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己○○○
8號辛○○○
號戊○○丁○○
8號丙○○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 告 台南縣關廟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複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南縣○○鄉○○村○○○街新仁橋(以下簡稱新仁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新仁橋轉彎處呈現幾近九十度之轉彎角度,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於92年2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途經新仁橋,反應不及,因而撞上橋邊護欄,跌落橋下死亡,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於94年10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據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以所民字第0940013357號函覆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前揭函文所附之94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為憑(本院卷一,八至十一頁),足認原告已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間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於94年2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途經新仁橋時,由於新仁橋轉彎處呈現幾近九十度之轉彎角度,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反應不及,因而撞上橋邊護欄,跌落橋下死亡,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判決參照),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新仁橋乃被告機關所設置及管理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被告機關於建造本座橋樑時,竟將轉彎處設計成幾近九十度之彎曲角度,依通常客觀之情況,往來之車輛稍有不注意,即易撞上護欄發生不幸,被告機關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於建造之初已有設計不良、存有瑕疵之情形,其安全性自有欠缺,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因被告機關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致行經該處時,反應不及,撞上護欄而掉落橋下造成死亡之結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機關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二)1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案工程是否有設計或施工不當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鑑定結果認為:「依據『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第二十三章橋梁設計23.5.1車道欄杆之規定(23.5.1車道欄杆:欄杆高度需量至基準面。車道部分之混合欄杆及無欄杆之垂直面護牆高度,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應不得小於70公分,護牆之高度量自基準面至少應為80公分。靠車道側之設計為斜面。),本工程東側引橋段(發生事故段)之兩側欄杆之實測高度自基準面(AC瀝青混凝土路面)量至欄杆頂面(本工程)分別為56.2~62.7公分及53.4~66.3公分,皆不符自基準面至欄杆頂應不得小於70公分之規定,亦與設計(竣工)圖77.5-7.5=70公分不符。經量測W型鋼鈑護欄各部尺寸發現,其原因應是鍍鋅橫樑鋼板未確按設計圖所示位置裝設所致」及「本工程之W型鋼鈑護欄未按圖(設計、竣工圖)施工」,鑑定之土木技師並建議:「本工程之主管機關應降低本路段之使用速限及增加引橋段之護欄高度,以期減低事故發生率及事故發生後之嚴重程度」。2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乃台南縣○○鄉○○村○○○街新仁橋之過水橋,係由被告機關所設置及管理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此有被告發包本工程之預算書封面記載足憑,且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件新仁橋之過水橋經鑑定結果既認為該工程之W型鋼鈑護欄未按圖施工,車道欄杆高度不符合法令規範,且車道路面未設置車速降低警告標誌,可見被告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確實有欠缺,應無庸置疑。3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於車禍當天(94.2.28)駕駛重機車途經新仁橋之過水橋時,因該路段之W型鋼鈑護欄過低,不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且車道路面未設置降低車速警告標誌,致其撞上護欄後摔落橋下死亡,若該新仁橋之過水橋W型鋼鈑護欄高度符合法令規範,且有設置降低車速之警告標誌,原告之被繼承人應不致撞上護欄摔落橋下死亡,故原告被繼承人之死亡與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三)1被告抗辯本件事故地點為現有巷道,不適用「公路橋樑設計規範」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云云,此主張並不可採,經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九「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第一章總論1.2.4規定:適用範圍包括「直轄市及省轄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可見縱如被告主張系爭路段屬現有巷道,依前開規定亦必須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被告所稱非都市○○區○○巷道之引道設計無規範可遵循,顯不可採。2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所在是一過水橋,其性質及結構均屬橋樑,且根據卷附鑑定報告附件九第23章橋樑設計23.5.1 規定:「欄杆高度需量至基準面,車道部分之混合欄杆及無欄杆之垂直面護牆高度,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應不得小於70公分,護牆之高度量自基準面至少應為80公分,靠車道側之設計為斜面。」被告既主張其工程設計無規範可遵循,何以又引用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主張其未違反規定?又本件工程之W型鋼鈑護欄未按圖(設計、竣工圖)施工,此為鑑定報告及證人甲○○證詞所確認,按圖施工乃建築法第39條所明定,被告就本件工程未按圖施工且未盡監督驗收之責,致W型鋼鈑護欄高度因此未合於規定,被告難解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之責。