5公尺驗收,可知本件工程當初該區段之設計,並無有何設置不當致積水過深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之溝渠設計達 3公尺之深度云云。雖該地點前經鈞院勘驗及測量結果,最深處為現場水深 2.2米,該處距離岸邊7.3米(見鈞院96.1.22之看驗測量筆錄),惟該增加之約70公分深度,應係驗收後,溝中硬土再經日後長時間於水中浸漬而生成之淤泥所致,自難謂該工程與設計圖說有設置不當或有何如原告所稱之不符之處,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七股鄉公所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縱認本件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惟如上述,「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之設置機關,應係委託被告七股鄉公所代辦之台南縣政府,而該地之管理機關,則係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故其賠償義務機關,即應為台南縣政府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七股鄉公所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於民國94年 8月間建請被告台南縣政
府補助辦理「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經被告台南縣政府於94年10月 3日同意撥款四百萬元,委由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代辦。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隨即發包予訴外人新欣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及委由訴外人李炳霖土木技師事務所監造,上開工程將七股鄉頂山村週邊鹽區劃分為A至D四區,施作範圍包含坐落台南縣○○鄉○○村段、台南縣○○鄉○○段等數筆土地,多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包含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
㈡訴外人杜高張居住於台南縣七股鄉頂山村頂山 25號之1,95
年7月1日下午4時許,獨自至同鄉頂山村30線0.2公里附近鹽田積水區附近,因溺水導致窒息死亡,而其溺水現場及其附近均無放置任何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
㈣口寮段 169-26、169-16、169-27、169-18地號及頂山子段7
地號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口寮段169-17地號土地由將軍鄉公所管理,頂山段5、5-1、6-21地號土地由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鄉○○○段○○ ○○號由台南縣政府管理。
㈤本件事故地點屬「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
急疏濬維護工程」施作範圍,由台南縣政府委由七股鄉公所代辦施作,於95年3月13日完工,並於95年3月24日驗收完成。案發時間(95年7月1日)上開工程已完工。
㈥訴外人杜高張死亡時,遺有原告即配偶丙○○、長子戊○○
、次女丁○○(原名杜秀麗)、次子乙○○等四人,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而原告丙○○已為訴外人杜高張支出殯葬費625,70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28,700元。㈦原告於上開事故後,隨即於95年8月8日向被告台南縣政府七
股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渠等4,745,700元之損害,惟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已於95年8月21日以95賠議字第 1號理由書拒絕向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原告向被告台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經台南縣政府以95法賠字第21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向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聲請理賠部分亦經95觀雲賠議字第001號拒絕原告之請求。
㈧對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項目:除牽亡歌15,000元、開路鼓7,
000元、彩球15,000元、白米41,600元、水果10,200元、餅乾糖果3,000元、庫錢21,000元、飲料6,200元、金紙6,000元、功德壇50,000元、紙厝35,000元、餐費68,000元外,其餘項目共250,700元,兩造均不爭執。
㈨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七股鄉公所95. 8.
21拒絕賠償函、七股鄉公所及風景區管理處往來函文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受害人於受害地點灑下之漁網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設計圖影本、同段道路另一側之鹽田深度量測照片、遇害地點之水深量測照片、支出喪葬費用單據影本、照片七禎、觀光局風景區管理處及台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土地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 9至37頁、第85至89頁、第142至147頁、第169、170頁),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及囑託該所作成勘測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48至152頁、第227至229頁);且向台南縣政府調閱「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浚維護工程」案卷資料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㈠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地點係在何機關所管理土地之範圍內
?㈡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之鹽田積水區:
⒈該鹽田區是否係屬公共設施?其管理機關有無設置警告標
示或其他管理設置之義務?⒉該鹽田區是否因台南縣政府、七股鄉公所「七股鄉頂山村
○○○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之設置不當,致積水過深?㈢被害人杜高張之死亡,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
償要件?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㈣原告請求賠償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㈥被害人杜高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
主張過失相抵?
