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34號原 告 甲○○
巷15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而言。查原告原住彰化縣○○鎮○○路○段○○○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遷入台南市○○○街○○○巷○○號設籍,足認上址為原告之住所,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本件離婚之訴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結婚,婚後所有子女均已成年,惟被告不思工作,還叫原告賺的錢都給被告,被告因交友不慎,誤染毒品,經判決服刑出獄後仍不知悔改,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肢體及語言之暴力,於八十九年七月初遷出被告戶籍地(即彰化縣),而於台南市生活工作,兩造分居近六年,被告於此六年間全未與原告連絡,致形同陌路。八十九年七月起被告存心拋妻棄子,行方不明迄今。
二、並聲明:
(一)依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說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於八十三年間因不慎觸法並接受處罰,然而被告早己改過自新,潔身自愛,力爭上游,除了工作並盡量照顧一家生計,雖原告有時出外工作,但原告所得皆為其所有私儲,此點被告並未有任何之苛責,雙方也未因此產生爭執,可見雙方此時相當互信互諒,並未產生婚姻破綻,則經過十餘年來,再不能持被告觸法之事做為離婚之理由,且此也非重大事由,不足為離婚之事證。
二、原告自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無故離家,並將戶籍遷出,雙方並未有任何爭執或不快,原告所在不明,也未曾致電關心被告身體健康或回家探視。原告離家期間多年,被告戶籍未改變,除了有時因工作而身在台中,但是原告如打電話或回家找尋,仍可找到被告,但原告卻從未回家關心,依此原告才是無故失蹤離家出走,並違反夫妻同居義務之一方,該事由為原告之過失所致。
三、被告近來有壓力型頭痛、高血壓、痛風及憂鬱症等病痛,每日需服用二十餘顆藥物丸,身體狀況很不好,心情也非常落寞,極需原告原告回家團圓照顧。
四、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出獄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兩造之前還都住一起,直到原告八十九年離家止,兩造沒有打過架,被告沒有駡原告三字經或難聽的話,也沒有打過原告,被告聽說原告是回台南,但因原告居無定所,很難聯絡,被告有去原告娘家找過一次,但沒有找到人,被告出獄以後,還與原告所生的二個小孩住一起,被告住在台中、田中這二個地方,被告在台中工作,原告在彰化工作,在八十九年七月間原告自行離家出走,兩造就失去聯絡了。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結婚。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彰化縣○○鎮○○路○段○○○號,遷址到台南市。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拋妻棄子惡意遺棄原告。
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闡釋甚詳。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存心拋妻棄子,行方不明乙情,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信為真實。參以本件被告始終居住在彰化縣田中鎮戶籍地,偶因工作關係居住台中市,並無行蹤不明情事,反係原告自行離家出走,且將戶籍遷往台南市,讓被告遍尋不著,業經被告陳述甚明,且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可佐,顯見原告所述被告拋妻棄子及行蹤不明乙節,顯非實情。又原告所陳因精神受不了,且遭被告恐嚇,所賺的錢都要交給被告,才搬回台南娘家云云,但自承對所舉上情並無證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而證人即兩造兒子張宏斌於本院證稱:我爸爸因工作關係住台中,我媽媽因為跟我爸爸住一起壓力很大,所以才不想跟我爸爸住,我認為我爸爸精神有異常,我沒看過我爸爸打我媽媽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然婚姻本係由來自不同成長背景之夫妻二人,為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關係之合法結合,特須夫妻互信、互諒並努力維繫,原告空言遭被告肢體、語言暴力或精神壓力,但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其事,證人張宏斌所述,被告精神有異常,僅其主觀認知,並無診斷證明書可稽,況且被告若有精神疾病,亦非訴請判決離婚之法定事由,其若無對原告施加暴力或虐待致令不堪同居之情事,即不能以被告有精神疾病遽主張為判決離婚之理由。準此,本院尚難以原告片面說詞,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八十九年間七月間,已分居迄今,彼此形同陌路云云。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蓋婚姻關係中夫妻因工作、家庭或爭執而暫時呈現分居狀態,尚非屬罕見,惟其狀態是否已造成婚姻長久共同生活之本質喪失,仍須視個案情形判定,查本件係原告自行離家出走,其僅主張其與被告生活精神壓太大,無法忍受共同生活而離家分居,己如前述,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責任較重,難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在先,被告並未拒絕原告返家同住,且曾到原告台南娘家找原告回家,但未找著乙情(參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足徵被告非肇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之有責一方,原告自不得以分居多年之事實請求離婚。至於證人即兩造女兒張慧君於本院證稱:不知被告住那裡云云,顯係虛妄,自難採信。另原告所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查被告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分別判處三年三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然此距今已十餘年,且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離家出走時間相距四年多,難認有因果關係,況當時原告尚與被告共同生活中,其如有因與被告共同生活致承受相當大精神壓力之問題,自可以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之事由,訴請與被告離婚,其不為此舉,反而於與被告分居近六年後,才以與被告生活精神壓力大為由,訴請離婚,實違情理。又離婚之訴,首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有其所訴之離婚事由,若原告不能為適當之證明,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是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彼此形同陌路乙情,因未能舉證證明因此導致兩造長久分居係較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亦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依其主張尚未達不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復無法舉證證明應由被告負責,故兩造間縱有多年分居之事由,亦應認係原告自行離開兩造同居地點所致,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判決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瑞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萍