3本件若按圖施工且被告善盡監督驗收之責,事故發生地點之W型鋼鈑護欄應能符合設計圖及法令規定之高度,原告之被繼承人亦不致摔落橋下死亡,被告就本件橋樑工程設置之欠缺與原告被繼承人之死亡之間確實有因果關係。4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非跌落於騎乘方向之護欄而係跌落對向車道之護欄,故與橋樑之設置有無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雖係跌落對向車道之護欄,惟縱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駛入對向車道有違道路交通規則,至多僅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已,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如前所述,本件工程若按圖施工,且被告善盡監督驗收之責,使事故發生地點之W型鋼鈑護欄符合設計圖及法令規定高度,原告之被繼承人撞擊護欄後,應不致摔落橋下死亡,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四)1本件系爭路段工程既由被告依設計圖核准施工,被告自應依設計圖之規範、尺寸、材料施工並辦理驗收,又本件並未有變更設計、變更合約數量及減量驗收之情形,而實際施工卻與設計圖及竣工圖不符,被告顯然難解設置有欠缺之責,又因被告公有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致原告被繼承人死亡,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被告於96年1月9日開庭時曾抗辯「本件是農路,沒有設計的規範」,惟根據被告發包系爭路段工程之預算書,其上記載工程名稱為:「關廟鄉新埔村過水橋改建水泥橋工程」,顯然被告係將系爭路段規劃為橋樑性質,而設計圖,竣工圖顯示本工程係依據橋樑設計規範設計及施工,被告於鈞院審理時,所抗辯之系爭路段屬農路,沒有設計規範,乃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五)本件原告己○○○係被害人之妻,辛○○○、戊○○、丁○○、丙○○係被害人之子女,本件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乃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說明如下:1原告己○○○部份:(1)扶養費:原告己○○○為被害人林錦祥之妻,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害人林錦祥對原告己○○○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己○○○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應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原告己○○○現年66歲,平均餘命尚有16.68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函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65,288元,則依霍夫曼單利年息5%計算原告己○○○應可請求扶養費1,907,424元(計算方式:165,288×11.54=1,907,424)。(2)精神慰藉金:被害人林錦祥為原告己○○○之夫,兩人所生之子女均已成年且其中一子為殘障者,原告己○○○唯一能依靠作伴之夫因被告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己○○○心中之悲痛及所受之創傷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己○○○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100萬元。(3)以上原告己○○○之損害計2,907,424元。2原告辛○○○部分:(1)喪葬費:原告辛○○○為被害人林錦祥之女,其為被害人林錦祥支出之喪葬費計448,550元。(2)精神慰藉金:原告辛○○○因父林錦祥遭此橫禍,傷心不已,爰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3)以上原告辛○○○之損害計948,550元。3原告戊○○、丁○○、丙○○部份:前開原告三人均為被害人林錦祥之子女,對於父親突遭此橫禍,原告三人均悲痛逾恆,各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907,424元,給付原告辛○○○948,550元,給付原告戊○○、丁○○、丙○○各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9月13日 (95)省土技字第5045號鑑定報告認本件系爭新仁橋工程設計應較適用「市區道路條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相關規定云云,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系爭新仁橋並無設計或設置不良或不當之可言,理由如下:1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A.都市○○區○○○○道路。B.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C.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2查本件系爭新仁橋工程地點係在台南縣關廟鄉非都市計畫區,且台南縣關廟鄉並非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更非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故本件系爭新仁橋工程之設計,並不適用上開市區道路等相關法令之規範,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新仁橋設置地點是否屬於都市計畫區域內,疏未詳查,即遽爾適用市區道路等相關法令之規範作為鑑定依據,殊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準此,上開鑑定報告,自不得資為判斷本件系爭新仁橋工程之設計或設置有無不當或不良之依據。3依據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ㄧ次報驗」,本件系爭新仁橋工程之主要構造或位置並未變更,高度或面積亦未增加,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亦未變更,故並無變更設計之問題。4工程完工後,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乃係採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即可,故被告就系爭新仁橋工程採抽驗方式驗收系爭新仁橋工程,並無不法或違法,原告就被告採抽驗方式驗收系爭新仁橋工程有爭執,應無理由。(二)本件系爭新仁橋之設置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之自撞護欄死亡,並無客觀上相關因果關係,理由如下:1根據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0.06mg/dl,準此,顯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當時有喝酒。2.根據原告丙○○94年3月2日警訊筆錄陳稱:「他生前身體有心臟血管疾病」云云,準此,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本身尚有心血管疾病。3根據94.3.4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訪紀錄表受訪查人張蕭數陳稱:「我到新埔村新仁橋附近做晨間運動,經過新仁橋時,見ㄧ部機車由西向東行駛 (由四姑娘廟往新埔村代天府方向行駛),該車駕駛人騎NLP─267號重機車速度很快騎上新仁橋...