五、茲就上列爭點,分述如下:㈠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地點係在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
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土地範圍⒈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杜高張之腳踏車停放於○○鄉○○段
○○○○○○○號,死者陳屍地點坐落於○○鄉○○○段5、6-21地號等情,此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及案發現場第一發現者陳火山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辛○○勘測現場時,經證人陳火山、辛○○指證明確(本院卷㈠第115至118頁),並在發現被害人屍體的第一時間所描繪出之浮屍地點範圍,係在台南縣○○鄉○○段○○號及6之21地號土地範圍內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查,本院依被害人杜高張浮屍地點台南縣○○鄉○○段
○○號及6之21地號之範圍,以推斷被害人杜高張可能溺斃地點,經於96年7月6日現場勘測,為確認上開範圍內,其中足以使人溺斃之深溝範圍,乃當場由現場人員乘坐竹筏以竹竿,自被害人杜高張停放腳踏車之岸邊,往鹽田積水區處探測深溝的斜坡位置,並於南北兩側插上竹竿,以標示位置,並經兩造確認範圍無訛,由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標示位置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標示之ABCD範圍,而依前揭探測結果,被害人杜高張停放腳踏車處延伸至與該斜坡位置最靠近之兩點,其水較淺,僅及常人之膝蓋或大腿處,應尚不致於使正常之成年人溺斃,而上開四根竹竿在該深溝南北兩側斜坡位置所插立之範圍(即附圖所標示之ABCD範圍),則水深足以使一般成年人溺斃,應可見被害人杜高張最有可能是在前開深溝範圍內因突然陡坡,造成失足跌落而溺斃,足認被害人杜高張可能溺斃地點係在前開經兩造確認之四根竹竿在該深溝南北兩側斜坡位置所插立之範圍(即附圖所標示之ABCD範圍),應可確定。
⒊基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杜高張可能溺斃地點附圖所標示之
ABCD範圍,係坐落台南縣○○鄉○○段 ○○號,而前揭頂山段 5地號之土地,係由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1頁),並為兩造是認,足徵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地點應係在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之土地範圍內,亦可確認。
㈡「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
」之設置機關應為被告台南縣政府⒈本件事故地點屬「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
緊急疏濬維護工程」施作範圍,而該工程係由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於94年 8月間建請被告台南縣政府補助辦理,經被告台南縣政府於94年10月 3日同意撥款四百萬元,委由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代辦,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隨即發包予訴外人新欣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及委由訴外人李炳霖土木技師事務所監造,於95年3月13日完工,並於95年3月24日驗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⒉準此,「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
維護工程」之設置機關,究為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或台南縣政府?本院判斷如下:
⑴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 8款規定:「縣(市)防洪排水
設施興建管理」,為縣(市)自治事項,對照同法第20條關於鄉(鎮、市)未規定此等自治事項,可知縣(市)防洪排水設施之興建管理,應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5年8 月增訂9版三刷第751頁第 7行)。經查「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依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應係屬被告台南縣政府防洪排水設施之興建,自為被告台南縣政府之自治事項,而被告台南縣政府將該工程委請被告七股鄉公所代辦,並由其撥款支付該工程款項,此亦有台南縣政府之公函可稽 (本院卷㈠第57頁),並於該工程完工後,被告七股鄉公所亦檢附相關憑證及採購文件予向被告台南縣政府,則該工程既本屬被告台南縣政府應興建之自治事項,縱其係委託並撥款予被告七股鄉公所代辦之,該工程之設置機關或該工作物之所有人,是認係委託機關之被告台南縣政府,應無疑義。
⑵次按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
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再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利法第 3條及第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水利法第78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件「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係因為七股鄉頂山地區遭淹水之苦,而由被告七股鄉公所建請被告台南縣政府補助辦理疏浚,由此可知,本件工程是為了解決排水之水利問題而生,則依前揭水利法之規定,該排水路屬於水利設施本身而言,其主管機關應為被告台南縣政府亦可明。
⑶被告台南縣政府雖辯稱:本案系爭工程,亦屬七股鄉公
