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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09號原 告 乙○○

甲○○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第三人陳正文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乙○○(民國玖拾年陸月貳拾叁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玖拾壹年柒月貳拾伍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第三人陳正文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自明。又所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指原告以特定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主張為其訴訟上之請求之訴。現行人事訴訟程序雖無該訴訟之明文規定,但民國(下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已擴大確認訴訟之範圍,因此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乃係以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有所爭執,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允許有即受法律利益之人提起;系爭依法發生而無待登記成立之配偶及親子身份關係,原來家屬親人並無人有所爭執,故無起訴確認之必要(在陳正文歿後,亦不能提起他訴訟確認之),故只申請春日鄉公所辦理戶籍登記(審查中),詎共同原告之配偶 (父親)陳正文於94年3月21日遭被告丁○○酒醉駕車肇事過失致死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5年2月14日開庭時,被告當庭因原告丙○○尚未與陳正文辦理入籍登記,故否認原告丙○○與受害人陳正文間之婚姻(配偶身份)及原告乙○○、原告甲○○與陳正文間之親子關係,致使共同原告與陳正文間之婚姻、親子關係因被告之爭執所造成之不明確,而使原告等於私法上之地位(侵權行為請求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陳正文與原告丙○○二人曾於兩造長女即原告乙○○出生後之同年9月間在屏東縣○○鄉○○村○○路之村民活動中心席開六桌舉行公開婚禮,當時屏東縣歸崇村村長戊○○、及現任歸崇村村長李茂吉、前屏東縣議員何水金、陳正文之父陳瑞清、兄長陳正雄、原告丙○○之父王火炎、母陳美花等人均有在場親見該婚禮,嗣未及辦理結婚登記,陳正文即遭被告酒醉駕駛撞斃,然原告丙○○與陳正文之婚禮既依法於90年9月間有公開儀式,並有雙方父母及親友到場親見證明其結婚之法定儀式,縱雙方未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手續,填寫結婚證書,仍不影響兩造結婚存在之事實。

(三)按非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106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陳正文於87年起即與原告丙○○同居生活於陳正文住所 (即屏東縣○○鄉○○村○○路○○號),並於婚前即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乙○○,而為陳正文以其女而扶養,一家三口共同生活之,亦即原告乙○○已因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為其婚生子女;嗣陳正文與原告丙○○因已產育原告乙○○,遂於90年9月間舉行公開婚禮,原告乙○○,更因其生母之原告丙○○,與生父陳正文結婚而依法準正視為婚生子女,是乙○○依法確為原告丙○○與陳正文之婚生子女無誤。而長男即原告乙○○既為原告丙○○與陳正文於婚後之91年7月25日所生,且仍為陳正文生前所扶養者,縱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應亦為陳正文之婚生子女。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其與第三人陳正文間婚姻、親子關係成立,惟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詎陳正文遭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而死,原告等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遭被告否認原告等與陳正文間之婚姻、親子關係,則原告等與陳正文間之婚姻、親子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狀態,並致原告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提起確認與陳正文婚姻、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此為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如欠缺其中任何一要件,則其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故如若兩造曾依照習俗於其住所搓湯圓、祭拜祖先、燃放鞭炮,並表明結婚而宴客一桌,則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已成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丙○○主張其與第三人陳正文間有依其部落習俗舉行結婚儀式,業據證人何水金到場證述:「我是在春日鄉擔任調解委員,之前是屏東縣議員,丙○○與陳正文他們二個有戀愛,但他們二個家境都很窮,後來他們已經要生第二胎的時候,他們就去協調雙方的家長,因為男方給不起聘金,就用原住民的方式來辦理結婚,當時他們二人只穿乾淨的衣服,沒有穿結婚禮服,我們原住民的婚禮,沒有說男方要怎樣、女方要怎樣,當時並沒有男方去迎娶女方的動作,只是在女方家裡煮山豬肉,表示男方對她的歉意,當時只是簡單的報告,當時是村長主持,說今天是男方要向女方表示歉意的意思,所以殺山豬肉請客喝酒,沒有什麼菜這樣,也沒有什麼結婚儀式或跳舞這樣,當天我是陪男方到那邊去,村長也有說要表示今天他們結婚的意思,我們大家也都認同他們當天是結婚,當時也沒有在說什麼主婚人、證婚人之類的,當時主持的是前任的村長戊○○」等語綦祥(詳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丙○○與第三人陳正文間已依其原住民當地結婚習俗舉行結婚典禮,且此舉之意義為在場者所瞭解,自得謂其備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丙○○訴請確認其與第三人陳正文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原告等主張乙○○、甲○○為陳正文之長女、長子乙節,業由原告乙○○、甲○○與陳正文之父陳瑞清進行血緣鑑定,經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出具血緣鑑定報告書結論為:⒈DNA遺傳標記檢驗結果:總半血親關係指數(CHSI):136.354643,父系遺傳標記Y染色體DNA STR單倍型結果相同。⒉根據以上分析結果,陳瑞清(男,民國45年11月8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甲○○(男,民國91年7月24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確有可能為祖孫關係;根據以上分析結果,陳瑞清(男,民國45年11月8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乙○○(女,民國90年6月23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總半血親關係指數(CHSI)為363.804207,兩者確有可能為祖孫關係,再參諸上開證人何水金所證稱原告與陳正文要生第2胎時,因雙方都很窮,男方給不起聘金,就去協調雙方的家長,用原住民的方式來辦理結婚等語,堪認原告等主張原告乙○○、甲○○與陳正文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原告等為確認乙○○、甲○○與陳正文間之親子關係,乃提起本訴,本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