不久就聽到碰ㄧ聲...」云云,準此,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當時騎車速度相當快。4原告丁○○94年3月2日偵訊筆錄,檢方問:「為何騎到對向車道?」,答:「很奇怪」云云。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被害人喝酒造成心血管疾病發作致失神失去控制加速衝向對向車道護欄有關,已不能令人無疑!5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A.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B.行經至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3款及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發生車禍之地點,為未劃標線之轉彎橋樑道路,若被害人當時係遵守交通規則靠道路右側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無所騎乘之機車衝向對向車道碰撞護欄跌落橋下致死之理。是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衝向對向車道碰撞護欄跌落橋下致死,顯然異於常情,從而被害人之發生車禍與系爭工程w型鋼鈑未按設計圖施工,在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6本件被害人騎機車如果在伊騎乘方向發生車禍而跌落橋下致死,則被告對於橋樑w型鋼板護欄之設置可能有問題,但是本件被害人不按照伊所行駛之方向行駛,卻違反常理向對面車道駛去,且撞擊力道大到足以讓被害人跌落橋下,足見被害人之車速過快,始於撞到護欄後再跌落橋下,否則,被害人之行駛方向係爬坡路段,速度如果不夠快,車子撞上護欄後,是不容易跌落橋下的。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是被害人本身未依照交通規則靠右行駛,且並無正當理由違規快速衝撞對面護欄所致,與本件系爭橋樑之設置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三)1原告若欲對被告主張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應先就系爭橋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系爭中心樁係位於上開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上,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並非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應行經之處,且當時原告由北往南行駛,其行駛之路段寬達4.2公尺等情,若當時原告依規定靠右側通行,當無可能行經系爭中心樁之理。原告首先應就被害人發生事故之原因為明確之證明,始能判斷發生本件車禍與系爭橋樑之設置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二)原告於鈞院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被害人發生事故之原因為系爭新仁橋坡度陡、危險彎道、無警示標誌云云,然上開情形與被害人發生事故間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蓋系爭新仁橋設置迄今,已逾4年,僅發生本件車禍1次,足見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乃係ㄧ偶然之事實,客觀上與系爭新仁橋之設計或設置是否不良或不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本身有心血管疾病,加上當時又有喝酒,甚者,車速又過快,且行經彎道時,車速過快,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減速靠右慢行之結果,並非系爭新仁橋設計或設置不良或不當之結果,核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一偶然之事實,客觀上與系爭新仁橋之設計是否不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於94年2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NLP-267號重機車自撞新仁橋護欄致生死亡,且案發當時係早上8時10分左右,天氣正常,光線充足,視線良好,雖該橋略有彎度,但被告已於該彎處設有明顯之方向警示標誌;復根據台南縣消防局95年4月26日函略謂:自關廟消防分隊於90年5月開始執行救護勤務至95年4月19日止,於該新仁橋上之車禍救護案件共計1件,傷患1名(經查:即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足見系爭新仁橋並無因橋本身有彎度而經常發生車禍,原告主張新仁橋因設計不良已導致多人死傷,目前被告機關已打算拆除重建云云,殊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本身有心血管疾病,加上當時又有喝酒,甚者,車速又過快,且行經彎道時車速過快,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減速靠右慢行之結果,並非系爭新仁橋設計或設置不良或不當之結果,核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一偶然之事實,客觀上與系爭新仁橋之設計是否不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一0七至一0八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林錦祥於94年2月28日下午8時10分許駕駛NLP-267重機車撞擊新仁橋之過水橋護欄,翻落橋下,致生死亡。
(二)新仁橋之過水橋係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並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
(三)車禍發生時新仁橋之過水橋未設置降低速限之警告標誌。
(四)根據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新仁橋發生車禍路段之兩側欄杆之實測高度自基準面量至欄杆之距離,皆不符自基準面,至欄杆頂應不得小於七十公分之規定,亦與設計圖不符。
(五)以上事實,有現場照片二幀、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份足憑,並有戶籍謄本六份及台南縣關廟鄉公所預算書一本可稽(本院卷一,十二至十五頁;十六至二十一頁),及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交通事故致死案件之全部資料,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本院卷一,八十六至九十八頁)可參,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死亡證明書可佐,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死者林錦祥死亡之相驗卷宗,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相字第三一三號卷宗可資佐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死者林錦祥案發當時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0.06mg/de,經換算百分比表示法為0.0003%(mg/ml),是否發生車禍之有關?