所依委辦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委辦關係中訴願管轄機關為委辦機關,被委辦機關於其所做成之行政處分自負其責,亦即人民訴願對象機關為被委辦機關,承上,本案系爭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七股鄉公所而非本府云云。惟查依前揭說明,本件「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應係屬被告台南縣政府防洪排水設施之興建,為被告台南縣政府之自治事項,且依水利法之規定,其主管機關亦為被告台南縣政府,被告台南縣政府所執與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就系爭工程究為委辦或委託關係,係屬行政處分權責之劃分,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主管機關及權責之歸屬,是被告台南縣政府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杜高張可能溺斃地點附圖所標示之AB
CD範圍,係坐落台南縣○○鄉○○段 ○○號,原屬訴外人台鹽公司所有之鹽田區,訴外心台鹽公司為民營化減資將該土地繳庫,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撥用土地,又該地點同時有「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之排水路及蓄水池,茲就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管理之海濱鹽田區及被告台南縣政府所設置之排水路及蓄水池是否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分論如下:
⒈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管理之
海濱鹽田區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⑴按所謂之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
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而言(施茂林著公共設施與國家賠償責任第46頁)。又按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諸
如道路、河道、港阜、上下水道等屬之(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增訂版71頁),不論是自然形成物或是人工形成物均屬之。再按公共設施雖須供公共目的而使用,惟不以專供公眾使用為限,亦無須公眾得自行直接使用,且公共設施是否係公有公共設施,以發生事故時是否供公眾一般使用為準,此所謂公眾,不以不持定之多數人為限,只要在利用上,該設施處於可供該領域範圍內之人群自由使用為已足。
⑵經查,本案事發地點即坐落台南縣○○鄉○○段 ○○號
,原屬訴外人台鹽公司所有之鹽田區,訴外人台鹽公司為民營化減資將該土地繳庫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撥用土地,是該鹽田區現係屬國家所有,應無疑義。又該鹽田區現既已非屬台鹽公司繼續經營使用,且經劃歸為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而列為海濱風景區之一部分,提供予公眾休憇觀光使用,自無割裂該鹽田區於海濱風景區供公眾使用之外而單獨適用解釋之理,是以,核系爭鹽田區現有之性質及使用目的與前述公共設施之定義,係指國家所有,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自然形成物或有體物之要件相互吻合,足認該鹽田區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誠無疑義。至該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雖編為鹽業用地,並不改變其屬於公共設施之使用目的及性質。
⑶至原告另主張:依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
景區管理處所頒佈之公共設施認養要點第三點指出「本要點所稱公共設施,指本處所經管遊憩據點內植栽、綠地、步道、公廁、涼亭、碼頭、公共藝術、沙灘、海岸、鹽灘地及其他服務設施」,顯見鹽田區域內之鹽灘地均屬被告所認定之公共設施云云,然前揭要點所稱之公共設施,係指依該要點認養標的而言,其立法並非在限縮風景區之公共設施,是原告以系爭鹽田區屬該要點第三點之鹽灘地而認為公共設施,容有誤會,併予敘明。⒉「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
程」之排水路及蓄水池,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⑴依水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
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鹽、保土、蓄水、保土、蓄水、放淤…」,本件既然是因為水患之苦,而由被告七股鄉公所建請被告台南縣政府補助進行疏浚,則該系爭排水路及蓄水池當屬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排水建造物,應為公有公共設施。
⑵至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雖辯以:該地號土地之使用類
別為鹽業用地之鹽田區,而設該排水路亦非供公眾使用云云,然系爭鹽田區應屬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之海濱風景區之一部分而為公共設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執此抗辯,顯屬無稽,自非可取。
㈣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就其管理之
海濱鹽田區有管理欠缺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肇事地點之鹽田區,雖有蓄水但原來在通常情況其一
般深度僅有數十公分深而已,由於水深僅及膝並無安全上之問題,但因被告台南縣政府在該地進行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將原有的排水路向下挖深,致其深度已有變更,此經本院於96年 1月22日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結果,該排水路深度 2.2公尺,且因排水路之設置致形成甚陡之坡度,是原本平坦有約三、四十公分的鹽田積水區,已卻因開挖施工而施作深溝,導致有可能沒頂溺斃之危險性。又查,系爭鹽田積水區是在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管理之範圍內,而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對於此一現場安全性之改變亦已知悉,此據證人即原任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員凃丁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工作在於該風景區內的觀光景點的設施去巡視是否損害,我是大約二天至三天巡察一次。」、「九十五年五月的時候,七股鄉公所施工破壞到我們某一處的觀光景點,我在巡察的時候發現,所以才禁止他們將該處土方運出。」、「觀光景點的土地被開挖要回報,本件七股鄉公所開挖土地,我有向主管回報。回報後,主管如何去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即明(本院卷㈠第 208至 210頁),且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對於案發溺水現場及其附近均無放置任何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乙節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從該設施之整體性加以考量,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當應有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以提醒當地居民該溝渠附近的鹽田積水深度已經改變而水深足以沒頂之危險。
⒊再參以,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規定:「為維護遊客安全
,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前所述,系爭鹽田積水區是在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管理之範圍內,且該鹽田積水區亦是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風景特色,而該鹽○○○區○○路之挖深,導致該公共設施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有發生危險之虞,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既屬該鹽田區之管理機關,即應履行其警示之義務,立牌公告水深危險,禁止擅入之警告標誌或護欄等安全設施,以確保觀光休憩使用之安全性,乃竟疏未為之,任令此瑕疵及危險狀態繼續存在,即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之規定,而有管理之欠缺。
㈤被告台南縣政府就其設置之排水路疏濬工程之維護有欠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乃指公共設施之建造或造後之維持、修繕、保管不完全,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再者,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應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使公有公共設施隨時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並積極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⒉被告台南縣政府雖辯稱:系爭排水路工程由被告七股鄉公
所就上開工程亦係依法招標,並由得標廠商依設計圖施作,且亦委由李炳霖土木技師事務所監造,嗣並會同驗收事故地點之D工區,經核對設計圖說同驗收事故地點之D工區,經核對設計圖說及驗收時之深度依實測水深 1.5公尺驗收,可知本件工程當初該區段之設計,並無有何設置不當致積水過深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之溝渠設計達 3公尺之深度云云。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後,經本院於96年 1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測現場量結果,最深處為現場水深2.2米,該處距離岸邊7.3米,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該增加之約70公分深度,可能應係驗收後,溝中硬土再經日後長時間於水中浸漬而生成之淤泥所致,亦為被告台南縣政府所不爭執,雖難謂該工程與設計圖說有設置不當或不符之處。然前開「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其目的既係要將排水路疏浚,則該公共設施建造後即須達將其排水路疏浚之通常功能,使積水排出,水流順暢,方可為就該公共設施之維持其通常之安全性而無欠缺,參以本院兩次現場進行勘驗時,均可以清楚看出該排水路本身積水已經高達 2米以上之程度,顯見被告台南縣政府就該公共設施於造後之維持、修繕、保管不完全,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可認定。
⒊再者,被告台南縣政府係前開「七股鄉頂山村○○○區○
○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排水路之挖深及溝中硬土再經日後長時間於水中浸漬而生成之淤泥所致,使鹽田積水區日漸變深而形成陡坡,導致該公共設施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有發生危險之虞,迭如前述,準此可見,被告台南縣政府為維護其公共設施之安全性,即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乃被告台南縣政府竟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立牌公告水深危險,禁止擅入等警告標誌或護欄等安全設施,足見被告台南縣政府對其設置之排水路疏濬工程之維護、管理顯有欠缺,至為明灼。
⒋被告台南縣政府雖另辯稱:系爭鹽田區其使用目的係屬鹽
業用地,被害人杜高張個擅自進入之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固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惟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是否應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仍應以管理之國家機關有無積極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或警告標誌等,以使該公共設施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者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台南縣政府對其設置之排水路疏濬工程之維護、管理有上述之欠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而造成被害人杜高張死亡之結果,自應由被告台南縣政府負賠償責任。至被害人杜高張疏於注意擅自進入,致生傷亡,係其與有過失,應否減輕或免除被告台南縣政府之賠償金額問題(詳如後敘),但不能解免被告台南縣政府應負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台南縣政府前開抗辯,核無可取。
㈥被害人杜高張之死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要