(二)死者林錦祥車禍死亡是否與新仁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死者林錦祥案發當時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0.06mg/de,經換算百分比表示法為0.0003%(mg/ml),是否與發生車禍有關?1查本件林錦祥案發當時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0.06mg
/de,經換算百分比表示法為0.0003%(mg/ml),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一0三頁),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堪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本件死者林錦祥案發當時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0.06mg/de,經換算百分比表示法為0.0003%(mg/ml),並未達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死者林錦祥縱令於案發之前曾飲用含酒精成份飲
料,因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甚低,不影響安全駕駛,自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被告抗辯本車禍之發生顯然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本身喝酒云云,自無足採。
2、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生前有心臟血管疾病之病史,此有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者病歷摘要表一紙可稽(本院卷一,九十九頁),其繼承人即原告丙○○94年3月2日警訊筆錄亦陳稱:「他(林錦祥)生前身體有心臟血管疾病」。惟查其心臟血管疾病之情形為何,是否達到影響行車安全,會忽然猝死之程度?卷內並無資料,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上開心臟血管疾病之病史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不能遽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曾有心臟血管疾病,遽行認定本件車禍與林錦祥之心臟血管疾病有關,被告抗辯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因心臟血管疾病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云云,即無可採。
(二)死者林錦祥車禍死亡是否與新仁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肇事地點新仁橋因設計不良已導致多人在該處死傷,目前被告已打算拆除重建云云,惟查台南縣消防局關廟消防分隊自九十年五月開始執行救護勤務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於該○○○鄉○○村○○○街新仁橋上之車救護案件共計1件,傷患1名因車禍墜橋疑似DOA(無生命徵象),經查上開車禍即為死者林錦祥車禍死亡案件,有台南縣消防局95年4月26日南縣消護字第0950004483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查詢單可稽,被告並否認上開新仁橋因設計不良,被告有打算拆除重建之計畫,則原告主張本件肇事地點新仁橋因設計不良已導致多人在該處死傷,目前被告已打算拆除重建一節,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為新仁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新仁橋
轉彎處呈現幾近九十度之轉彎角度,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於92年2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途經新仁橋,反應不及,因而撞上橋邊護欄,跌落橋下死亡,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依內政部所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九條規定「市區道路設計速率,應依道路功能分類、地形分區定之,並符合下表規定。但因現地地形變化特殊,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標準第十條則規定:「市區道路線形設計規定如下: ...二、平面線形之平曲線最小半徑應依設計速率訂定。三、車道縱向坡度應配合現地地形變化及設計速率訂定。...」,故本工程之道路線形設計,若因現地地形變化特殊,應依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查(1)新仁橋工程東側引橋段(發生事故段)之彎道平曲線半徑R(m)實測分別為5.19公尺及9.28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甲○○師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履勘筆錄,本院卷一,一五一至一五三頁),並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甲○○鑑定量測在案,有鑑定報告一紙可參;鑑定人甲○○技師亦到院進一步說明證稱:「...在當初有詢問過他們的意思,說(新仁橋)東側引道那邊的地徵收困難。應該要依最低等級的服務道路來設計,速度會影響到線型,如果依照現在曲率半徑的話,...據我的瞭解,是有經過主管機關及被告核可」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三十頁)。