件,應由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南縣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鹽田積水區經被告台南縣政府進行疏浚之排水
路,具有水利設施之性質,且鹽田區屬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之風景區,故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所溺○○○區○○路深溝,俱認應屬公有公共設施。又查,被告台南縣政府疏浚及維護之系爭排水路,建造後使整個排水溝渠積水深達二米以上,未達宣洩積水之功用,顯見有公共設施維護之欠缺,且因本件排水路工程之施作○○○區○○路挖深,明顯○○○區○○路之深度,將使原本平淺之鹽田積水區轉變有水深溺斃危險之深溝,故從設施整體而言,被告台南縣政府本即應針對此一現狀之重大改變豎立警示標誌,以提醒習於鹽田水淺之當地居民,切勿貿然進入。而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對於屬於其管理範圍內之鹽田區內有工事之進行,本應知悉,且對於該積水區內之水深危險,應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規定豎立警示標誌,以維護遊客之安全。是以,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南縣政府均未善盡應設立警示標誌之管理義務,當有設置維護及管理欠缺之情事,業如前述。
⒊再者,被害人杜高張因在該系爭鹽田排水路積水區,因水
深溺斃,受有生命損害之結果,與被告台南縣政府就排水路有設置維護及管理之欠缺;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就系爭鹽田風景區有管理之欠缺,二者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請求損害賠償要件相符合。
⒋末按被告台南縣政府應就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負賠償責任,
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則應依管理之欠缺負賠償責任,是二者均係賠償義務機關,自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㈦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 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南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被害人杜高張係原告丙○○之配偶;原告戊○○、乙○○、丁○○之母親,依前揭規定,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南縣政府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丙○○請求金額為528,700元⑴兩造不爭執部分應准許金額250,700元:
①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
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又按關於殯葬費用之請求項目,實務認為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942號、48年台上字第798號、63年台上字第1347號等)以及遺像、鏡框與誦經祭典費用(54年台上第3190號、63年台上字第1347號)。②經查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杜高張辦理喪葬相關
之葬儀事宜,支出殯葬費用關於:祭品16,000元、帆布場7,500元、西公壇4,000元、樂隊21,000元、靈車00,000元、工人2,000元、5,600元、婆仔10,000元、頭白3,000元、鼓吹5,000元、入木金紙3, 000元、小靈堂3,000元、靈堂鮮花4,000元、大客車8, 000元、壽衣10,000元、壽被1,000元、訃聞1,000元、棺木16,000 元、骨灰罐36,000元、答紙禮 12,000元、告別式場鮮花50,000元、道士壇祭品7,600元合計250,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影本 8份為證(本院卷㈠卷第34至37頁),經本院詳核其殯葬花費細目,俱屬喪葬禮儀所必需,並符合被害人杜高張之身分地位,且為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南縣政府所自認,是以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殯葬費250,700元部分,自應准許。
⑵兩造爭執應剔除不應准許金額278,000元
①關於殯葬費用之請求項目,實務上認為不得請求追悼
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49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是原告丙○○所請求項目,其中「牽亡歌3場 15,000元」、「彩球1式 15,000元」、「庫錢21,000元、金紙30捆,6000 元,合計27,000元」、「午夜功德1壇50,000元」「紙厝八質帶花園1座35,000元」,非屬喪葬所必須,故應剔除之。
②關於殯葬費用之請求項目,實務上認為不得請求樂隊
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是原告杜金清所請求項目,其中「開路鼓1輛7,000元」難認係屬喪葬所必須,應予剔除。
③關於殯葬費用之請求項目,實務上認為不得請求:「
曾鄚彩雲請求之殯葬費卅二萬零六百零五元部分中遺食(即請客酒席)六萬三千元、答禮用毛巾一萬五千一百廿元、菸酒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95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丙○○所請求項目,其中「飲料31箱 6,200元」、「(中餐)、(晚餐)10桌15,000元、早餐點心100份5,000元、(中餐)12桌48,000元,合計餐費68,000元」,均屬上開宴請親友餐費即非喪葬所必須,自應剔除之。而「白米10公斤41,600元、水果5箱10,200元、餅乾糖果3,000元,合計54,800元」,亦非喪葬費,且其此種祭拜及回贈前來祭拜之居民,是否為一般習俗所必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不足採,是此部分應剔除之。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杜高張係原告丙○○之配偶;原告戊○○、乙○○、丁○○之母親,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7至22頁)。