故上開新仁橋橋之線形設計應係經該管主管機關所核可,並無違法之情事; 至版橋、箱涵段實測縱坡度8.780%,路堤段實測縱坡度9.667%,與設計縱坡度8%、10%之差異屬工程誤差範圍內。是就以上所述新仁橋線形設計部分,既主管機關核可,被告機關之設置無不當。(2)依據「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第二十三章橋梁設計23.5.1車道欄杆之規定「 (23.5.1車道欄杆: 欄杆高度需量至基準面。車道部分之混合欄杆及無欄杆之垂直面護牆高度,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應不得小於70公分,護牆之高度量自基準面至少應為80公分。靠車道側之設計為斜面。」查本件新仁橋工程東側引橋段 (發生事故段)之兩側欄杆之實測高度自基準面 (A C瀝青混凝土路面)量至欄杆頂面 (新仁橋工程)分別為56.2~62.7 公分及53.4~66.3公分,業據本院院會同台灣省土木技師會甲○○技師鑑定在案,已如上述,是以上開新仁橋兩側欄杆之實測高度自基準面 (AC瀝青混凝土路面)量至欄杆頂面皆不符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應不得小於70公分之規定,亦與設計 (竣工)圖77.5-7.5=7 0公分不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甲○○及乙○○量測W型鋼鈑護欄各部尺寸發現,其原因應是鍍鋅橫樑鋼板未確按設計圖所示位置裝設所致。被告雖抗辯: 新仁橋工程乃為方便農作物運送及農民種植通行而施設,故本本件新仁橋之設計應適用農路設計規範始合,如適用農路設計規範辦理,其標準比市區道路工程規範更低云云。按「於山坡地○○○區○○○○路,其工程規劃、設計等,悉依本規範辦理」,農路設計規範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新仁橋引道工程並非於山坡地○○○區○○○○路,自無農路設計規範之適用。
鑑定人甲○○技師亦到庭證稱:「...關廟鄉公所所提供的預算書沒有載明本工程設計準則。我們就按照行政系統來認定。因為系爭道路不是森林區也不是山坡地所以不適用農路的規定。不能由農業局管理,應該回歸到市區道路」(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三十一頁)等語,是以被告抗辯應適用農路設計規範云云,自無足採。(3)綜上所述,本件東側引橋段 (發生事故段)之兩側欄杆之實測高度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面分別為56.2~62.7公分及53.4~66.3公分,不符合「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第二十三章橋梁設計23.5.1車道欄杆「...車道部分之混合欄杆及無欄杆之垂直面護牆高度,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應不得小於70公分,...
」之規定,且其高度亦與設計圖所規劃之70公分不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五省土技字第五0四五號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則本件新仁橋之欄杆高度既與「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第二十三章橋梁設計之高度不符,亦與工程設計圖不符,參考鑑定證人甲○○技師證稱:「...W型鋼板護欄橫樑未確實按設計圖位置施作,如按設計圖施作的話,中間釘子的位置應該是要往下,裝設的護欄就會往上提,總共少了約7.5公分。就這一點沒有按照設計圖施工,按理說應該要照設計圖來施作,所以這一點與設計圖及竣工圖都不符合」(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三十頁)等語,則本件新仁橋引橋段護欄之公共工程,未按圖施工,核與「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第二十三章橋梁設計規範之高度不符,其設計難謂無欠缺。
3末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又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1)查系爭肇事地點係位於台南縣○○鄉○○○街新仁橋東邊之護欄,死者林錦祥騎乘NLP-267號重型機車沿新埔二街東向西行駛不慎撞及護欄而摔落到橋下之產業道路,而事故發生當時為上午八時許,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路面舖設柏油,路面乾躁,並無障礙物,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按其當時既然路況及天候均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死者林錦祥竟撞及對向新仁橋東側護欄而摔落橋下,事發時以其輪胎煞車痕長達三.八公尺之情形研判,其車速相當快。且按車子駕駛到彎道處會產生離心力的現象,如果離心力太大,則車子就會駛出車道而發生危險。而離心力之大小是與車速的平方成正比(例如: 車速由35公里/小時加速到70公里/小時, 則離心力變成4倍,而不是2倍而已。),本件肇事地點在新仁橋東側之引橋段,該引橋段呈東南向西北轉彎之彎度,其高度亦呈東南向西北漸陡之程度,而本件車禍之撞擊點為死者林錦祥騎乘之NLP-267號重型機車之左前方,此可由現場照片清晰看見該機車之左前車燈及左前擋風板有擦痕得知(相驗卷,四十一頁),且該車之左側照後鏡移位往前傾,手把鬆脫,前擋泥板左側破裂等情,亦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卷,二十五頁)可參,益徵撞擊點是在機車之左前方,而案發時死者騎乘之機車係在新仁橋引橋段彎之中間偏西北側發現,此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案件之員警謝世津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二十八頁),復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十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相驗卷(相驗卷,十四頁)可稽,死者林錦祥之所以偏離自己應行駛南側(右側)車道,而衝至對向北側(左側)車道,撞及新仁橋對向之北側護欄,應非死者林錦祥故意駛入來車車道,而係其以甚快車速,將機車騎上引橋段,適逢引橋段大轉彎處,高度漸行漸陡,受到車速過快而以倍數增加之強大離心力之作用,衝至對向車道,失速撞及護欄致墜落橋下,推斷其當時車速應超出當地速限時速40里甚多,故會發生衝入對向車道之結果。次查,本件事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查明有無其他肇事車輛及肇事者,根據目擊者張蕭數陳稱:「我到新埔村新仁橋附近做晨間運動,經過新仁橋時,見一部機車由西向東行駛 (由四姑娘廟往新埔村代天府方向行駛),該車駕駛人騎NLP─267號重機車速度很快騎上新仁橋...不久就聽到碰ㄧ聲。當我回頭只看到機車在橋上,駕駛人已掉落橋下,...」等語,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4年5月5日南縣歸警三字第0940014160號函說明二及查訪紀錄表可稽(相驗卷,四十六頁、四十三頁),參諸上開目擊者張蕭數所陳,推斷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肇事當時騎車速度相當快,應未遵守當地時速40里之速限。(2)查本件系爭新仁橋引橋段欄杆高度不符「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應不得小於70公分,」之規定,且其高度亦與設計圖所規劃之70公分不符,總共少了約7.5 公分等情,已如上述,惟本件新仁橋引橋段之兩側欄杆之實測高度自基準面 (AC瀝青混凝土路面)量至欄杆頂面 (新仁橋工程)分別為56.2~62.7公分及53.4~66.3公分,而本件死者林錦祥之身高為167公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可稽,則56.2~62.7公分及53.4~66.3公分之欄杆高度,以死者身高換算約已至腹臀部之高度,幾已達如死者一般身高之成年人身體之重心部位,應可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保護其通行人車之安全;死者林錦祥既係衝至對向,撞及護欄致整個人墜落橋下,以其車速之快,造成離心力之強大,再加上慣性定律之作用,縱令護欄高度按照法定及設計圖之設計再加高7.5公分,亦不及死者身高之二十分之一,對於防免死者林錦祥撞及護欄及摔落橋下之功效與未加高護欄之高度,其功效甚為有限;亦即以案發當時死者車速之快速,離心力之強,又處在新仁橋引道之大彎度,加高7.5公分護欄之高度,是否即可避免死者撞及護欄及墜落橋下之結果發生,則不無可疑。(3)復按「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既為彎道,行駛車輛即應減速慢行,不待管理機關設置警告標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行經新仁橋引橋段之彎道,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滅速慢行,更以高於當地速限40公里甚多之速度前進,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行車速度過快應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要難認與引道護欄高度不足區區7.5 公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地之W型鋼鈑護欄之設置有欠缺,又原告之被繼承人確實因撞擊本路段之W型鋼鈑護欄而翻落橋下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未設立警告標誌,因而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又主張:「原設計圖箱涵引道坡度8%,箱涵引道長度
19.5公尺,故水泥橋東段箱涵引道爬坡頂點為1.56公尺(
19.5 ×8%=1.56),竣工圖箱涵引道坡度8%,箱涵引道長度
31.5公尺,故竣工圖之爬坡頂點為2.52公尺(31.5×8%=2.52),惟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附件11),箱涵引道坡度為8.78%,爬坡頂點為2.82公尺(31.5×8.78%=2.82),可見發生事故之地點實際之爬坡頂點較原設計圖增高1.26公尺(2.82-1.56=1.26)」一節,惟查本件事發地點為新仁橋引橋段彎道之中間偏東北處,並非在爬坡頂點,亦即死者尚未行駛至爬坡頂點即肇事身故,則原告所陳新仁橋實際之爬坡頂點較原設計圖增高1.26公尺,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祥車禍死亡之事故無關,原告自不得執以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另主張:「本件發生事故地點東段箱涵引道之孔數依設計圖及竣工圖所載均為六個,惟現場實際狀況有十個,以此計算設計圖之平均跨度為
3.25公尺(19.5÷6=3.25),竣工圖之平均跨度為5.25公尺(31.5÷6=5.25),此部份已有設計圖與竣工圖不符之情事,何況現場箱涵引道之孔數實際有十個,益足見該工程未按圖施工之事實,被告有違建築法第58條第6款及61 條之規定。」云云,查箱涵引道之孔數及平均跨度與本件死者林錦祥撞及護欄,摔落橋下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使被告有原告上述所陳有設計圖與竣工圖不符之情事,被告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理由,從而,其本於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2,907,424元,給付原告辛○○○948,550元,給付原告戊○○、丁○○、丙○○各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