又經本院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函查,並無受理被繼承人杜高張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頁),再經本院調取原告之財產歸戶清單,原告丙○○有多筆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原告戊○○、乙○○、丁○○亦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3至32頁)。另參以被害人杜高張係原告丙○○之配偶,結褵數十年,感情彌篤,卻因被告機關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幸事件,原告丙○○喪失愛妻,內心痛苦,絕非外人所能體會;而被害人杜高張正值安享餘年之際,本可與其子女即原告戊○○、乙○○、丁○○共享天倫之樂,卻因事故致被害人杜高張死亡,使原告戊○○、乙○○、丁○○無法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受有重大痛苦,惟被害人杜高張擅自進入不能捕魚之鹽田積水區之冒險行為,亦有過失(理由詳後敘),及原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丙○○請求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爰核減為50萬元;原告戊○○、乙○○、丁○○各請求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爰將原告戊○○、乙○○、丁○○之精神慰撫金均核減為各30萬元,方屬公允。
⒊基上所陳,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⑴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50,700元(250,700+500,000= 750,7000)。
⑵原告戊○○、乙○○、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300,000元。
㈧本件被害人杜高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交通部
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南縣政府得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及陳屍地點係屬交通部觀光局雲
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之海濱鹽田風景區,非屬供人捕撈漁蝦貝類之地區,詎被害人杜高張竟於95年7月1日擅自前往該處撒網捕魚,且亦未攜帶其他探測水深之木棍或工具或穿著救生衣,致遭溺斃,則其自對該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足堪確認。
⒊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因認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
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南縣政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杜高張應負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而言,被害人杜高張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南縣政府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①丙○○、②戊○○、③乙○○、④丁○○得請求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南縣政府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依序分別為①375,350元、②150,000元、③150,000元、④15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①丙○○、②戊○○、③乙○○、④丁○○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請求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南縣政府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依序分別為①375,350元、②150,000元、③150,000元、④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0日(本院卷㈠第45頁及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與被告台南縣政府同為疏浚及維護排水路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係被告台南縣政府基於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所為之防洪排水設施之興建,為被告台南縣政府之自治事項,雖由被告七股鄉公所代辦,但該工程之設置機關或該工作物之所有人仍應為地方自治機關即被告台南縣政府,且依水利法之規定,該排水路屬於水利設施,其主管機關亦應為被告台南縣政府,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應非屬本件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況且,系爭工程係於95年3月13日完工,並於95年 3月24日驗收完成,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等情,則本件事故並非發生在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事故亦非因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在施工期間失當所致之損害,自無令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南縣政府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包括對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25,057元(本院卷㈠第38頁)、地政測量費用96年1月25日4,000元及96年6月20日4,000元(上開費用均由原告預繳),核其費用額確定為33,057元,爰確定兩造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3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